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国两制”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内地与香港法律制度比较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徐经纬[1](2020)在《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我国自此形成了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特殊局面,但是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区际法律冲突法,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工作开展相当困难,尤其是是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领域的司法协助。2019年《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印发,为未来粤港澳大湾区一体化的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而日益密切经贸往来和由此不断增加的民商事纠纷对三地之间的区际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为了迎接这一巨大挑战,减少三地之间发展障碍,促进粤港澳大湾区经贸更加繁荣发展,针对目前本湾区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困境,在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基础上,进行充分探讨和思考,提出相应解决办法是很有必要的。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主要是对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相关概念的阐释,首先对“粤港澳”这一概念进行阐释说明,并将其与内地、香港和澳门三个法域进行区别说明。然后又对本文中的“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含义进行了解释。第二章是对当前粤港澳三地之间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现状进行了充分的分析,主要是以粤与香港、粤与澳门、香港与澳门之间的现状,主要从适用范围、管辖权、终局性问题、社会公共秩序适用等方面的变化来展现出当前三地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历史发展历程和现状。第三章则是主要分析出当前三地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存在的困境主要是:香港与澳门协议性安排的缺失、现有安排转化为本地法律制度存在巨大障碍、公共秩序保留司法化困难以及广东九市与香港和澳门存在级别差距。第四章是针对第三章中所阐述的困境分析其原因应该是:香港对粤和澳门法治水平的保守态度、香港对先例的遵循使得达成的一系列《安排》是难以在香港被转化为本地法律、众多法律规范对公共秩序问题的过于宽泛的规定使得司法适用中存在风险这几个方面因素。第五章则是对前文所分析的困境和存在的原因,结合粤港澳大湾区本区域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系列的改善措施:始终坚持宪法和两个基本法对粤港澳互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的原则性指导、引导港澳之间协议性安排的形成、强化三地之间的司法交流、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在粤港澳三地互认和执行判决案件中的适用以及结合南沙区司法实践建议三地之间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司法手段,以这些策略手段来解决三地之间互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产生的障碍的问题。
许政敏[2](2020)在《论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文中认为如何充分依托区际行政协议促进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是当前中国区际合作面临的法治难点。从区际行政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到其实然与应然的分野,直至二者之纠缠,皆是争议焦点。争议冠以“区际行政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实际执行多年”为基本理论预设,这种论据值得商榷。应当将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内涵及其性质、实施的现状、法律效力认定情形和模式、中央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措施、域外相关的经验处理、其实然与应然之分也与统一等尽收视野,再从法学理论和区际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内涵的关联等多个维度证成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方能定分止争。当前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在宪法、港澳基本法及其他全国性法律均无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区际合作却在遵照协议各自作业,从而引发法律效力与协议执行的内在张力。对此,可在法律效力内涵和法理上探寻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之正当性依据,为协议奠定理论根基。首先,梳理区际行政协议在法理上的嬗变脉络,披陈通说的表象性和浅层性。其次,借助“行政行为效力论”修正解释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的“否定论”,订正该学说的片面性,并批判“否定论”的浅层性,指陈“否定论”的缺陷及其与“法的渊源”“法的形式”中的纠葛;再次,梳理域外区际行政协议之实践与理论脉络,阐述其法律效力的实际功用和后续作用,并基于中国国情而借鉴域外经验,进而揭示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的内涵和理论依据及正当性,同时回应其实然与应然状态下的实际功用和突出问题。最后,提出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的理论构建和对策,通过完善区际行政协议顶层设计及配套机制,为区际合作提供理论支撑,最终为深度建设大湾区以促进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提供法治基础。
荆洪文[3](2019)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文中指出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开始研究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如何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治问题。随着2009年《珠江三角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区、一带一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调发展等作为国家战略的区域政策反复覆盖粤港澳地区,其中最直接覆盖粤港澳的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除了区域政策的制定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地、香港、澳门之间签署CEPA及附件,粤港澳之间联席会议的定期召开和合作协议的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将全面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等等变化,为粤港澳大湾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进而逐步实现区域法治一体化提供了环境和土壤。粤港澳大湾区不同于粤港澳地区,湾区作为一个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国家把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一个国家战略安排。在这种背景下,应当结合区域一体化的理论,深入研究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法域的法治状况,建构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寻找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有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湾区的逻辑起点是区域,是区域的一种特殊形态。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是区域一体化的理论。伴随着区域主义和新区域主义的发展,以巴拉萨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理论模型最值得粤港澳大湾区借鉴。区域一体化主要是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在这一过程当中,区域法治而不是区域法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因为单纯的区域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撑和解决区域一体化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指粤港澳三地法治从开始合作到最终融合的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各个部分发生的变化,并向新整体特征演化的阶段性的过程或者状态。在这里,法治一体化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融合才是一体化,一体是目标,化是过程或者状态。这个过程或者状态是分阶段的,每一阶段都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都可以概括为一个模式化的理想类型。借鉴巴拉萨关于区域一体化的阶段和表现形式的论述方式,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可分为区际法律合作、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统一区域法律标准以及区际法律融合四个阶段。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对区域法治一体化理论的具体化。区域与法治的概念自洽性来源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这种分权不是主权的分割而是治权的让渡。治权让渡的是限于存在一定外部性的公共产品上的治权。香港、澳门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围绕这些公共产品所进行的合作、分配与调整,既是法治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不会影响港澳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借鉴涵洞的原理,在维护现有文明和一国两制现状的基础上,实现法治交融,平衡各种力量,逐步实现法治一体化是现实选择。