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黄锦涛[1](2021)在《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证券市场中,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相结合才能构建一套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持续深化改革,证券市场结构、投资者构成和公司经营业态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强制性信息披露越来越无法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市场主体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呼声越来越高。监管部门意识到自愿性信息披露的重要性,通过立法的形式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相关信息。但在实践中,自愿性信息披露问题也很突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未对其形成系统性的规制。本文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与激励相容博弈理论,借鉴美国、欧洲国家相对成熟的证券市场经验,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目标,对现有法律体系重新审视和思考,探索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完善的建议。本文通过采用规范分析法、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与市场实证法,将研究划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理论概述。界定了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含义、内容、价值等基本内涵,并对信息不对称理论和激励相容博弈理论进行分析与概括。第二部分: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实证考察。通过梳理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渠道架设、基础信息披露和主动信息披露的情况,从而总结出在自愿性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着披露时间与口径不统一、恶意串联与选择性披露屡禁不止、自愿披露违规定责与诉讼保护难度大在内的三方面核心问题。接着探讨了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包括:缺少自愿性信息披露平台支持、自愿性信息披露监管体制不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不完善、缺少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保护机制四个方面。第三部分:分析美国和欧洲国家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实践,借鉴美国的“安全港”规则、“预先警示”理论、FD规则等,借鉴欧洲国家循序渐进扩大非财务信息披露的公司范围、非财务信息披露要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制定模板制度、重视监事会的作用、扩大监事会的审计责任等经验,以期完善我国的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第四部分: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提出建立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平台法规指引、构建自愿性信息披露免责保护机制、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监管体制、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和权责意识、构建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健全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机制六方面建议。
宋嘉伟[2](2021)在《注册制下上市公司差异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在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已经明确我国证券市场将采用注册制,并且相关试点工作已经在科创板、创业板中相继展开。接下来,注册制将在整个证券市场中全面铺开,我国证券市场将进入注册制时代。在这种背景下,信息披露将会成为注册制的核心,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长久以来,受核准制的影响,在信息披露中存在模板化、同质化的现象,这使投资者无法获取有效信息,因而被投资者诟病。同时之前的信息披露制度也忽视了公司在所属行业、公司规模方面的差距,无法体现出上市公司的特色,也对中小规模的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抑制了新兴产业的发展。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是从上市公司行业、规模等角度入手,根据不同公司类型制定相应的信息披露规则,增加信息披露文件和内容的多样性,满足投资者的需要。当前我国注册制改革仍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已经在配套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当中开始有了部分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条文,但是这些条文仍然是处于“碎片化”的状态,导致该制度在我国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使得注册制试点板块当中仍然存在有效性不足与内容冗余等问题。本文旨在分析注册制与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之间的联系,并且针对目前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当中的问题给出相应的完善措施。本文共四章,第一章首先介绍了注册制下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析在注册制下对信息披露的新要求,并对差异化信息披露的定义和表现形式进行了阐释,进而认为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符合注册制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其“满足投资者需求”的价值理念与注册制的内涵完美契合,应当作为今后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方向。第二章梳理了我国在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标准上所体现出的对信息披露的不同要求,该类现行规定构成了我国初步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通过梳理以上内容,可以分析出我国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仍处在起步阶段,尤其是在当今核准制到注册制的过渡阶段,我国分行业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仍不完善,并且我国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区分标准略显单调,仅仅集中在行业范围内,整个制度体系比较单薄。关于公司规模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只在市场板块之间客观呈现出的差异性要求当中有所体现,缺乏专门针对公司规模制定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第三章对欧美与中国香港地区关于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归纳梳理,该类以行业、公司规模为划分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可以给我国完善类似制度指明道路。第四章针对我国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问题从立法角度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它包括:在《证券法》中明确信息披露差异化要求;明确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归责主体;统一制定《行业差异化信息披露规则》;制定《中小企业披露准则》;提供中小公司专用《招股说明书》。
