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均衡干预的法律机制问题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殷继国[1](2020)在《紧急状态下经济法的应急保障功能》文中认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政府通过财政、税收、金融等调控手段以及对竞争、价格和消费等市场秩序的维护,在保障疫情防控和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复市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如此,当突发其他公共事件、金融危机、经济危机等紧急状态时,经济法的应急保障功能同样不可或缺。经济法的应急保障功能是政府在面临紧急状态时,运用干预手段促使紧急状态及时解除,保障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回归至正常状态。作为经济法重要但非常态化功能,应急保障功能的实现依赖宽严相济的应急保障理念、系统完备的应急保障法律体系、运行有效的应急保障机制和科学合理的应急保障限度等条件。
张金艳[2](2019)在《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驱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生要素,技术创新不仅是现代生产力的重要表现,更是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引发产业革命的重要内核,在新技术革命时期,尤其如此。虽然技术创新的主要参与和推动力量是企业等市场主体,但创新的持续推进离不开必要的国家干预。历次工业革命无不彰显国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干预色彩,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实则以科技创新为内核的核心竞争力之争。2018年备受关注的中美经贸摩擦不仅仅是单纯的国际经贸摩擦,更是两国之间创新能力的博弈;不仅是技术之战,更是法律之战。迈克尔·波特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亦表明,在创新驱动经济发展阶段,企业技术创新和政府作用都是构建一国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制度创新决定技术创新,技术创新引领经济发展离不开相应的制度创新与有力保障。创新必需的良好法治、竞争、文化等营商环境的营造不仅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重要目的,更是其干预的重要表现。经济法作为促进和保障经济健康、协调发展之法,对经济运行的介入和调节使命决定了其内含的国家干预本质。在众多法律制度领域,经济法在有效链接政府与市场、实现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中的重要规范与保障作用无可取代。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既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谦抑性干预,又是以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适度干预。经济法既能对技术创新行必要的促进、激励与保障作用,又能以其特有的规制功能引领技术创新朝向合理化方向发展,通过激励与规制双重维度的作用发挥,彰显其在创新驱动发展时期经济发展促进法的本质。本文立足于全球新一轮技术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时代背景和我国创新驱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基于技术创新的生产力本质和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经济职能,在经济法视域下考察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问题,意图在经济法国家干预理念与制度保障下,正确界定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最优体制保障、最佳界限厘定等,在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维度充分彰显经济法在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中的制度作为。这既是对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的必然因应,亦是经济法自身制度创新的应有之义。本文共有五章,沿着基础理论——提出问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基本研究与论证逻辑进行展开。具体如下:第一章为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与经济法:理论与因应。该章试图建构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与视域勾连。第一节首先从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的基本内涵展开,界定了本文研究范畴下的主要概念。本文的技术创新是以企业为主体、涵盖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运营全链条的完整经济行为,国家对其干预建立在弥补或修复市场失灵、防范技术风险等基础之上。文中的国家干预并非广泛意义的国家干预,而是以政府等经济管理主体为主的政府干预行为,与政府干预具有概念统一性。这里的概念解读与限定意在与经济法视域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基本研究语境与范畴保持一致。接着梳理了技术创新的基本理论,回顾比较了不同阶段技术创新理论中相应国家干预元素的变迁,试图解构论文中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由来及演进。第二节重点梳理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不同理论分支,为论文研究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问题奠定直接理论基础。本节对相关理论的梳理与介绍主要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不同维度进行分类,首先从激励、引领、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视角,重点介绍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市场失灵理论和市场创造理论。根据传统的国家干预理论,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必要性主要源于该领域市场失灵的存在。技术创新因其明显的知识外溢性、高风险性等特征使其具有不同于一般市场失灵的特点与表现,决定了不同的国家干预需求。在对技术创新领域传统市场失灵理论梳理与阐述的基础上,论文接着对近年来西方非主流经济学关于技术创新领域的“市场创造理论”进行了介评与分析,意在拓宽本文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理论支撑。市场创造理论对于技术创新领域的国家干预解读超出了一般意义上国家干预的诱因与范畴,将国家在新技术革命时期技术创新领域的相应超强规划与干预解读为弥补或修复市场失灵之外的市场创造的内容。这也是近年来在非主流经济学领域备受关注的全新观点,其在技术创新领域“企业家型国家”的角色定位的确反映了现代国家在新技术革命和产业变革中的重要作用。无论该理论是否超越了传统意义上国家干预的市场失灵理论,其对印证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不可或缺都有所裨益。其次从防范技术风险、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干预视角,重点介绍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风险社会理论和负责任创新理论,意在从规制与约束技术创新负面效应的角度,为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另一维度寻找理论支撑。现代社会充满了风险,其中技术创新尤其是新技术迅速发展带来的风险更加难以预估。技术创新作为一把双刃剑,其在具有促进经济发展典型正外部性的同时,亦会因技术成果的滥用带来诸如环境污染、经济秩序失范、危及经济安全等负外部性,甚至会挑战道德、伦理与法律等。国家必须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对技术创新带来的风险进行预防与消弭,敦促技术创新主体进行负责任创新。而无论是风险社会理论还是负责任创新理论,其实都暗含了必要的国家干预需求。而其中不当的国家干预与规制本身又可能成为新的风险源泉,因此必须将这种国家干预纳入法制的框架,以避免其干预在消弭市场失灵的同时,产生新的干预失败问题。这种需求就与经济法本身的国家干预本质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因此,论文最后介绍了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理论,为本文经济法语境下研究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问题建立自然的理论衔接。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本国经济运行之法,本身就具有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进行双重矫治与匡正的内在功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作为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必要组成部分,自然与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理论具有天然契合性。论文分别从国内外经济法概念与代表性经济法国家干预理论的视角诠释该理论的主要内容。以上相关理论建立了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完整理论架构,也奠定了全文研究与论证的维度与基调。