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澳大利亚国际商会(论文文献综述)
宁洁[1](2020)在《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研究 ——以构建中国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为视角》文中指出最近十几年来,第三方资助成为一种新的投资方式,备受关注。第三方资助一方面可以帮助本来没有足够资金的当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面也存在许多制度漏洞,如对仲裁程序保密性的影响、仲裁员与资助者之间利益冲突以及仲裁过程的影响。如果第三方资助人、受资助人等因为在现行的第三方资助监管体系中没有完全或根本没有披露义务,而在仲裁中没有法律义务,就没有义务自行披露。这种义务的缺失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如仲裁员利益冲突从而引发道德问题。本文共分为四章。文章第一章在对比分析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司法: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第三方诉讼资金的比较分析》、《重塑第三方资助》等文章,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在《第三方资助仲裁》咨询文件等规范对第三方资助的定义后,对第三方资助进行了界定,认为第三方资助人通过订立第三方资助协议,与为争议当事人的被资助人成立第三方资助关系,约定第三方资助人为被资助人提供诉讼或仲裁程序所需资金,第三方资助人在被资助人胜诉后将从赔偿金额中获取收益。其中,第三方资助人通常是为专门目的设立的商业公司。第三方资助的商业及投资性质可以使解决争议的效率提高、成本降低,有利于案件当事人诉诸司法、实现公平正义、提供司法效率。随着国际经贸活动的不断增多且第三方资助的加入,仲裁员、当事人、第三方资助人、仲裁机构之间的交集也不断增多,利益冲突形式更为复杂多变。第二章从第三方资助人、被资助人、被资助人的代理律师以及仲裁员这几个参与仲裁程序的主体进行研究,列举了利益冲突内容:第三方资助人、代理律师共同利益关系与被资助人、代理律师法律服务关系的冲突;第三方资助人、仲裁员共同利益关系与仲裁公平公正要求的冲突;第三方资助人与被资助人利益内容可能不一致的冲突。而减少或避免利益冲突的主要解决方法即规定披露义务。但规定了披露义务的积极效果并不限于减少或避免利益冲突,也可以帮助仲裁庭作出费用裁定且利于涉及第三方资助的仲裁裁决得到执行。如此,第三方资助披露义务的必要性确实存在,构建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势在必行。第三章通过梳理各地区第三方资助披露程序内容和其他机构第三方资助披露程序,了解现有的关于第三方资助披露义务内容,如披露义务应由谁承担、披露的时间要求、披露范围等,为构建中国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设想提供参照。第四章通过分析建立中国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可行性,并结合第三章的现有的关于第三方资助披露义务内容,以是否披露、披露的义务主体、披露时间、披露形式、披露范围和未进行披露的不利后果进行讨论研究,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构建中国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最后,结语部分对本文进行了总结,重申第三方资助重要性以及建立中国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必要性,希望第三方资助能在中国获得长足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202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20年 第14号》文中研究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8年11月1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8年第8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大麦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3](202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20年 第15号》文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2018年12月21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8年第9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大麦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4](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作者把“替代性争议解决”定义为“双方同意的争议解决替代法院诉讼机制,其本质上是私人的和非正式的。”而仲裁则应定义为“是且仅是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提交给双方选择的,或为双方指定的非政府裁决机构,并由其遵循中立的,给予任一方陈述案情机会的审裁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程序。”1仲裁有不同的类型,它可以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私人之间进行。第一类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例如1872年美国和英国之间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不在本论文的讨论范围之内。第二类仲裁可以在投资仲裁中涉及,本论文将在适当时简单的提及。本文的重点是私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中世纪以来,仲裁就一直被商人用以解决争端。由于《纽约公约》的成功,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跨境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当事人有机会选择其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对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更大的可执行性都是当事人选择国际仲裁的重要原因。加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的倾向已经成为各国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普遍性共识,他们都认为应当支持仲裁程序而不是予以干预。例如,《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了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要求,以及《示范法》规定国内法院协助而不是干预其境内的仲裁。此外,事实证明,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可用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实体之间的争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任何规定仲裁的法规(如《仲裁法》、《示范法》等)中,都有专门关于司法机关与仲裁之间关系的章节。司法机关同时承担了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司法监督的角色。在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前,有必要对国际仲裁理论进行梳理。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同应采用多元论进行分析。从本质上讲,这一理论提出了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具有主要管辖权,执行国的国内法院对仲裁具有次要管辖权,司法对仲裁的控制主要是为维护其基本公正。