钟田文子[3](2021)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自1991年证券市场进入初创阶段以来,伴随着股份制改革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我国开始逐步创建了证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这类自律性组织逐步建立,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提供了两大交易场所,其逐步成为我国交易所的领军人物,他们的建立标志着我国的证券交易市场已经初步成型。我国证券市场也正式拉开序幕。信息披露制度始终是作为证券市场生存和生长的基石,贯穿着上市公司经济活动的始终。披露行为事关上市公司、投资者以及监管部门三方主体,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做好法定信息披露的工作,有利于其筹资融资以满足企业可持续发展;对于投资者而言,有了良好的信息披露的基础,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才能得到有力的保障,更加放心的去购买自己想要的股票,从而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对于监管部门来说,信息披露制度是一项作为对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措施,能够促进相关法律问题得到发现与完善。近些年来,我国证券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为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来规范和监管证券交易市场。虽然在立法层面进行修改与完善,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证券市场中依旧存在着因信息披露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例如持股预警制度没有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以区分、实际投资者不清晰、利用市场信息不对称制造大量的虚假信息进行披露、披露不及时不充分等问题。在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违规披露后,未受到应有的惩处从而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上市公司在谋求外部扩张的途径不仅仅只依靠外部投资者,收购也成为了重要手段。在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为部分收购行为开辟了绿色通道。为保障上市公司的收购进程能够稳定、持续和健康的进行,我国需要形成一个与之相适应的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法律体系。因此在收购市场当中每个利害关系人,从信息披露义务人、中介机构、监管机构都需要履行好监管职责,由内部的自身监管延伸到外部的制度监管,以最终寻求平稳运行的证券市场为目标,确保呈现出来的信息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要求。虽然我国已经在证券市场监管方面已经探索多年,但是监管制度和监管体系与较为发达的欧美国家相比,还是有待完善。本文致力于站在我国目前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理论,分析结合国内外的文献资料,融合案例,分析目前我国现存的信息披露制度,本文拟从对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信息披露行为如何进行监管来谋求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任苑浩[4](2021)在《注册制下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十八届三中全会首倡“推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以来,我国证券市场为此展开了积极的探索,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了新修订的《证券法》,从立法层面正式取消核准制,全面推行注册制,具有里程碑的历史意义。2020年2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强调,当前我国采取分步推行注册制,在总结和完善现有科创板注册制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落实和探索创业板和其他板块的注册制改革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值此核准制向注册制转轨的历史关键期,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作为注册制的核心,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先后通过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修订新《证券法》、深入推进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的方式对信息披露法律制度进行循序渐进的改革和探索,为A股市场全面推行注册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注册制是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方向,信息披露则是注册制的基础工程。笔者立足于当前新《证券法》颁布实施以及注册制全面推开势在必行的时代背景,结合最新研究成果和立法动态,以科创板和创业板试点推行注册制改革为实践蓝本,积极反思和解决其运行过程中所暴露的问题,研究目的便是为注册制能够在我国资本市场全面推行有所助益。除引言和结语外,文章内容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我国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阐述,分别从信息披露的概念、学理分类、法理基础和法律功能四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明晰其内涵与外延,剖析制度运行之机理,以及对信息披露在证券市场,尤其是注册制下的功能和作用进行分析,彰显研究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意义。第二部分对当前注册制下我国信息披露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总结,分别从新《证券法》的立法规制中分析信息披露的新变化,以及科创板和创业板最新实践去总结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经验,以此为基础,进行下一步问题的研究和改革路径的探索。第三部分对当前注册制下出现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和原因分析,得出当前注册制下信息披露制度中证监会“父爱主义”监管惯性依然存在、中介机构尚未有效发挥“看门人”职责、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惩戒机制不够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有效性不足、信息披露相关配套措施需要进一步构建的问题。第四部分对相关域外经验进行批判借鉴,分别从美国、日本、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先进的信息披露制度中汲取营养,分别从监管模式、民事诉讼救济、投资者保护管理等方面寻求完善我国制度优化之启示,并进行总结归纳。第五部分为信息披露改革路径探索,针对性提出优化证监会的监管职能,回归市场定位和服务本位;强化中介机构信誉保障,落实“看门人”职责;完善信息披露违规惩戒机制,民事私力救济常态化;提高信息披露有效性,加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构建科学合理的信息披露体系五个方面探索和展望。
秦浩然[5](2021)在《注册制下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法律保障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券发行注册制已经陆续在科创板与创业板推行。注册制改革要求证券发行人应当充分且真实地披露投资者所需要的信息,信息披露成为证券发行注册制的核心议题。招股说明书作为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核心材料,完善相应法律机制,提高其信息披露的质量,对于帮助投资者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无论是从法理逻辑出发,还是回归经济学理论分析,完善注册制下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法律保障机制都有其必要性。从法理逻辑上看,招股说明书是股票发行阶段最重要的信息披露载体,当证券发行注册制度转变为注册制后,其信息披露理念也转变为了以投资者的信息需求为导向,而招股说明书作为一种特殊的要约邀请,对其信息披露的质量就有了更高的要求;此外,发行人、证券发行中介机构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也要求提高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证券发行阶段中投资者与发行人两者间各自占有的信息是严重失衡的,保障招股书的信息披露质量可以一定程度均衡市场信息不对称。同时依据有效市场假说,我国证券市场仍是弱式有效市场,保障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可以促进有效市场的形成;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并不充分,如果单纯依靠证券市场来配置资源往往会导致信息供给与投资者信息需求之间严重不平衡,保障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缺陷。从当前我国注册制下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法律保障的制度层面来看。一方面,我国当前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多层次的规范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其中涵盖了《证券法》、相关涉及招股书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证监会制定的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相关自律性规则等。另一方面,证监会发布的相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对与科创板与创业板的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也有确立了新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注册制下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法律保障制度建设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如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仍然存在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不畅、对简明性、全面性、差异化、重要事项的披露标准不明确、相关规范与责任追究机制的不完善等问题。