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需要路径。在路径的选择上,应当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在硬法路径、软法路径、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中,可以依照一定的选择方法,排除松散型法制协调、区域共同规章、赋予法律效力的行政协议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区域政策、区域协议、区域示范法、区域判例法和区域立法,可以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主要路径。我国区域法治丰富的实践证明,区域政策和区域协议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不是一个需要讨论是否可行的问题。作为法治一体化路径,区域政策群、具备区域法治特征是对区域政策形式和内容的要求,而区域政策和区域法律之间的角色交互与相互实现,也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法治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区域协议可分为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司法协议和区域民事协议三种类型,其法律效力及等级、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和区域判例法是推进法治一体化的重要路径。在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全面管治权理论的背景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粤港澳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以及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示范法相匹配等因素为区域示范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在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的链条中,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有利于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化解部分区际法律纠纷,减少区际法律冲突。判例法模式分为英美判例法模式、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指导性案例模式和专门法院判例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之外,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探索建立区域判例法。区域判例法是通过对区域内判例或案例一定形式的确认,使判例或案例背后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原则或者解释,成为指导区域内各法院审判案件时统一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区域判例法可分为元判例和共通例,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并为粤港澳共同遵循。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区域立法具有宪法和授权立法的依据。可供粤港澳大湾区选择的区域立法模式主要有国家统一立法、区域合作立法、区域认可立法、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和区域单边立法。
迟萌萌[4](2019)在《西九龙口岸“一地两检”模式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实施“一地两检”的方案,自2008年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时任运输及房屋局局长郑汝华首次在立法会上提出之日起,就一直遭到反对与质疑。终于,2018年8月31日,香港特区政府宣布《广深港高铁(一地两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完成刊宪,并于2018年9月4日起实施(1)。同时,广深港高铁香港段已于2018年9月23日正式通车,这标志着十年政治争议的正式终结,而由此引发的法律冲突争议也此而告一段落。虽然引发的法律冲突争议暂告一段落,西九龙口岸也在2018年9月23日如期开通,但是其中关于“一地两检”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质疑声并未完全消除,尤其是对于那些立足法律角度所作出的批评没有予以系统地、强有力地回应。香港大律师公会认为,不仅人大决定“仅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合作安排的落实并确认提出任何基础及理据”,从而“未能就一地两检安排三步走的最后一步(即本地立法)提供明确的法理基础”,进而,香港大律师公会指出,特区政府在对《声明》的回应“仍未能够进一步解释一地两检草案的法理基础”,然而“特区政府不可能纯以人大常委决定作解脱”。本文拟就“一地两检”问题的理论框架展开论述,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比其他国家地区现存的“一地两检”相关模式,并就“一地两检”模式下合法性争议的焦点进行梳理与分析,对相关反对观点进行客观评价,探讨《条例》中包含的法理学基础,从而得到西九龙“一地两检”模式及《合作安排》是具有合法性的,且有经得起推敲的法理基础。最后就《条例》进行相关分析,对法律冲突问题提出理论上的解决建议,对十余年的法学争议进行初步的归纳与整理。讨论“一地两检”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的法律应用问题,以期对港珠澳大桥的“两地一检”模式以及未来的相似模式起到一定的司法指向性作用。
吴易轩[5](2019)在《粤港澳大湾区速裁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粤港澳大湾区正处于如火如荼的建设时期,在区际交往中案多人少矛盾日益激化、诉讼迟延与成本高昂问题不断加剧的严峻形势下,大湾区诉讼纠纷案件数量激增,普通诉讼程序复杂冗长的流程,使得群众的权利难以及时得到保障,适用速裁机制即是为了给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分流减压,另一方面也能够让当事人节约时间、金钱成本,尽早获得正义。其中粤港澳大湾区两岸三地不同的法律环境与制度,在纠纷与诉讼解决上存在差异与矛盾,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更为严峻。而要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速裁机制,势必也需要在司法理念和制度配套方面做好充分准备。因此,我们需要正确认识粤港澳大湾区独特的法律特点和区际法律冲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思考如何协调和设计适合粤港澳大湾区诉讼的速裁法律制度,以构建和完善有利于粤港澳三地司法制度环境。全文由以下四章构成:第一章为速裁机制相关理论,主要探讨了速裁机制产生的背景、价值取向、概念及特征等理论问题,回顾了我国速裁机制的演生脉络及域内外司法实践中速裁探索的总体情况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章为粤港澳大湾区构建速裁机制的必要性。主要写了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情况及司法资源配置不足的问题,从而指出了在粤港澳大湾区构建速裁机制的必要性。第三章为粤港澳大湾区构建速裁机制的可行性。主要写了在粤港澳大湾区构建速裁机制的现有基础,从法理依据及现有的域外区际法治协调经验来论述在粤港澳大湾区构建速裁机制的可行性。第四章为构建粤港澳大湾区速裁机制的对策。从速裁机制的主体、管辖、受案范围、运作程序制度及保障体系等方面谈了如何构建粤港澳大湾区速裁机制。
唐坚毅[6](2018)在《对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与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安排的解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与香港特区律政司司长袁国强在香港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安排》内容,上述安排虽然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但一旦实施内地与香港法院作出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将可以相互进行认可与执行,对于解决跨港婚姻家庭纠纷意义重大,内地与香港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司法合作将获得更大的空间,这是内地与香港多年来深化司法合作的成果,有利于增强内地与香港两地的司法互信与合作,共同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济繁荣。为了达到这一目标,上述安排对认可与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有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在方便当事人进行申请的同时,也方便香港法院与内地法院进行认可和执行,但笔者认为其中也存在一些不明确需要加以改进的地方,通过结合实务案例对上述安排的不足之处进行解读,以期引起其他读者的注意,来共同促进内地与香港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司法合作。与此同时,为了借鉴其他国家对区际婚姻家庭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方式,本文在解读安排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英国、欧盟、美国对于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特点研究我国内地与香港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在我国“一国两制”的大背景下提出在实施上述安排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地方以及相关的完善意见,以便落实香港与内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