相对于其他两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为这一理论最准确地描述了一个现实,即法律制度的多元性可以保证仲裁的效力。因此,作者将以多元论为基础,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就仲裁的程序公正而言,国内法院应采取“最大支持、最小干预”的政策。在此基础上,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不是竞争对手,也不是“零和”博弈,而是促进其管辖地成为主要的国际/区域争端解决中心的合作伙伴。这一设想的最好例子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前首席大法官黄锡义高级律师主张的“判决-裁决转换协议”,在该协议中,关于法院金钱判决执行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从而转换为仲裁裁决。所有这些都需要一个法域的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界内进一步携手合作,强强联合。各国法例,例如《仲裁法》、《1996年仲裁法》、《2005年仲裁法》、《仲裁条例》和《国际仲裁法》1均未对“仲裁”进行定义。在本文中,作者认为“仲裁是一种私下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该方式中,争议各方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中立机构,称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并由该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通常没有上诉权,并且该最终裁决可由国内法院执行。”另一方面,作者将“国内法院”定义为“由国家任命的法官工作人员创建的国家机关,它具有裁决其管辖下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宪法作用和强制力”。理想的仲裁制度均应包括上面讨论的每一个方面,每种方法都有其内在优势,从宏观的角度为仲裁理论提供了不同的、独特的价值;在一个最优的仲裁制度中,区分它们的整体重要性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不同的用户可能对仲裁的优点有不同看法,其中一些优势在制定最佳仲裁策略时比其他优势更为重要。仲裁员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在仲裁理论中占有很高的地位。它们各自推进公平政策,并有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被纳入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尽管各方对此仍有分歧,但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治和保密性胜过其他方面,包括专业知识和终局性。笔者认为,这两个优点对仲裁至关重要,并能在涉及仲裁所依据的价值观的政策权衡中发挥最重要的作用。相比之下,应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密性置于最佳仲裁制度优势的最顶端。必须指出的是,国内法院和仲裁庭都是为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而指定的社会机构,国内法院在一个社会中比仲裁处于更高的地位,这是由法律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在社会中的作用不如诉讼。正如本文导言所讨论,这不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静态的。相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多方面的且不断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始末,为一个国家在其国内法适用提供了框架性范本。《示范法》的目标是促进“仲裁程序法的统一性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实际需要”。如前所述,仲裁是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是没有异议的。替代是指替代法院诉讼。因此,在定义上仲裁可以被认定为削弱了国内法院系统的作用,因为国内法院系统具有公共性质。但是,尽管仲裁是一种私人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其不能完全脱离国家。例如,《1996年仲裁法》第1(b)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由商定如何解决其争议,仅受到必要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约束。”以上例子说明,的确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仲裁这种私人争议解决机制的监督。不可避免地,仲裁与司法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此外人们自然会担心,仲裁是否会在司法监督的面纱下被司法化。在实践中,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因国家而异。《示范法》不是公约或是条约,相反,它是“‘国际最佳惯例’的汇编”,是为了协助各国仲裁程序法律改革,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特特点和需要。《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从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和管辖、法院干预程度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它反映了在国际仲裁实践的关键层面,各个法域之间达成了普遍的共识。《示范法》于1985年首次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6年修订。截至2019年1月9日,《示范法》已经在111个法域的80个国家中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马来西亚、新加坡都采用《示范法》为它们的仲裁法律,而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则没有采用《示范法》。所有《示范法》法域均已加入《纽约公约》。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仲裁友好型”法域的六个基本要素之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是围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两项文件发展起来的。《纽约公约》被认为是20世纪最成功的国际公约之一。截至2020年2月4日,有162个签署国或地区为其成员。《示范法》虽然只是一项“软法”,但正如前述所言,在111个法域80个国家采用了《示范法》。这两项文件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标准和最佳做法,包括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纽约公约》中“法院”一词只在第三条中被使用。另一方面,规定拒绝承认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五条使用“主管机关”一词。但在实践层面,根据作者的研究,缔约国或地区总是指定国内法院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另一方面,《示范法》中虽然也使用了“其他机构”(“主管机关”)一词,用以表明特定职能需要被履行(例如《示范法》第13条),但《示范法》中基本使用“法院”一词(例如《示范法》第5、6、8、9、27、34条……等)。故与《纽约公约》相比,《示范法》对仲裁与国内法院的关系作出了更为妥帖的定义。另一方面,就《纽约公约》所涵盖的事项而言,《示范法》在所有方面都与《纽约公约》相一致。