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论文文献综述)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课题组[1](2021)在《人身险保险人法定免责条款研究——以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文中认为保险是风险分担的重要工具,公平合理的保险制度对于保障保险群体有重要意义。尤其是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人身险,更需要在保险人的风控需要与受益人的救济需求之间达到平衡。本文通过对人身险保险合同纠纷进行研究,归纳出人民法院适用法定免责条款的裁判规则,并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提出参考意见,希望能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刘佳璐[2](2021)在《我国财产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提出
刘笑晨[3](2020)在《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海外投资保险发端于美国,随后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生根发芽。尤其是当时间跨入20世纪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海外直接投资的流动性增速迅猛,复杂的政治风险伴随着新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投资机遇一同到来,这种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局面推动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快速发展。中国一方面通过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另一方面为这些企业提供“安全保障”,即效仿发达国家,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然而,中国海外投资起步晚、经验少,导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相较于发达国家略显羸弱。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值得深入研究,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中国土壤上成长遇到的藩篱更具研究价值。经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践中的经验积累与数据统计,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病灶”已见端倪。在“对症下药”的过程中,本文针对重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修缮海外投资保单展开研究,旨在促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全文分为八章,自研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为起始,阐发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继而展开对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以及代位求偿权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讨论。最后运用经济学方法对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最终落脚于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本文第一章探讨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界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虽然海外投资保险起源于上世纪的美国,但是现在已有最新的发展变化。2018年,美国通过《更好地利用投资促进发展法》,成立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取代了运营近50年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这一最新变化源于美国对外发展政策从“援助”向“发展”的转变,这也在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时对东道国和投资者的要求上得以凸显。第二章分别就外交保护理论和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展开论述。首先,诠释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基于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结合海外投资保险,一是论证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发挥类政府机构职能,其承保的是政策性风险,属于“以国家名义”;二是关于“其他和平手段”,基于“非武力”的手段即可认为是和平手段,海外投资保险可以认定是和平手段。其次,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载体揭示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聚焦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作为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建立了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三章着重分析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目前,普遍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合并式立法模式和分立式立法模式。结合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鲜有采用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即专门出台一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国家尚未出现。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国家亦不多见,并且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立法“碎片化”的缺陷。绝大多数国家选择合并式立法模式,在合并式立法模式中,以美国等国基于将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与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合并立法和日本等国将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立法最具代表性。这二者对比之下,后者日本式合并立法模式更能够聚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并且满足追求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率平衡统一的目标。第四章厘清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疑问。挑战了国内学者通常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归入信用保险合同的观点。鉴于信用保险订立的初衷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对应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如果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特许协议,则债务人是东道国,债权人是被保险人。换言之,只有当被保险人是子公司时,海外投资保险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是信用保险。如果母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那么此时的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仍然归于财产保险合同,子公司相当于母公司的财产载体。第五章阐述了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美式双边投资条约极少或未规定代位权条款,而是通过与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签订单独的协议。这一做法是有风险的。无论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还是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均与东道国地位不对等,难以签署合作共赢的协议;即使签署了这类协议,其地位无法与条约相比,东道国的违约责任亦无法上升为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区域性条约之下的代位求偿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规定缔约国之间承认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是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相比较,后者更具优势。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亦存在困境。这是源于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千差万别,加剧了细节的难度,并且国家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投资者母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如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遭遇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六章是“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证研究。