第三节针对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与经济法之间的因应重点着墨,亦是本文论证的重要铺垫,主要在于解决从经济法视域下审视与论证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必要性。技术创新会影响制度创新,推动其不断发展完善;而制度创新又进一步保障与规范技术创新。论文主要基于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之间的协调互动关系,为接下来论证技术创新与经济法之间的因应奠定基础。技术创新尤其是新技术革命直接推动经济法的发展,同时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功能及回应性品格也决定其回应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的必然性。经济法不仅要在技术创新过程中不断回应与调适、完善自身,更应以其必要的创新与发展,保障技术创新在安全、有效的制度环境中运行。论文主要从经济法的经济性和现代性特征、经济法促进发展之法的使命以及经济法之风险防范与规制法功能等三个方面论证经济法与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之间的必然回应关系。以上对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之间关系的论证再次夯实本文研究的范畴与语境。第二章为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现状。该部分是论文研究的实证逻辑起点,目的在于通过对我国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现状的分析,探寻其中存在的问题及瓶颈。第一节主要论述了我国技术创新体制发展的不同时期、取得的主要成就及存在的问题。经过多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我国技术创新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就,正在逐步跨入创新型国家行列,但是仍然具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机制体制尚需完善、自主核心技术依然缺乏、距离创新型国家标准还有差距等,这些均制约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同时也对相应国家干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节重点论述了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相关国家干预的现状,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第一个维度展开。本节首先论述了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促进技术创新几乎是所有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首要目的,也是国家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基本体现,主要在于通过克服技术创新过程各环节存在的市场失灵问题,更好激励和促进技术创新与发展。在技术创新的基础研究、共性技术研发、应用研究、技术开发与扩散以及市场进入等不同阶段,存在的市场失灵及相应国家干预需求是不同的,因此国家介入的程度与手段也应有所区别。经济法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理应通过其促进经济发展的相关规范在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过程中发挥其重要保障作用。论文接着阐述了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相关政策及具体举措。主要梳理了我国不同时期的科技创新政策与产业政策。此处的国家干预政策主要表现为国家层面的战略、规划等顶层制度设计,也属于广义上的经济法律规范范畴。在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主要举措方面,论文分别从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主的营商环境优化,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优化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创新激励,主导或引导产学研协同创新等实践层面展开,意在说明及国家在技术创新领域的积极作为。最后重点论述了促进技术创新领域的具体经济法律制度的现状。首先梳理了激励技术创新及成果转化的专门法律制度安排与相关经济立法。在专门法律制度安排领域,本文主要列举了与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相关的具体法律,重点围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新修订部分的“市场导向”亮点进行了详细解读。在相关经济法律制度部分,本文重点围绕激励技术创新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安排和维护技术创新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安排两个维度进行列举与介绍。前者主要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创新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后者则主要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主要在于呈现经济法在促进技术创新领域的制度保障现状和基本样貌。第三节重点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技术风险防范维度呈现我国经济法在防范技术风险领域的立法及制度现状。首先是对防范技术风险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分析,论文从技术风险的定义出发,介绍了技术风险的不同成因、危害与不同分类。本文的技术风险主要是指技术应用过程中结合经济、政治等社会因素产生的外部风险或负外部性,并非指技术研发过程中因其不确定性产生的内部风险,该风险类型是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过程中着力规避的对象。接着再次重申经济法对其进行规制的正当性。第二部分重点介绍了目前技术风险防范领域国家干预的政策及立法体现。由于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政策在所有技术创新政策中占据绝对优势地位,技术风险防范的政策内容异常薄弱,因此本部分与相关经济立法一并阐述与呈现。第三章为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困境,亦是本文的问题提出部分。该部分共分为三节,每一节呈现一个较为突出的困境或问题,为下文的针对性对策解决提供论证的对应框架。第一节从目前科技创新体制角度论述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困境。重点围绕现行体制下的主体同构与政策协调问题展开。体制是否顺畅直接关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效果,现行体制下的干预主体众多之累、协调沟通之困及政策弥合之惑均是制约干预效果与成本的重要因素,也是文章着力研究、探讨与试图解决的重要问题,意在通过干预体制优化下主体的同构、政策的弥合等为解决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扫清主体不统一与干预效果掣肘之困。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深度融合不仅是创新驱动发展之基本要义,更是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进行勾连的重要背景。在科技经济深度融合过程中,科技、经济等不同干预主体之间的协调与配合甚至是深度融合必要且迫切。现有体制下,与技术创新相关的国家干预主体涵盖了科技、经济等众多管理部门,看似国家对技术创新支持与鼓励的全面覆盖,但也会呈现出干预主体繁多、机构烦冗的困扰。在国家一贯主张并力促科技与经济发展深度融合背景下,当前科技与经济管理平行体制下的干预主体沟通、协调之困无疑会阻碍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步伐,这也是导致我国长期以来科技与经济“两张皮”的重要原因。文章从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提出及必要性入手,分析了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主体之间的协调与政策联动之困。第二节重点探讨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界限厘定之困。国家干预界限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问题是经济学和经济法学研究中历久弥新的话题,由于二者之间的界限始终难以准确界定,因此在技术创新领域依然具有探讨与研究的必要。在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方面,依然因干预越位、缺位并存对干预适度的把握造成困扰。在防范技术风险的相关干预领域,也存在监管与创新之间的平衡难题。技术创新过程中的国家干预越位或缺位其实就是干预失灵的问题,对其进行充分预警有利于尽可能减少干预失败造成的损失或成本,尤其在促进技术创新的举国体制下,过度的产业政策激励未必产生应有的效果。本节最后一部分以光伏和新能源领域的产业政策实施为例,探讨了目前对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败的预警不足之困,为下文进一步思考相应的经济法矫治对策进行铺垫。第三节为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不足之困。本节是在第二章经济法制度现状基础上,进一步从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维度探讨经济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目前虽然有关于促进和规制技术创新的经济法律制度,但是相关制度还很不完善,防范技术风险、新兴产业规制等领域亟需补缺。第四章为美国、日本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借鉴。