在本文的第一章中,作者提出了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连接点是仲裁地法,它几乎全面规定了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如果需要从《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各选择一条至上条款,则它们必须是《纽约公约》第三条和《示范法》第5条。其分别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之地的程序规定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和“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纽约公约》第三条的精神则反映在《示范法》第35条中。不可否认,《纽约公约》和《示范法》除提供协助外,还规定了国内法院对仲裁行为的监督作用,例如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但如果认为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行使监督作用,就意味着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是主从关系,国际商事仲裁次于国内法院,这种观念在根本上就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各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作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因此,虽然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但事实上国内法院的监督作用是强化两者间的合作关系。总之,《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确立了司法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合作关系,以使21世纪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各个法域所遵循。仲裁是一种协商一致的争议解决的过程,是法院诉讼的一种替代性手段。它的主要优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率、低成本和程序简单。然而,目前仲裁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优势。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仲裁已经被司法化,它已经成为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成本高昂且仲裁的合意性正在受到侵蚀。伊朗-美国索赔法庭法官Charles N Brower在2007年举行的第十七届Goff讲座上为“仲裁司法化”作以下的定义:“意味着仲裁往往以程序复杂性和手续性更频繁地进行,而这种复杂性和形式性更倾向于本国法院的诉讼,并且它们更经常受到司法的介入与控制…”。仲裁司法化并不是一个新事物,早在90年代初期便有学者对此作出讨论。国际商事仲裁面临的司法化程度日益提高使其与诉讼极为相似,从而损害了作为诉讼替代性手段的制度完整性。例如,从法院诉讼中引进包括多方仲裁(非合意合并仲裁和新增第三方当事人)、文件披露、证人陈述书、证人盘问等等,而其他诉讼的事项还在持续地引入进来。所有这些都是对仲裁的质疑。建立在公认的国家传统基础上的司法程序和手续对外国个人和实体的影响大不相同,“这正是仲裁一开始试图避免的”。例如,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第39第2款将仲裁描述为“解决商事争议的高效、公正、可执行和及时的途径”。当然,这些是衡量任何仲裁制度的“黄金标准”。司法化是一个本质概念,没有情感价值。不过,这一概念的确意味着某些司法程序正在被其他程序所复制。所以要问的是,其他程序的问题是什么?为什么它需要复制司法程序?司法化能解决问题吗?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管辖层面;(2)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和(3)上诉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的涉及各个方面,其关键在于弥补各个仲裁制度的缺陷。鉴于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其必然会从司法程序中复制,从而实现司法化。虽然没有完美的争议解决机制,但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运行程序会随着时间的演讲显现出自身的优劣。而仲裁作为司法程序的替代性方式,随着案件量的增加也逐步显现出了自身的局限性。为了维护仲裁制度的延续性,包括用户、仲裁员、法官和仲裁机构在内的利益相关者,都开始有意或无意地完善仲裁制度。因此,司法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既没有开始也没有结束,仲裁制度将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随着《纽约公约》的普及,在新世纪以来的20年里,利用仲裁解决跨境争议的普及程度显着提高。然而,仲裁只是解决跨境争议的众多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它具有程序的保密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优点,但并不意味着仲裁没有任何缺点。据“2018年国际仲裁调查”,仲裁的三大缺点就是:成本过高、仲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裁和缺乏与第三方有关的权力。相反,诉讼就不会有这些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得以解决,诉讼的优势就会进一步凸显。然而,案件转移到仲裁而非到法院诉讼,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数量相对的减少,将阻碍以判例制度为基础的普通法发展。法院的判决在发展商法与其他领域一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诉讼数量的减少降低了法院制定和解释法律的可能性。普通法的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其作用不仅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在于推动判例法的发展。为了保持普通法系的活力和血脉,各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针对仲裁的普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采取了不同的措施,本章将讨论过去十年中一个非常显着的发展,即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并且也一并讨论“反仲裁禁令”以及《海牙公约》和可执行性的关系。中国有着深厚的国际商事仲裁传统。在建国初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于1956年4月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之前专门管辖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然而,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才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腾飞发展,并在中国2001年12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取得了进一步的跨越式发展。尽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肇始于贸仲的成立,但中国的第一部仲裁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8月31日,并于1995年9月1日起生效。《仲裁法》分为7章,共80条。这一法律是从国内而非国际角度制定的法律,因《仲裁法》是没有“仲裁地”/“仲裁地点”的概念。任何的改革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总是受到现有法律框架的制约。