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法在非洲国家国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论文文献综述)
贾辉[1](2021)在《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全球外商投资的金额呈增长趋势,中国对外投资也呈持续增长态势并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然而,中国对外投资近年来也出现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忽视环境问题将成为导致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失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也在增加。本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包括六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第二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第三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第四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第五章(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本文通过综合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和专门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探讨了预防原则,包括双边/多边投资协定与预防原则、国际投资项目环境评估与预防原则、绿色金融与预防原则。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与环境保护,本文围绕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研究了NAFTA、USMCA、CPTPP、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及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比较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的环境条款,对中国所参与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环境事件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之后,该章节介绍了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指出环境影响评价是减少投资建设项目对环境不利影响的重要预防措施,结合《埃斯波公约》等多边国际条约和美国、欧盟、俄罗斯等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与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相比较,对中国对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进行了讨论。最后,该章节探讨了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从绿色金融的定义和重要意义出发,梳理了绿色金融相关之国际法体系,结合美国、巴西、印度、墨西哥、英国、马来西亚等国关于绿色金融的立法实践,比较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探讨了绿色金融在中国对外投资环境保护方面的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本文探讨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将国际投资行为区分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两种情形讨论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其次,该章节探讨了私人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比较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环境损害国家归责之要件分析,讨论了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的国家归责问题。本文还从投资国的角度分别探讨了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分担机制、免责情形等内容。关于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本文首先讨论了核电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核电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核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再结合中国核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和中国国内立法分析,以中广核与法国电力集团、英国政府签署英国新建核电项目一揽子协议参与英国核电项目为例,分析了中国核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核事故之国家责任。其次,该章节探讨了航天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航天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航天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登记公约》、《营救协定》、《月球协定》等,结合中国航天企业“走出去”之概况,以假设案例的方式,探讨了“走出去”的中国航天企业一旦发生航天事故,是否会引发中国的国家责任等问题。最后,该章节探讨了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石油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石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公约,再结合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分析了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石油污染之潜在风险,并区分事故造成海洋污染和陆地污染分别就国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应重视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本文分别在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中国特定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方等方面,分别提出了中国海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议。
刘笑晨[2](2020)在《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海外投资保险发端于美国,随后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生根发芽。尤其是当时间跨入20世纪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海外直接投资的流动性增速迅猛,复杂的政治风险伴随着新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投资机遇一同到来,这种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局面推动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快速发展。中国一方面通过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另一方面为这些企业提供“安全保障”,即效仿发达国家,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然而,中国海外投资起步晚、经验少,导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相较于发达国家略显羸弱。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值得深入研究,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中国土壤上成长遇到的藩篱更具研究价值。经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践中的经验积累与数据统计,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病灶”已见端倪。在“对症下药”的过程中,本文针对重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修缮海外投资保单展开研究,旨在促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全文分为八章,自研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为起始,阐发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继而展开对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以及代位求偿权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讨论。最后运用经济学方法对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最终落脚于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本文第一章探讨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界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虽然海外投资保险起源于上世纪的美国,但是现在已有最新的发展变化。2018年,美国通过《更好地利用投资促进发展法》,成立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取代了运营近50年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这一最新变化源于美国对外发展政策从“援助”向“发展”的转变,这也在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时对东道国和投资者的要求上得以凸显。第二章分别就外交保护理论和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展开论述。首先,诠释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基于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结合海外投资保险,一是论证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发挥类政府机构职能,其承保的是政策性风险,属于“以国家名义”;二是关于“其他和平手段”,基于“非武力”的手段即可认为是和平手段,海外投资保险可以认定是和平手段。其次,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载体揭示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聚焦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作为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建立了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三章着重分析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目前,普遍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合并式立法模式和分立式立法模式。结合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鲜有采用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即专门出台一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国家尚未出现。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国家亦不多见,并且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立法“碎片化”的缺陷。绝大多数国家选择合并式立法模式,在合并式立法模式中,以美国等国基于将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与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合并立法和日本等国将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立法最具代表性。这二者对比之下,后者日本式合并立法模式更能够聚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并且满足追求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率平衡统一的目标。第四章厘清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疑问。挑战了国内学者通常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归入信用保险合同的观点。鉴于信用保险订立的初衷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对应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如果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特许协议,则债务人是东道国,债权人是被保险人。换言之,只有当被保险人是子公司时,海外投资保险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是信用保险。如果母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那么此时的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仍然归于财产保险合同,子公司相当于母公司的财产载体。第五章阐述了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美式双边投资条约极少或未规定代位权条款,而是通过与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签订单独的协议。这一做法是有风险的。无论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还是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均与东道国地位不对等,难以签署合作共赢的协议;即使签署了这类协议,其地位无法与条约相比,东道国的违约责任亦无法上升为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区域性条约之下的代位求偿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规定缔约国之间承认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是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相比较,后者更具优势。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亦存在困境。这是源于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千差万别,加剧了细节的难度,并且国家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投资者母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如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遭遇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六章是“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证研究。本章在经济学研究方法——定性定量分析法的帮助下,揭开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投资面临的东道国政治风险的严峻态势,尤以征收风险和战争风险最为严重。但是即便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亦尚未得到投资者的足够重视。第七章是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首先,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问题包括两个层面:国内立法问题和国际立法问题。