本文重点选择美国和日本两个典型创新型国家作为蓝本,通过对两国不同科技经济发展和国家干预传统下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及其立法的介绍评价,为我国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体制保障、界限厘定及经济法律制度完善提供启示与借鉴。论文前两节分别围绕美国和日本的技术创新及国家干预进行介评,分别梳理了两国科技创新与经济发展不同时期的国家干预及立法。美国虽然历来具有市场自由主义的悠久传统,对国家干预具有天然的排斥和反感,但是美国崛起与创新之路却始终伴随国家干预的影子,其在新技术革命时期的“企业家型国家”角色更为彰显,不同时期的科技政策与立法一直是其国家干预的体现和保障。美国自工业革命以来就是在政府与市场协同共进下依靠技术创新的力量逐步实现其经济的迅速崛起。日本虽然也属于资本主义创新型国家,并且和美国一样经历了早期经济复苏与发展过程中市场换技术的阶段,但是日本的引进、消化、吸收到自主创新之路却与较强的国家干预紧密相随,其一路发展过来的经济社会环境和国家干预传统与我国比较相似。日本这种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和广泛存在的产业政策对我国的创新型国家建设与经济改革与发展更加具有启示与借鉴意义。第三节重点总结美国、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首先,无论是倾向于市场自由的美国还是重产业政策的日本,在以技术创新为内核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均离不开不同程度的国家干预,而科学完善的科技创新体制是其创新成功的重要保证。其次,美国和日本在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国家干预是以充分尊重市场为前提的适度干预,国家干预与市场自由相得益彰、游刃有余,所有相关干预手段和措施均是基于市场失灵修复或必要领域的市场塑造和引领。美国和日本均重视对政府干预失败的预警,为尽量减少政府失灵,美国一直秉承市场优先、经济自由的悠久传统,对国家干预保持一定的忌惮和谨慎;日本为汲取创新领域相关产业政策的失败,也在不断调整干预力度与模式。再次,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两国实现技术腾飞与经济跨越的重要保障。两国不仅高度重视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还注重对技术创新与发展过程中相应经济风险防范的立法规制,以保障技术创新驱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尽量降低野蛮技术创新带来的经济、道德、伦理风险与秩序失范。这些均对我国相应国家干预提供了有益启示与借鉴。第五章为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完善。本章为论文的对策篇,亦是论文着力追求的创新之处,论文针对前文提及的问题,在进行域外借鉴的基础上逐一进行完善。第一节为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的干预体制优化,与前文提及的第一个突出问题相对应。论文认为,解决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体制之困的关键是应积极探索科技与经济管理体制的大部制改革,通过进一步优化、整合科技与经济管理部门,使其具备从技术研发到投入市场、转化为产业的全链条技术创新管理与干预能力,避免因现行科技、经济管理体制相对分立下出现的干预低效问题。论文首先提出了科技与经济管理体制的大部制改革探索,介绍了大部制改革的含义及我国历次改革的概况,指出了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现实需求和地方科技与经济管理大部制改革的探索等改革的内在动力和改革的基础,同时分析了改革面临的困境,进而提出了深度推进的具体措施等。由于大部制改革的推进并非一蹴而就,在现行体制下关键是解决好现有干预主体以及相关干预政策之间的协调与联动问题,论文针对以上问题亦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在现行体制下,尽量加强相关干预主体之间的沟通与协调,通过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降低干预的沟通成本问题;加强政策实施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减少政策实施中的掣肘与低效问题。第二节为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边界的正确厘定。分别从应客观审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之边界、正确把握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限度、预警及矫治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灵等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内容为对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之边界的客观审视。文章主要从坚守市场失灵弥补之边界,正视引领、塑造市场的超强干预之边界和探索技术风险防范之边界三方面展开。首先,技术创新是以企业等市场主体为主的自发行为,动力主要源于自身利益最大化实现的需要,放松管制、减少干预是技术创新所需的最佳外部环境。产业革命与转型是技术创新的最终归宿,只有尊重市场规律的谦抑干预、适度干预,才能真正突出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其次,国家在基础研究和重大技术、关键技术创新领域的超强引领与干预必不可少,意在发挥其“企业家型国家”角色,这也和我国建构型、过渡型的市场经济体制相契合。再次,在抑制、消弭、防范技术创新风险和保障经济安全领域,国家亦负有重要的干预责任,文章强调了对技术风险防范领域国家干预的强化与重视,不仅与前文的风险社会及负责任创新理论因应,又与文章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经济法律制度设计进行呼应。第二部分为正确把握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限度。首先论述了技术创新领域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基本互动规则,接着阐述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适度原则,该部分主要结合经济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进行论证。适度干预或需要干预其实是对国家干预界限的一种笼统却又相对灵活的表达,适度其实就是为了避免干预的越位或缺位问题。政府失灵的存在更需要国家在干预经济运行中始终保持谦抑的品格,以需要国家干预作为介入经济运行的边界标准。引领、主导型超强干预抑或以尊重市场为前提的谦抑、必要干预均以正确发挥技术创新驱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为己任。本部分对适度干预的必要性、判定原则、判定标准及适度把握等进行了阐述。国家干预的界限与限度掌握不好,极易产生国家干预失败。第三部分重点论述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败的预警及矫治。首先论述了国家干预失败的含义、原因及表现。在对一般意义上国家干预失灵进行界定与论述的基础上结合技术创新领域对其表现进行阐述。国家干预失灵或政府失灵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不可回避但却难以有效解决与矫治的问题,技术创新领域亦是如此。本节最后一部分提出了相应的矫治方案。首先论述了公共选择学派关于政府失灵的一般矫治手段。但是无论是改革宪政、财政立宪还是引入公共部门的竞争与激励机制均非经济法视域下能够解决的问题。文章接着从立法、执法、司法及社会监督等方面简要论述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失败的综合矫治对策。经济法视域下的矫治与匡正主要借助于经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将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行为纳入经济法律制度框架本身即是一种矫治,也是经济法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双重矫治功能的重要体现。因此,文中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灵的经济法矫治其实就是通过相应的经济法律制度设计将其干预行为纳入法制的框架,也为文章最后一节经济法律制度完善埋下伏笔。第三节为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呼应论文提出的最后一个问题,主要解决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制度完善问题。本节共有三部分内容,首先结合目前技术创新国家干预领域的政策与法律现状、困境,进一步强调了加强经济法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其实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既是广义的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其干预行为的一种规范与保障。接着呼应全文关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基本维度,分别从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维度展开对经济法律制度完善与创新的论述。前者主要论述了财政、税收、金融、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等领域相关法律制度和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更好发挥经济法在弥补市场失灵,促进、激励创新方面的作用;后者则从防范新技术发展下共享经济、金融科技、人工智能产业、基因技术应用等新业态、新经济相应风险维度,通过相应市场监管或规制法律制度的创新或完善,发挥经济法通过必要的国家干预以防范相应经济风险、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作用。其中贯穿了国家干预过程中对鼓励创新与必要监管、创新主体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兼顾、创新自由与国家安全等兼顾的综合平衡与考量,亦对新技术革命时期政府、市场与社会等多元共治下的国家干预定位进行思考。结论部分再次重申关注与研究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重要性,并对未尽研究进行展望。要充分发挥经济法在促进、鼓励技术创新与有效防范、规制相应技术风险中的重要作用,就必须合理厘定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界限,正确把握干预的限度,对干预失灵进行充分预警并进行相应的矫治,同时还应关注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的干预体制优化与主体同构问题。只有遵循制度创新保障和决定技术创新的规律,对经济法进行相应的制度创新与完善,才能在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和创新驱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过程中,不负经济法促进发展之法的使命。