科创板是我国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试验田,因此再结合科创板招股说明书书信息披露质量法律保障制度的实施现状来发现实践中的问题是必要的。从上交所对科创板招股书信息披露的审核监管的层面来看,在上交所审核问询过程中,对于发行人基本情况与财务信息之外的其他“重要信息”的也十分关注,这些信息的披露程度影响着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质量;而且通过对上交所科创板股票发行审核自律监管的观察,也可以发现科创板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再进一步通过对选取的三个科创板企业招股说明书进行多方面地分析,也可以发现无论是非基本情况与非财务的其他“重要信息”事项的披露程度还是“共性问题”中的招股说明书语言的“简洁性”、“可理解性”;或是信息披露的“客观性”、“差异化”等方面确实存在着许多不足。因此,可以从健全规范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则、完善对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的监管与追责机制、建立配套机制,提高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这三个方面入手,来保障招股书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与质量。具体而言,应健全并细化保障信息披露简明性、差异化、真实性与全面性规则来规范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内容,给发行人和保荐机构以明确指引;完善保荐机构撰写招股说明书过程中的内核机制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以督促保荐机构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工作质量;建立投资者招股说明书质量评价机制与投资者教育机制以强化市场力量对于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有效性与质量的约束。
刘翎鑫[6](2021)在《证券法视角下信息披露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万事之基本,是政府监管证券市场的手段,其实施于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中。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在于维护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建立一个良性的、可持续性的证券交易市场,并且进一步推动上市公司完善内控制度、强化其经营管理和资源配置。与西方国家信息披露制度不同,我国信息披露制度是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上而设立的,并非是国家资本市场发展的产物。我国改革开放前推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计划和行政政策成为调整、引导国民经济的基本方式,政府部门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对证券市场有强大的干预能力。中国证券市场也不像西方国家是由证券公司或者投资者自发创立的,政府也在证券市场建立的过程中发挥了主导作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公司、证券业协会、自律组织,尤其是早期的上市公司,都是政府为了建立证券市场而组织设立的。基于上述原因,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未能建立完整、系统的制度体系,且相关规范性规定未成体系,分散于证券交易所等规则、办法等规定中。2019年底我国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此次《证券法》的修订,体现了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例如,正式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并且为注册制的顺利推行,专设信息披露一章,这是首次将信息披露制度完整性的、概括性写入法律,将其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披露制度的新内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在主体方面,落实关键责任人的责任,将信息披露主体重新定义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将义务人范围扩大到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内容上,完善了临时报告“重大事件”的标准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的承诺以及就重大事项提出异议的披露,并且鼓励自愿披露;时效性上,要求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需同步更新信息,且明确监事对信息披露的确认责任;在责任追究上,对行政处罚、巨额罚款、民事赔偿方面予以完善,落实了关键责任人和中介机构的责任,建立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其退出机制,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2020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公布了《2020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不论是康美药业、康得新、獐子岛的财务造假案,还是辅仁药业、凯迪生态、雅本化学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都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等制度不健全、行政机关监管不力、上市公司违法成本过低等原因造成的,这使得企业或实际控制人等人敢于铤而走险。虽然新《证券法》将信息披露制度立法化,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众多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信息披露制度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但自愿披露的范围、内容如何把控,社会责任报告是否应纳入自愿披露的内容;对于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或许应该对其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以“重大性”为标尺的临时重大事项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如何更有效地压实中介机构的核查责任,如何更有效地运用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和行业自律组织的权能为证券市场和投资者服务。通过对实践中的案例和国外发达国家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分析研究,上述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国可以通过协调证券业行业组织、证交所、证券监管部门等机构、组织来建立完整的监管监督体系,增强自律组织对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的监督力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督作用。针对新三板、科创板、创业板、主板不同板块层次的证券市场,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可以基于新《证券法》中有关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则性要求,建立、完善、并细化多层次不同披露主体的信息披露差异体系。中国证监会可以借鉴美国经过实践考察的信息披露相关标准和制度来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对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中介机构的审查失职责任加大惩治力度,强化违法失信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犯罪责任,进一步提高违法成本。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细化自愿披露信息的内容和社会责任报告的披露,并着重强调公司审计委员会以及监事会的独立地位和监督作用,从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方面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切实发挥好中介机构“看门人”的职能,督促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职,以达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