中国的仲裁和司法改革也不例外。只有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规进行修订,才能实现有意义的改革。任何的改革都是异常艰难。但任何改革都必须符合改革的目标,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中国在仲裁和司法关系方面的任何改革,都应该助力中国成为一个“仲裁友好型”的法域,最终是以上海成为亚洲的国际仲裁中心为目标。因此,司法机关应采取“不介入原则”,即在支持仲裁(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发挥最大作用,在发挥其他监督作用方面作最小的介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介入仲裁程序。如果说有什么特别的改革重点,无疑是仲裁裁决的执行。直到今天,在中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地方保护主义仍然盛行,特别是被申请人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时。更重要的是,为了提高透明度,使不具备汉语能力的外国当事人能够使用汉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和仲裁指导案例的官方译本,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指南》均应以英文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应更多地参与到与世界各地其他国际商事法院法官和仲裁、法律从业人员的国际交流中。除此之外,配套的法律框架尽管在仲裁和司法关系领域之外,对于中国成为一个有利于仲裁的管辖区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配套的法律框架包括:几乎没有强制性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自由就代理律师、应遵循的程序、仲裁语言和解决其争议的仲裁庭等事项达成协议。应该有一个专门的律师、专家和技术人员(如翻译人员、速记员和信息技术人员)的人才库,为他们提供服务,使他们能够适应国际舞台上出现的大量多样性的争端。一旦在国际上被公认为“仲裁友好型”法域,随着中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的服务业在全球范围内被用户所接受,中国的经济发展将从中获益并且国内生产总值也将随之提高。在这些变化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介入之间取得一个恰当的平衡。在此基础上,本文也对21世纪仲裁与司法机关合作关系的演变提出了展望。
许旭[5](2019)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文中研究说明在全球化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随着中国对外贸易能力的不断扩大,国际贸易过程中产生争议成为非常常见的现象,因此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越来越有必要。因仲裁比诉讼更加便捷、高效和更具保密性,国际商事纠纷越来越趋向于通过国际商事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除司法诉讼之外最有效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国际商事仲裁已经在世界多数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内仲裁法的支持下,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仲裁裁决均具备了法律的强制性。在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本文简称《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推动下,体现在各国国内法中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呈现出“成文化”、“趋同化”趋势,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越来越朝着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快速发展。在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上,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主要在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纽约公约》在全球范围内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和加入,随着第159个成员国的加入1,一项《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几乎可以在全球主要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的通过大大地促进了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要和深远的影响。《纽约公约》现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因此《纽约公约》也被称之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2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制度,从无到有、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经历了从制度相对僵化到制度相对完善的发展过程。因此,对我国现阶段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系统性分析,可以为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论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效的建议。本文的研究范围主要为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和中国实践。判断一项仲裁裁决是否为外国仲裁裁决也即对一项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行识别,主要有两种判断标准,第一种是“裁决作出地标准”,也就是说如果一项仲裁裁决的作出地是位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领土之外的外国领土,则该项仲裁裁决就是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第二种是“非内国标准”,即如果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所在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该裁决也是《纽约公约》项下可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这就是“非内国标准”。本文参考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渠道对外公布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答复意见,从这些答复意见中的案例出发,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论述,论证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态度。