前者是关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的问题,后者是关于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问题。中国属于混合式立法模式。也就是说,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缺乏诸如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专门性规范。缘此,在实践中不得不依赖于“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立法问题在于“旧”。中国虽然签订了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条约,但是这些双边投资条约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多数签订于2000年以前。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未明确准入时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导致间接征收风险,最低待遇中的充分的保护与安全条款的缺陷亦导致投资者面对恐怖主义风险难以得到足够的保障。其次,“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存在缺陷。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成为解决准司法和司法问题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其条款的“合规性”有待商榷。一是责任条款的表述难以认定间接征收,亦未另辟独立恐怖险险种;二是“中信保”免除责任的情形——除外责任条款未明确危害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判断标准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违法行为与险别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三是追偿条款无法约束东道国子公司;四是赔偿条款与“赫尔原则”存在距离。第八章是针对第七章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一是从国内立法入手,以合并式立法模式取代混合式立法模式。鉴于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时机尚未成熟,因此提出通过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护法”,设专章规制海外投资保险的问题;二是经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实证分析,针对解决国内纠纷的另一个依据——“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进行完善;三是针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障碍,对于条款过时的BIT进行重新谈判或补充谈判。
王惠茹[3](2020)在《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问题研究 ——机制、困境与完善》文中研究表明在纷繁复杂、扣人心弦的国际纠纷中,国际法院作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平台,对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彰显国际法律权威和促进国际法治发展功不可没。作为国际法的实施的侧面之一,国际法院判决遵行不仅关系到国际法院的权威性与国际司法的有效性,而且是反映国际法效力的重要指标。然而,相较于学界对于国际法院管辖权和司法程序的关注,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阶段的法律与实践问题却备受冷落。从理论上看,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问题是国际法实施的一个具体方面,对于加深对国际法内在属性的理解与认清国际法院司法功能及其局限性有所启发。从实践上看,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法律保障机制不仅是当事国关心的问题,而且是追求国际法正义得到伸张的途径。因此,研究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机制、困境与对策兼具理论与实践意义。自国际法院成立至今,国际法院判决不被遵行或者遵行不彻底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在大国与小国、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皆有存在,并且遍及世界上主要的几个大洲。随着国际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和复杂程度的增长,国际法院判决遵行情况更加扑朔迷离和缺乏可预期性。纵观国际法院司法实践的历史,政治博弈、利益偏好、组织机制、国际环境与国内政策对于当事国遵行判决的动力起到关键性的推动或阻碍作用。因此,尽管当事国有遵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但是出于种种考虑与现实制约,往往以各种理由阻止对己方不利判决的实际生效。这不仅导致当事国之间的紧张局势,不利于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而且对国际法院权威和国际法律秩序造成极大损害。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问题的系统研讨面临的一个前提性论题是,国际法院判决为什么应当被遵守?国际法院判决又为什么可以被执行?这不仅涉及国际法规范体系下法律规则与法律机制的解释、适用与实施问题,而且涉及国际法的拘束力来源、效力依据及强制性等国际法哲学基本论题。因此,应当从遵行原理与遵行机制两方面去认识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问题的全貌。在判决遵行的规范依据方面,规范法学分析方法对于澄清、解释和界定国际法院判决遵行义务的主体、客体、内涵和例外情形具有十分重要的工具功能。在判决遵行的法哲学基础方面,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和规范法学派虽然分析路径不同,但是关于国际法拘束力来源或效力依据的经典解释均具启示性,共同为国际法院判决的拘束力和执行力提供法理支撑。在奠定判决遵行的规范依据和法理基础后,有必要从国际组织机制和国家机制视角,系统梳理现有国际法体系下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法律保障机制。从联合国法律框架来看,安理会、联合国大会和国际法院对于判决遵行分别发挥特定作用和重要功能。在区域性国际组织层面,欧盟、美洲国家组织、非洲统一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与伊斯兰会议组织等对敦促、激励和监督国际法院判决遵行扮演着不同角色。此外,与联合国具有特殊关系的国际专门机构在敦促判决遵行方面的作用亦不可小觑,例如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货币基金-世界银行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等,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促进国际法院判决得以实施。国际组织的影响固然很大,但是不改变国家作为国际法最主要、最根本的国际法实施主体的地位。因此,国家在遵行国际法院判决中的法律与实践问题亦值得关注。作为确保判决得以执行的最终救济手段,国家单独采取的自助措施仍然是保障受侵害国权益的重要补充途径。为了更好地评估国际法院判决及其相应法律保障机制的实施效果,本文对国际法院判决遵行过程中的困境进行了案例分析和实证考察,发现国际法院判决遵行在实践当中面临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判决遵行影响因素的或然性、判决遵行衡量标准的模糊性与判决遵行保障机制的不彻底性。造成上述困境的成因一方面可以归咎于国际机制和国家制度在执行国际法院判决方面存在的诸多制度缺陷,另一方面可以从国际关系视角下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动因当中寻找理论根源。从中发现,在国际机制层面,安理会执行判决之投票程序的内在痼疾、联合国内部机构之间职权的结构性争议、国际法院在判决执行中的权力地位不足以及国际组织参与判决执行的内在功能局限等缺陷导致了判决执行机制的不彻底性。在国内机制层面,国家如何平衡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冲突问题受到利益考量、国际关系、政治环境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从理论根源来看,现实主义基于实力差距的遵行、自由主义基于利益计算的遵行、新制度主义基于合作机制等遵行、新现实主义基于权力结构的遵行、建构主义基于观念认同的遵行、政策定向学派基于规范内化等遵行以及管理过程理论基于管理模式的遵行等理论均对理解国家遵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深层动因具有启示意义。在评估完现有国际法院判决遵行机制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之上,本文为完善国际法院判决遵行机制提供了对策建议。在提升国家遵行判决的意识和能力层面,为了预防和减轻判决不被遵行情形的风险,可以通过特别协定事先明确判决执行事项、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来巩固判决效力以及完善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的转化机制等。从加强国际组织在判决遵行中的角色视角来看,可以注重增强国际组织在监督报告、调查审议以及争端解决方面的职能。在如何规范安理会执行判决的权限与程序方面,通过条约立法或条约解释来规范安理会的投票程序、完善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衔接机制、丰富判决执行的直接和间接措施等都是可供采取的措施。在提高国际法院司法权力的有效性层面,灵活运用法院的判决解释权、提高判决的权威性和信服力、适当发挥国际法院的调解权力以及加强国际法院对判决遵行的监督功能对于完善既判决遵行的机制与效果都有大有裨益。最后,尽管国际法院司法体系可能随着国际社会法治化进程而臻于完善,但是应当认识到国际法院司法功能的有限性,以及传统外交和政治手段在国际关系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国际司法手段与外交途径的功能互补与互动值得进一步研究与关注。如何于国际关系实践中改变国际法的弱法状态,强化国际法的实施机制,增强国际法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对于建设更为公正、高效、权威的国际法律制度,保障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以及促进国际法律秩序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郭旭阳[4](2020)在《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 ——一种批判视角的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国际组织豁免议题处于一种持续的发展态势。面对国际组织职能运作中对私主体造成损害的救济问题,在国际和国内司法实践中,传统上国际组织所享有的近乎绝对豁免,逐步发展为基于法治、保障人权、提供可适用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前提的有条件豁免。如何平衡基于保障国际组织独立运作的职能豁免和通过有效问责机制维护受损害私主体合法权益,成为突出的现实和法律问题。本文考察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尤以近年来问题较为突出的联合国维和行动和金融类国际组织为研究对象。本文还会兼谈及与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相关的法律制度与实践。通过聚焦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国际和国内实践,运用案例分析和比较国际法研究的方法,归纳出不同国家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和问题。近而,通过对国际组织内部问责机制的进一步考察,回应这些案例中反映出的问题,提供对私主体法律救济的可能途径。最后,本文考察一些新形态国际组织及其豁免实践,在批判地研究相关学说观点基础上,总结其中的问题解决路径。本文认为:现今相对占优势的观点是基于对人权,尤其是个人所享有的司法救济和正当程序权利的相对豁免。国际组织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应继续坚持“职能必要”原则,根据不同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区分和界定其享有的管辖豁免内容。国际组织成员国也有必要以国内立法方式明确对国际组织豁免的规范,将豁免的国际法与其国内适用有机衔接。其次,国际组织豁免所呈现结构平衡,不仅仅是其成员国与该国际组织间的平衡,更需要形成保障国际组织自主运作与其外部活动正当间的平衡。近而,在协调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保障受损私主体合法权利关系方面,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秉持法治和保障人权原则,对国际组织不法行为做出必要回应。与此同时,选择国内法院来审理受害人向联合国寻求救济的争议,将很可能导致司法判例的碎片化。但这种由国内法院“挪用”管辖权的方式或许会促进国际组织内部对于提供有效法律机制方案的进程。最后,从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所反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法整体样貌看,相较国内法更具规范属性的法律特质,国际法的原始和流动属性更为凸显,现实主义的国际法视角同样反映在国际组织豁免议题。
陈铭龙[5](2020)在《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指相应多边条约的缔约国负有对出现在其境内的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如不引渡,则须起诉”的国际义务。2012年国际法院“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判决显示,如何履行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在“义务来源”和“义务履行方式”两方面均存在争议。这将影响“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实际履行,阻碍“消除有罪不罚”这一缔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参加了数项包含“或引渡或起诉”条款的多边条约,在如何履约方面应结合我国立场,通过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明确“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履行方式和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的可行性三方面展开研究,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要求与现实挑战,以求维护我国总体安全及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起点”,决定该义务的履行方式。首先,多边条约是“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直接来源,对多边条约的约文解释直接决定缔约国履行义务的方式,因此应当根据国际法寻求一致的约文解释方案。提出以“立法”“引渡”和“起诉”等履约方式的优先顺位为标准,或以多边条约对犯罪嫌疑人的管控程度为标准,或以约文规制的国际犯罪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将约文划分为不同类别,减少因解释歧义造成的履行争议;其次,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被广泛用于规制严重国际犯罪,该义务被认为可能源于习惯国际法,对非缔约国亦具有约束力。然而现阶段对国际实践的查考和对识别习惯国际法的分析表明,世界各国或一定区域内的数国是否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上形成普遍一致的惯例、对这种惯例是否存在法律确信皆难以确证,基此指出习惯国际法缺乏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确定性,以习惯国际法为义务来源可能加剧义务履行争议;最后,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显示其具有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价值追求,一些观点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锚定于国际强行法或普遍管辖权原则。鉴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因源于国际强行法而具有“不容克减”的约束力在现阶段难以确证,而普遍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行使效果亦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相异,指出将上述二者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观点缺乏充足依据,并可能在实际履行义务时造成当事国之间的管辖冲突。