本章在经济学研究方法——定性定量分析法的帮助下,揭开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投资面临的东道国政治风险的严峻态势,尤以征收风险和战争风险最为严重。但是即便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亦尚未得到投资者的足够重视。第七章是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首先,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问题包括两个层面:国内立法问题和国际立法问题。前者是关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的问题,后者是关于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问题。中国属于混合式立法模式。也就是说,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缺乏诸如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专门性规范。缘此,在实践中不得不依赖于“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立法问题在于“旧”。中国虽然签订了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条约,但是这些双边投资条约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多数签订于2000年以前。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未明确准入时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导致间接征收风险,最低待遇中的充分的保护与安全条款的缺陷亦导致投资者面对恐怖主义风险难以得到足够的保障。其次,“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存在缺陷。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成为解决准司法和司法问题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其条款的“合规性”有待商榷。一是责任条款的表述难以认定间接征收,亦未另辟独立恐怖险险种;二是“中信保”免除责任的情形——除外责任条款未明确危害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判断标准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违法行为与险别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三是追偿条款无法约束东道国子公司;四是赔偿条款与“赫尔原则”存在距离。第八章是针对第七章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一是从国内立法入手,以合并式立法模式取代混合式立法模式。鉴于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时机尚未成熟,因此提出通过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护法”,设专章规制海外投资保险的问题;二是经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实证分析,针对解决国内纠纷的另一个依据——“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进行完善;三是针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障碍,对于条款过时的BIT进行重新谈判或补充谈判。
齐峰[4](2020)在《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为视角》文中提出保险的核心作用在于管理与控制风险,风险的负担与转移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所谓风险转移即为保险人以相当数额的保险费为对价,在一定风险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提供相当保险金额的保险保障。风险的大小和性质在保险合同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将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另一方将决定保费金额的大小。但作为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状态并非静止于合同成立之时。其危险程度因使用者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等因素影响而必然处于不停变化之中。除被保险人外的任意第三方均无法及时了解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进而难以随时对保费进行调整,这必然会导致保费与保险金赔偿责任之间的失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设置正是基于维护保险费率与保险金赔偿责任之间对价平衡的考量。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且会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调整保险费率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需将危险增加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调整费率。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系统的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对危险显着增加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但实践中危险增加的情况纷纭复杂,仅仅依靠列举的情形无法概括,仍需较为宏观的判定标准来进行指导。除此之外,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如该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保险人是否可以自由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复杂因果关系如何处理等。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四都未予以明确回复。本文拟就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些许完善之建议。第一部分从法理基础、保险学基础、性质三个角度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分析,确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设置的法理与保险基础,并据此分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应当认定为法定义务第二部分首先就我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沿革进行梳理,分析法律完善的方向,其次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方式引出本文拟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分析司法实践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所涉及的争议焦点。第三部分分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完善建议。具体分为三个方面,其一,通知义务的主体应包括投保人,从而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其二,明确危险显着增加的判定标准;其三,为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增加保费设定期限,以催促保险人及时行使权利。除此之外,对通知义务的例外情形进行补充。第四部分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被保险人适当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另一方面是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前提下,危险增加事宜与保险事故之间在不同因果关系下的处理。