黄家强[3](2017)在《经济法均衡发展理念的省思及超越》文中研究表明经济法作为一门以解决发展问题为功能、以促进社会发展为依归的"发展法学",实现整体、公平和持续发展是其应有之义。处于现代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非均衡性是社会整体发展的一大显性特征,经济法作为"经济调节之法""促进均衡发展之法"自应作出积极回应。从应然逻辑而言,既要在促进均衡目标导向之下发挥政府适度干预的市场外部均衡手段,又要在尊重市场价值规律基础上优先市场差异主体自主发展的市场内生均衡手段。基于此,解决我国整体非均衡发展难题必须从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规制保护、政府与市场作用之均衡调和以及政府内部纵横关系的再均衡三方面展开,以此形成政府、市场与公民的均衡发展局面。
徐丽[4](2015)在《基于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关联的经济法使命刍议》文中研究说明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经济自由与之相适应,而经济自由发展到极限时必然呼唤国家干预,调和经济自由和国家干预关联的经济法是经济自由赖以实现的主要法律,也是政府实现国家干预和调控的方式和手段。在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对立中完成本身的历史使命与现实使命,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不断与时俱进,实现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平衡和统一,是经济法使命研究的关键。
魏博洋,张严冰[5](2013)在《浅析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文中提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可以有效地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等诸多问题,有效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黄温泉[6](2012)在《论行政行为的谦抑性——从“馒头必须是圆的”谈政府行为的边界》文中研究指明目前的行政法理论在认定行政行为之特性时,往往是从与民事行为相比较的维度来分析行政行为的特性的,即侧重强调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非对等性、强制性、干预性、主动性甚至扩张性等,而忽略蕴于行政行为之中的行政行为的特性———谦抑性。行政行为的谦抑性并不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精神设计之物,不是具有谦抑性的立法者的谦抑品性的外在化和法律化,而是行政行为固有的品性。
张悦[7](2010)在《经济法的双重干预性》文中研究说明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自由竞争与宏观调控是紧密相联、相互交织、缺一不可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制度规范化的结果,经济法在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过程中,一方面克服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又对政府行为进行限定,遏制政府失灵。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并非是万能的,有内在的缺陷和失灵、失败的客观可能,关键是寻求经济法与市场机制、政府调控的最佳结合点,使得政府干预在匡正和纠补市场失灵的同时,避免和克服政府失灵。
王克明[8](2010)在《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法律构造 ——基于灾后住房重建融资行为的实证分析》文中提出突发性自然灾害就像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威胁着灾区人民的生民和财产安全。现在的技术还不能完全准确的预防和控制这种灾害,因此,灾后重建工作就显得极为重要。5.12汶川大地震造成了灾区巨大的生命和财产损失,面对巨大的灾害,国家启动最高应急预案,积极投入抗震救灾,经过紧张的抗震救灾,灾区进入全面恢复重建阶段。世界上许多国家在面对灾后重建的时候都会选择依法重建的思路,我国灾后重建也坚持了依法重建的思想,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台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作为我国灾后重建的纲领性规范,同时,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以及重建政策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成为我国灾后重建法制化的重要标志,也为灾后重建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针对性很强,因而很难被其他突发性自然灾害的重建工作来直接引用,这就需要完善我国现有的应急性法律体系,有必要制定一部存在于常态法律体系之中的应急性法律来作为我国灾后重建工作的指导性规范。灾后重建法律法规中很多都涉及到灾后重建过程中政府调节与市场调节的关系。常态社会中,二者在长时间的经济发展史中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但是却从来没有完全分离过。经过长时间的探索,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和政府适度干预理论,法学家们根据政府与市场行为的作用,试图找到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然而,由于二者之间的交错,这个探索还难以完成,最终提出了公权领域的政府调节,私权领域的市场调节的结论,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私权与公权也是无法来完全明确划分的,由此也就造成了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模糊性。在分析这些原因的基础上,本文提出,在经济性法律中设定一个原则来界定二者作用发挥的边界,在法律视角下对“适度”进行重构。由于政府调节与市场调节是当今资源配置中最重要的两种调节方式,灾后重建中充分发挥二者的作用成为一种必然,然而,即使是在常态社会中也难以明确行为边界的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灾后重建这样一个特殊的环境下,更加显得难以划定。政府在应急性规范的允许下,其权力已经影响到灾后重建的每一个领域,其中就包括私权领域,随着灾后重建过程的持续,市场的逐步完善,政府在私权领域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私权领域交还给市场来进行调节成为一种需要,这就要求政府行为的退出。为了保障这一目的的实现,需要对灾后重建中对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进行法律重构。本文的研究思路是从常态社会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入手,在对常态社会中政府干预适当性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适当”所应具有的最基本的内容。然后对非常态社会中的政府主导论与市场主导论进行分析总结,认为在非常态社会中政府主导作用下的市场化运作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在下面的论述中,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对灾后住房融资行为进行调研,获得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问题在实践中的答案,并对此进行分析,以此来论证上面所得出的结论。为了能够对我国灾后重建过程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进行有效的划分,本文借鉴了域外灾后重建中的相关经验。在相关理论与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域外经验,提出我国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制度建构,并对灾后住房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化设计。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第一,导论部分,本部分介绍了论文写作的意义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的思路与内容,论文的创新点以及写作运用的方法。第二,常态法律视角下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法律构造,从常态社会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入手,主要介绍常态经济法律视角下的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对此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进行法律重构,对政府适当干预中“适当”的诸多条件进行限制。