叶灿坤[7](2018)在《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机制研究》文中提出粤港澳的经贸合作法律问题,是当前的研究热点。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作为单独关税区的香港和澳门地区在与内地的经贸往来中交流日趋密切。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广东,更是在与香港、澳门经贸往来中取得了飞速发展。从最开始三地间的“前店后厂”区域经济合作模式,到现在国家战略层面提出的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证明粤港澳的合作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而有效的法律机制对经贸合作的规范与保障作用毋庸置疑。然而,由于不同的历史背景、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同的利益诉求,使得在粤港澳经贸往来中难免发生纠纷。如何在“一国两制”的前提下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考验着当代人的智慧。如何能通过便利高效的法律机制解决纠纷并且能够长期遵守下去,成为三地的共同诉求。粤港澳经贸合作的法律机制它是在WTO和CEPA框架下为基础的多领域合作。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贸易便利化等方面。鉴于此,本文从实证研究、归纳演绎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入手,并结合运用法学、政治学等相关内容,从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制度的背景和所要遵循的法律基础入手,罗列出当前粤港澳经贸合作现行的法律机制,并针对经贸合作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本文主要阐述粤港澳三地府际合作存在的立法法上的问题;在国家日益重视保护知识产权以及广东作为知识产权大省,如何利用好粤港澳经贸合作的平台,提高广东甚至内地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及零关税下如何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快通关和当发生纠纷时如何完善争端解决机制。针对这些法律机制问题提出问题和完善建议,大胆设想和创新,从而建立一套更加完善和高效的经贸合作法律机制,以便更好地融入到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当中来,更好的为国家的发展做出贡献。
刘鹏[8](2015)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警务合作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下,有效地查处及预防跨法域及互涉犯罪行为,成为两岸四地各警察机关共同关注的话题。与此同时,各法域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也以各种方式和途径悄然展开。其中的大部分内容,都与各法域的警务活动密切相关。这是区际警务合作进入理论研究视野的基本前提。不容回避的问题是,目前我国仍没有建立起区际警务合作的健全机制,甚至连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都没有达成。由于缺乏必要的理论指导,我国的区际警务合作活动表现出随意性及不稳定性,且合作内容粗疏,合作进展缓慢。这种司法需求与理论研究的不对称性确定了对中国区际警务合作进行探讨的内在价值。本文就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产生基础、基本内涵及特征进行了系统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归纳出中国区际警务合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时,本文对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模式选择展开研讨,并进而框定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具体内容,从而为中国区际警务合作勾勒出清晰、完整的框架。首先,本文厘清了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基本问题。在分析研讨了区际警务合作产生的实践及法理基础后,从关键词入手,对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内涵及其外延进行界定。本文认为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系指在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警察机构之间为防控和打击刑事犯罪而相互给予支持、便利与援助的警务活动。在此前提下,本文对与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相关的若干概念进行对比分析,从而使区际警务合作获得独立的品格及清晰的定位。其次,本文在对区际警务合作的基本问题进行全面梳理的基础上,对其自身表现出来的独有特色展开研讨。本文认为,区际警务合作在产生的历史、法文化背景均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殊性,同时,在管辖权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上,亦具有其他类型的司法合作所不具有的独特路径。此外,区际警务合作属于司法性质的活动,并在纵向和横向的角度中反映出合作的动态性特点。再次,本文对中国区际警务合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框定。构建区际警务合作运行机制的前提是对基本原则的确立,而界定基本原则的前提则是厘清界定思路与方法。本文在对学界既有观点进行述评后,认为应该以普遍性和全局性、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的方法来完成这一论述。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一国两制”原则、各法域平等原则、务实高效原则、保障人权原则、有限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可以构成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基础。其中,本文重新探讨了“一国”与“两制”的关系。在“一国两制”方针下,两岸四地之间形成主权与治权既相对统一又相对分离的局面。因此,要将“两制”置于合适的地位,避免因一味强调“一国”而导致在警务合作中出现不必要的阻碍。复次,本文认为,在区际警务合作的规范化及制度化进程中,关于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模式选择至关重要。本文通过对其他复合法域的区际警务合作模式进行比较研究,并借鉴中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既有经验,认为中国区际警务合作必须要区分内地与港澳、大陆与台湾的不同模式与进程。其中,内地与港澳应首先签署相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框架协议,而后通过个案协助的模式解决具体问题,例如警务合作的措施和步骤,待时机成熟时,就达成共识的合作领域签署双边协议。内地与港澳的警务合作进展到相对成熟、完善阶段后,即可通过统一立法的方式实现内地与港澳警务合作的制度化与规范化。至于大陆与台湾之间的警务合作,由于框架协议——《南京协议》的既存事实,可进入全面落实《南京协议》的阶段,在实践中解决协议未及的问题,并最终通过议定书、补充协议及修改协议的方式实现大陆与台湾区际警务合作的规范化及制度化。最后,本文认为,中国区际警务合作属于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包含着刑事司法协助不能涵盖的内容。本文将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内容总结为:区际刑事案件移管、协助送达刑事司法文书、区际刑事调查取证、区际逃犯移交、区际犯罪资产的移交、区际刑事情报、信息的互通、区际警务培训合作。在对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内容的论述中,对其中争议颇大的有关类罪犯罪人的移交问题,本文认为,中国区际警务合作要坚持“双重犯罪”原则;“军事犯不移交”原则、“政治犯不移交”原则无必要出现在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事项中;对于死刑犯及本地居民是否移交的问题,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符合相关事由的情况下,不排除移交的可能。
周新[9](2014)在《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 ——以货物运输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中国,水系纵横,海域辽阔,水运昌隆。以长江、珠江、黑龙江为代表的内河水运网,由1.8万公里海岸线上150余个沿海港口串联而成的沿海运输线,加上与内地沿海港口“竞争与融合”中的台湾诸港、香港港、澳门港等港口群,汇聚而成一个“中国”主权项下内河、沿海海上(含内河等通海水域)运输体系。与这个体系相伴生的,除了日益繁忙、广受关注的国际海上运输线,还有衔接中国内河运输、亟待关注的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等界河与多国河流国际水路运输线。本文“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即基于上述背景而展开。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涉中国内河沿海的货物运输往来”。本章梳理中国主权项下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四地依托内河沿海开展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以及以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为代表的中国周边界河、多国河流开展内河运输、江海联运、国际运输的实践。第二章,“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法律趋同与差异”。本章分析比较内地港澳台四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实体规则,归纳提炼四地法律规定的趋同与殊异之处。第三章,“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二):法律冲突与协调”。本章综述四地在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领域存在的法律冲突,探讨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路径,分析提出四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路径与统一冲突法路径,并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为例研究拟定四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统一规则和四地统一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供参考。第四章,“中国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在‘分轨制’下的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本章以货物运输为中心,梳理了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所涉及的“分轨制”;围绕业界讨论的“分轨制”存废问题,考察了“分轨制”与人际法律冲突的关系,发现“分轨制”衍生出人际法律冲突。根据人际冲突法的理论与实践,本章提出,当“并轨”实属必要时,可以建立起一套相关的统一规则;当“分轨”需维持的,则应利用人际冲突法规则以帮助法律选择,在此基础上,本章就“沿海捎带”等若干问题所涉及的海事人际法律冲突提出了海事人际冲突规范建议稿。本章并综合考察中国这样的存在多元法域且具体法域(如内地)又存在下位法律冲突(如人际冲突)的国家,在发生区际海事法律冲突时,如何处理区际法律冲突与法域内部下位法律冲突相交织的问题,提出可借鉴国际法律冲突层面通常采用的“直接指定”与“间接指定”方法,落实区际准据法的选择。第五章,“涉中国内河之界河及多国河流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本章以黑龙江-阿穆尔河和澜沧江-湄公河为例,探讨与中国内河邻接的界河、多国河流开展水路货物运输可能伴生的海事法律冲突问题。黑龙江-阿穆尔河,涉及中国黑龙江内河港口与沿海港口间经由俄罗斯阿穆尔河出海口所进行的国内江海联运、国际江海联运以及中俄界河运输与联合运输;澜沧江-湄公河涉及澜沧江内河运输、中老缅泰四国国际水路运输以及全线恢复通航情况下的沿岸六国国际水路运输。本章在比较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所涉各国水路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协调海事法律冲突的建议。综合上述各章,全文以货物运输为中心,大体勾勒出中国内河沿海(包括邻接中国内河的界河与多国河流)所涉海事法律冲突的主要类型,并在海商法、冲突法理论与实践基础上试着提出了协调法律冲突的建议,以助力中国内地海事立法,助益中国区际法律制度之建立健全,并促进中国在界河与多国河流航运领域的国际合作。