丁莉[5](2020)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研究》文中提出现今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带动了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随之提高,家庭购置机动车的数量呈现指数式增长,致使汽车保有量逐年上涨。由此带来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增加及机动车保险业的活跃发展。目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其经营目的主要可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涵义是指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向其投保后对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责任保险。交强险是我国通过法律规定强制要求购车人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即每辆机动车均强制要求投保交强险,保费实行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这体现的是政府通过法律手段对契约风险及社会责任的合理分配。而商业三者险则具有更强烈的盈利性质,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与否以及投保的责任限额,保障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如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能够得到除了数额有限的交强险赔付额之外的金额更高的商业险赔付额以赔偿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失,从而分摊被保险人的潜在赔付风险、减少其实际损失。然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量的不断提高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理赔争议纠纷。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领域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适用问题。从保险人角度来看,商业三者险中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降低了保险赔付的概率,能够维护其自身经济权益。从被保险人角度来看,保险公司未经有效提示及明确说明而设立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无疑侵犯了其权益,其希望通过购置保险以减少未来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失的目的底线被突破。而对于第三者受害人来说,保险公司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在特定情况下将赔偿责任转移至作为直接侵权人的驾驶员一方,但在是实践中往往会由于驾驶员事发后无法联系、或因其个人经济原因无法全额赔付从而会增加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难度,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从目前立法层面分析,我国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范围、说明义务的明确及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均较为笼统,对于其中的具体争议条款也没有明确的细化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判定标准不一,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既影响法院审判的公信力,也会制约机动车保险业的发展。因此,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及适用标准问题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非常大的影响,也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的关键,如若无较为统一的适用标准则无可避免会带来更多的纠纷和矛盾。如何探寻一个可具操作性同时又兼顾公平的免责条款的认定和适用标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为主要研究内容:第一部分是从理论角度出发,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进行理论分析。具体分析免责条款的定义及其理论基础,讨论免责条款的具体分类及其存在的正当性。第二部分是分析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问题。首先对我国目前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相关立法现状及行业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再分析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最后对各国机动车保险制度结构及免责条款的认定规则进行分析比较,从而为我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完善提供思路和方向。第三部分是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效力认定问题进行实证审查。通过以2019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为研究数据库,在大数据中筛选出目前机动车三者险中争议最大且最常见的几款免责条款并结合具体判决对法院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规则及裁判效果进行归纳总结,分别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对法院裁判的合理性进行分析。第四部分则是对我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效力认定规则及适用标准问题提出的完善建议。首先提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效力认定规则完善的必要性,然后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认定标准不一的原因进行分析,最后对我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效力认定规则提出具体的改善建议,以解决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在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
裴旭炫[6](2020)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201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海商法》修改工作列入五年立法规划。此后,我国交通部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发布了《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修改稿》)及《海商法》修订说明,积极地向社会各行各业征询修改建议。根据此次《修改稿》的规定,本次《海商法》修改试图扩大其调整范围至国内水路运输,并单立第五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章节。本文首先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存在的法律问题。第一,从比较法视野梳理国际上水路货物运输的立法模式种类,分析不同模式下的具体立法手段与我国借鉴可行性。第二,我国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拟采用专章立法模式,通过《修改稿》内容分析专章模式的优势与缺陷,具体缺陷体现在立法模式与法律适用上。第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基础在于法律适用,现《海商法》修改具体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有:(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缺陷。此次《海商法》修改过分局限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特有制度如: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海运留置权制度、实际托运人制度亦具备纳入可行性。(二)其他章节法律适用缺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单独成章将导致该章与《海商法》其他章节产生法律适用关系,基于国内航运现状,其他章节的纳入会影响部分国内长期以来的法律适用习惯,并由此导致两个法律适用缺陷:其一,并非所有《海商法》制度皆具备纳入必要性。其二,《海商法》其他法律制度的规定仍需完善。其次,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制度法律适用缺陷,具体体现为部分排除适用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特有制度存在“入河”价值,本文将以“航海过失免责”、“实际承运人制度”、“承运人留置权制度”三项制度举例论证本观点。在参考实际内河货物运输与法律适用现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多式联运发展需要以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的基础上讨论上述制度纳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再次,分析其他章节法律适用缺陷。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专章模式纳入《海商法》势必产生与其他章节的适用关系。因此,需要在其他章节中可能会涉及到内河运输法律变化的地方也予以规定,对于《海商法》整体体系需要根据内河运输之特点做出修改。《海商法》部分特有制度缺乏纳入价值,本文将以“共同海损”与“海上保险合同”两项制度从航运实践价值、法律冲突以及纳入的优劣对比方面论证此观点。最后,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如何纳入《海商法》并非单纯的立法模式选择,《海商法》修改的根本目的在于有效适应现代航运和贸易发展的需求,应当坚持从实际问题解决作为《海商法》修改的基础,并全面、细致的讨论具体制度的适用。第一,应采用“单轨制”立法模式,建议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并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差异之处单列小节分别规定调整。第二,协调“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同其他章节的适用冲突,对于缺乏纳入可行性的制度应明文排除适用,可在章节开头加入“本章内容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等语言。综上所述,希望通过对《修改稿》“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的讨论,有效第推进《海商法》修改进程,确保海河统一后《海商法》规定的合理性、科学性,以符合新时代航运与一带一路倡议之需要。