第三,非常态法律视角下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理论预设,本部分针对灾后重建过程中出现的两种理论即政府主导论与市场主导论进行思考与反思,指出其存在的优势与不合理性,认为这两种理论都具有片面性,并不是灾后重建中科学合理的选择,只有充分结合双方优势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两者作用的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理论的现实性与可行性。第四,灾后房屋重建融资中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的实证调查分析,笔者利用暑期三下乡活动的机会,对5.12汶川大地震重灾区彭州市磁峰镇进行实地调查,主要收集灾后房屋重建融资行为中有关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作用的数据,并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由此来论证住房融资行为中的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并且希望通过对住房融资行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的分析,能够延伸到灾后重建过程中政府与市场的行为边界。第五,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设置的域外借鉴,分别选取了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美国等几个突发性自然灾害比较严重的国家,对每一个国家灾后重建经验分析的基础上分别提出借鉴,最后,在总结几个国家灾后重建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整合,获得灾后重建过程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域外经验。第六,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制度建构——兼及住房融资行为法治化研究与制度化设计,本部分在对理论梳理与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灾后重建中的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进行界定,并对此作出制度重构。灾后重建是一个过程,一个市场逐渐完善的过程,市场机制的作用会逐渐的增强。这个过程性决定着我国法律无法对这个过程中的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做一个明确的界定。但是,没有法律的明确限定,政府行为是难以保证适当的,同时市场机制的作用也难以得到有效的发挥。为了能够有效地保障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根据灾后重建中灾民的最根本诉求,提出了“效率与成本”的标准,以此为原则来划定二者之间的界限,并对此进行法律重构。针对灾后重建中政府作用的全方位以及市场的缺失进行法制化研究,分别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面来进行论述。首先提出制定专门的灾后重建法的必要性与实际性,接着在执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行论述,最主要的设计就在于如何限制政府在私权领域中的主导,将私权领域交还给市场来进行调节,实现该阶段的政府“适当”干预。并指出执法监督与司法监督在灾后重建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灾后住房融资问题的突出,本文提出在政府财政补贴的基础上应该扩大灾后住房重建资金来源多元化,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来吸引更多的资金进入灾后住房重建进程。为此,提出来专项贷款制度,地震保险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和国家特别债券制度,并且对每一个制度进行分析,提出风险控制措施。最后一部分是本文的结论,认为我国灾后重建应该坚持政府主导下市场运作的模式。相信坚持在政府主导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共同为灾后重建工作服务,我国灾后重建工作会在高效与节约中实现。
朱琳[9](2010)在《中国私募基金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私募基金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目前,私募基金在国外发展的非常迅速,尤其是在美国,其私募基金的资产规模和数量每年都以20%的速度增长。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金融资产规模迅速扩大,我国的私募摹金也有了巨大的发展。根据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截止2007年底我国私募基金的资产总额接近17000亿元。但是,目前我国私募基金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由于法律规制的缺失,其运作不规范、不透明,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给我国的资本市场带来大量的负面影响。私募基金合法化、市场化是我国资本市场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可以说私募基金在我国迅猛发展的时代已经来临,如何对私募基金进行有效合理的法律规制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由于社会经济和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目前我国已有大量的私募基金存在。我们不能将其完全取缔更不能视而不见,而是需要通过更加深入地研究,引导其合理发展。规制作为一种制度安排,确定了企业参与市场活动的行为边界,对企业行为起着约束和激励作用。从政府的角度看,规制是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手段;从企业的角度看,规制构成了企业运行的外部制度环境,是由政府确定的企业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博弈规则,通过影响企业的博弈行为和博弈策略影响特定产业的市场结构和经济绩效。由于规制具有显着的制度特征,因此规制必须有一定的稳定性,以便企业能够产生稳定的预期以进行理性的投资和经营活动。由于市场机制不完善及存在市场失灵,如自然垄断、外部性等,因此政府应对企业活动进行规制,在确保资源配置效率情况下保证其他经济主体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然而,因为我国对私募基金的规制一直处于空白状态,私募基金监管无法可依,导致了政府无法对私募基金进行必要的监管,带来的后果是私募基金市场良莠不齐,基金规模偏小,有的私募基金甚至暗地里面向中小投资者作大量的扩大宣传和不良劝诱,这给我国的社会和经济生活埋下了巨大的隐患。因此,从理论上深入研究我国私募基金的规制问题,探讨适合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组织形式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私募基金是指不经严格的注册核准程序、通过非公开募集的方式,向有特定人数限定的机构投资者和有实力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基金份额)并由投资者共享收益、风险共担而设立的投资基金。根据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公司型私募基金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根据投资方向的不同,私募基金可以分为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私募基金大多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这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研究认为,私募基金仅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的概念,其法律关系实质上仍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我国私募基金的存在弥补了我国目前合法存在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种不足,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因而对我国的私募基金不能一律禁止,资本市场应遵循市场规律,尊重市场需求,压抑或遏制市场的自发需求和金融创新只能使市场产生越来越多的地下活动或违规违法现象。但是,也不能对金融产品创新放任自流,为了更好的发展私募基金就必须规范私募基金,堵疏并举。我国私募基金的规制是对其合法性的追认,是对市场选择的尊重,规制的目的正是要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影响,这将有利于资本市场稳定发展,促进资本市场制度的不断成熟和完善。应尽快建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私募基金规制制度,具体来说,政府通过在法律上划分私募与公募的界限,建立适当的市场准入监管机制,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建立相应的规制制度和政策体系;采取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规制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私募基金的规范运作。私募基金已经成为资本市场中最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之一,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不断发生的私募基金黑幕等事件,使理论界和实业界都对私募基金如何规制进行了深入反思。现有对私募基金规制的研究绝大多数着眼于私募基金治理结构、具体的治理机制等方面。本文从理论上系统地分析了私募基金的经济法律性质,探讨了私募基金规制的理论基础。总体上看,本文对私募基金规制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组织形式的规制选择及运行方式的规制进行了一些探索性的思考。