曹虎[10](2011)在《中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区际刑事法律是指中国主权范围内四法域(即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为协调解决四法域不同刑事法律及法域治权竞合冲突,而提出的所有法律规范、法律原则以及法律融通机制的总称。中国区际刑法冲突研究不仅关系到法律层面的司法主权和法制体系等问题也关系到政治层面的民族认同感和国家统一问题。中国一系列复杂、特殊的国情衍生的具有挑战性、发展中的新的区际法律问题亟待从理论上分析和研究并力图去的突破,以期在实践中应社会实际所需创新出一套适应中国以“一国两制”为特点的特殊国家结构形式的法律体系来。本文首先对区际刑法冲突进行概述,并就美国和德国的解决模式评析,在分析国外解决模式结合中国自身特点的前提下,重点理析中国区际刑事法律的内容并提出相应解决途径,在理析内容的基础上探讨原则性解决模式并在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体划分上提出以地域原则为主,国家利益最高利益原则为前提,刑法目原则为前置以及充分考虑司法效益具体划分原则。本文在解决途径的论述中,主要是从宪法性文件的完善和具体的法律机构的健全加以阐述。本文分为四部分阐述中国区际刑法律冲突问题:第一部分是区际刑事法冲突概述。这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区际刑法及区际刑法冲突的概念,同时亦对中国相关的概念进行界定,最后介绍了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产生原因。第二部分是国外的解决模式,这一部分分别介绍了美国和德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途径,并对两国解决模式进行比较意义上的理析。第三部分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内容与特征。这一部分首先介绍了中国区际刑法冲突产生原因,其次对中国区际刑法的内容进行探讨并侧重静念冲突分析研究以及区际管辖权概念、分类、特征的理析,最后介绍了中国区际刑法的特征。第四部分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和解决途径。这一部分主要是中国区际刑法冲突的解决模式的探讨和完善,首先讨论了原则性解决,其次探讨中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具体解决机制。
二、“一国两制”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内地与香港法律制度比较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一国两制”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内地与香港法律制度比较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粤港澳民商事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 |
第二节 民商事 |
第三节 判决 |
第四节 承认和执行 |
第二章 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现状 |
第一节 粤与香港现状 |
第二节 粤与澳门现状 |
第三节 香港与澳门现状 |
第三章 当前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存在的困境 |
第一节 香港与澳门之间缺失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
第二节 现有达成的安排转化为法律制度存在巨大障碍 |
第三节 公共秩序司法化的困境 |
第四节 广东九市与港澳之间级别不对等问题 |
第四章 当前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存在困境产生的原因 |
第一节 香港对内地和澳门两个法域的法治水平存疑 |
第二节 香港现有安排转化为本地法律制度困难的原因 |
第三节 粤港澳公共秩序保留司法化困境产生的原因 |
第五章 对解决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的思考 |
第一节 始终坚持以宪法与港澳基本法为根本规范 |
第二节 积极引导香港与澳门之间互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协议的建立 |
第三节 加强粤港澳三地之间司法交流增进相互了解 |
第四节 严格限制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相关法律中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 |
第五节 采取多种灵活的司法实践措施实现司法资源共享 |
结语 |
参考文献 |
(1)学术期刊文献 |
(2)学术着作 |
(3)学位论文 |
后记 |
(2)论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一、文献分析法 |
二、规范分析法 |
三、比较分析法 |
四、案例分析法 |
第一章 区际行政协议核心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行政法律冲突 |
一、区际行政法律冲突 |
二、区域行政法律冲突 |
第二节 行政协议 |
一、区际行政协议 |
二、区域行政协议 |
第三节 法律效力 |
一、法律效力的内涵 |
二、法律效力的界定 |
第二章 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之逻辑证成 |
第一节 区际行政协议具备公定力与存续力 |
一、区际行政协议的公定力 |
二、区际行政协议的存续力 |
第二节 区际行政协议具备确定力与执行力 |
一、区际行政协议的确定力 |
二、区际行政协议的执行力 |
第三节 区际行政协议是法的渊源 |
一、区际行政协议具有法的渊源的资源性 |
二、区际行政协议具有法的渊源的途径性 |
三、区际行政协议具有法的渊源的动因性 |
第四节 区际行政协议是法的形式 |
一、区际行政协议以法的形式运行 |
二、区际行政协议的实施机制是法的体现 |
三、区际行政协议以法的形式获法律支持 |
第三章 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之实然现状及其困因 |
第一节 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现状分析 |
一、《“一地两检”合作安排》的法律效力分析 |
二、CEPA的法律效力探析 |
三、《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法律效力分析 |
四、粤港澳环境共治的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探析 |
第二节 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之瓶颈成因 |
一、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顶层设计欠缺 |
二、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并无明确规定 |
三、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监管机制缺乏 |
第三节 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机制完善的迫切性 |
一、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是协议本身应有之义 |
二、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是国家治理体系要求 |
三、区际行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可破解区际融合困境 |
第四章 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机制之完善 |
第一节 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的域外经验 |
一、美国经验 |
二、西班牙及德国经验 |
三、澳大利亚经验 |
四、小结 |
第二节 完善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的顶层设计 |
一、优化港澳法律与内地法律的衔接体系 |
二、确认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及其层级 |
第三节 构建区际行政协议纠纷解决机制 |
一、完善区际行政协议纠纷解决 |
二、建立区际行政协议督行机制 |
第四节 完善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体系理论 |
一、完善区际行政性协议法律效力法教义学理论体系 |
二、完善区际行政协议法律效力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3)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的研究文献 |
(二)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三)关于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四)关于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五)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文献 |
(六)关于区域政策的研究文献 |
(七)关于区域协议的研究文献 |
(八)关于区域示范法的研究文献 |
(九)关于区域判例法的研究文献 |
(十)关于区域立法的研究文献 |
(十一)香港澳门学者的有关研究文献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比较研究方法 |
(四)案例分析方法 |
(五)逻辑推理方法 |
第一章 粤港澳大湾区和区域法治一体化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的由来和依据 |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历史演变 |
(一)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开放区 |