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关键”,决定着“消除有罪不罚现象”的缔约目的能否最终实现。首先,为减少履行争议、及时管控犯罪嫌疑人,应当预先明确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方式,并明确普遍管辖权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条件。结合我国实践,提出宜对条约适用方式统一立法,或在部门法中加入规定国际条约适用方式的条款,并应明确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其次,履行“起诉”义务的要求是缔约国及时将嫌疑人提交本国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为减少“起诉”的障碍,应预先协调外国官员的刑事豁免问题,明确可豁免的身份与事项。再次,就“引渡”义务的履行而言,缔约国应在收悉引渡申请时不迟延地对嫌疑人采取临时拘捕等临时措施,并及时启动引渡审查程序。此外,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在“或引渡或起诉”引渡审查中的认定标准存在适用例外。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措施的可行性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补充”。分析指出,替代履行方式应具有可普遍适用的规范性,对缔约国的履行方式有约束力,且能实现对嫌疑人的有效管控和追诉。一方面,将嫌疑人移交国际刑事法院是替代履行方式之一。虽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种国际犯罪属于“或引渡或起诉”多边条约规制的罪名,但国际刑事法院过于宽泛的管辖权阻碍非缔约国接受其管辖和向其移交嫌疑人的意愿;另一方面,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追诉嫌疑人也可作为替代履行方式。虽然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可以集中处理重大复杂的国际犯罪案件,但其组建要求较高,且其合法性依据及其与当事国的管辖分工需要在个案中逐次确定,难以经常适用。此外,通过区域统一逮捕令制度移交嫌疑人等方式履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可行亦有待探索。“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既可能帮助实现规制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维护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的效用,也可能因义务履行不当引发国家间的争议。一方面,我国应当关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争议,注意防范以“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为名进行的国际司法干涉;另一方面,我国也应积极运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助力我国的反腐追逃工作,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总体安全,进而在“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中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秩序。
许斌[6](2020)在《论工商业人权责任的制度化》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世纪后半期以来,工商企业——特别是大型跨国公司——与人权问题的相关性引发广泛关注。工商企业不仅能够“影响到几乎所有国际公认的权利”,有时甚至会构成对人权的严重侵害。而国际人权法采以国家为中心的架构,工商企业不是国际人权法所承认的责任主体,国际法中并无工商企业人权责任的直接性规范,工商业人权责任的制度构建因而成为重要的国际法议题。工商业人权责任问题是国际法的碎片化与宪法的碎片化的典型体现。由于国际法的碎片化,工商业并非国际人权法的典型规制对象;由于宪法的碎片化,国际社会承认人权对工商业的约束力,但缺乏实现这种约束力的系统性制度。因此,人权对工商业等私人行为体的约束力呈现为一种“当代悖论”,即人权不再是首先被确立为法律规范、然后被违反;而是先被侵犯、引发谴责,进而获得效力。此时,人权是基于个案中的需求被法律化,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自发的、渐进式的且缺乏系统性的过程。这种“普通法”式的法律化过程无可避免地会造成人权的适用标准与效果方面的不确定性,就工商业人权责任问题而言,这一方面意味着工商企业遵守人权标准的成本升高,另一方面意味着受害者寻求救济的难度加大。工商业人权责任领域,各方行动者不仅通过零碎决定在个案中法律化人权对工商业的约束力,还在不断进行系统性地构建工商业人权责任制度的尝试。硬法与软法之争贯穿了后一过程的发展历史。以联合国为中心,国际社会对工商业人权责任的制度构建共经历三个阶段,分别体现为追求硬法公约追求失败、软法机制初步成功,以及硬法化进程的重启。硬法与软法是国际制度的重要构成要素,两者在国际法建构中具有各自优势。本文认可软法作为独立规范手段的可能性。在此前提下,从发展的角度,本文认为,硬法与软法间不仅仅是“软法为硬法的制定奠定基础,硬法的解释适用需求又促进新的软法的产生”的直线型关系,而是呈现出网络型关系。硬法与软法分别为制度的构成要素,通过彼此合作与竞争,推动制度的整体发展。本文将硬法与软法间的这种相互作用称之为共进。以前述关于国际法的碎片化、宪法碎片化为前提,本文从软法规范与硬法规范的共进的角度,以联合国为核心,研究工商业人权责任的制度构建问题。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探讨硬法与软法共进关系在工商业人权责任领域的体现。本文认为制度的构建过程中,硬法与软法的发展呈现共进关系,通过彼此间多维度的相互作用,共同推进制度规则的发展。发展阐释模式与批判重构模式是共进的两种基本实现方式。发展阐释模式下,在后规则与在先规则间有内容上的承继关系,在后规则认可在先规则的内容合理性,并对在先规则的内容作进一步延伸。联合国框架下的大多数公约——包括人权公约——都是遵循这一模式产生。但近年来,由于国际与区域的利益多样化与问题复杂化,由软法发展到硬法的案例相对减少,而基于硬法发展出软法、从软法发展出软法的案例越来越多。批判重构模式下,在后规则与在先规则内容上有竞争关系,在后规则认为在先规则的内容有不合理之处,并提出在先规则的替代规则。两份工商业责任领域的两份标志性国际文书——2011年《指导原则》与2003《责任准则草案》在内容方面便呈现出批判重构模式的特征。《责任准则草案》引发了联合国成员国及工商业界的强烈反对;而《指导原则》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通过,获得主权国家与工商业的普遍承认,成为目前工商业人权责任制度的核心。第二章通过分析联合国2011年《指导原则》内容与形式方面的特征,探讨工商业人权责任规范硬法化的必要性与可行路径。《指导原则》以“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为基础,是联合国体系内,首次将非国家行动者(即工商业)作为独立规制对象,并阐释一系列不同于国家的人权责任的人权文书。通过以国际人权法的语言表述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指导原则》对于人权与企业社会责任两个领域都产生了显着影响。《指导原则》属于形式拘束力意义上的软法,但由于其文本由学者主导形成、未经联合国成员国的谈判与表决,且内容广泛包含硬法、软法与非法律要素,本文认为其属于联合国体系内的一类新型人权文书。《指导原则》虽已取得初步成功,但联合国关于工商业人权责任制度硬法化讨论并未终止。2014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设立硬法化工作组,再度开启对工商业人权责任的硬法机制的探索。本文从认同硬法化的必要性,且认为从硬法与软法共进的视角,硬法公约的定位是,对已有人权治理规范进行调和与转化,补充软法及其他自愿性机制的不足,并为后续新规则的产生奠定基础。起草工商企人权责任公约时,应灵活运用对已有软法的发展阐释与批判重构,以实现公约规制目的与政治考量的最佳平衡。第三章研究硬法与软法的共进在公约文本构建中的适用,认为通过发展阐释模式与批判重构模式的并用,实现规范文本的发展。具体而言,在适用范围方面,本文认同《指导原则》的广泛策略,但为平衡公约的规制目的与政治考量,本文建议采取层级化的规范结构。在强调各类工商企业皆应注重管理人权影响的同时,将跨国公司及经营活动具有跨国性质的其他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要求工商业尊重国际公认的人权的同时,强调核心人权条约所保护的权利。在责任规制模式方面,本文认为公约应将工商业人权责任的责任内容规范与责任实施规范区分开来。在责任内容规范方面,公约可直接设定工商业人权责任标准,亦可采取间接方式,要求缔约国在内国法中设定适用于工商业的人权责任标准。对于工商业人权责任的具体内容,本文认同《指导原则》的基本责任框架,“尊重人权”是工商业人权责任的核心内容,且工商业基于其影响力,在商业关系范围内承担尊重人权之责任。第四章研究硬法与软法的共进在公约责任实施机制构建中的适用,认为通过发展阐释模式与批判重构模式的并用,实现责任实施制度的调和。具体而言,在责任实施规范方面,本文认为公约应采取间接方式,在公约中明定责任实施的具体标准,而将责任的具体实施交由缔约国通过国内法处理。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下的责任内部实施机制与外部实施机制皆通过对《指导原则》的批判与重构而产生。《指导原则》提出的人权尽责制度不仅是具有操作性的内部实施机制,还能够构成外部实施机制的主要内容。本文建议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以人权尽责为核心,构建层级化内部实施机制,当工商企业自身引起或加剧不利人权影响时,人权尽责为一项风险管理方法;而当工商企业的商业关系导致不利人权影响时,人权尽责为一项注意义务。外部机制方面,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促进其管辖范围内的工商企业实施人权尽责,并鼓励缔约国采取域外规制措施。第五章研究硬法与软法的共进在公约侵害救济机制构建中的适用,认为通过发展阐释模式与批判重构模式的并用,实现侵权救济功能的完善。工商业人权责任领域的救济机制的一个突出特征是侧重于非国家性及非司法申诉机制,强调工商企业与受害者的对话与沟通。而本文建议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提升救济机制的人权法基础,强化国家性、司法性救济机制与工商企业层面的救济机制的协调配合,并考虑受害者寻求救济时的现实因素。在救济机制的人权法基础方面,本文认为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工应肯认受害者获得救济的权利并明确其具体内涵。在具体救济机制方面,本文认可《指导原则》所主张的多层次救济机制,认为应以基于国家的司法性申诉机制为核心,辅以国家性的非司法机制以及工商企业执行层面的申诉机制。本文关于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的适用范围、责任内容、责任实施机制与侵害救济机制的讨论,目的是为多层次、立体化的工商业人权责任制度奠定基础。工商企业的人权影响在内容和范围上极度多样化,不同商业领域所需的规制密度与方法有重大差异,现有的规制水平也各不相同。试图以一部公约为各领域提供细化人权责任规范,不仅需要克服理论上的严重困难,还会在现实层面使公约的谈判漫长而痛苦。因此,本文关于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的讨论,出发点在于在现阶段补充软法与自愿性机制的不足,通过争取主权国家的合意,明确工商业人权责任的基本内容,推动国内层面的相关立法,促进不同国家国内法的统合与协调。在此基础上,未来可通过专门人权规范,为特定行业、特定领域内的人权治理提供指引。
郑实[7](2019)在《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既有的国际法价值体系在为人类社会有序发展提供价值指引的同时,也蕴含着诸多危机。而随着全球化程度的加深,许多对人类生存造成严重威胁的全球性风险都迫使既有的国际法价值体系做出相应的调整。因此,从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的交互关系出发,重塑一种合理的国际法价值体系,不仅有助于化解其内部潜在的危机,也能更有效地应对全球性风险所带来的挑战。全球化时代背景下,既有国际法价值体系在国际法实践中潜藏着深刻的危机。在具体内容上,该危机一方面表现为整体架构上的结构失衡:正义与秩序的价值紧张,以及自由、平等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而另一方面,该危机则表现为具体目标上的要素缺失:秩序价值存在着时代内涵的缺失,平等价值存在着形式化的价值局限,人权价值存在着人权保障功能的扭曲。透过危机的表象深入其里可知,导致国际法价值体系危机的原因有二:一则归因于自由主义价值观内部所存在的困境以及美国所主导的自由霸权秩序的衰落,二则归因于国际社会现代性转向与国际法滞后性因素的共同作用。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法价值体系的理论根基,它是指国际法对于实现价值主体的主体性所具有的意义。它的基本内涵由主体性要素、自然法本性以及主权与人权二元价值结构所构成。它的主要外延包括正义与秩序、自由、平等与安全以及人权。它还具有主体客观性、多元性和历时性的根本特征。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基本构造表现为:正义价值可以通过整合自由与平等价值来构筑关于正义的原则体系,秩序价值的本质在于安全价值的制度性外化,人权价值的达成则在民主制度与法治实践中具体化为对于自由、平等与安全价值的实现,而正义与秩序价值最后将统一于和谐价值之中。由此,各项价值按照这种逻辑关系构成了静态意义上的国际法价值体系。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历史演变则表现为:通过国际法各项价值目标之间主次序位的变更和替换,来完成国际法价值体系的自我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发展和更新的国际法社会基础。风险社会理论是检视国际法价值体系的新视角,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在自然与传统终结之后的现代性风险,它是人类理性支配下制度化组织化的人为决策产物。从风险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联看来,国际法是通过宏观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来对风险进行管控的。另一方面,风险社会具有现实与建构的两种维度,它在内容上主要是指贝克与吉登斯所代表的制度主义风险社会理论。从法学视野看来,法学界对于风险社会的理解是把风险社会当作了一种工业社会的社会转型理论,该理论对法律价值和制度都具有重塑作用。基于此,风险社会也将对国际法的价值体系产生变革性的影响。全球风险社会与国际法社会基础变迁存在着深刻的内在关联。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与风险全球化之间的紧密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全球风险社会的形成。另一方面,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由国家间交往作用形成的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存在共同构成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国际法社会基础变迁的新趋势应当是朝向全球风险社会的阶段迈进。全球风险社会治理与国际法价值体系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全球治理本质上是一种综合了治理要素与权力要素的权威运作过程。它旨在解决全球性问题,而全球性问题实际上渗透着全球性风险。全球治理正逐步转变为全球风险社会治理。与此同时,有效的全球风险社会治理以达成全球风险社会治理的价值共识为前提。而国际法价值体系则为全球风险社会治理的价值观提供了基本框架,构成了全球风险社会治理的价值之维。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面临着一定的理论困难,即自由、平等与安全之间的价值博弈形成了一种国际法价值体系的“三元悖论”:国际法最多只能同时满足其中任意两项价值,而放弃另外一项价值。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所主张的自由主导的国际法价值体系,在实现自由价值的同时损害了平等与安全的价值。发展中国家所主张的平等主导的国际法价值体系,在实现平等价值的同时对自由构成了限制并引发了价值失灵。风险社会视角下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则是以应对全球性风险为目标,朝向以安全为主导的国际法价值体系进行转变的过程。而在以安全作为主导价值的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过程中,风险分配的逻辑取代了财富分配的逻辑。因此,秩序价值的内涵由安全保障演变为了风险预防,平等价值的内涵由形式平等演变为了实质平等,而人权价值也由霸权政治的滥用演变为了协商民主之下带有程序性限制的人权保障。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在其实践路径上有主体条件、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三个层面的内容。其一,就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主体条件而言,遵循行为规范原则的大国是其核心主体,通过遵循行为规范原则的大国政治的运作才能有效遏制霸权政治价值观的输出。其二,就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主观条件而言,应当重塑从实践理性到交往理性过渡的国际社会公共性,并且在国家间交往模式的观念上也应当从主体性向主体间性转变,以避免主体性原则的绝对化。其三,就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客观条件而言,既有的国际法实践只有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始终保持能动与克制的平衡,才能使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得以可行。新时代背景下,中国为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提供了方案,它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中国的和平崛起将使中国基于身份自觉而逐步完成世界权力的转移,而和谐价值观必将为国际法的价值体系奠定中国底蕴。其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确立了国际法价值观的中国立场,同时也有助于构建和谐共生的国际关系。其三,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推动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中国理念,从实质上体现出了国际法价值的主体间性,其新安全观也使得构建以安全为主导的国际法价值体系成为可能。其四,“一带一路”倡议作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初步实践,不仅促成了经济融合,也增进了政治互信,在该倡议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国际合作也必将创制新的国际法规范,进一步夯实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现实基础。