张皓帆[7](2020)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居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保险消费走入千家万户。然而,虚假宣传、误导欺诈以及恶意拒赔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严重困扰着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与保险业务规模的“井喷式”发展相比,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却表现出极大的滞后性——既缺乏系统完整的法律框架,又缺乏高效经济的救济机制,保险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继而爆发出大量的保险纠纷。基于此,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既可以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又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故本文聚焦于保险消费者保护,以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为逻辑原点,继而对现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行梳理并从中发现问题。在借鉴域外成熟的法律制度后,对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提出具体建议。本文除绪论与结论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阐述。首先,以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作为研究起点,探讨了保险消费者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次,重点分析了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即对保险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必要性。最后,阐明了贯穿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之中的基本理念。第二章主要对我国现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行实践考察。一方面,以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求偿权以及争议解决路径为主要的关注点对现行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了梳理总结;另一方面,以完善保险消费者保护的视角明确指出了现行法律制度中的缺陷与不足,主要集中于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与保险经营者的理赔义务规制不完善以及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缺陷。第三章主要对美国、日本、英国以及德国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借鉴。结合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中的缺陷与不足,重点对上述国家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求偿权以及争议解决机制方面的成熟经验进行了梳理分析并提出了适合我国采纳的借鉴方向。第四章主要以现存问题为导向,从四个方面对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提出建议,包括:第一,强化保险消费者的主体地位;第二,完善保险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第三,深化保险经营者理赔义务的履行水平;第四,优化保险纠纷争议处理机制。
汤优佳[8](2020)在《我国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表明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是应对失能失智群体长期照护风险所构设的保险法律制度,具有社会保险法和商业保险法双重属性,且具有整合、促进和构建三方面的功能。基于对风险属性认识的差异以及对保险模式区分标准的博弈,多数国家选择了以社会保险模式为主,商业保险模式为补充的法律制度模式。就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关系的而言,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参保人的保险受益权。保险经办和监管机构、投保人和参保个人的家庭以及长期照护服务机构或商业保险公司有实施社会保险和提供保险待遇服务的义务。从长期照护保险的运行过程看,需要专门“构建”的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包括适用范围法律制度、资金筹集法律制度和待遇给付法律制度。其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筹资机制问题和待遇水平问题。解决了这三部分问题,即回应了如何构建这三方面制度的问题。其他诸如在各运行过程中的监管问题和法律责任问题,则可直接适用现行社会保险法和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各国的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进行考察,可以看出,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与主体的普惠性和选择的补充性相关联;长期照护保险筹资法律制度与责任的多元性和组合的增效性相关联;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待遇给付与方式的社会性和内容的福利性相关联。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体现了社会安全价值、社会效率价值和社会公平价值,相应地契合了社会利益理论、多元福利理论和权利本位理论。由于长期照护保险的主体资格审查和义务履行方式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无法直接适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加之现代化社会治理的要求,长期照护保险单独建制有其客观必要性。经过实践探索,我国在政治保障、产业发展、制度架构和参保平台方面已经初步具备了单独构建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条件。16个试点城市取得的长期照护制度运行经验和成果,以及对社会保险制度之间竞合风险规避的探索,都表明了我国构建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具有可行性。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符合宪法和社会保险法的基本规定,具有合法性。其在构建过程中对法律关系进行协调,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我国长期照护基本保险在广泛覆盖的原则下,应当在“参与社会保险”、“国民”、“年龄”方面有统一的参保标准。同时,根据特定情形实行差异适用。长期照护团体保险作为补充类保险,分为“补足型”和“特需型”两类。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群、计生家庭和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根据参保需求和参保标准,都可成为团体保险项目的参保人。此外,基于税收优惠和储蓄收益,公民自由投保的相互保险和理财照护保险也可以作为我国长期照护保险的有效补充部分,公民个人即为个人保险项目的参保人。由于我国在长期照护保险制度试点中对保险资金筹集渠道的规定相对单一,以致出现了权责失衡的问题。应当明确政府的补充筹资责任、用人单位的辅助筹资责任、家庭或社区的互助筹资责任以及个人的自体筹资责任,以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式拓展筹资渠道。另外,各地试点的长期照护保险对政府财政和医疗保险基金的依赖程度过高,面对体制障碍和医疗保险资金的结构性不足,同时因应现今国际国内的大背景下的企业减负需要,应当按比例设定筹资标准和动态费率。在保险资金的筹集过程中,应当将属地筹资与中央调剂相结合、市场经办与政府监管相结合,以此明确筹资管理中的央地权力划分以及筹资经办中的市场与政府权力划分。在待遇水平的确定方面,对长期照护保险受益人资格要件的规定,体现了保险的待遇标准,也反映了待遇给付的水平。应当将长期照护保险受益人的年龄进行分段划分,并规定受益人长期照护保险的缴费年限,同时对其失能失智程度进行评估,以此确定保险的待遇等级标准。同时,对待遇给付方的资格要件规定同样也体现了待遇给付的水平。具体来说,评估机构应当具有法定资质和专业能力,服务机构需要具备合格的基础条件。长期照护保险待遇给付的方式主要分为服务给付和现金给付两类。通过机构定点照护、居家正式照护和居家非正式照护这三类服务照护方式,以及定额给付、限额给付和复合给付等现金给付方式,可以实现对受益人的权利保障,同时体现了待遇给付的水平。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与长期照护未来的单行立法设计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随着经济发展和国民增收,长期照护社会保险单独设立的条件逐步得到满足,可以在修改竞合部分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将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构设方案应用于单行立法之中。