(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江三角洲地区) |
(三)大珠三角 |
(四)泛珠三角区域 |
(五)国家级新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
(六)粤港澳大湾区 |
二、作为经济区域的湾区:湾区的逻辑起点 |
三、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区域法治一体化解析 |
一、法制与法治、区域法制与区域法治的区别 |
二、“一体化”概念的界定 |
三、区域法治一体化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四、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及表现形式 |
(一)“握手”——区际法律合作阶段 |
(二)“穿衣”——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阶段 |
(三)统一标准——区域法律标准阶段 |
(四)法律融合——区际法律融合阶段 |
五、是否存在区域法治一体化?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与世界三大湾区法治情况的比较 |
一、世界三大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一)纽约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旧金山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三)东京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世界三大湾区的政策和法律制度 |
(一)纽约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二)旧金山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东京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各湾区区域组织、政策法律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问题的由来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可行性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属于伪命题?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违背港澳基本法精神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能否实现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现实基础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构成要素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目标 |
三、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内容 |
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组织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选择 |
一、现有路径之梳理 |
(一)硬法路径 |
(二)软法路径 |
(三)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选择方法 |
(一)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法律冲突而不是解决一国内同一法域不同区域法律冲突的方法 |
(二)中央协调为主而不是地方协调为主的方法 |
(三)法律为主而不是政治为主的方法 |
(四)软法为主而不是硬法为主的方法 |
(五)发现自然法法则而不是逻辑演绎推理的方法 |
(六)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并行而不是单一的方法 |
(七)紧密型而不是松散型的法制协调方法 |
(八)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面调整的方法 |
三、可供选择路径之排除 |
第三章 区域政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一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现状 |
一、国家级区域政策群 |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政策群 |
(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三)国家级新区政策群 |
(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政策群 |
(五)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群 |
(六)《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七)“一带一路”政策群 |
(八)其他国家级区域政策 |
二、省级区域政策群 |
(一)广东省政策群 |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策群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法治化考量 |
一、区域政策群——区域政策法治化的结构形式要求 |
(一)区域政策群具有完整科学的政策体系结构 |
(二)以“群”作为归类手段有利于协调区域政策间的冲突 |
二、具备区域法治特征——区域政策的内在要求 |
(一)区域法治的空间属性 |
(二)区域法治依赖区域政策之治 |
(三)区域法治的自发性和区域政策的引导性 |
三、角色交互——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衔接融合 |
(一)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关系:角色交互 |
(二)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相互实现 |
第四章 区域协议: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二 |
第一节 粤港澳地区签署区域协议的现状 |
一、区域行政协议 |
(一)内地、香港、澳门相互之间签署的CEPA |
(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 |
(三)《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 |
(四)《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 |
二、区域司法协议 |
(一)内地与香港的区域司法协议 |
(二)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香港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区域民事协议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操作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粤港澳法律规范与区域协议的关系 |
三、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履行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履行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履行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履行 |
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第五章 区域示范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三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概述 |
一、粤港澳地区制定实施区域示范法的现状 |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
(二)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 |
(三)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 |
(四)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编纂中) |
二、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 |
(一)粤港澳区域一体化的逐步形成 |
(二)殖民地历史下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 |
(三)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的现实 |
(四)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的概念和特征 |
(一)区域示范法的概念 |
(二)区域示范法的特征 |
第二节 区域示范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障碍 |
一、观念和理论的障碍 |
二、法律技术的差异和法律专家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涉及事权的局限 |
四、示范法制定思路的局限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可适用性探究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
二、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区域示范法的政策依据 |
三、粤港澳三地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 |
四、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区域示范法功能相匹配 |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的需要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操作分析 |
一、美国和欧盟制定示范法的两种模式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 |
三、区域示范法应表现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 |
四、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还是区际冲突法? |
五、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适用领域 |
(一)示范法适用领域是否包含公法? |
(二)示范法的自治性与示范法适用领域的关系问题 |
六、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程序 |
(一)选题 |
(二)开展示范法立法题目的可行性研究 |
(三)成立示范法起草专家工作组 |
(四)开展示范法的起草工作 |
(五)审议通过并公布 |
七、区域示范法被粤港澳大湾区立法采用的问题 |