陈希[8](2019)在《美国违宪审查中的国际法与外国法援引研究》文中指出违宪审查制度(constitutionality review)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审查、裁决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宪的制度。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联邦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此案的判决意见中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及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随后,美国通过对1816年“马丁诉亨特尔的租户案”(Martin v.Hunter’s Lessee)和 1821 年“柯恩斯诉弗吉尼亚州案”(Cohens v.Virginia)的判决,形成了州法院审查州立法的权力。通过法院判例法,美国建立起以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力的司法审查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成为联邦宪法的最终解释者。美国的违宪审查权属于司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以保证宪法不被违反为目的,由司法机构对立法、行政机构的行为加以审查和修正的制度。美国的违宪审查要求法院进行具体案件的个案审查,在审理过程中附带进行对法律违宪的审查判断。由此可见,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历史久远,意义重大。世界上各个国家在宪法实施制度中依据本国国情,纷纷建立起相应的宪法监督机制,进行违宪审查,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研究和讨论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体现了当代全球化时代背景的理论发展需要。随着全球化的步伐在国家的各个层面上的逐渐深入,全球各国法律共同体融合,呈现出宪法全球化背景,包括立宪的借鉴、修宪、宪法解释对外国法和国际法律的参考。而且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人权保障被世界各国广泛关注,各国宪法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是共同宪政理想的成果,这是一国宪法解释中参考国际法和外国法的基础。美国的成文宪法历史久远,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在美国的实践也能追溯到美国建国初期,可以说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已经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传统,并且这一传统延续至今,在当代一些社会敏感问题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频繁援引外国法和国际法,大法官援引了西方文明史、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以及联合国人权条约等推翻了美国宪法先例和州法,扩张了宪法解释。不过,当代美国国内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解释宪法这一趋势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很多学者甚至开始质疑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的正当性。因此,即使美国在合宪性审查中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的实践比较丰富,当代美国宪法制度却成为国内宪法判决中引用国际法的一种消极代表。由此可见在宪法理论领域,以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为脉络,可以体现出美国在宪法与国际法之关系处理问题上的衍变过程。面对全球化的时代背景,宪法理论研究需要打破壁垒,宪法领域也出现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互动,这就需要各个国家明确国际法在国内应当发挥何种作用和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而美国宪法和违宪审查中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的方法和态度极具特点,具有研究讨论的理论价值。从实践角度出发,在全球化影响的大环境下,违宪审查不能闭门造车,需要打开国门,借助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实践发展丰富自己的理论和制度。一方面,我国在民事诉讼程序、刑事法律领域中一经有对国际条约和惯例的接纳,但是目前宪法尚未明确有关国际法地位的规定,在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完善过程中,美国经验可以帮助我们分析如何明确国际法在我国的地位、如何面对全球化的人权保障与国内宪法制度等问题。这有利于未来保证我国缔结的条约和认可习惯国际法的效力实现,有利于通过宪法保持国际法的一贯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另一方面,美国的宪法制度特点鲜明,在援引外国法的方式中也极具代表性,美国宪法制度采取以联邦最高法院为中心,借助国际法和外国法解释美国联邦宪法,研究在国际化背景下美国的宪法解释援引现象,可以帮助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积累面对全球化时代背景的经验和违宪审查的技术经验,积极对待其他国家的文明成果本文正文部分第一章介绍国际法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与效力。首先梳理了美国宪法中国际法的概念的历史渊源,指出国际法概念的含义深受布莱克斯通国际法理论影响,国际法概念的称谓来自边沁的理论。其次,美国联邦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国内法效力,在判例法中树立了国际法高于州法的法律地位。其中国际条约在美国受到国会与总统间在缔约权上的权力制衡的影响,造成国际条约在美国国内的实际效力不断减弱,国会通过条约的批准权限制条约的缔结。在司法领域,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树立了条约的自动执行制度及后法优先制度,并据此进一步限制生效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再次,美国宪法判例明确习惯国际法属于普通法的一部分,以及国内法律与习惯国际法冲突时习惯国际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法官借助外国法援引论证习惯国际法,在海盗、战争、捕获品等国际问题上以习惯国际法为依据。最后从判例法角度出发,分析《外国人侵权法》中美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发展及其实践中的影响。第二章介绍外国法与美国宪法的关系,外国法援引起到解释说明、强化论证的作用美国宪法的作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援引的外国法渊源包括案例、法条、专家意见、调查报告等。美国大法官曾在奴隶制宪法判例中援引英国奴隶制度、英国奴隶纠纷判例、格老秀斯等国际法着作论证自己的观点。在最低劳动时间有关的经济权利判例中,产生了以布兰代斯摘要为代表的援引外国法的方式,这一方式非常重视其他国家的专家意见及社会科学调查数据,外国法援引从实证角度帮助法官论证观点。美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形成了以外国法援引为主题的争论,以斯卡利亚大法官和布雷耶大法官的辩论为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内部形成支持援引和反对援引的不同意见。这一争论不仅出现在法庭上,而且还蔓延到学术领域和政治领域。反对援引的学者和法官大多从原旨主义、民主主权问题、民族主义和国际反向多数出发,反对外国法援引。争论的焦点主要为能否援引外国法论证没有明确国内共识的主张,另一个焦点问题为如何正确援引。第三章介绍第一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与外国法援引。外国法,尤其是英国普通法及学者观点的援引帮助美国形成明显而即刻危险的判断标准,将明显而即刻标准发展到实质紧急影响程度;通过援引和分析英国普通法,美国法院确立了禁止事先审查原则,给予新闻机构言论自由的扩张解释;从美国移民国家的实际出发,通过援引外国法,美国法院发展了英国普通法中关于淫秽的定义,确立了美国淫秽出版物的标准;援引外国法还直接推动了美国学术自由原则的形成;在关于结社自由的判例法中,少数意见大法官依据英国干预公民结社的立法历史及影响警示美国法庭,重视公民的结社自由;援引外国法还帮助大法官对竞选献金进行规制;法官借助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形成了美国宪法中宗教自由界限。第四章介绍第八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第八修正案禁止酷刑的规定直接来自英国法律,但是美国在第八修正案判例法中发展出不断进步的文明标准理论,这一标准要求结合文明国家的实践判断什么是酷刑。另外,二战后美国法院展开了对死刑适用限制标准的探索,这一过程中外国法和国际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比如在强奸犯死刑适用问题、限制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死刑问题及智障者死刑适用问题上,法官援引国际条约、其他国家刑事立法等论证了限制适用死刑的人类社会道德的普遍性。第五章介绍第十四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第十四修正案中正当程序的规定都是直接来自英国法律,但是美国并没有盲目学习英国普通法,联邦最高法院从正当程序理论基础上发展出实质正当程序等。美国不仅丰富发展了英国宪法理论,还充分体现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以及法院在美国权力制衡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分别在妊娠终止选择自由的界限、界定生命终止选择自由的含义、同性性行为自由的确立及形式被追诉人的权利等问题上,帮助大法官解释第十四修正案的含义。第六章介绍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对美国宪法解释理论的推动。首先文章强调美国大法官在解释宪法时所参考的法律渊源具有开放性,美国宪法解释倾向实质性解释,这是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的条件。其次文章分析了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在传统宪法解释进路中的体现,提出主张文本主义或原旨主义的大法官倾向引用英国普通法和英国法学理论解释宪法,而主张实用主义解释理论的大法官倾向引用国外实证研究的结论、数据以进行利益权衡的分析方法,以道德哲学主义分析为主的大法官倾向从自然法出发,援引西方自然法理论、世界宗教、道德等论证观点,从道德层面进行宪法解释。最后,本文认为宪法解释理论的发展成果体现在合理援引标准的理论探索及援引类型化理论两个方面。其中合理援引的标准可以总结为:所援引的国际法或外国法体现了普遍共识、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用是被用来解释美国宪法中尚不清晰的问题、援引的外国法在宪法解释中的效力是不具有约束力的说服性渊源。另外,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的类型化研究角度不同,按照援引产生的作用可以将类型分为以下几种:借鉴经验型援引、论证世界道德标准型援引、借用推理逻辑和材料的援引、追溯历史型援引。通过分析美国宪法判例中所援引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本文得到以下结论:其一,美国违宪审查中的国际法的法律地位不容忽视,建国初期为了保证政权的稳定,美国联邦宪法给予国际法等同于国内联邦法律的地位,并且借助判例法确立了国际法约束州法的宪法规则,同时巩固了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美国还借助宪法对国际法地位的规定扩张了法院的管辖权,从司法角度实现国会的政治主张,比如以《外国人侵权法》为基础,美国形成的长臂管辖理论,并频繁干预外国政府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了很大争议。其二,英国普通法对美国宪法产生重要影响,美国援引外国法和国际法的历史体现出美国从英国法经验出发结合自身不断发展美国宪法理论,大法官对某些宪法条文的理解从照搬英国普通法到批判的继承,放弃英国普通法的形式主义,通过司法解释丰富了美国宪法保障的含义。其三,外国法援引帮助美国大法官形成了判断人类社会文明共识。大法官援引外国法材料论证了未曾被清晰证明的社会共识,用社会共识的普遍性论证大法官违宪审查中的主张。如果追溯美国建国初期,法官在寻找某种习惯国际法时会频繁援引外国法,论证该习惯国际法的存在并在审判中进行适用。这也是一种寻找人类社会共识的方式。其四,美国违宪审查理论研究已经实现了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的理论化,比如针对合理援引的标准的探索和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的类型化研究。其五,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在美国违宪审查的宪法解释理论中频繁出现,运用不同解释理论的大法官会选择援引不同类型的外国法渊源。总之,在大法官希望扩张解释宪法时,也是援引外国法和国际法发挥重要影响的场合,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推动了美国宪法解释的发展,帮助美国宪法跟上时代的步伐,不拘泥于形式的框架。美国宪法解释理论和解释方法的发展变化过程体现了大法官在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间,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之间的平衡。通过对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大法官借助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研究,借助案例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文章形成的创新点包括:第一,本文选择了从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解释宪法这一新的研究角度分析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讨论美国宪法理论的特点。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并不属于引人关注的研究对象,但是从美国宪法理论发展中它是一种极具美国宪法特色的、也能够体现美国宪法理论热点的研究领域。研究对象中不仅研究援引国际条约,还考虑习惯国际法。而在研究外国法援引时,不仅讨论各国法律还将英国普通法作为重点讨论。第二,本文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发现以下几点内容:其一,国际法在美国宪法的地位发生着不断变化,并未真正体现联邦宪法中规定的至上法律的地位。其二,外国法历史上被视为寻找习惯国际法的重要的资源,而在当代成为对美国论证形成国内共识、推进美国国内道德标准进步等领域有着重要的论证作用。其三,英国法对美国的影响巨大,美国对英国法批判的继承。其四,提出国际法援引和外国法援引是美国的历史传统,对此内容的研究已经理论化。第三,本文选用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力图从提高研究的文献丰富程度和覆盖面。虽然已经有不少国内宪法学者整理了众多英美法判例判决书,但是为了更全面的了解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的历史,本文在前人基础上进一步收集整理了大量的原文判决书及相关国外文献,力图呈现完整的法官逻辑推理过程,从细节处发现问题,了解美国宪法制度发展。