同时本文对世界主要法域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司法实践进行探讨,分析比较中国与世界其他主要法域在处理该问题上的异同,探讨我国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足以及国内立法与《纽约公约》在衔接问题上的欠缺,为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作者在对我国近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确实履行了国际条约义务,不仅保护了我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很早就加入了《纽约公约》,同时我国也早已参与到国际司法协助体系当中,国内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也基本建立,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国内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制体系的完备程度以及参与国际司法实践的深度和广度均有待进一步提高。为了使我国法院能够更好地发挥支持和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积极作用,有必要重新审视现阶段我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第一,在审查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时,我国法院通常主要适用《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作出决定。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必须要忠实履行《纽约公约》的条约义务,因此对我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关情况进行研究,则必须要对《纽约公约》的有关条款进行研究。第一步就是要明确适用《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所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本文首先讨论了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国籍”的识别这一先决问题,然后对“非内国裁决”的概念进行了讨论,再从《纽约公约》自身适用的特点等角度分析《纽约公约》适用过程中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第二,作者探讨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问题的起源和发展,然后对《纽约公约》的基本规定进行了梳理,特别是对《纽约公约》第五条进行逐条、逐款解析。《纽约公约》第五条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的主要条款,本文区分应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和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两个方面,详尽地论述了《纽约公约》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理基础,为后文研究的展开打下理论基础。第三,针对英、美、德、法等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以及欧盟这一重要法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进行分类解析。分析各有关国家和欧盟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领域各自有特点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有关国家和欧盟最新的法律实践案例,分析当代主要国家和欧盟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领域的最新司法实践。借鉴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域外经验,以期给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经验借鉴。本文作者通过对域外有关法律和典型案例的探讨,总结出世界范围内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趋势和特点。世界范围内关于可仲裁性问题上出现了一种越来越支持仲裁、有利于仲裁的趋势,不可仲裁的事项越来越少。在公共政策问题上,各国法院也越来越区分一般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适用公共政策的问题上,出现了一种弱化强调以公共政策作为理由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趋势。第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内部报告制度”,也就是说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最终有权决定对一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对一项外国仲裁裁决要拒绝承认与执行必须逐级上报最终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后决定。作者对中国近年来被最高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案件进行了整理和分析并将有关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进行分类总结和归纳,发现虽然早期地方法院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比较随意,在适用理由上出现了违背《纽约公约》精神的情形,在国际上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是后期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施行了“层层上报”制度后,统一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适用,纠正了之前在这一领域的乱象。当然,仍然不足的是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选择方面,在表述上与《纽约公约》第五条7项理由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既然公约规定了公约第五条2款共7项理由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唯一理由,那么在拒绝理由的表述上,最高院的复函中所表述的理由理应与公约的表述相一致。第五,由于中国国内《仲裁法》立法上的滞后性,有中国特色的一些立法规定与公约精神相违背的状态时有发生。在仲裁协议形式要件问题上,中国法律规定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约定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这一中国特有的法律规定,造成中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现状,但是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仲裁不仅包括机构仲裁也包括临时仲裁,这就造成一项在中国以外国家和地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很有可能获得承认与执行,但是一项在中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却因缺少选定的仲裁机构这项要素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会遭到拒绝的现状。这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状态在中国立法、司法实践领域实际上不仅此一项。当然,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深入,这种双轨制状态也在逐步的改善过程中。目前,在自贸区领域内中国正在作出有益的尝试,例如根据有关规定在中国自贸区内的司法实践领域出现了有别于自贸区外的情况,自贸区内的两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中国法人可以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裁决,这在有限的领域内迈出了摒弃“双轨制”内外逐步统一的步伐。