本文除导论外共分六章,结构安排与主要内容如下:导论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思路,概括了各章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观点。第一章首先针对国内学者对私募基金的概念众说纷纭的情况,通过参考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界定方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发展情况,对私募基金做一个比较明确的界定。根据私募基金募集方式、募集对象的不同而作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分类,从而将本文所讨论的私募基金定位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并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比较对象,分析了私募基金的比较优势。在此基础上,就私募基金和我国市场上存在的与其相关的概念如“代客理财”、“非法集资”的区别作了一些分析和比较,认为私募基金是一种特殊的信托法律关系。通过分析与私募基金规制相关的基础理论,运用委托代理理论分析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私募基金所面临的道德风险及存在的委托代理利益冲突问题,并对私募基金规制的必要性进行具体分析。第二章通过对国外私募基金不同模式的规制实践进行比较考察,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分析其对我国目.前私募基金进行规制的启示。第三章在对我国私募基金的产生原因、发展阶段与特点、表现形式、存在的合理性和作用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揭示了在我国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没有就私募基金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私募基金不规范发展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法律风险,并对我国私募基金规制目前已有制度进行了客观的评价。第四章通过引入国家需要干预与适度干预理论,对我国私募基金规制贯彻适度干预原则的困难及路径选择进行思考,指出了我国私募基金规制的现实意义,提出了我国私募基金规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第五章在对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和对私募基金组织形式进行有限合伙制度设置的优越性展开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私募基金规制采用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选择建议。第六章从私募基金市场准入、募集方式、监管、信息披露制度、利益分配的规制等方面探讨我国私募基金运行方式规制的具体对策。本文在借鉴、吸收国内外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我国目前私募基金的规制状况,比较国外私募基金的成功经验,从组织形式的选择,利益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资金募集方式、投资收益分配等方面对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和运行方式规制的可行性进行了探索性研究:第一,私募基金是我国资本市场中既普遍又重要的一种投资资金,它的出现相对较晚,是资本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才有的。我国对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制度的理论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研究的内容缺乏系统性,并且很不深入,对私募基金规制问题还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意见。本文对我国私募基金规制中的理论和现实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深入研究,力图对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模式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二,针对目前私募基金在我国发展的现状,本文从委托代理理论的角度系统分析了私募基金规制的必要性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制度优势及规制中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国内的相关文献对此只是泛泛而谈。第三,运用对比分析的方法,以国家适度干预的理论为基础,系统研究了我国私募基金应如何规制和组织形式的优化选择问题。拘囿于本人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以及工作阅历,本文尚存在着诸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私募基金的经济学分析还比较薄弱,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由于我国私募基金尚未取得合法地位,数据收集非常困难。因此,限制了现代经济学分析工具尤其是计量研究方法的使用,文中一些观点的正确性还有待实证的检验。
胡元聪[10](2008)在《国家干预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基于经济法的认知视角》文中提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运用法经济学范式分析国家干预行为可以厘定国家干预的合法性、干预方案的选择、干预的范围和限度。国家干预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的方法具体包括国家干预行为成本与效益理论分析、国家干预行为的供给与需求理论分析和国家干预行为均衡理论分析等。
二、均衡干预的法律机制问题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均衡干预的法律机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紧急状态下经济法的应急保障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经济法保障措施 |
(一)精准性和应急性调控措施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复苏 |
(二)适应性规制措施规范疫情期间的市场秩序 |
(三)经济法保障措施的应急性特征 |
第一,适应性。 |
第二,临时性。 |
第三,精准性。 |
第四,效率性。 |
二、经济法应急保障功能的证成 |
(一)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蕴含的应急基因 |
(二)我国经济法律制度中的应急性内容 |
(三)经济法应急保障功能的理论诠释 |
三、经济法应急保障功能的实现 |
(一)宽严相济的经济法应急保障理念 |
(二)系统完备的经济法应急保障法律体系 |
第一,加强经济法应急保障的顶层制度设计。 |
第二,健全应急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
第三,完善应急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
(三)运行有效的经济法应急保障机制 |
第一,应急决策机制的创新。 |
第二,应急协同机制的法治化。 |
第三,应急监督机制的科学化。 |
(四)科学合理的经济法应急保障限度 |
第一,目标限制。 |
第二,范围限制。 |
第三,损害比例的限制。 |
(2)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与经济法:理论与因应 |
第一节 技术创新的基本理论及其中国家干预的变迁 |
一、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概述 |
二、技术创新的基本理论 |
三、技术创新理论中国家干预的变迁 |
第二节 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主要理论 |
一、市场失灵理论与市场创造理论 |
二、风险社会理论与负责任创新理论 |
三、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理论 |
第三节 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因应 |
一、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之间的影响及协同 |
二、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呼应 |
第二章 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科技创新体制及发展现状 |
一、我国科技创新的体制演变 |
二、我国技术创新取得的主要成就 |
三、我国技术创新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
第二节 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相关国家干预的现状 |
一、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 |
二、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相关政策及具体举措 |
三、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相关经济立法 |
第三节 我国防范技术风险相关国家干预的现状 |
一、防范技术风险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分析 |
二、防范技术风险国家干预的相关政策及经济立法 |
第三章 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困境 |
第一节 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现行干预体制之困 |
一、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含义及意义 |