张茜[9](2019)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履约审议机制研究》文中指出腐败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其损害民主和法治,侵犯人权和社会秩序。随着经济一体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腐败犯罪开始跨越国界,对全球的公平秩序造成破坏。发展中国家深受其害,但同时发达国家也不能幸免。腐败逐渐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难题,因此,腐败犯罪愈加为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所关注。国际社会一直以来都很重视遏制和打击腐败行为,在区域和联合国的范围内制定了一系列反腐败法律文件。其中区域范围内的反腐败公约主要有:1996年《美洲反腐败公约》、1997年《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1999年《反腐败刑法公约》和《反腐败民法公约》以及2003年《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在联合国范围内,2000年12月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10月,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上述法律文件,构成了完整国际反腐败法律体系,其中,《公约》作为第一个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反腐败公约,在整个反腐败法律体系中占有核心的位置。《公约》为国际社会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仅有公约本身是不够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公约》必须得到有效的实施,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就是通过对《公约》的现有实施机制以及各缔约国的履约状况进行研究,探讨履约审议机制在在程序设置以及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中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在实施公约的过程中有其特殊性,因此应当从中国的实践出发,研究中国在实施公约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并寻求解决的措施。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为“履约审议机制概述”,主要介绍了履约审议机制的设立过程、主要内容以及机制的性质。《公约》是履约审议机制的法律基础和设立依据,也是第一个全球性的反腐败国际公约,在国际反腐败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公约》成立之初,采取的是一种缔约国自我监督的方式,不利于对公约实施情况的监督,有必要建立一种制度化的监督机制。2009年底,公约缔约国会议在第三届会议上通过了履约审议机制的基本文件,从而正式建立了履约审议机制。在履约审议机制下,缔约国会议是《公约》主要的决策机构,也是履约审议机制的实施机构。为保障履约审议工作的顺利运行,缔约国会议下设秘书处及若干附属机构,协助缔约国会议处理相关工作。2009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情况审议机制职权范围》以及附件的附录所载《关于政府专家和秘书处进行国别审议的指导方针》和《关于国别审议报告蓝图》规定了履约审议机制的具体运作程序。履约审议机制的工作程序主要包括四个环节:受审议缔约国的选定程序,审议缔约国及政府专家的选定程序,国别审议程序和履约审议的后续程序,这四个程序形成了履约审议的完整流程。从履约审议机制的工作程序以及运行情况来看,履约审议机制属于一种介于政治监督和司法监督之间的特殊监督机制,同时又是一种法治评估机制。第二章是“比较视野下履约审议机制的特征”。履约审议机制是随着国际法的实施理论以及国际条约监督机制的理论和实践发展而来的。条约监督机制是一种新型的国际条约实施机制,最初产生于国际人权法领域,之后延伸到国际环境法和军事法等领域。履约审议机制的实质是条约监督机制在国际反腐败领域的发展,因此,与其他领域的国际条约监督机制以及其他专门性和区域性反腐败条约监督机制存在诸多的异同点。本章中探讨了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制、国际环境条约监督机制、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运行的主要内容和程序,并且对欧洲委员会反腐败条约、《美洲反腐败公约》等区域性反腐败公约、以及OECD《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亚洲开发银行/OECD《亚洲和太平洋反腐败行动计划》等专门性反腐败条约的监督机制进行了全面介绍,在此基础上,将履约审议机制与这些条约监督机制进行比较,分析履约监督机制相关特征。第三章是“履约审议机制下的缔约国履约状况”。根据内容,《公约》项下的条文包括三种:强制性义务、任择要求和任择措施。相应的,缔约国在公约下的义务也便不同。缔约国通常通过立法措施、司法措施和行政措施来实施公约下的义务。《公约》生效之后,特别是履约审议机制运行以来,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要求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根据履约审议程序,对缔约国实施公约情况的审议分为两个周期,第一周期包括对《公约》第三章(定罪和执法)以及第四章(国际合作)的审议,第二周期的包括对《公约》第二章(预防措施)和第五章(资产的追回)部分的审议,目前第一周期的审议已经完成,第二周期的审议仍在进行过程中。本部分作者将《公约》的条文依据三种不同的种类进行了列举,并根据已经公布的公约缔约国的审议报告和摘要,以及联合国出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实施情况》等文献,对于履约审议机制运行以来,缔约国实施《公约》的情况进行分析。第四章是“对履约审议机制的评析”。这一章主要是在第二、三、四章的基础上,总结履约审议机制对缔约国实施《公约》产生的作用和贡献,并对其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一定的反思。履约审议机制运行以来,对缔约国国内的立法改革以及缔约国之间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机制本身缺乏相应的透明度和强制性,未能发挥有效的作用。另外,在实践中缔约国对审议程序履行延迟以及资金不足的问题,导致了履约审议机制的运转存在困难,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履约审议机制功能的实现。为进一步完善履约审议机制,一方面应当加强机制本身的透明度,扩大缔约国公开的信息,发挥社会公众和民间社会组织对审议过程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要增强机制的强制性,赋予实施机构一定的强制性措施。从国际人权条约与国际环境条约监督机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增加机制的强制性也是条约监督机制的发展趋势。此外,还需要加强与其他反腐败条约监督机制的配合,并进一步提升缔约国履约的政治意愿和履约能力,包括履行《公约》的能力和履行审议程序的能力。第五章是“履约审议机制对中国反腐败工作的启示”。中国加入《公约》后,对履约工作非常重视,成立了新的反腐败预防机构——国家监察委员会,并根据《公约》的要求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修订和完善活动,特别是近年来,中国采取了一系列反腐败活动,除了在国内范围内加强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还注重加强在国际社会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开展诸如“天网”等专项活动,并加大与相关国家关于引渡和跨境追逃追赃方面的合作,使得中国的反腐败活动取得了很大的成果。在《公约》的履约审议方面,中国政府始终保持积极和谨慎的态度,圆满完成了《公约》第一周期的审议活动,中国的履约工作也得到了审议组的肯定。但是,从《公约》的要求和审议情况来看,中国对《公约》的实施还存在很多问题:履约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和挑战,在国际上的反腐败形象有待提高,反腐败需要探索中国道路。针对上述问题,中国应当进一步增强履约能力,以反腐败成效取信于国际社会,同时在国际上加强反腐败的合作,谋求中国在反腐败国际规则上的话语权和制定权,以更好地为中国的反腐败工作服务。
娄卫阳[10](2019)在《武装冲突对国际投资条约适用的影响与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只要有人的地方就会有斗争,只要有国家的存在就会有战争。在和平年代,全球范围内的局部武装冲突从未中断。武装冲突不仅影响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对国际投资条约下如何保护私人投资者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企业在对外投资决策中,会综合考虑被投资地区的政治、经济、法律、资源和人力等因素,投资条约的签订数量和政局的稳定程度也是重要指标。通常情况下,跨国企业更倾向于将资金投入到政治、经济环境相对稳定的国家,避免政局不稳和武装冲突带来的风险。但是,中东和北非的许多国家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巨大的投资潜力,他们虽然属于武装冲突易发地区,却吸引了大量的海外投资者。这些国家一旦发生武装冲突并损害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便会引发武装冲突背景下如何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的问题。我国对外投资也面临武装冲突引发的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2014年,中国已经由资本输入国转变为资本输出国。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企业对沿线国家的投资呈稳步增长。在对外直接投资中,我国有许多资金投入到能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周期长、规模大的行业,这些地区包括政局不稳、非商业性风险较高的国家。从国际形势来看,《国际形势黄皮书:全球政治与安全报告》表明武装冲突仍然集中在中东、南亚和非洲东北部,绝大多数武装冲突发生地位于“一带一路”沿线。以2011年的利比亚冲突为例,除了侨民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我国在利比亚的大量工程项目在武装冲突中遭受巨大损失。中国企业如何尽量避免武装冲突带来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的风险?投资者利益受损后通过何种争端解决方式寻求合理赔偿?国家应该为海外企业提供哪些保障?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去思考、去研究、更需要我们提出应对措施。一般认为,国际投资条约是保障海外投资者利益的重要工具。近年来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投资条约中条款的完善和投资仲裁的改革进行了一系列研究。本文以武装冲突易发地区或已经发生武装冲突的地区为背景,重点分析武装冲突发生之后,投资者是否能够依据国际投资条约寻求救济,武装冲突会对国际投资条约的适用产生哪些影响。围绕这一问题,本文结合国际公约文件和国际仲裁实践,系统地探讨武装冲突对国际投资条约适用的影响,包括国际投资条约的效力认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条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等问题。本文选题旨在分析武装冲突对国际投资条约的适用产生哪些影响,并从完善国际投资条约等角度对如何保障海外投资者的利益提出若干建议。武装冲突如何影响国际投资条约的适用是一个理论难题。武装冲突将影响国际投资条约的效力认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以及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涵盖条约法、国籍法、国家责任法等国际公法领域的诸多规则;武装冲突中的受害者可能兼具外国投资者和平民的双重身份,武装冲突将触发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而武装冲突法和国际投资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可能有重叠和矛盾。武装冲突如何影响国际投资条约适用是一个现实问题。近年来因武装冲突而损害海外投资者利益的案例时有发生,这已引起国际法学者的高度关注。如何在对外投资之前规避武装冲突风险?如何在武装冲突之后获得合理赔偿?这些问题引起了作者的思考。本文以问题为导向,对国际投资条约在武装冲突背景下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破解难题,有所创新。在这一背景下,论文选题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分为五章,分别为:第一章“武装冲突影响国际投资条约适用的理论基础”,重点分析武装冲突为何会影响国际投资条约的适用。为了分析武装冲突对国际投资条约适用的影响,本文试图厘清武装冲突与国际投资、武装冲突与国际条约适用两对关系。首先,本文界定了武装冲突的概念,阐明了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原则和武装冲突的法律后果,这有利于理解武装冲突与其他国际法分支学科的关系。其次,本文分析武装冲突影响条约适用的因素,包括武装冲突的类型、条约的性质和内容等因素。最后,本文分析了武装冲突与国际投资的相互影响,阐明国际投资法体系的内部碎片化和外部交叉性的特点,探讨武装冲突对国际投资条约适用的全面影响。第二章“武装冲突对国际投资条约效力的影响”,主要论证武装冲突通常不影响国际投资条约效力的可适用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草案)》都是以维护条约关系的稳定和连续性为基础,也规定了条约在特殊情况下因事实状况改变而终止或暂停。国际投资条约的终止或暂停可能有两种情况,即条约本身的终止和条约对当事国的终止。条约本身的终止是指条约对所有当事国不再有拘束力,条约所建立的法律规则被整体消灭;条约对当事国的终止,是指条约仅仅对某个缔约国不再有拘束力。通常情况下,国际投资条约在武装冲突下可以继续适用。武装冲突也可能引起国家继承或政府继承,这会影响国际投资条约对某个缔约国的拘束力。但是,在仲裁庭受理案件之后,武装冲突的发生不会影响仲裁庭对投资争端的管辖权。第三章“涉武装冲突条款的解释与适用”,重点分析国际投资条约中“战争条款”、“充分保护和安全条款”和“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解释与适用。武装冲突发生之后,投资者如果依据国际投资条约提请仲裁,案件的争议点主要是“涉武装冲突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战争条款”的条文会直接使用“战争、武装冲突、或动乱”等措辞,这类条款适用于武装冲突期间是毫无疑问的。“战争条款”可能只规定非歧视待遇,也可能进一步规定东道国在武装冲突下的赔偿责任。根据条款内容的不同,我们可以将“战争条款”分为“一般性战争条款”和“扩充型战争条款”。武装冲突发生之后,“充分保护和安全条款”可能是投资者寻求救济的重要依据。“充分保护和安全条款”要求东道国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尽到勤勉义务,保护投资者免受暴力行动的有形损害。国际仲裁实践表明,“充分保护和安全条款”在保障投资者利益时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本安全例外条款”与前面两个条款不同,不管作为限制条约实质性保护义务的规定,还是证明东道国在违反条约义务时具有正当性的例外条款,都是东道国的积极抗辩理由。“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同时表明条约的部分或所有实质性保护条款在武装冲突下是不适用的,只不过这种减损条款不会影响条约效力的延续性。第四章“武装冲突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主要探讨投资者如何从武装冲突造成的损害中得到合理的赔偿。在现有的国际法体系下,如果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签订了双边投资条约,武装冲突发生之后,投资者可以依据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寻求救济。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间都签订了双边投资条约,在没有双边投资条约的情况下,投资者只能通过国内行政法路径获得救济或者寄希望于母国的外交保护。投资者在武装冲突中的损失可能来自于东道国政府、反政府武装或国际武装部队,如何证明责任归因于东道国政府,是投资者获得救济的关键。仲裁庭会根据国际投资条约内容来审查东道国是否违反条约义务,或者在违反条约义务之后是否要承担国家责任。东道国可以抗辩其行为不违反条约义务,或者存在不可抗力、危急情况等排除国家不法行为的事由。如果东道国违反投资条约义务,仲裁庭会综合考虑东道国的局势以及违反投资条约义务的原因和后果,特别谨慎地认定赔偿金额。第五章“武装冲突下中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主要从防范武装冲突风险的角度对如何保障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提出若干建议。我国已经由资本输入国转变为资本输出国,在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和实践中,我国应关注武装冲突和国际投资的关系。首先,从预防海外投资风险角度,我国应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包括完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加强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提高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承保能力,降低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其次,我国双边投资条约存在“扩充型战争条款”和“充分保护和安全条款”占比不高、“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表达模糊的问题。本文结合国际实践并通过法理分析,认为我国在与武装冲突易发地签订或修订双边投资条约时,应更多地纳入“扩充型战争条款”和“充分保护和安全条款”,谨慎对待“根本安全例外条款”。最后,从国家的保障手段来看,我国的双边投资条约并未覆盖所有武装冲突易发地区,而且这些国家的国内行政法体系往往不够完善。外交保护的优势在于能够对武装冲突引起的投资争议提供范围更广泛的保护,是确保东道国履行投资仲裁裁决的强大后盾。综上,在应对武装冲突引起的海外投资风险时,我国应通过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降低武装冲突带来的政治风险,完善双边投资条约内容为投资者寻求更高水平的投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并以外交保护为后盾。