胡丁方[9](2020)在《超航区航行船舶保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限制船舶超航区航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行为的约束,以此作为控制海上风险的一种手段。我国对超航区船舶保险责任纠纷的处理通常援引保险合同的约定,即双方可协商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否则,保险责任自动终止。早期,该条款的适用对海上风险的控制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海上航运事业的发展,该条款在适用上的苛刻性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严重失衡,广为保险学界诟病。与此同时,在挪威、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超航区船舶保险责任纠纷的解决通常采取风险变更制度,强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联系、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等要素,较好地平衡了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文将采取实证研究的方式,对船舶超航区引发的保险责任进行探究,揭露我国超航区航行船舶保险争议解决的壁垒。同时,借鉴航运发达国家处理该类纠纷的有益经验,最后,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为四章进行论述。第一章先对船舶超航区行为进行界定,并列举船舶超航区的两种表现形式。然后对该类保险纠纷在我国的处理进行分析,主要包括航区允诺的性质认定及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同时,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则及案例的研读,并结合我国海上保险业务的特点,指出船舶超航区航行属于风险变更事项。第二章对我国解决超航区航行船舶保险争议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通过案例研究指出船舶在超航区状态下仍存在风险未发生实质变更的可能。借故阐述现有规则在处理船舶超航区保险纠纷中存在的局限性,即风险实质变更、被保险人主观状态、因果联系等构成要素的缺失,以及相关法律后果的严苛性等问题。第三章首先阐述部分航运发达国家在超航区船舶保险方面的立法及其理论根源,然后通过对比保证制度与风险变更制度的异同优劣,突出不同法律依据的特性。最后,从对比的结果中提取适合我国航运保险事业发展的有益经验。第四章基于前三章的逻辑分析和对比论证,在探讨超航区船舶保险法律问题完善思路的基础上,对超航区船舶保险纠纷的处理规则提出完善建议,同时鼓励海上保险风险变更制度在该领域的适用,为司法机关对风险变更要素的裁量提供依据,尽量实现判决结果的实质公正。
刘佩茹[10](2020)在《相互保险法律调整与制度定位》文中指出相互保险是世界上较为古老的保险形式,其组织依赖于可靠的声誉长期发展,在国际保险市场占据一定市场份额。相互保险及其组织经历过去相互化的过程,又在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因其可信赖性、安全性和优质服务的特征,重新兴起。我国于2015年颁布《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首次界定相互保险与相互保险组织,一系列相互保险组织应声成立。相互保险在实践中出现了经营规模单薄、产品设计初级的问题。相互保险属于保险法调整的保险行为之一,符合保险运行的基本原理,暂未明文写入保险法体系。相互保险表面上以承保组织的构成类型与其他保险区分,实质上的类型化标准为投保群体的构成路径。保险根据投保群体的构成路径有机与否可以分为相互性与聚合性保险,相互性特征具体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有机构成,即投保人有机形成了会员制的保险人,对投保群体的风险进行承担与分散,而聚合性保险的投保人整合为群体时为聚合状态,由保险人提供现有保险产品客观形成资金池,聚合成投保群体。相互保险对保险法体系中原有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主体关系进行了补充,以保险人独立性作为交换,降低了投保群体与保险人间的利益冲突,也带来了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社群风险。相应地,相互保险组织的类型化标准本质上并不在于营利需求或者组织形式,而在于投保人作为会员有机构成了保险人的所有人导致的收益主体差别。相互保险组织会员的人合性特征,反映相互保险组织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功能核心,具体体现在会员参与组织民主管理权利、会员参与保险活动的权利与义务、会员资格终止等方面。组织形式方面,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代表大会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最高权利机关,相互保险组织的相互性特征体现在会员代表的民主管理权利与相互保险组织结构设置两方面。资金及盈余分配方面,相互保险组织的初始资金存在偿付限制,偿付的实现最终将由后续运营资金承担,按计划偿还初始运营本金和利息后仍由盈余,则可以将剩余利润向会员分配。组织转化机制方面,历史上已出现相互保险组织与股份制保险公司双向转化的情形,转化过程中程序合法性、会员权利义务的转化、债权债务的继承等方面都需要进行立法设计。保险法律体系一面维系着其原有的架构,一面需要根据相互保险及其组织的立法定位需求不断自我再生。相互保险的法律制度调整,首先需要提升其立法的法律位阶,可仿效农业保险立法过程,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形式展开立法活动。其次,完善保险法中民事主体关系的架构,立法规制相互保险的特殊风险。最后,制定相互保险及其组织的监管规则,立法维护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制度,监管资金与盈余制度,构建组织转化制度,针对相互保险及其组织的差异性精准立法,制定具体而配套的监管规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论文提纲范文)
(1)人身险保险人法定免责条款研究——以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一、理论基础和司法现状 |
(一)人身险法定免责条款的理论研究现状 |
(二)人身险法定免责条款的司法现状 |
1.样本选择方法 |
2.样本数据描述 |
(1)年份和地域。 |
(2)审级和层级。 |
(3)法定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况。 |
二、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
(一)提示与说明的标准 |
1.传统保险中提示与说明的标准 |
2.新型保险中提示与说明的标准 |
3.投保人的特殊身份对提示与说明义务标准的降低 |
(二)法定免责条款是否需要提示与说明 |
1.法定免责条款无需提示与说明 |
2.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需提示和说明,但说明义务可以减轻 |
三、《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
(一)裁判要旨 |
1.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 |
(1)保险人的概括性询问无效。 |
(2)如实告知内容应是投保人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事实。 |
(3)虽然保险合同未如实反映,但能够证明保险业务员知晓的,视为保险人已知晓。 |
(4)即使投保人确有未告知事项,但如果保险人未提前询问的,仍然不免责。 |
2.不影响风险评估的事项无需告知 |
3.未告知事项重要性的评价标准 |
(1)投保人基于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2)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或提高保费。 |
(二)争议分析 |
1.同业投保是否需要如实告知 |
2.体检报告中的异常指标是否需要如实告知 |
四、《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的情形 |
(一)裁判要旨 |
1.未及时通知须导致保险事故难以查明 |
(1)保险事故能够查明的,投保人一方未及时通知不导致保险人免责。 |
(2)因保险人原因导致事故未能及时查明的,保险人不免责。 |
2.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可归责理由 |
(二)裁判争议分析 |
五、《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保险诈骗的情形 |
(一)裁判要旨 |
1.保险诈骗的证明标准 |
2.诈骗行为须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
(1)投保人的其他诈骗行为不影响真实事故求偿。 |
(2)仅存在潜在动机不能证明保险诈骗。 |
(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法律适用之评析 |
六、《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的情形 |
(一)裁判要旨 |
1.案例一:投保人须对伤害结果具有故意的犯罪心理(49) |
2.案例二: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可以认定杀害行为(50) |
(二)《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法律适用之评价 |
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55)——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形 |
(一)裁判要旨 |
1.须证明主观上具有故意自杀的意图 |
2.无民事行为能力须经法定程序认定 |
(二)《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法律适用之评价 |
八、《保险法》第四十五条(66)——故意犯罪或抗拒刑事强制措施致伤亡的情形 |
(一)裁判要旨 |
1.故意犯罪或抗拒刑事强制措施与伤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 |
2.以法定文书或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认定保险人是否免责 |
3.被保险人死亡后民事诉讼程序不适合认定犯罪 |
(二)《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法律适用之评价 |
九、结语 |