张兆阳[7](2021)在《我国股权众筹中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股权众筹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通过向投资者或者普通人让出一定比例的股份以此为对价获得资金的支持,而出资者则获得相应对价的期权,又称为“私募股权的互联网化”。一方面股权众筹能够提高融资效率,促进投资者充分利用闲置资金来参与市场;另一方面股权众筹能够改变企业所面临的融资困难,有利于企业发展。就目前情况而言,股权众筹存在的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传统证券信息披露监管、反欺诈、投资者适当性等手段不足以应对股权众筹带来的法律问题,存在信息不对称、交易不公平、非法集资以及合同欺诈等情形。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信息披露责任的承担,但是该种责任承担不宜过高,其成本投入与信息披露之间是正比,义务越高成本越高风险也就越大,基于该种考量,为此设定适当、合理的披露义务最为妥当。第一部分引言就我国股权众筹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以及背景进行研究,梳理国内外对于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现状,就本文的研究内容、方法以及创新点进行陈设。第二部分针对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现状与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从规范内容、功能定位、救济机制、追责机制四方面就现状进行了分析,深入论证了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和内容、投资风险、平台权利与义务以及责任落实的问题。第三部分针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不同角度对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立法比较,结合本国国情以及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前提下,对英国守门人互补规则、多边互认机制以及JOBS法案进行了分析借鉴。第四部分对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提出了完善意见。尤其是在明确监管主体、职责划分,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多元化以及设置披露等级分层等多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张亚龙[8](2021)在《注册制改革下股票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股市初步设立至今,中国资本市场已经走过三十年,伴随着我国改革进入深水区,资本市场的深化改革也在朝着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向稳步推进中。2013年,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被写进《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出现在党的文件之中,随后相关改革稳步推进,6年之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正式拉开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大幕。随后依托科创板的成功经验,作为我国资本市场根本大法的《证券法》于2019年年底重新修订,从股票发行到交易、退市等规则均进行了大规模调整,为创业板推广注册制提供法制保障,也为“十四五”时期全面推进注册制改革搭建了制度体系。证监会主席易会满指出,构建成熟基础制度体系,是新一轮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头戏,信息披露作为注册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必须要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才能满足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对信息披露的新要求。目前,我国股票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仍旧以核准制下的形式与内容为基础,存在着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一是信息披露模式依旧为监管者导向型披露,披露内容与结构未针对投资者投资需求作出相应调整;二是信息披露文本言语表述繁杂与我国散户型投资结构不相适应,易造成投资者获取关键投资信息障碍;三是股市退出机制的长期运行不畅导致劣质股票信息披露功能失效,市场出口的阻塞使资本市场自身良性循环难以实现;四是现有惩戒机制下单纯高额惩处违规公司难以对信息披露违法进行精准打击,容易造成投资者“二次伤害”。科创板、创业板股票发行注册制度的成功落地为资本市场深化改革注入了强心剂,新《证券法》的修订进一步强调了对投资者的保护,现阶段是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完善的必要时机也是最佳时机,要以注册制改革为抓手,以投资者保护为最高遵循,进一步转化信息披露模式,使披露内容与形式更迎合投资者的投资需求;要对信息披露文本进行简明化改革,进一步减少披露文本篇幅、简化专业用语,让投资者真正读懂披露文件,从披露文件中获取投资关键信息;要严格执行新《证券法》下的退市制度,严格按照信息披露违法规范类退市指标以及信息披露重大违法退市指标将劣股清理出盘;要综合运用多种信息披露违法惩戒机制,精准打击信息披露违法当事人,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权益。作为注册制改革下的基本制度,股票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将为全面实行注册制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支撑,也必将促进我国股市自身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提升上市公司的韧性与活力,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运行。
钟乾敏[9](2020)在《论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文中认为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经历了严格限制-缓和-放开三个发展阶段。2018年《公司法》第142条的修改对股份回购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自此,我国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实践也进入重要发展阶段。股份回购将日渐发挥资本治理、维护公司价值、阻止恶意收购等功能。因此,为探究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以新《公司法》第142条为研究起点进行辐射具有可行性。首先,《公司法》第142条关于“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股份回购,实质上是我国《公司法》的“安定操作”条款。在《股份回购实施细则》中,将安定操作条款的适用条件规定为股票价格的长期下跌,这样的限制性解释与股份回购作为资本的基础性制度安排的立法目的不符。所以,对“安定操作”的解释显得尤为必要。“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条款有三个方面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第一,公司价值是指公司的市场价值(公允价值),包括公司普通股、公司债券、优先股和其他证券、公司的商誉等价值的总和;第二,关于股东权益的界定,因为股东中包含控股股东、中小股东,为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此条的股东权益应是全体股东的权益;第三,对“安定操作”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使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的“并且”关系得以自洽。其次,实证研究表明,我国的库藏股体量较大,但相关的法律规范匮乏。因此,库藏股的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库藏股是一种受限制的股票,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和表决权;它是上市公司持有自身的股票形式,对其注销要准用上市公司减资的程序,转让要遵循股票转让的规则。再次,股份回购行为的特征决定了股份回购法律制度中信息披露和法律责任的重要性。《公司法》142条规定,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按照《证券法》的规定适用。以信号传递假说为视角,股份回购属于对于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应该纳入重大事件的监管。关于内幕信息,只要是未经公开的信息,都属于内幕信息,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股份回购行为的补充规范。《公司法》与《证券法》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律责任未见明确规定。《公司法》142条的外源性条款也只是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法源,所以在法律责任部分,应予完善。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视角,在《证券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将法律责任进行细化,并可引用安全港规则判定股份回购中的法律责任。最终,对股份回购中的利益相关者形成安定操作-信息披露-安全港规则(法律责任)的保护闭环。