二、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干预主体协调之困 |
三、技术创新国家干预政策联动之困 |
第二节 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边界厘定之困 |
一、促进技术创新中的干预适度之困 |
二、防范技术风险中的监管平衡之困 |
三、对干预失败预警不足之困——以部分产业政策为例 |
第三节 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不足之困 |
一、促进技术创新的经济法律制度尚需完善 |
二、防范技术风险的经济法律制度明显不足 |
第四章 美国、日本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借鉴 |
第一节 美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介评 |
一、美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概况 |
二、美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小结 |
第二节 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介评 |
一、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概况 |
二、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小结 |
第三节 美、日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及立法的启示 |
一、技术创新与发展得益于良好的体制保障 |
二、技术创新中的政府与市场灵活互动、并行不悖 |
三、充分重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中的立法保障 |
第五章 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完善 |
第一节 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的体制优化 |
一、探索科技、经济管理的大部制改革 |
二、实现不同干预主体间的有效互动与协调 |
三、加强现有体制下相关干预政策的协调与联动 |
第二节 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边界的正确厘定 |
一、客观审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之边界 |
二、正确把握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限度 |
三、预警及矫治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失灵 |
第三节 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 |
一、强化经济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
二、促进技术创新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 |
三、防范技术风险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经济法均衡发展理念的省思及超越(论文提纲范文)
一、促进发展型经济法之国家均衡干预原理 |
(一)促进型经济法发展观之全面审视 |
(二)经济法促进公平发展的均衡面向 |
二、立足与超越现实差异的经济法均衡发展构想 |
(一)现实差异与均衡目标的对立与统一 |
(二)均衡发展下国家干预之应然逻辑 |
(三)差异均衡下国家干预之实然困境 |
三、适度干预与中性协调的经济法均衡发展路径构建 |
(一)居中矫正: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规制保护 |
(二)适度干预:政府与市场作用之均衡调和 |
(三)利益协调:政府内部纵横关系的再均衡 |
四、结语 |
(4)基于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关联的经济法使命刍议(论文提纲范文)
一、经济自由和国家干预的关联 |
(一)经济自由的内涵 |
(二)国家干预的必然 |
二、经济法的应运而生 |
三、经济法的历史使命 |
(一)保障经济权利的相对自由 |
(二)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相对公平 |
(三)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利益平衡机制 |
(四)实现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辩证统一 |
四、经济法的现实使命 |
(一)实现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和谐一致 |
(二)促进社会公平与效率的有机协调 |
(三)体现“以人为本”的最终价值目标 |
(四)促进经济秩序与宏观经济管理的协调运行 |
五、经济法使命适应社会发展的路径 |
(一)以公共效益为标准的经济法均衡干预 |
(二)连接内外,增进合作经济的协同发展 |
(三)促进企业掌握先进生产技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
(四)统一国内市场,排除地方势力的干扰 |
(5)浅析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一、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内在要求 |
(一) 适度干预包括均衡干预和有效干预的概念 |
(二) 适度干预要求对干预者进行合理干预。 |
三、国家适度干预存在的必要性 |
(一) 市场失灵要求国家均衡、有效干预经济。 |
(二) 政府失灵要求被繁育者对干预者进行干预。 |
四、结论 |
(6)论行政行为的谦抑性——从“馒头必须是圆的”谈政府行为的边界(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行为谦抑性之界定 |
二、行政行为谦抑性之根据 |
(一) 法哲学依据 |
(二) 由“有限政府”所决定 |
(三) 由人权保障原则所决定 |
(四) 由行政行为的性质所决定 |
1. 行政行为的服务性决定其应该谦抑 |
2. 行政行为的执行性决定其应该谦抑 |
3. 行政行为的从属法律性决定其应该谦抑 |
(五) 由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所决定 |
三、行政行为谦抑性之要求 |
(一) 行政立法方面 |
(二) 行政执法方面 |
(三) 行政程序方面 |
(四) 要求民主行政, 尽量采用“软法” |
(7)经济法的双重干预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经济法功能发挥的双向模式 |
(一) 经济法的发展与成熟的内在要求——既要确认“政府干预”, 又要匡正“政府失败” |
(二) 经济法确认政府干预的合法性 |
(三) 经济法规范政府失灵 |
1. 政府决策无效率 |
2. 政府干预无效率 |
二、体现经济法双重干预性的适度干预原则、均衡干预原则 |
(一) 适度干预原则 |
1. 正当干预 |
2. 谨慎干预 |
(二) 均衡干预原则 |
三、经济法目前的现状以及将来的发展 |
(一) 规定政府干预的范围以及越权干预的责任 |
(二) 防止政府失灵, 明确监督和补救措施 |
(8)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法律构造 ——基于灾后住房重建融资行为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导论 |
0.1 问题的提出 |
0.2 文献综述 |
0.3 研究的思路与主要内容 |
0.4 论文的创新点与研究方法 |
1. 常态社会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法律构造 |
1.1 常态社会中法学视野下的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 |
1.2 常态社会中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的法定边界 |
2. 非常态社会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理论预设 |
2.1 政府主导论 |
2.1.1 政府主导论的优势 |
2.1.2 政府主导论的反思 |
2.2 市场主导论 |
2.2.1 市场主导论的优势 |
2.2.2 市场主导论的反思 |
2.3 非常态社会中的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 |
2.3.1 政府主导 |
2.3.2 市场化运作 |
3. 灾后住房重建融资中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的实证调查分析 |
3.1 调查的背景 |
3.2 调查目的与方法 |
3.3 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的实证调查 |
3.3.1 政府行为的实证调查 |
3.3.2 市场行为的实证调查 |
3.4 灾后住房重建融资中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的分析 |
3.4.1 灾后住房重建融资中的政府行为 |
3.4.2 灾后住房重建融资中的市场行为 |
4. 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设置的域外经验 |
4.1 日本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考察 |
4.1.1 领导体制和法律体系 |
4.1.2 灾后重建中的救助方式 |
4.1.3 灾后重建融资体制中的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 |
4.2 台湾地区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考察 |
4.2.1 法律在灾后重建中的作用 |
4.2.2 灾后重建中的主体构成 |
4.2.3 财政拨款与金融贷款的作用 |
4.3 美国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考察 |
4.3.1 住房恢复计划与政策支持 |
4.3.2 金融信贷支持 |
4.4 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域外经验 |
4.4.1 政府是灾后重建的主导者 |
4.4.2 市场机制是灾后重建的协助者 |