此外,本文还试图在对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找出目前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还存在的一些问题,从“仲裁裁决国籍标准的完善”、“不具涉外因素外国仲裁裁决效力”、“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一带一路背景下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等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我国“一带一路”建设也蓬勃发展,我国企业走出去以及外国企业走进来的国际性商事活动也越来越多。我国企业在和外国企业进行国际商业贸易交往的时候,双方均更加关注中国法院对于《纽约公约》的贯彻与执行态度。本文的目的就是对我国目前在贯彻与执行《纽约公约》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更好地推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实践的完善和发展,在提升我国“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的水准和“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的国际公信力等方面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李依嬛[6](2018)在《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担保决定权的比较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费用担保作为一项临时救济措施逐渐受到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青睐,也日益发展成为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的制度。目前我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并未规定费用担保制度,临时保全措施的规定也亟待完善,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本文从各国国内法、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出发,对比分析世界各国和各仲裁机构关于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颁布费用担保及临时措施的立法与判例,并立足于中国法,从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分析我国现行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立法层面,颁布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专属于法院,排除了仲裁庭的权力和当事人的选择权,落后于国际商事实践的发展,并且某些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层面,存在法院受理门槛过高、审判与执行不统一、外国费用裁决在我国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同时,本文还结合世界各国和国际仲裁机构的司法案例,分析了在费用担保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论证思路及裁判者准予费用担保申请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发生情势变更、仲裁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所在地、双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能性以及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以期为仲裁实务提供参考。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商事主体间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提高中国仲裁服务的质量,更好地顺应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本文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的费用担保制度,赋予仲裁庭颁布费用担保令的权力与当事人的选择权,适当列举仲裁庭有权颁布临时措施的类型,并合理规定仲裁庭颁布临时措施的条件。
刘瑛[7](2018)在《论CISG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文中认为因为CISG所具有的国际性、中立性和信息易得特质,国际商事仲裁中广泛适用了CISG。各国《仲裁法》和代表机构的仲裁规则普遍允许当事人选择CISG等非国家法,而除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仲裁庭的自主适用是最重要的CISG适用方式。中国的《仲裁法》和机构仲裁规则没有当事人实体法选法范围的规定,建议补充。同时中国仲裁机构宜更加尊重当事人的CISG选择,明确CISG第1(1)(a)条优先于冲突规则的理念,先考察CISG第1(1)(a)条的适用条件。
张川方[8](2018)在《投资者-国家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全世界范围内的投资正在呈现前所未有的增长态势,投资争端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无论是对投资者而言,还是对一国政府而言,充分了解并熟悉投资者-国家仲裁中的具体制度对于从容应对国际投资争端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章是投资者-国家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本章主要研究了投资者-国家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权力的法律基础、属性、程序性问题以及分配四个问题。第二章是临时措施的目的,即保护当事方的各自权利。第三章之一是临时措施的种类,本章将仲裁庭可以采取的临时措施分为了两大类,一类是一般程序类临时措施;另一类是中止平行程序的临时措施。第三章之二是ICSID仲裁庭的排他性管辖权,本章首先分析了违反ICSID仲裁庭排他性管辖权的判定标准,然后分析了 ICSID仲裁庭以及国内法院关于ICSID仲裁庭排他性管辖权的实践,最后分析了其它国际先例中的排他性管辖权并将其与ICSIID仲裁庭的排他性管辖权进行了比较。第四章是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本章将这些条件分为了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及形式条件三个方面。第五章是临时措施的遵守,本章首先分析了临时措施的约束力问题,接着分析了当事方不遵守临时措施可能产生的后果,最后分析了临时措施的执行实践。对投资者-国家仲裁中临时措施制度的分析表明,虽然《ICSID公约》仲裁机制与非《ICSID公约》仲裁机制在文本上存在差异,但是不同仲裁庭的实践却存在着很大的趋同性。从整体上分析,虽然投资者-国家仲裁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机制有联系,但是仲裁庭在解释仲裁程序法时参考的是国际法庭的解释,尤其是ICJ的解释。因此,这就表明国际投资仲裁员将自己视为了并试图将自身打造为国际法官的角色,从而享有国际法官的支配权。在投资者-国家仲裁中,一方当事人是主权国家,这是此类跨国程序最显着的特征。由于主权因素的存在,对国家实体可采取的临时救济的范围会产生很大不同。在涉及中止平行程序以及临时措施的执行时,东道国的主权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挑战和影响。