二、国际法在非洲国家国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际法在非洲国家国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前言 |
第一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问题 |
一、国际投资与其环境效应问题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问题 |
三、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的法律逻辑分析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律制度 |
一、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和案例 |
二、投资国关于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三、东道国关于外商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四、投资国与东道国双边投资协定之法律协调 |
第三节 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及其问题 |
一、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介绍 |
二、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的问题 |
第二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与预防原则 |
一、预防原则之概述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国家预防责任之体现 |
三、中国境外投资中预防责任之体现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 |
二、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相关之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 |
二、各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四节 国际投资协定环境条款中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协定之环境条款 |
二、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现状 |
三、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完善 |
第三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一、传统国家责任理论 |
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致国家责任 |
三、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之具体构成要件分析 |
四、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分析和完善建议 |
第二节 私人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一、域外私人行为之国家归责 |
二、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第四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 |
一、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相关国家责任的形式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一、跨界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三、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之免责情形 |
一、同意或重大过错 |
二、不可抗力 |
三、危难和危急情形 |
四、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 |
第五章 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第一节 核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核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责任分析 |
三、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二节 航天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航天领域事故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三、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石油产业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赔偿责任分析 |
三、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成果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中外研究现状评析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初始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和发展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体系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最新立法趋势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东道国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三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国际法体系 |
二、BIT的待遇条款的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三、区域性协定的待遇条款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四、多边公约——《汉城公约》之历程及修订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 |
第一节 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名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是“其他和平手段” |
第二节 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 |
二、全球治理下的海外投资保险是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 |
三、MIGA为海外投资保险建立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分类与各国实践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外延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一、美国等国基于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二、日本等国基于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式立法模式 |
第三节 混合式立法模式难以成为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投资母国的普遍选择 |
一、混合式立法模式的立法体系呈碎片化 |
二、混合式立法模式过度倚重规范性文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存疑及厘清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的质疑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诘问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于境外子公司的效力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无权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可以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 |
第一节 美式BIT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分析 |
一、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现实 |
二、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及弊端 |
第二节 区域性条约中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一、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施加了严格条件的ACIA式区域性条约 |
二、《设立阿拉伯国家间投资担保公司公约》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第三节 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困境及其出路 |
一、由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 |
二、MIGA代位求偿权的困境及其出路 |
第四节 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及路径 |
一、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 |
二、规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 |
第一节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中国企业投资的重点领域 |
二、“一带一路”沿线风险呈复杂性 |
三、中国企业未重视“中信保”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风险保障的作用 |
第二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性分析 |
一、“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传统政治风险定性 |
二、“中信保”尚未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遭遇的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定性 |
三、传统与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关联性 |
四、MIGA给予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政治风险救济 |
第三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量分析 |
一、基于“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政治风险保险的定量 |
二、“中信保”调研结果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 |
第一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概述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外延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模式及BIT问题 |
一、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体系组成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国内立法“缺”在何处 |
三、中国签订的BIT之“旧”阻碍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 |
第三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的疑问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分属两种有名合同的情形 |
二、“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之缺失 |
第四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纠纷实证分析 |
一、被保险人与“中信保”纠纷的准司法救济分析 |
二、“中信保”与东道国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外国立法模式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 |
第一节 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 |
一、日本合并式立法模式的启示 |
二、美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更加契应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内容的因应 |
一、“海外投资保护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
二、海外投资保险国际立法——BIT之“革新” |
第三节 弥补“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之缺失对策 |
一、规范保险责任条款 |
二、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中的免除责任条款 |
三、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征收险的赔偿标准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问题研究 ——机制、困境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概念与内涵 |
一、“遵行”与“遵守”、“执行”的概念辨析 |
二、国际法院判决与裁判、命令的效力区别 |
第二节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规范依据 |
一、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法律渊源 |
(一)《联合国宪章》第94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 |
(二)安理会第9号决议和联合国大会第91(I)号决议 |
(三)国际法院对判决遵行义务的澄清与声明 |
二、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义务主体:当事国的身份认定 |
(一)诉讼当事国 |
(二)未出庭的当事国 |
(三)获准参与案件的第三国 |
三、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义务内涵 |