5. 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制度建构—兼及住房重建融资行为的规范设计 |
5.1 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法制化 |
5.1.1 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立法思考 |
5.1.2 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执法思考 |
5.1.3 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司法思考 |
5.2 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制度建构 |
5.3 灾后房屋重建融资行为的规范设计 |
5.3.1 专项贷款制度 |
5.3.2 地震灾害保险制度 |
5.3.3 国家特别国债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件 |
后记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9)中国私募基金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0. 导论 |
0.1 本文的选题背景 |
0.1.1 选题背景 |
0.1.2 研究意义 |
0.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0.2.1 国外研究现状 |
0.2.2 国内研究现状 |
0.3 本文的主要内容及框架结构 |
1. 私募基金规制的理论基础 |
1.1 私募基金的基本理论 |
1.1.1 私募基金的界定 |
1.1.2 私募基金的分类 |
1.1.3 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比较优势分析 |
1.1.4 私募基金与其它相关概念的辨析 |
1.1.5 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 |
1.2 规制的基本理论 |
1.2.1 规制的含义 |
1.2.2 规制的分类 |
1.2.3 规制的主要方法 |
1.3 私募基金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其规制的必要性 |
1.3.1 委托代理理论的分析框架 |
1.3.2 私募基金运行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分析 |
1.3.3 私募基金委托代理利益冲突化解机制 |
2. 国外私募基金规制的成功经验和对我国的借鉴 |
2.1 国外私募基金规制的模式分析 |
2.1.1 几种主要的私募基金规制模式 |
2.1.2 不同模式的比较分析 |
2.2 对我国私募基金规制的借鉴与启示 |
3. 我国私募基金规制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状况 |
3.2 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 |
3.2.1 我国私募基金运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3.2.2 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法律风险 |
3.3 对我国私募基金进行规制的现实意义 |
3.3.1 制度变迁和创新的现实需要 |
3.3.2 资本市场规范发展的现实需要 |
3.4 我国私募基金规制目前已有制度及评价 |
3.4.1 与私募基金相关的法律制度 |
3.4.2 对已有的法律制度的评价 |
3.4.3 现有法律制度对私募基金规制的影响 |
4. 我国私募基金规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
4.1 我国私募基金规制中的需要干预与适度干预 |
4.1.1 需要干预理论与适度干预理论 |
4.1.2 我国私募基金规制贯彻适度干预原则的困难及路径选择 |
4.2 我国私募基金规制的指导思想 |
4.3 我国私募基金规制的基本原则 |
5. 我国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规制 |
5.1 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界定和比较 |
5.1.1 私募基金组织形式概述 |
5.1.2 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比较 |
5.2 不同私募基金组织形式中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
5.2.1 契约型私募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
5.2.2 公司型私募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
5.2.3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
5.3 私募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制的优越性 |
5.3.1 有限合伙概念剖析 |
5.3.2 有限合伙—投资者不同需求的法律设计 |
5.3.3 中国有限合伙制的产生和发展 |
5.3.4 有限合伙制中的商事法律关系 |
5.3.5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优势分析 |
5.4 我国私募基金规制的组织形式选择 |
5.4.1 我国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应采用有限合伙制 |
5.4.2 发展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应着力解决的几个法律问题 |
6. 我国私募基金运行方式的规制 |
6.1 我国私募基金市场准入的规制 |
6.1.1 私募基金设立的市场准入 |
6.1.2 私募基金主体资格的市场准入 |
6.1.3 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市场准入 |
6.2 我国私募基金募集方式的规制 |
6.2.1 投资者的人数 |
6.2.2 私募基金的发行方式 |
6.2.3 发行规模和发行单位的数量 |
6.3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规制 |
6.3.1 私募基金监管的规制原则 |
6.3.2 明确私募基金监管机构 |
6.3.3 对资金来源的监管规制 |
6.3.4 对配套措施的监管规制 |
6.4 我国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规制 |
6.5 我国私募基金利益分配的规制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10)国家干预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基于经济法的认知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国家干预行为法经济学分析的必要性 |
(一) 决定国家是否干预以及干预方案的选择 |
(二) 决定国家干预行为的范围和限度 |
二、国家干预行为的需求与供给分析 |
(一) 干预行为的产生:市场失灵对干预的需求 |
1. 市场失灵的产生及其原因。 |
2. 干预需求。市场失灵使得“看不见的手”的效率特性被破坏, 因此需要政府“看得见的手”来弥补这一缺陷。 |
(二) 干预行为的供给: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 |
1. 基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不完备而产生的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供给。 |
2. 基于市场发育不完善而产生的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供给。 |
3. 基于超出市场机制作用范围而产生的市场失灵的国家 |
4. 基于由于政府失灵而产生的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供给。 |
(三) 干预行为供给的适度:政府的有限理性 |
三、国家干预行为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
(一) 干预成本分析 |
(二) 干预效益分析 |
四、国家干预行为的均衡分析 |
(一) 干预均衡体现在干预供求上的均衡 |
(二) 干预均衡体现为政府与市场力量的均衡 |
(三) 干预均衡体现为强势与弱势的均衡 |
(四) 干预均衡是一种动态的均衡 |
四、均衡干预的法律机制问题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紧急状态下经济法的应急保障功能[J]. 殷继国. 政法论丛, 2020(03)
- [2]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研究[D]. 张金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3]经济法均衡发展理念的省思及超越[J]. 黄家强. 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04)
- [4]基于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关联的经济法使命刍议[J]. 徐丽. 行政与法, 2015(06)
- [5]浅析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J]. 魏博洋,张严冰.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3(02)
- [6]论行政行为的谦抑性——从“馒头必须是圆的”谈政府行为的边界[J]. 黄温泉. 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01)
- [7]经济法的双重干预性[J]. 张悦. 法制与社会, 2010(09)
- [8]灾后重建中政府与市场行为边界的法律构造 ——基于灾后住房重建融资行为的实证分析[D]. 王克明. 西南财经大学, 2010(03)
- [9]中国私募基金规制研究[D]. 朱琳. 西南财经大学, 2010(06)
- [10]国家干预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基于经济法的认知视角[J]. 胡元聪. 河南社会科学, 2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