唐士亚[10](2020)在《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治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本质是信息的不同排列组合。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资金供求双方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信息发布和甄别、资金供需匹配和支付结算,借助互联网开放、共享的特征,极大降低了金融交易成本,提高了信息透明度和信息传播效率。互联网金融规制过程本身与信息活动、信息运用紧密相连,且互联网金融市场风险的生成与演变机理也与信息活动有着内在的高度关联性。这就意味着应当充分重视信息活动的特征和规律,重视对互联网金融中信息活动的调节,以达到互联网金融风险治理的目的。公权主导的互联网金融行政规制,对于防范和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积极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规制滞后于金融创新速度、规制成本高企和规制策略的不稳定性等局限。因此,引入信息规制这一具有柔性特征的规制模式,和刚性的行政规制相互配合,成为完善互联网金融规制体系的可行路径。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是“利用信息进行的规制”,包括了所有利用信息方式进行规制以达到治理互联网金融市场目的的手段。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应当定位于中立性原则、整体性原则、组合性原则和适度倾斜保护原则等四大基本原则。通过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的实施成本对比,可以发现信息规制具有信息获取成本较低、信息来源多元化、规制程序启动障碍小和被规制者的对策行为少等相对优势,在行为可标准化程度低的领域、金融规制机构和第三方机构的合作规制以及金融规制机构对市场主体的激励合作中,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规制路径。互联网金融规制的信息工具包括了信息披露制度、声誉机制、平台评级制度、金融消费者教育和悬赏举报制度等。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不同的信息工具都依然是围绕着“利用信息方式进行互联网金融规制”这一主线而展开的。可以考虑从规制主体和规制强度两个维度出发,对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予以类型化处理,并分别纳入“规则体系”与“科层体系”之中,勾勒出信息工具的规范体系。信息规制的选择和运用在本质上是信息工具与互联网金融的匹配性问题。在选择和应用信息工具的过程中,应当对影响信息工具匹配性的因素展开分析,具体包括规制场景、规制工具强度、规制成本和收益以及对第三方利益的影响等。在此基础上,一个完整的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运行框架需要具备标准设置、信息获取、行为矫正和效果反馈四个具体要素。在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实践中,不同的信息工具具有不同的功能优势和适用范围,针对复杂的互联网金融市场问题,很多因素决定了单一的信息工具难以保证政策目标的有效实现,需要加强不同信息工具间的优化组合。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和行政规制路径都存在瑕疵,没有哪一个路径是完美无缺的,两种路径之间的选择只能是不完善事物之间的选择。但令人欣慰的是,它们二者的规制优势具有互补性的特点(规制优势的互补性)。这意味着一种规制路径在某些方面存在的不足或缺陷,可以被另外一种路径在该方面的相对优势所弥补。因此,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可以形成合作规制模式。互联网金融合作规制可以分为外部合作和内部合作。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今后的合作还要深入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路径的制度内部,即“制度内合作模式”。互联网金融可视为金融科技的基础版,金融科技则是其升级版。对比互联网金融,科技元素对金融科技的渗透与影响更为明显。在金融科技中,科技已经演变成金融发展的核心推动元素,这些科技元素深刻改变了金融业的资金供需主体、商业模式、风险构成和监管模式。互联网金融向金融科技的变迁意味着规制活动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但随着技术手段的快速发展,技术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信息规制的方式和价值,重塑信息规制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
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文献评述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1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理论概述 |
1.1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内涵 |
1.1.1 自愿性信息披露含义 |
1.1.2 自愿性信息披露内容 |
1.1.3 自愿性信息披露价值 |
1.2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理论基础 |
1.2.1 信息不对称理论 |
1.2.2 激励相容博弈理论 |
2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实证考察 |
2.1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现状 |
2.1.1 自愿性信息披露渠道架设 |
2.1.2 基础信息披露 |
2.1.3 主动信息披露 |
2.2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
2.2.1 自愿性信息披露口径与时间不统一 |
2.2.2 恶意串联与选择性信息披露屡禁不止 |
2.2.3 自愿披露违规定责与诉讼保护难度大 |
2.3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2.3.1 缺少自愿性信息披露平台支持 |
2.3.2 自愿性信息披露监管体制不完善 |
2.3.3 自愿性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不完善 |
2.3.4 缺少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保护机制 |
3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域外经验借鉴 |
3.1 美国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实践 |
3.2 欧洲国家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实践 |
3.3 经验借鉴 |
4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4.1 完善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立法 |
4.1.1 建立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平台法规指引 |
4.1.2 构建自愿性信息披露免责保护机制 |
4.1.3 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监管体制 |
4.1.4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与权责意识 |
4.2 完善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
4.2.1 构建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 |
4.2.2 健全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注册制下上市公司差异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注册制下差异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注册制的实行与信息披露的要求 |
一、证券发行注册制与核准制 |
二、注册制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
第二节 差异化信息披露的界定 |
一、差异化信息披露的定义 |
二、差异化信息披露的具体表现 |
第三节 注册制与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联系 |
一、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符合注册制新要求 |
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在注册制改革中的发展方向 |
第二章 我国上市公司差异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现实考察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现状 |
一、我国分行业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公司规模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分行业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仍需完善 |
二、缺乏以公司规模为标准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 |
第三章 欧美与中国香港地区差异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分析 |
第一节 以行业为划分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 |
一、美国以行业为划分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 |
二、中国香港地区以行业为划分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 |
第二节 以规模为划分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 |
一、美国以企业规模为划分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 |
二、欧盟以企业规模为划分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 |
第四章 注册制下差异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
第一节 在《证券法》中提供上位法支持 |