(一)立法权限是否有障碍 |
(二)是否会破坏与其他内地区域的法治一体化 |
第六章 区域判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四 |
第一节 粤港澳制定实施判例法的现状 |
一、香港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香港判例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 |
(二)香港判例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
(三)香港判例法的形成方式和载体 |
二、澳门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澳门的判例与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基本情况 |
三、广东省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二)检察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三)公安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第二节 粤港澳判例制度的比较 |
一、名称上的差别 |
(一)判例概念群 |
(二)先例概念群 |
(三)案例概念群 |
(四)司法解释群 |
二、效力上的差别 |
三、形式和内容上的差别 |
(一)香港判例法的形式和内容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的形式和内容 |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和内容 |
第三节 判例法的模式分析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 |
(一)日本的统一法令解释制度 |
(二)澳门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三)中国内地的判例式司法解释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 |
四、专门法院判例模式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各种判例法模式的可行性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澳门适用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适用 |
(二)英美判例法能否在澳门适用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能否在香港、澳门适用 |
四、专门法院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第五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模式的建构 |
一、区域判例法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的构成条件 |
(一)区域判例法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 |
(二)区域判例法应当为粤港澳共同遵循 |
三、区域判例法的适用主体 |
四、区域判例法的制定程序 |
(一)粤港澳三地法院签署协议 |
(二)筛选和确认区域判例法 |
(三)报请程序 |
五、区域判例法的适用领域 |
第七章 区域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五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现状 |
一、广东省立法现状 |
(一)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 |
(二)广东省及珠三角九市的地方立法权 |
(三)广东省范围内区域立法的实践 |
二、香港立法状况 |
(一)香港成文法的制定主体 |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特点 |
三、澳门立法状况 |
(一)殖民统治时期的立法状况 |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状况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合法性依据 |
一、宪法 |
二、授权立法 |
(一)授权国务院立法 |
(二)授权经济特区立法 |
(三)调整适用法律授权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模式 |
一、国家统一立法 |
二、区域合作立法 |
三、区域认可立法 |
四、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 |
五、区域单边立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西九龙口岸“一地两检”模式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一地两检”评析 |
第一节 “一地两检”简介 |
一、“一地两检”模式的含义 |
二、“一地两检”现有实例 |
第二节 “一地两检”的争议及回应 |
一、“一地两检”法理基础的来源 |
二、“一地两检”争议的原因 |
二、对反面观点的回应 |
第二章 “一地两检”的现实意义 |
第一节 “一地两检”采用“三步走”的方式 |
一、“三步走”的具体内容 |
二、“三步走”方式的由来 |
第二节 “三步走”的意义 |
一、对“一地两检”的现实意义 |
二、对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借鉴意义 |
第三章 “一地两检”模式的法律协调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构建法律协调机制需遵循的原则 |
一、坚持“一国两制”原则 |
二、坚持法域平等原则 |
三、坚持共同繁荣原则 |
第二节 构建法律协调机制的具体建议 |
一、协调法律冲突 |
二、公布“一地两检”内地口岸区适用的主要法律 |
三、有效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司法复核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粤港澳大湾区速裁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速裁机制相关理论 |
第一节 速裁机制产生背景及价值取向 |
一、速裁机制的产生背景 |
二、速裁机制的价值取向 |
第二节 速裁机制的概念及特征 |
一、速裁机制的概念 |
二、速裁机制的特征 |
第三节 我国速裁实践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速裁实践的现状 |
二、我国速裁实践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国外速裁实践的经验启示 |
一、国外速裁实践的经验 |
二、国外速裁实践的启示 |
第二章 构建粤港澳大湾区速裁机制的必要性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的区际司法困境 |
一、一国两制制度下的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冲突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际司法协助薄弱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司法资源有限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际合作中要素流通频繁 |
二、粤港澳大湾区司法配套措施不完善 |
第三节 司法改革潮流需要构建粤港澳大湾区速裁机制 |
一、司法改革的潮流 |
二、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创新的思路 |
第三章 构建粤港澳大湾区速裁机制的可行性 |
第一节 构建粤港澳大湾区速裁机制的法理依据 |
一、宪法依据 |
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依据 |
三、国务院及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文件依据 |
第二节 构建粤港澳大湾区速裁机制的现实依据 |
一、粤港澳大湾区现有法治条件 |
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机遇 |
三、现有速裁制度基础 |
四、粤港澳大湾区速裁试点经验 |
第三节 区际法治协调经验借鉴 |
一、欧盟区域法治协调的经验 |
二、欧盟区域法治协调经验的借鉴 |
第四章 构建粤港澳大湾区速裁机制的对策 |
第一节 确定适用速裁机制的主体与管辖 |
一、确定适用速裁机制的主体 |
二、确定适用速裁机制的管辖 |
第二节 确定适用速裁机制的受案范围 |
一、民事速裁机制的受案范围 |
二、行政速裁机制的受案范围 |
三、刑事速裁机制的受案范围 |
第三节 形成完善的速裁机制运作程序制度 |
一、起诉与受理制度 |
二、审级设置制度 |
三、期间与送达制度 |
四、执行制度 |
第四节 构建完备的速裁机制保障体系 |
一、速裁机制的法律体系保障 |
二、速裁机制良好运行的人财物保障 |
第五节 完善速裁机制与其他程序衔接 |
一、速裁机制与简易程序的转换 |
二、速裁机制其它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6)对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与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安排的解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第一章 《婚姻家事安排》概况 |
第一节 《婚姻家事安排》出台背景 |
一、内地与香港紧密的经济贸易合作 |
二、香港与内地居民产生的婚姻纠纷类别越来越多 |
第二节 《婚姻家事安排》实施前存在问题 |
一、内地与香港因缺乏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安排而无法实现流通 |
二、内地与香港婚姻家庭民事案件重复起诉、认可没有统一裁判标准、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较为突出 |
第三节 《婚姻家事安排》内容的解读 |
一、认可按简易程序办理的离婚手续 |
二、认可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案由 |
三、香港与内地婚姻家事判决的认可期间、程序和方式 |
四、香港认可与执行内地离婚判决制度 |
五、我国认可与执行香港法院离婚判决制度 |
六、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与执行婚姻家事判决安排 |
七、香港与内地婚姻家事判决的执行条件 |
第四节 《婚姻家事安排》体现的理念 |
一、可分离婚理念的运用 |
二、弹性的认可机制 |
三、尊重香港与内地的法律规定 |
第五节 《婚姻家事安排》意义 |
一、避免重复诉讼,减少香港与内地居民的离婚诉讼成本 |
二、增强香港与内地司法机构判决的司法权威 |
三、方便香港与内地婚姻家事判决的相互执行,维护香港与内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 《婚姻家事安排》的不足之处 |
第一节 《婚姻家事安排》未对管辖权的审查作安排 |
第二节 判决执行前提条件需进行认可 |
一、判决认可程序不明确 |
二、内地法院认可与执行为两个程序 |
第三节 对判决事项的认可不确定 |
第四节 《婚姻家事安排》未对遗产继承作出安排 |
第五节 《婚姻家事安排》未建立诉讼期间的财产保全协助机制 |
第三章 主要国家相互认可与执行婚姻家事判决方式 |