(一)判决中具有拘束力和可执行性的范围 |
(二)适用范围:相同的当事方、诉讼标的与诉讼事由 |
(三)国际法院判决遵行义务的例外探讨 |
第三节 国际法院判决遵守的法哲学基础 |
一、自然法学派 |
二、实证法学派 |
三、规范法学派 |
(一)条约必须遵守 |
(二)既判力原则 |
第四节 国际法院判决执行的理论依据 |
一、单边执行机制的基础:对等原则 |
二、多边执行机制的基础:国际组织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法律保障机制 |
第一节 通过联合国框架实施 |
一、安理会作出建议或采取措施 |
(一)《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2款中安理会的权限 |
(二)安理会的行动依据与投票程序 |
(三)安理会执行判决的典型案例 |
二、联合国大会决议敦促判决遵行 |
(一)联合国大会的一般职权 |
(二)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的职权关系 |
三、通过国际法院敦促判决执行 |
(一)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发布命令 |
(二)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0条解释判决 |
(三)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1条第3款命令执行判决 |
第二节 通过区域性国际组织实施 |
一、欧盟与欧洲理事会 |
二、美洲国家组织 |
三、非洲统一组织与非盟 |
四、阿拉伯国家联盟 |
五、伊斯兰会议组织 |
第三节 通过国际专门机构实施 |
一、国际劳工组织 |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
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 |
四、国际原子能机构 |
第四节 通过国家机关实施 |
一、国家机关行为的归因 |
二、不得援引国内法回避国际义务 |
第五节 通过自助措施实施 |
一、反报 |
二、报复 |
三、反措施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现实困境 |
第一节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困境的实证考察 |
一、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二、外交庇护案(哥伦比亚诉秘鲁)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三、柏威夏寺案(柬埔寨诉泰国)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四、渔业管辖案(冰岛/英国、冰岛/德国)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五、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美国诉伊朗)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六、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国)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七、陆地、岛屿和海洋边界争端案(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参加)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八、领土争端案(利比亚/乍得)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九、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匈牙利/斯洛伐克)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十、拉格朗案(德国诉美国)和阿维纳案(墨西哥诉美国)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第二节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困境总结 |
一、国际法院判决遵行影响因素的或然性 |
二、国际法院判决遵行衡量标准的模糊性 |
三、国际法院判决遵行保障机制的不彻底性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困境分析 |
第一节 国家机制层面的障碍与困境 |
一、国际法院判决对国内法院缺乏直接约束力 |
二、个人缺乏请求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诉权 |
三、国家管辖权与政治回避问题 |
第二节 国际机制层面的缺陷与局限 |
一、安理会执行判决之投票程序的内在痼疾 |
二、联合国内部机关之间职权的结构性争议 |
三、国际法院在判决执行中的权力地位不足 |
四、国际组织参与判决执行的内在功能局限 |
第三节 国家遵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深层动因 |
一、现实主义:基于安全威胁的遵行 |
二、自由主义:基于利益偏好的遵行 |
三、新制度主义:基于合作机制的遵行 |
四、新现实主义:基于权力结构的遵行 |
五、建构主义:基于观念认同的遵行 |
六、政策定向学派:基于政策选择的遵行 |
七、跨国法律程序:基于规范内化的遵行 |
八、管理过程理论:基于管理模式的遵行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提升国家遵行判决的意识和能力 |
一、通过特别协定事先明确判决执行事项 |
二、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来巩固判决效力 |
三、完善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的转化机制 |
第二节 加强国际组织在判决执行中的角色 |
一、发挥国际组织的监督报告职能 |
二、加强国际组织的调查审议职能 |
三、完善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职能 |
第三节 规范安理会执行判决的权限与程序 |
一、规范安理会执行判决的投票程序 |
二、完善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衔接机制 |
三、丰富安理会执行与制裁措施的范围 |
第四节 增强国际法院司法权力的有效性 |
一、灵活运用法院的判决解释权 |
二、提高判决的清晰度和信服力 |
三、适当发挥法院调解方的角色 |
四、加强法院对判决遵行的监督 |
第五节 国际法院司法功能的维度与局限 |
一、国际法院司法功能的法律之维 |
二、国际法院司法功能的历史之维 |
三、国际法院司法功能的政治之维 |
四、国际法院司法功能的现实局限 |
本章小节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后记 |
(4)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 ——一种批判视角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目的和范围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创新与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一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概述 |
第一节 管辖豁免视域下的国际组织 |
第二节 国际组织法律人格与豁免 |
第三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法律特征 |
第四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相关豁免制度的区分 |
第五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相关问责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历史与理论 |
第一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历史发展 |
第二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理论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豁免 |
第一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国际法律渊源 |
第二节 国际司法机构案例考察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国内法与案例比较研究 |
第一节 研究对象国选取标准 |
第二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国内法渊源 |
第三节 国内法院有关案例比较研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法律救济机制研究 |
第一节 国际组织在法律层面的问责机制 |
第二节 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内部问责机制 |
第三节 金融类国际组织问责机制研究 |
第四节 放弃豁免作为国际组织的一种政策选项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际组织新发展与管辖豁免的学理探讨 |
第一节 突出职能属性的国际组织 |
第二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新发展 |
第三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问责背后的学理考察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争议之提出 |
第一节 “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争议焦点 |
一、塞内加尔是否怠于“引渡”或“起诉” |
二、塞内加尔修改国内法是否满足履约要求 |
第二节 义务来源争议是导致义务履行争议的根本原因 |
一、从历史渊源看“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争议 |
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可能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 |
三、“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与普遍管辖权原则区分不明 |
第三节 义务履行标准不明是产生履行争议的直接原因 |
一、“或引渡或起诉”的条约约文缺乏一致的解释标准 |
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存在实现困境 |
第二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界定 |
第一节 多边条约是“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直接来源 |
一、多边条约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有别于双边条约 |
二、应当根据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明确义务履行方式 |
第二节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习惯国际法来源难以确证 |
一、习惯国际法的识别方式存在争议 |
二、根据习惯国际法界定义务履行方式缺乏确定性 |
第三节 普遍管辖权原则不宜作为“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 |
一、普遍管辖权原则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存在本质差异 |
二、普遍管辖权原则可能引发管辖冲突 |
第三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 |
第一节 修改国内法是履行义务的必要前提 |
一、应当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方式 |
二、应当明确国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条件 |
第二节 “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 |
一、“起诉”要求及时将嫌疑人提交本国司法机关 |
二、“起诉”应协调外国官员的刑事责任豁免问题 |
第三节 “引渡”义务的履行方式 |
一、应及时启动临时措施及引渡审查程序 |
二、引渡制度的其他规则存在适用例外 |
第四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 |
第一节 替代履行方式之一:将嫌疑人移交国际刑事法院 |
一、国际刑事法院具备审判严重国际犯罪的职能 |
二、应当厘清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争议 |
第二节 替代履行方式之二: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 |
一、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须有充足的合法性依据 |
二、应明确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 |
第三节 对我国运用替代履行方式的建议 |
一、与周边国家建立区域统一逮捕令制度 |
二、以“或引渡或起诉”助力我国的反腐追逃工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论工商业人权责任的制度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与问题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 |
第一章 工商业人权责任规制的硬法与软法路径 |
第一节 国际人权领域的硬法规制与软法规制 |
一、制度构建中硬法与软法的共进关系 |
二、发展阐释型共进: 现行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与实施 |
第二节 批判重构型共进: 工商业人权责任领域的规范发展 |
一、工商业人权责任自愿性规范的盛行 |
二、《责任准则草案》的提出与失败 |
三、《指导原则》的提出与影响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以《指导原则》为核心的工商业人权责任制度 |
第一节 《指导原则》的主要内容 |
一、《指导原则》的三大支柱架构 |
二、《指导原则》的工商业人权责任框架 |
第二节 《指导原则》的软法属性探析 |
一、联合国体系内的新型人权文书 |
二、法律与非法律要素的结合 |
第三节 工商业人权责任规范的硬法化? |
一、法理导向的支持意见 |
二、务实导向的反对意见 |
三、共进视角下的硬法规范新定位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的文本构建: 规范导向的共进 |
第一节 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的适用范围 |
一、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的规制对象 |
二、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保护的权利范围 |
第二节 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的人权责任规制模式 |
一、直接规制与间接规制 |
二、人权责任规范的金字塔结构 |
三、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的路径选择 |
第三节 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的人权责任内容规范 |
一、工商业人权责任的内容 |
二、工商业人权责任的性质 |
三、工商业人权责任的范围 |
第四节 小结 |
第四章 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的责任实施机制构建:制度导向的共进 |
第一节 内部实施机制 |
一、《指导原则》下的人权尽责制度 |
二、对人权尽责制度的批判与重构 |
三、人权尽责制度延伸:供应链人权责任条款 |
第二节 外部实施机制 |
一、《指导原则》下国家规制义务的不足 |
二、国家规制义务条款 |
三、国家域外规制义务条款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的侵害救济机制构建:功能导向的共进 |
第一节 现行各类救济机制 |
一、国际性救济机制 |
二、国家性救济机制 |
三、私人性救济机制 |
第二节 工商业人权责任公约救济机制的构想 |
一、对《指导原则》救济制度的批判与吸纳 |
二、救济权条款 |
三、程序意义的救济机制 |
四、实体意义的救济机制 |
第三节 小结 |
结语: 共进的结果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危机 |
第一节 全球化时代国际法价值体系危机的具体表现 |
一、国际法价值体系的结构失衡 |
二、国际法价值体系的要素缺失 |
第二节 国际法价值体系危机的根本原因 |
一、自由主义的困境与自由霸权秩序的衰落 |
二、国际社会的现代性转向与国际法的滞后性 |
第二章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理论根基与逻辑结构 |
第一节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理论根基 |
一、国际法价值的基本内涵 |
二、国际法价值的主要外延 |
三、国际法价值的根本特征 |
第二节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逻辑结构 |