一、在《证券法》中明确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 |
二、明确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归责主体 |
第二节 统一制定《行业差异化信息披露规则》 |
一、确立制定主体 |
二、确定行业种类 |
三、明确具体内容 |
第三节 制定以公司规模为标准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 |
一、制定《中小企业披露准则》 |
二、提供中小公司专用《招股说明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3)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1.国内研究动态及文献综述 |
2.国外研究动态及文献综述 |
一、信息披露制度及理论基础 |
(一)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启蒙 |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概述 |
(三)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的原则 |
(四)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中违法行为的认定 |
1.违法行为 |
2.违规行为 |
(五)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理论 |
1.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 |
2.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 |
二、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现状 |
(一)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概述 |
1.招股说明书 |
2.上市公告书 |
3.定期报告 |
4.临时报告 |
(二)我国上市公司关于收购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认定 |
1.重大事件信息披露不及时 |
2.重大事件信息披露不适时 |
3.内幕信息管理不当 |
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国外现状 |
(一)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 |
1.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程 |
2.美国《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 |
(二)英国关于信息披露制度发展现状 |
1.英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程 |
2.英国《公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
(三)日本关于信息披露制度发展现状 |
(四)国外信息披露制度的启示 |
1.立法层面 |
2.执法层面 |
3.主体层面 |
四、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
(一)存在的问题 |
1.中小投资者保护不足 |
2.对于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的轻微型与严重型的区分与认定 |
3.监管职责划分不明确 |
(二)完善建议 |
1.中小投资者的披露义务完善 |
2.充分发挥监管的作用 |
3.不断完善上市公司内部组织的自我约束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注册制下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概述 |
(一)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概念及分类 |
(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 |
(三)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法律功能 |
二、注册制下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现状 |
(一)新《证券法》立法中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
(二)科创板试点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
(三)创业板试点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
三、注册制下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证监会“父爱主义”监管惯性依然存在 |
(二)中介机构尚未有效发挥“看门人”职责 |
(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惩戒机制运行不力 |
(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仍不足 |
(五)信息披露相关配套制度措施缺位 |
四、注册制下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域外经验启示 |
(一)美国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相关经验借鉴 |
(二)日本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相关经验借鉴 |
(三)其他地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经验借鉴 |
(四)域外信息披露制度对我国本土化改革的启示 |
五、注册制下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改革路径 |
(一)优化证监会的监管职能,回归市场定位和服务本位 |
(二)强化中介机构信誉保障,落实“看门人”职责 |
(三)完善信息披露违规惩戒机制,民事私力救济常态化 |
(四)提高信息披露有效性,加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 |
(五)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构建科学合理的信息披露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5)注册制下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法律保障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 |
一、注册制下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法律保障的理论基础 |
(一)法理学基础 |
1.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招股书信息披露的理念革新 |
2.注册制下招股书作为特殊要约邀请的法律属性 |
3.注册制下招股书信息披露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二)经济学基础 |
1.保障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以平衡市场信息不对称 |
2.保障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以影响有效市场的形成 |
3.保障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 |
二、注册制下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法律保障的制度述评 |
(一)我国规范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述评 |
1.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制定的相关法律 |
2.证监会制定的相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
3.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相关自律性规则 |
(二)科创板与“沪深主板”的招股书信息披露规则述评 |
1.相关《内容与格式准则》“总则”部分规定的异同 |
2.相关《格式与内容准则》“招股说明书部分”规定的异同 |
三、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法律保障实践——以科创板为例 |
(一)上交所对科创板招股书信息披露的审核监管评析 |
1.上交所对科创板招股书信息披露的问询重点 |
2.上交所对科创板招股书信息披露的自律监管 |
(二)科创板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评析 |
1.“简洁性”、“可理解性”与“客观性”分析 |
2.非基本情况或财务的其他“重要信息”披露程度分析 |
3.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差异化”分析 |
四、完善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法律保障机制的建议 |
(一)完善规范招股书信息披露内容的行为规则 |
1.细化规范招股书信息披露“简明性”的规则 |
2.优化规范招股书信息披露“差异化”的规则 |
3.健全规范招股书信息披露“真实性与全面性”的规则 |
(二)强化对招股书信息披露的监管与追责 |
1.加强对保荐机构撰写招股说明书的内核程序监管 |
2.完善招股书信息披露违法责任追究机制 |
(三)健全保障招股书信息披露质量的其他配套机制 |
1.探索构建投资者招股说明书质量评价机制 |
2.注重完善提高投资者信息分析能力的教育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证券法视角下信息披露制度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原理 |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解读 |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则阐释 |