第一节 英国相互认可与执行婚姻家事判决方式 |
一、英国区际判决认可与执行婚姻家事判决特点 |
二、对实施此次《婚姻家事安排》的启示 |
第二节 欧盟成员国家相互认可与执行婚姻家事判决方式 |
一、欧盟成员国家相互认可与执行婚姻家事判决特点 |
二、对实施此次《婚姻家事安排》的启示 |
第三节 美国相互认可与执行方式婚姻家事判决方式 |
一、美国州际之间相互认可与执行婚姻家事判决特点 |
二、对实施此次《婚姻家事安排》的启示 |
第四章 对《婚姻家事安排》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明确对管辖权的审查规则 |
第二节 细化认可和执行规则 |
第三节 对认可与执行判决仅作形式审查 |
第四节 对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的遗产继承作相应的安排 |
第五节 建立婚姻诉讼财产保全协调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机制的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经贸合作的发展历程 |
一、1978年至2003年“前店后厂”合作模式 |
二、2003年至今CEPA下的粤港澳经贸合作 |
三、2017年以来的粤港澳大湾区经贸合作 |
第二节 粤港澳经贸合作的法律基础 |
一、宪法对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地位的设定 |
二、基本法对香港、澳门地区法律地位的设定 |
三、立法法对广东省法律地位的设定 |
第三节 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一、维护国家统一原则 |
二、遵循“一国两制”原则 |
三、维持各法域间的平等原则 |
第二章 粤港澳经贸合作现行的法律运作机制 |
第一节 WTO框架下的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机制 |
一、WTO下的“一国四席”地位 |
二、WTO下的贸易便利化协定 |
第二节 CEPA框架下的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机制 |
一、CEPA协议和CEPA系列补充协议 |
二、CEPA广东协议 |
三、CEPA服务贸易协议 |
四、CEPA下的投资协议、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
第三节 自贸区下涉粤港澳经贸合作的法律机制 |
一、广东自贸区下的粤港澳合作法律机制 |
二、粤港澳大湾区下的法律合作机制 |
第四节 府际协议下的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机制 |
一、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文件 |
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下的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机制 |
三、《粤港、粤澳合作框架协议》下的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机制 |
四、其他府际间合作协议 |
第三章 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体制运作不流畅 |
一、粤港澳经贸合作的立法机制不完善 |
二、粤港澳经贸府际合作的法律体制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粤港澳经贸合作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不足 |
一、粤港澳经贸合作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
二、CEPA框架下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
第三节 粤港澳经贸合作的贸易便利化制度存在的不足 |
一、粤港澳经贸合作中贸易便利化制度的意义 |
二、粤港澳经贸合作贸易便利化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粤港澳经贸合作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一、粤港澳三地缺少一个统一的最高司法机关 |
二、CEPA的法律定义和协商机制不完善 |
三、民间组织对处理争议解决的参与力量不足 |
第四章 完善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机制的建议 |
第一节 从立法上完善粤港澳经贸合作的法律机制 |
一、从立法法上明确划分粤港澳管辖权并明确法律效力 |
二、设立粤港澳经贸合作理事会 |
第二节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
一、在CEPA框架下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
二、循序渐进的完善CEPA下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做法 |
第三节 完善粤港澳经贸合作贸易便利化制度 |
一、在CEPA框架下制定统一的贸易便利化协议 |
二、建立透明的法律法规制度 |
第四节 完善建立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 |
一、完善CEPA的争端解决机制 |
二、完善投资者的争端解决机制 |
三、制定统一的区际法律冲突示范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警务合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论文的选题依据和价值 |
(一)论文的选题依据 |
(二)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一)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与内容 |
(二)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特征与原则 |
(三)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 |
(四)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模式 |
三、论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中国区际警务合作基本问题分析 |
一、中国区际警务合作产生的基础 |
(一)中国区际警务合作产生的实践基础 |
(二)中国区际警务合作产生的法理基础 |
二、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内涵 |
(一)中国区际警务合作内涵之界定 |
(二)与相关概念之界分 |
第二章 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特色分析 |
一、产生背景的特殊性 |
(一)历史背景的特殊性 |
(二)法文化背景的特殊性——单一制结构下的法系多元化 |
二、管辖权争议解决机制的特殊性 |
(一)分配区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基本思路 |
(二)区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划分与协调 |
三、合作的刑事司法性 |
(一)在实体法方面的合作 |
(二)在程序法方面的合作 |
四、合作的动态性 |
(一)合作的动态性之解析 |
(二)合作的动态性之表现 |
第三章 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基本原则 |
一、明确中国区际警务合作基本原则的价值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中国区际警务合作基本原则的价值所在 |
二、中国区际警务合作基本原则的学说述评 |
(一)相关理论的梳理 |
(二)本文的观点 |
三、中国区际警务合作基本原则的内容 |
(一)“一国两制”原则 |
(二)各法域平等原则 |
(三)务实高效原则 |
(四)保障人权原则 |
(五)有限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
第四章 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模式 |
一、中国区际警务合作模式的学说述评 |
(一)国家统一立法模式 |
(二)示范法模式 |
(三)国际条约模式 |
(四)中心机关模式 |
(五)分别立法模式 |
(六)区际协议模式 |
二、内地与港澳之间民商事司法协助既有经验之启迪 |
(一)内地与港澳之间民商事司法协助之“安排”模式 |
(二)“安排”模式对区际警务合作模式的启迪 |
三、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模式构建 |
(一)内地与港澳之间警务合作模式之构建 |
(二)大陆与台湾之间警务合作模式之构建 |
第五章 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内容 |
一、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内容概述 |
(一)“范围”与“内容”概念之思辨 |
(二)四法域关于国际警务合作的内容之比较考察 |
二、中国区际警务合作的内容分述 |
(一)区际刑事案件移管 |
(二)协助送达刑事司法文书 |
(三)区际刑事调查取证方面的合作 |
(四)区际逃犯移交合作 |
(五)区际犯罪资产的移交 |
(六)其他类型的警务合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9)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 ——以货物运输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国内外相关学术研究概述 |
二、本论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
三、研究目标与主要创新点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与写作思路 |
五、基本概念界定 |
六、几点说明 |
注释 |
第一章 涉中国内河沿海的货物运输往来 |
第一节 中国内河沿海货物运输 |
一、中国内河沿海运输体系概况 |
二、内地内河水路货物运输及通往港澳台的货运航线 |
三、内地沿海港口之间及通往港澳台的货运航线 |
四、港澳台间海上货物运输往来 |
第二节 涉中国内河之界河与多国河流货物运输:以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为例 |
一、中国周边界河与多国河流通航情况概述 |
二、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 |
三、澜沧江-湄公河货物运输 |
注释 |
第二章 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一):法律趋同与差异 |
第一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
一、海运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与四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 |
二、四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律制度 |
第二节 海运国际公约视角下的四地区际提单运输法律制度趋同与差异 |
一、承运人之界定 |
二、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四、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