(3)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成果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中外研究现状评析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初始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和发展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体系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最新立法趋势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东道国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三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国际法体系 |
二、BIT的待遇条款的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三、区域性协定的待遇条款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四、多边公约——《汉城公约》之历程及修订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 |
第一节 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名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是“其他和平手段” |
第二节 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 |
二、全球治理下的海外投资保险是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 |
三、MIGA为海外投资保险建立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分类与各国实践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外延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一、美国等国基于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二、日本等国基于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式立法模式 |
第三节 混合式立法模式难以成为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投资母国的普遍选择 |
一、混合式立法模式的立法体系呈碎片化 |
二、混合式立法模式过度倚重规范性文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存疑及厘清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的质疑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诘问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于境外子公司的效力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无权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可以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 |
第一节 美式BIT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分析 |
一、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现实 |
二、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及弊端 |
第二节 区域性条约中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一、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施加了严格条件的ACIA式区域性条约 |
二、《设立阿拉伯国家间投资担保公司公约》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第三节 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困境及其出路 |
一、由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 |
二、MIGA代位求偿权的困境及其出路 |
第四节 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及路径 |
一、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 |
二、规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 |
第一节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中国企业投资的重点领域 |
二、“一带一路”沿线风险呈复杂性 |
三、中国企业未重视“中信保”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风险保障的作用 |
第二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性分析 |
一、“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传统政治风险定性 |
二、“中信保”尚未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遭遇的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定性 |
三、传统与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关联性 |
四、MIGA给予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政治风险救济 |
第三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量分析 |
一、基于“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政治风险保险的定量 |
二、“中信保”调研结果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 |
第一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概述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外延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模式及BIT问题 |
一、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体系组成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国内立法“缺”在何处 |
三、中国签订的BIT之“旧”阻碍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 |
第三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的疑问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分属两种有名合同的情形 |
二、“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之缺失 |
第四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纠纷实证分析 |
一、被保险人与“中信保”纠纷的准司法救济分析 |
二、“中信保”与东道国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外国立法模式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 |
第一节 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 |
一、日本合并式立法模式的启示 |
二、美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更加契应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内容的因应 |
一、“海外投资保护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
二、海外投资保险国际立法——BIT之“革新” |
第三节 弥补“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之缺失对策 |
一、规范保险责任条款 |
二、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中的免除责任条款 |
三、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征收险的赔偿标准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主要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概述 |
第一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理基础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情势变更原则辨析 |
第二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保险学基础 |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
二、对价平衡原则 |
第三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 |
一、法定义务 |
二、不真正义务 |
第二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沿革与实践争议 |
第一节 立法沿革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与争议 |
一、履行条件规定模糊 |