(三)信息披露制度特征之“重大性”判断标尺 |
二、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体系 |
(一)证券法视野下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监管视野下的信息披露制度业务规则 |
(三)民刑交叉视野下的信息披露制度 |
三、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
(一)配套指引、监管、惩戒制度的缺失 |
(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 |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完整、不真实 |
(四)中介机构的失责和内控制度、行业组织的失灵 |
(五)证券虚假陈述案的维权艰难 |
四、信息披露制度问题的解决方案 |
(一)信息披露配套指引、监管、惩戒制度的完善 |
(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 |
(三)压实中介机构和公司内控部门的责任 |
(四)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判程序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7)我国股权众筹中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
2.1 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 |
2.1.1 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规范内容抽象 |
2.1.2 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功能定位模糊 |
2.1.3 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救济机制缺失 |
2.1.4 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追责机制不完善 |
2.2 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
2.2.1 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内容不明确 |
2.2.2 投资者面临的投资风险高 |
2.2.3 我国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与义务不明确 |
2.2.4 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责任落实不到位 |
2.3 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现状与问题的分析 |
2.3.1 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现有理论分析 |
2.3.2 股权众筹三方主体之监管问题分析 |
2.3.3 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国家层面立法缺失 |
2.3.4 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利益平衡有失偏颇 |
3 国外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比较与借鉴 |
3.1 英美法系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 |
3.1.1 美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 |
3.1.2 英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 |
3.2 大陆法系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 |
3.2.1 德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 |
3.2.2 法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 |
3.2.3 日本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 |
3.3 国外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立法之借鉴 |
3.3.1 英国“守门人”互补规则之借鉴 |
3.3.2 多边互认机制与信息披露规则之借鉴 |
3.3.3 “JOBS法案”之借鉴 |
4 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建议 |
4.1 细化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制度 |
4.1.1 明确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主体及职责划分 |
4.1.2 建立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社会信用体系 |
4.1.3 规范股权众筹平台监管与运行机制完善 |
4.2 明确股权众筹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
4.2.1 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多元化 |
4.2.2 强化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责任承担 |
4.3 明确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内容 |
4.3.1 设定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等级分层 |
4.3.2 明确股权众筹信息披露范围 |
4.3.3 鼓励自愿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8)注册制改革下股票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股票发行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
(一)股票发行中信息披露的概念 |
(二)我国股票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三)注册制改革对股票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影响 |
二、注册制改革下我国股票发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信息披露模式未转化 |
(二)关键披露信息获取障碍 |
(三)劣质股信息披露功能失效 |
(四)高额罚款未精准打击披露违法 |
三、注册制改革下我国股票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进路 |
(一)构建投资者导向型信息披露制度 |
(二)信息披露文本简明化改革 |
(三)严格执行信息披露违法退市制度 |
(四)强化信息披露违法多元制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9)论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分析 |
1.2.2 国外研究现状分析 |
1.3 主要内容与研究思路 |
1.4 研究方法 |
1.5 本文特色与不足 |
第二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法理分析 |
2.1 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理论视角 |
2.1.1 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 |
2.1.2 信号传递假说 |
2.2 股份回购行为的法律性质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问题分析 |
3.1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
3.2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实施现状 |
3.2.1 修法与上市公司发展需求契合 |
3.2.2 股权激励性回购与库藏股普遍 |
3.3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中的不足 |
3.3.1 安定操作的适用需要释明 |
3.3.2 库藏股管理亟需完善 |
3.3.3 股份回购信息披露待细化 |
3.3.4 股份回购法律责任需完善 |
第四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
4.1 股份回购事由的比较分析 |
4.2 库藏股管理的比较分析 |
4.3 信息披露规范的比较分析 |
4.4 股份回购法律责任的比较分析 |
第五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
5.1 股份回购安定操作解释的完善 |
5.1.1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解释 |
5.1.2 股份回购决议程序的完善 |
5.2 库藏股管理的完善 |
5.2.1 界定库藏股的权利内容 |
5.2.2 库藏股回购的限制措施 |
5.2.3 库藏股的减持与执行规则 |
5.3 股份回购信息披露的完善 |
5.3.1 明确信息披露审查内容 |
5.3.2 确立重大信息、内幕信息的监管途径 |
5.4 股份回购法律责任的完善 |
5.4.1 规范股份回购行为与董监高责任 |
5.4.2 完善违法回购的法律责任规则 |
主要结论与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作者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10)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治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本文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信息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理论阐述 |