五、承运人法定责任减免之禁止 |
六、承运人的免责条款 |
七、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 |
八、诉讼时效 |
九、承运人“履行辅助人”之法律地位 |
十、迟延交付 |
十一、托运人制度 |
十二、提单 |
第三节 四地区际租船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一、内地 |
二、香港 |
三、澳门 |
四、台湾 |
五、四地区际租船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第四节 四地区际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一、内地多式联运制度 |
二、香港法下多式联运制度 |
三、澳门多式联运制度 |
四、台湾复合运送制度 |
五、四地区际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注释 |
第三章 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二):法律冲突与协调 |
第一节 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冲突 |
一、法律冲突的前提 |
二、内地港澳台四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命题考辩 |
三、四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冲突综述 |
第二节 区际法律冲突的调整方式 |
一、应对区际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方式 |
二、应对区际法律冲突的冲突法方式 |
第三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协调路径概述 |
一、统一实体法应对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的基础与挑战 |
二、内地港澳台可用于解决区际海事法律冲突的冲突法现状 |
第四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法制度 |
一、内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法规定 |
二、香港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规范 |
三、澳门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规范 |
四、台湾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规范 |
第五节 内地港澳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法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一、内地港澳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规范的趋同 |
二、内地港澳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规范的区别 |
第六节 内地港澳台统一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构建 |
一、合同准据法与合同自体法 |
二、四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冲突法制度的回顾 |
三、四地统一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构建 |
第七节 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统一实体法的路径选择 |
一、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统一实体法的路径模式 |
二、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统一实体法路径选择 |
三、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建议稿 |
注释 |
第四章 中国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在“分轨制”下的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 |
第一节 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所涉“分轨制”:以货物运输为中心 |
一、内地海事法律“分轨制”概述 |
二、内地内河沿海水路运输与国际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分轨” |
三、内地内河沿海水运货代与国际区际海运货代法律制度“分轨” |
四、内地内河海事法律与沿海海事法律之间的“分轨” |
五、内地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制度“分轨”及其演进 |
第二节 “分轨制”衍生人际法律冲突 |
一、“分轨制”带来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提出 |
二、“分轨制”下的人际法律冲突 |
第三节 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分轨制”下的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一、内河沿海货物运输领域的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二、内河沿海货物运输其他相关领域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三、法律歧异与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第四节 “分轨制”应对与海事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 |
一、海事法律“分轨制”的存与废 |
二、海事人际法律冲突协调:一个应对“分轨制”的不同视角 |
三、海事人际冲突法的构建 |
四、海事人际冲突规范构建的若干建议 |
第五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下的人际海事法律冲突等下位法律冲突问题 |
一、四地区际冲突法制的初步构建与下位法律冲突 |
二、四地应对区际法律冲突下之下位法律冲突的规定 |
三、四地相关规定评述 |
注释 |
第五章 涉中国内河之界河及多国河流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 |
第一节 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 |
一、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法律冲突 |
二、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相关法律实践 |
三、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所涉海事法律冲突的应对 |
第二节 澜沧江-湄公河货物运输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 |
一、中老缅泰澜沧江-湄公河通航的法律基础 |
二、柬越通航的法律基础 |
三、中国涉澜沧江-湄公河货运海事司法实践 |
四、澜沧江-湄公河货物运输所涉各国海事法律冲突 |
五、澜沧江-湄公河全流域通航与海事法律冲突的协调 |
六、全流域通航与海事法律冲突的协调:中国的立场 |
注释 |
结论 |
附件 |
注释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后记 |
(10)中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区际刑事法律冲突概述 |
(一) 区际刑事法律的概念 |
(二) 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概念 |
(三) 区际刑事法律冲突形成的原因 |
二、国外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
(一) 美国州(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
(二) 德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
(三) 美国和德国解决模式评析 |
三、中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内容与特征 |
(一) 中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产生原因 |
(二) 中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内容 |
(三) 中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特征 |
四、中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
(一) 中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 |
(二) 中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与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一国两制”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内地与香港法律制度比较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研究[D]. 徐经纬. 广州大学, 2020(07)
- [2]论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D]. 许政敏.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2)
- [3]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D]. 荆洪文. 吉林大学, 2019(02)
- [4]西九龙口岸“一地两检”模式的法律问题研究[D]. 迟萌萌. 广东财经大学, 2019(07)
- [5]粤港澳大湾区速裁机制研究[D]. 吴易轩.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9(03)
- [6]对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与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安排的解读[D]. 唐坚毅. 深圳大学, 2018(12)
- [7]粤港澳经贸合作法律机制研究[D]. 叶灿坤. 广东财经大学, 2018(04)
- [8]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警务合作研究[D]. 刘鹏. 吉林大学, 2015(08)
- [9]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 ——以货物运输为中心[D]. 周新. 复旦大学, 2014(03)
- [10]中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问题研究[D]. 曹虎. 山东大学, 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