二、危险增加判定标准不够严密 |
三、未对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进行区分 |
第三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与例外情形 |
第一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
一、被保险人作为主体具有适格性 |
二、以投保人作为主体之补充 |
第二节 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判定标准 |
一、危险增加构成要件的完善 |
二、以谨慎保险人为危险增加的判断视角 |
三、以同类产品比较法作为危险增加的判断起点 |
第三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限与方式 |
一、保险法关于履行期限规定的保留 |
二、履行方式的自由选择 |
第四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例外情形 |
一、保险人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无需进行通知 |
二、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之情形明知或应知 |
三、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四、被保险人无法预见 |
第四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完善 |
第一节 适当履行通知义务之法律后果 |
一、选择权模式的保留 |
二、保险人权利行使期限的限制 |
三、合同解除时间判定 |
第二节 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之法律后果 |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律后果设定 |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法律后果区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5)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免责条款的定义及其理论基础 |
一、免责条款的定义 |
二、免责条款的理论基础 |
第二节 免责条款的分类 |
一、以免责的范围为标准 |
二、以免责的内容为标准 |
三、以免责条款的性质为标准 |
第三节 免责条款的正当性原理 |
一、对价平衡性 |
二、合同自由性 |
三、规避道德风险 |
第二章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我国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现行规定 |
一、立法层面 |
二、行业规范 |
第二节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
一、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
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
三、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情形 |
第三节 各国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规制构建比较 |
一、美国 |
二、德国 |
三、日本 |
第三章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现状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审查实证——以2019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为例 |
一、样本筛选条件的简述 |
二、免责条款的审查认定情况 |
第二节 法院审查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适用的裁判标准 |
一、保险公司是否举证证明其抗辩 |
二、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与否 |
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
第三节 法院裁判效果现状分析 |
一、保障受害人权益 |
二、损害保险人利益 |
第四章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效力认定之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认定规则完善的必要性 |
一、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
二、平衡当事人信息不对称性 |
三、保障公共利益健康发展 |
第二节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效力认定存在争议的原因分析 |
一、缺乏明确立法规范 |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不一 |
三、法院裁判规则失范 |
第三节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完善建议 |
一、明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法律概念 |
二、完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
三、规范法院司法裁量的准线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6)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与思考 |
第一节 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水路货物运输法律规定 |
二、我国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二节 专章模式的适用思考 |
一、专章模式的优势 |
二、专章模式的缺陷 |
第二章 具备“入河”价值的《海商法》特有制度 |
第一节 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 |
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航行过失事故率高 |
二、有利于平衡船货双方利益 |
三、统一我国水路货物运输的责任体系 |
第二节 承运人货物留置权 |
一、我国货物留置权的立法状况 |
二、海运货物留置权成立要件的取舍 |
三、海运货物留置权行使规定的取舍 |
第三节 实际托运人制度 |
一、实际托运人制度纳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
二、内河货物运输发货人/实际托运人的权利范围 |
三、内河货物运输发货人/实际托运人的义务范围 |
第三章 缺乏“入河”价值的《海商法》特有制度 |
第一节 共同海损制度 |
一、共同海损制度的“入河”价值 |
二、内河运输缺乏共同海损制度适用基础 |
三、共同海损制度“入河”的实践困境 |
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制度 |
一、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独有制度 |
二、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制度重复 |
三、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制度冲突 |
第四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建议 |
第一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入海的法律适用建议 |
一、坚持从实际问题出发原则 |
二、全面讨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具体适用制度 |
第二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入海的立法模式构思 |
一、适用“单轨制”的立法模式 |
二、其他章节的适用冲突调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点 |
第一章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保险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
一、保险消费者的内涵 |
二、保险消费者的外延 |
第二节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
一、保险消费的特殊性 |
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
三、保险消费者权益特别保护的必要性 |
第三节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 |
一、平等走向倾斜——基于保险消费者弱势地位 |
二、片面走向全面——凸显跨法域综合保护 |
三、形式走向实质——实现保险消费全方位保护 |
第二章 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现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现状 |
一、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现状——以保险人说明义务为核心. |
二、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法律制度现状——以保险人理赔义务为核心. |
三、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现状——以化解保险合同纠纷为核心 |
第二节 现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 |
一、保险消费者的主体地位不够明确 |
二、保险经营者的说明义务规制存在空白领域 |
三、保险经营者的理赔核定义务规范存在不足 |
四、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缺陷 |
第三章 域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借鉴 |