第一节 信息概念的基本理论 |
一、信息概念的词源 |
二、信息的法学意蕴 |
三、信息活动的基本特征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风险与信息的关联性 |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类型化 |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生成与扩散 |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中的信息约束 |
四、互联网金融风险应对:信息工具的综合应用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社会网络分析 |
一、社会网络分析的基本理论 |
二、社会网络中的互联网金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溯源 |
一、互联网金融规制面临的新挑战 |
二、公权主导型互联网金融规制及其局限性 |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引入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基本原理 |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基本原则 |
二、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具体方法 |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金融法“三足定理”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的比较 |
一、实施成本单项比较 |
二、两种规制路径的比较优势与匹配领域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若干概念的澄清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中的信息工具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分类依据与规范体系 |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分类依据 |
二、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规范体系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 |
一、信息不对称、互联网金融与信息披露 |
二、现实审视: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框架 |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成本收益与结构优化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的声誉机制 |
一、声誉机制的作用原理与比较优势 |
二、声誉机制的生效要件 |
三、互联网金融声誉机制的实例研究:以P2P网络借贷为例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评级制度 |
一、互联网金融平台评级的制度定位 |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平台评级的功能审视与反思 |
三、P2P网贷平台评级功能的重塑 |
第五节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 |
一、风险信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行为偏差 |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双重面向 |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实践展开 |
第六节 互联网金融的悬赏举报制度 |
一、互联网金融悬赏举报的制度逻辑 |
二、互联网金融悬赏举报中的法律关系 |
三、互联网金融悬赏举报的制度构造及其优化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运作逻辑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匹配性 |
一、互联网金融的规制场景 |
二、信息工具的强度 |
三、信息规制的成本和收益 |
四、对第三方利益的影响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运行框架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组合运用 |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组合运用的必要性 |
二、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组合运用的方法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实际运作的考察:以对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反思为例 |
一、案例扫描: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回顾与效果评估 |
二、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运行逻辑 |
三、信息规制进路对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补充与修正 |
四、结语与讨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的合作模式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为何需要合作模式 |
一、规制优势互补性 |
二、有利于多元主体协同以改善规制体系 |
三、试验性治理给予互联网金融创新更大的空间 |
第二节 合作模式中的资源禀赋与参与主体优势格局 |
一、合作模式中的资源禀赋 |
二、合作模式中的参与主体优势格局 |
第三节 合作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一、合作规制模式的基本原理 |
二、合作规制模式在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具体解释 |
第四节 合作模式的未来展望 |
一、采用智慧型合作规制,实现技术理性与制度理性的结合 |
二、借鉴“监管沙盒”经验,创设一个包容性的规制空间 |
三、“行政指引”+“自律规制”+“自愿合规”的多元协同路径 |
四、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能力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后互联网金融时代的信息规制可能走向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到金融科技的变迁 |
一、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科技的概念 |
二、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科技的界分 |
三、金融科技对创新理论的拓展 |
第二节 信息规制中的科技元素嵌入 |
一、科技嵌入信息规制的路径 |
二、科技嵌入信息规制的优势 |
三、科技嵌入信息规制的风险及其化解 |
第三节 金融科技信息规制中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 |
一、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表征形式 |
二、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断裂 |
三、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融合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D]. 黄锦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08)
- [2]注册制下上市公司差异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 宋嘉伟.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钟田文子. 云南财经大学, 2021(09)
- [4]注册制下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 任苑浩. 山西大学, 2021
- [5]注册制下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法律保障机制研究[D]. 秦浩然.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6]证券法视角下信息披露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 刘翎鑫. 吉林大学, 2021(01)
- [7]我国股权众筹中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 张兆阳.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8]注册制改革下股票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张亚龙. 吉林大学, 2021(01)
- [9]论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D]. 钟乾敏. 江南大学, 2020(01)
- [10]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治化研究[D]. 唐士亚.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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