一、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基本构造 |
二、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历史演变 |
第三章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新视角:风险社会理论 |
第一节 风险与风险社会 |
一、风险的概念辨析 |
二、风险社会的理论内涵 |
第二节 全球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国际法社会基础 |
一、风险的全球化与全球风险社会的形塑 |
二、变动中的国际法社会基础:面向全球风险的国际社会 |
第四章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逻辑重塑:全球风险社会的价值回应 |
第一节 全球风险社会治理与国际法的价值体系 |
一、全球治理与全球风险社会治理 |
二、国际法的价值体系:全球风险社会治理的理念之维 |
第二节 国际法价值体系的“三元悖论”:自由、平等与安全的价值博弈 |
一、自由主导下国际法的价值失衡:以两种自由概念为框架 |
二、平等主导下国际法的价值矫正:以国家主权原则为中心 |
三、国际法价值体系的“三元悖论”及其化解:安全价值主导下的均衡与变革 |
第三节 全球风险社会中国际法价值体系的新发展:秩序、平等与人权的价值重构 |
一、从安全保障到风险预防:秩序价值的内涵演变 |
二、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平等价值的实质转向 |
三、从霸权政治到协商民主:人权价值的程序限制 |
第五章 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实践路径:全球风险的共同应对 |
第一节 霸权政治价值观输出的遏制:价值重塑的主体条件 |
一、国家主权的权力属性与霸权政治价值观输出的运作逻辑 |
二、大国政治的行为规范原则与霸权政治价值观输出的遏制 |
第二节 国家间交往理性观念的形塑:价值重塑的主观条件 |
一、国际社会公共性的重新塑造:从实践理性到交往理性 |
二、国家间交往模式的观念重构: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 |
第三节 国际法实践中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衡平:价值重塑的客观条件 |
一、国际法实践中的价值实现:以国际司法为中心 |
二、国际司法中能动主义的价值功能错位 |
三、国际司法中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调和 |
第六章 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中国方案 |
第一节 中国的和平崛起与国际法价值体系的中国底蕴 |
一、中国的和平崛起与世界权力的转移 |
二、和谐价值观:国际法价值体系的中国底蕴 |
第二节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国国际法价值观的基本定位 |
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价值的中国立场 |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相互性:国际法价值的中国解读 |
第三节 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中国理念 |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价值诠释 |
二、“新安全观”与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内在逻辑 |
第四节 “一带一路”倡议: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中国实践 |
一、“一带一路”倡议的基本理念:从经济融合到政治互信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合作:国际法价值体系重塑的实践基础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美国违宪审查中的国际法与外国法援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法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与效力 |
一、美国宪法中关于国际法的规定 |
(一) 美国宪法理论中国际法的概念 |
(二) 美国联邦宪法对国际法地位与效力的规定 |
二、美国宪法中国际条约的地位和效力 |
(一) 国际条约的缔约及批准 |
(二) 条约优先于州法 |
(三) 条约自动执行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
(四) 条约与联邦法律冲突时的优先适用 |
三、习惯国际法与美国宪法 |
(一) 美国宪法中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和效力 |
(二) 习惯国际法在美国宪法判例中的发展 |
四、《外国人侵权法》判例中宪法理论的发展 |
(一) 《外国人侵权法》的起源 |
(二) 《外国人侵权法》的宪法依据 |
(三) 《外国人侵权法》对于司法管辖权理论的发展 |
第二章 外国法与美国宪法的关系 |
一、外国法与美国宪法关系概述 |
二、宪法判例对外国奴隶法的援引 |
三、宪法判例对外国劳工保障法的援引 |
四、援引外国法引起的学术争论 |
(一) 争论发生的背景 |
(二) 司法领域的争论 |
(三) 学术领域的争论 |
(四) 争论的焦点问题 |
第三章 第一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与外国法援引 |
一、明显而即刻危险标准的形成 |
二、禁止事先审查原则的确立 |
三、淫秽出版物标准的确立 |
四、学术自由原则的形成 |
五、结社自由判例中的少数派意见 |
六、竞选献金的规制 |
七、宗教自由界限的形成 |
第四章 第八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 |
一、判例法中不断进化的尊严标准 |
二、死刑适用限制标准的形成 |
(一) 强奸犯死刑问题 |
(二) 智障者死刑问题 |
(三) 未成年人死刑问题 |
(四) 延迟执行死刑问题 |
第五章 第十四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 |
一、第十四修正案与英国《自由大宪章》的关系 |
(一) 第十四修正案的产生与《自由大宪章》 |
(二) 第十四修正案判例法对英国正当程序理论的发展 |
二、妊娠终止选择自由及其界限 |
三、生命终止选择自由的含义 |
四、同性性关系选择自由的确立 |
五、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与保障 |
(一) 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的发展与英国大宪章 |
(二) 第十四修正案吸收权利法案 |
第六章 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对美国宪法解释理论的推动 |
一、美国宪法解释的开放性 |
二、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在传统宪法解释进路中的体现 |
(一) 在文本主义解释方法中的体现 |
(二) 在权力结构主义解释方法中的体现 |
(三) 在实用主义解释方法中的体现 |
(四) 在道德哲学解释方法中的体现 |
三、宪法解释理论的发展成果 |
(一) 对合理标准的理论探索 |
(二) 援引的类型化理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履约审议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履约审议机制概述 |
第一节 履约审议机制的设立过程 |
一、履约审议机制的设立背景 |
二、履约审议机制相关条款的起草过程 |
三、履约审议机制的设立 |
第二节 履约审议机制的主要内容 |
一、履约审议机制的实施机构 |
二、履约审议机制的工作程序 |
第三节 履约审议机制的性质 |
一、特殊的监督机制 |
二、法治评估机制 |
第二章 比较视野下履约审议机制的特征 |
第一节 国际条约实施机制的发展概述 |
一、国际条约实施机制的概念 |
二、国际条约实施机制的发展过程 |
第二节 与其他国际条约监督机制的比较 |
一、与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制的比较 |
二、与国际环境条约监督机制的比较 |
三、与WTO贸易评审机制的比较研究 |
第三节 与其他反腐败条约监督机制的比较 |
一、区域性反腐败条约监督机制 |
二、专门性反腐败条约监督机制 |
三、与履约审议机制的比较 |
第三章 履约审议机制下的缔约国履约状况 |
第一节 缔约国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履约方式 |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义务类型 |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缔约国国内的实施方式 |
第二节 定罪和执法机制的履约状况 |
一、定罪和执法机制的履约概况 |
二、缔约国履约存在的挑战 |
第三节 国际合作机制的履约状况 |
一、国际合作机制的履约概况 |
二、缔约国履约存在的挑战 |
第四节 预防与资产追回机制的履约状况 |
一、预防与资产追回机制下缔约国的义务 |
二、缔约国履约存在的挑战 |
第四章 对履约审议机制的评析 |
第一节 履约审议机制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的作用 |
一、促进缔约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完善 |
二、促进缔约国国家层面的体制结构和合作的完善 |
三、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反腐败国际合作 |
第二节 履约审议机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履约审议机制本身的局限性 |
二、履约审议机制运行实践中的困境 |
第三节 履约审议机制的前景 |
一、增加履约审议机制的透明度要求 |
二、加强履约审议机制的监督效力 |
三、加强与其他反腐败条约监督机制的配合 |
四、提升缔约国的政治意愿和履约能力 |
第五章 履约审议机制对中国反腐败工作的启示 |
第一节 履约审议机制下中国的履约状况 |
一、反腐败机构的变迁 |
二、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完善 |
三、反腐败国际合作领域的努力 |
四、参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履约审议工作的情况 |
第二节 中国反腐败工作存在的问题 |
一、履约方面存在的不足和挑战 |
二、在国际上的反腐败形象有待提高 |
三、未能在全球腐败治理中发挥有效作用 |
第三节 履约审议机制下中国反腐败工作的发展方向 |
一、继续推进国内反腐败能力建设 |
二、以反腐败成效取信于国际社会 |
三、谋求中国在反腐败国际规则上的话语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武装冲突对国际投资条约适用的影响与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武装冲突影响国际投资条约适用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武装冲突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 |
一、武装冲突概念和范围 |
二、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
三、武装冲突的法律后果 |
第二节 武装冲突影响条约的考量因素 |
一、武装冲突影响条约的常用检验方法 |
二、不同类型的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 |
三、关于武装冲突适用性的条款 |
第三节 武装冲突对国际投资条约适用的影响 |
一、武装冲突与国际投资的相互影响 |
二、国际投资法体系的内部碎片化和外部交叉性 |
三、不同视角下武装冲突对投资条约适用的影响 |
第二章 武装冲突对国际投资条约效力的影响 |
第一节 武装冲突影响国际投资条约效力的形式 |
一、维护条约关系的稳定和连续性 |
二、条约的终止和暂停作为例外情况 |
三、武装冲突与条约继承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条约在武装冲突下继续适用 |
一、武装冲突对友好通商航行条约的影响 |
二、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涉武装冲突条款” |
三、国际投资条约因其主题事项而继续施行 |
第三节 武装冲突影响国际投资争议的主体资格 |
一、武装冲突与投资者的国籍变更 |
二、国际投资条约在被占领地区的适用 |
三、国际投资条约的继承 |
第三章“涉武装冲突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战争条款” |
一、“战争条款”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效果 |
二、“一般性战争条款” |
三、“扩充型战争条款”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充分保护和安全条款 |
一、武装冲突下东道国违反FPS条款的情形 |
二、FPS条款与其他投资保护标准的关系 |
三、武装冲突下FPS条款适用的典型案例 |
第三节 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根本安全例外条款 |
一、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根本安全例外条款 |
二、根本安全例外条款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效果 |
三、援引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考量因素 |
第四章 武装冲突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确定 |
一、国内行政法路径 |
二、ISDS机制 |
三、国家间争端解决方式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
一、武装冲突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 |
二、武装冲突下损害赔偿标准和评估方法 |
三、武装冲突下损害赔偿责任的仲裁实践 |
第三节 排除国家不法行为的确定 |
一、习惯国际法关于排除国家不法行为的规定 |
二、不可抗力排除国家不法行为 |
三、军事必要排除国家不法行为 |
第五章 武装冲突下中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
第一节 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
一、完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
二、加强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 |
三、提高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承保能力 |
第二节 完善中国投资保护规则 |
一、“涉武装冲突条款”的条约概况 |
二、关于“战争条款”完善建议 |
三、关于非“战争条款”的完善建议 |
第三节 合理行使外交保护权 |
一、国际投资条约体系下外交保护的空间 |
二、外交保护与ISDS机制的冲突与协调 |
三、我国如何行使外交保护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附录: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 |
后记 |
四、国际法在非洲国家国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D]. 贾辉.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2]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刘笑晨.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3]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问题研究 ——机制、困境与完善[D]. 王惠茹. 吉林大学, 2020(01)
- [4]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 ——一种批判视角的研究[D]. 郭旭阳. 外交学院, 2020(08)
- [5]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D]. 陈铭龙.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论工商业人权责任的制度化[D]. 许斌. 山东大学, 2020(01)
- [7]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塑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视角[D]. 郑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8]美国违宪审查中的国际法与外国法援引研究[D]. 陈希. 山东大学, 2019(02)
- [9]《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履约审议机制研究[D]. 张茜.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武装冲突对国际投资条约适用的影响与对策研究[D]. 娄卫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