第一节 域外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借鉴 |
一、德国关于保险经营者建议与持续性信息提供义务的规定 |
二、日本关于保险经营者积极说明义务与消极说明义务的规定 |
三、日本关于保险经营者违反说明义务的过错推定制度 |
第二节 域外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借鉴 |
一、德国关于保险理赔的比例原则 |
二、美国关于保险经营者的恶意违约制度 |
三、美国关于保险经营者核定理赔的持续性通知义务 |
第三节 域外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及其借鉴 |
一、德国保险申诉审查员制度 |
二、英国FOS纠纷处置机制 |
三、日本ADR纠纷解决制度 |
第四章 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强化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
一、在《保险法》中正式确立“保险消费者”概念 |
二、明确保险消费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
第二节 完善保险经营者说明义务的规制方式 |
一、明确划定保险经营者履行说明义务的边界 |
二、提高通过网络等新媒体途径履行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
三、完善保险经营者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救济方式 |
第三节 优化保险经营者理赔义务的履行方式 |
一、适度提前保险经营者核定理赔的开始时间 |
二、完善核定理赔时限的弹性化设计 |
三、扩展核定理赔结果的通知义务 |
第四节 完善各类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 |
一、增强内部投诉处理机制的实效性 |
二、统一行业协会纠纷调解机制的程序规范 |
三、明确各类保险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的适用顺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我国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论文框架及结构图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点 |
一、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定位 |
(一)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概念 |
(二)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属性 |
(三)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功能 |
二、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模式 |
(一)模式划分的根据 |
(二)模式选择的定型 |
三、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关系的构成 |
(一)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
(二)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
(三)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
第二章 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实然要义 |
一、适用范围与普惠性和补充性相关联 |
(一)参保主体与普惠性相关联 |
(二)保险选择与补充性相关联 |
二、资金筹集与多元性和增效性相关联 |
(一)筹资责任与多元性相关联 |
(二)筹资组合与增效性相关联 |
三、待遇给付与社会性和福利性相关联 |
(一)给付方式与社会性相关联 |
(二)给付内容与福利性相关联 |
第三章 我国长期照护保险法制构建的根据 |
一、相关理论的综合考量 |
(一)社会安全价值与社会利益理论 |
(二)社会效率价值与多元福利理论 |
(三)社会公平价值与权利本位理论 |
二、实践探索的目标要求 |
(一)单独保险制度构建的要求 |
(二)独立建制条件满足的要求 |
(三)制度竞合风险规避的要求 |
三、法律关系的协调需要 |
(一)主体地位的整体性协调需要 |
(二)权利义务的保障性协调需要 |
(三)客体形成的发展性协调需要 |
第四章 我国长期照护保险适用范围的界定 |
一、长期照护基本保险的适用范围 |
(一)基本保险应然覆盖范围的考量 |
(二)基本保险统一参保范围的确定 |
(三)基本保险差异参保范围的认定 |
二、长期照护团体保险的适用范围 |
(一)团体保险形态及适用范围考量 |
(二)团体保险类型化及其适用标准 |
三、长期照护个人保险的适用范围 |
(一)优惠相互保险的适用范围考量 |
(二)理财照护保险的适用范围考量 |
第五章 我国长期照护保险筹资机制的厘定 |
一、立足“权责对等”的筹资渠道拓展 |
(一)源于渠道单一的权责失衡检视 |
(二)基于筹资责任的多元渠道设计 |
(三)基于筹资方式嵌入的渠道拓展 |
二、基于“比例设定”的筹资标准调整 |
(一)筹资标准的比例调整 |
(二)保险费率的动态调整 |
三、缘于“统筹分权”的筹资运行设计 |
(一)属地筹资与中央调剂相结合 |
(二)市场经办与政府监管相结合 |
第六章 我国长期照护保险待遇水平的确定 |
一、给付标准:主体资格要件的体现 |
(一)受益人的资格要件 |
(二)给付方的资格要件 |
二、给付方式:受益主体权利的保障 |
(一)基于服务给付的保险权利实现 |
(二)基于现金给付的保险权利实现 |
第七章 我国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展望 |
一、修订现行相关法律的应然构想 |
(一)修订现行相关法律的必要条件 |
(二)近期应当修订的相关法律规定 |
二、长期照护保险单独立法的研判 |
(一)应然单独立法的多元制度整合 |
(二)长期照护保险立法的形式构想 |
(三)长期照护保险立法的内容构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9)超航区航行船舶保险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船舶超航区航行的界定与保险实践 |
(一) 船舶超航区航行之界定 |
1. 船舶超核定航区 |
2. 船员超适任航区 |
(二) 超航区航行船舶保险之实践分析 |
1. 航区义务条款的性质认定 |
2. 违反航区义务的后果 |
3. 被保险人的抗辩 |
二、我国超航区航行船舶保险争议解决的困境 |
(一) 超航区船舶保险争议解决在责任认定基础方面的困境 |
1. 航区划定技术准则存在模糊性 |
2. 行为与风险变更的关系被割裂 |
(二) 超航区船舶保险争议解决在责任裁量依据方面的困境 |
1. 构成要素的缺失 |
2. 法律后果的严苛 |
三、域外超航区航行船舶保险实践的比较分析 |
(一) 保证制度相关规定之分析 |
1.保证制度的理论根源 |
2. 英国“航区保证”的新变革 |
(二) 风险变更制度相关规定之分析 |
1. 风险变更制度的理论根源 |
2. 挪威“风险变更”的先进性 |
(三) 超航区船舶保险下两制度的比较及借鉴意义 |
1. 超航区下风险变更制度对保证制度相关瑕疵的校正 |
2. 超航区下保证制度对风险变更制度相关瑕疵的校正 |
四、我国超航区船舶保险法律问题的完善 |
(一) 完善超航区船舶保险法律问题的基本思路 |
1. 严格遵循相关指导原则 |
2. 加强保险监管及行业自律 |
(二) 完善超航区船舶保险法律问题的具体建议 |
1. 明晰航区划定技术准则 |
2. 引入海上保险风险变更制度 |
3. 制定航区义务规范性条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相互保险法律调整与制度定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相互保险经营的现实困境 |
(一)相互保险经营的规模 |
(二)相互保险的产品及组织问题 |
(三)相互保险经营困境存在的原因 |
二、相互保险及其组织的法律属性定位 |
(一)相互保险的保险属性 |
(二)相互保险的法律属性定位 |
(三)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属性定位 |
三、相互保险及其组织的法律调整 |
(一)相互保险的立法位阶 |
(二)相互保险的法律调整 |
(三)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调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论文参考文献)
- [1]人身险保险人法定免责条款研究——以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J].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保险理论与实践, 2021(10)
- [2]我国财产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D]. 刘佳璐. 宁夏大学, 2021
- [3]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刘笑晨.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4]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为视角[D]. 齐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研究[D]. 丁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法律问题研究[D]. 裴旭炫.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张皓帆.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我国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D]. 汤优佳. 吉林大学, 2020(08)
- [9]超航区航行船舶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 胡丁方.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10]相互保险法律调整与制度定位[D]. 刘佩茹. 吉林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