邢望望[9](2017)在《国际商事仲裁紧急救济程序与司法权之争》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引言随着近年来国际仲裁的快速发展,国际商事仲裁越来越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虽然仲裁有着法院诉讼程序所不具有的优势,但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商事仲裁不存在缺陷,譬如,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程序可能因为仲裁当事方的个人原因或者其他可能性而被恶意拖延,此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面临一定程度的危险。因此,大多数仲裁机构开始在其仲裁规则中引人不同形式的紧急救济仲裁条款,以保障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向仲裁机构申请紧急救济措施的权利。[1]作为一种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争端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过程一直和司
邹晓乔[10](2016)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研究》文中提出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有效性越来越取决于临时措施的强制执行,这一制度建设的瓶颈正日益受到各国或地区仲裁立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关注。建立起有效的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已成为一国或一地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现代化和吸引力的重要标志之一。加上引言和结语,全文正文分为以下5章,共约18万字:第1章主要界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概念(即在国际商事仲裁终局裁决得到执行之前,为防止仲裁当事方损失扩大,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或有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或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相关规定,就相关仲裁当事方甚至涉及第三人的财产、证据或行为采取的具有约束力的、预防性的、救济性的保全措施)和特征(即执行地位于仲裁地以外、发布和执行主体相对多元、执行依据相对稀缺、执行类别相对集中)、3种分类(即以发布者、执行者、执行对象的不同为依据进行的分类)、3种功能(即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体现司法适度介入的支持仲裁理念以及体现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多层次、递进式功能追求)和3种作用(即提前结案、加快和解、增加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吸引力)等一般问题,限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第2章主要回答本文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法院为什么要执行域外仲裁庭或法院发布的仲裁临时措施?从法律的角度看,这是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依据问题,包括国际法依据(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61)》第6条第4款、《布鲁塞尔公约(1968)》第24条、《纽约公约》、《布宜诺斯艾利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1998)》第19.4条)、国内法依据(如《香港仲裁条例(2011)》、《比利时仲裁法(2013)》等)和理论依据(如礼让、互惠、支持仲裁等);从仲裁实践的角度看,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动力问题,即将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可预见性要求,这无疑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得以成长的关键。通过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依据的比较研究,不难发现,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法定或理论依据尽管不够充分,也尚未形成区域内全面适用乃至全球统一适用的规范体系,但至少为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构建和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良好基础。第3-4章主要回答本文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目前是怎样得到域外执行的?这主要关系到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条件和方法问题。第3章主要分析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条件,其必要条件有:一是相关法院、仲裁员(包括紧急仲裁员)拥有发布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包括初步确定的管辖权),且执行地法院拥有仲裁临时措施所针对标的的属人或属地管辖权;二是经过对损害的预期性、比例性、紧迫性、请求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能性及提交担保适当性的合理评估,满足了仲裁临时措施发布的必要性要求;三是经过执行地法院对临时措施的发布、执行条件的形式审查,满足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要求;其可以拒绝的条件主要包括程序性公共政策保留、实体性公共政策保留,以及仲裁临时措施符合否定性条件等。第4章则探究了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方法,既包括国内法中的方法,也包括国际法中的方法,前者如直接执行仲裁临时措施、许可或协助执行仲裁临时措施、执行裁决或视同执行裁决、执行判决或视同判决、变通执行等方法,后者如直接执行判决、执行裁决或视同执行裁决等方法。但这种执行方法的选择并非唯一,相关国家或地区可以同时选择一种或几种执行方法。同时,国际社会应共同努力,双轨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执行机制建设:一是既有的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内及国际法方法深受国际民商事判决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域外执行制度影响,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应吸收其养分,并应充分体现仲裁临时措施的自身特征,从而建立起仲裁临时措施域外直接执行制度;二是加强法院强制执行仲裁临时措施外的替代方法建设,如黑名单制度、履行责任保险制度、行业组织督促履行制度、仲裁临时措施并入仲裁裁决制度等。第5章主要回答本文提出的第三个问题:仲裁临时措施将来应怎样高效地得到域外执行?首先,应构建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共识,建立便利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原则,挖掘《纽约公约》、《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61)》、《布鲁塞尔条例(2012)》、《美洲国家问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1979)》、《布宜诺斯艾利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1998)》、《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1987)》)等相关公约在仲裁临时措施执行制度上的潜力,加强区域及国家之间仲裁临时措施制度建设的下述交流和合作:(1)东南亚国家联盟、上海合作组织、欧亚经济联盟、非洲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区域性国际组织以及“一带一路”国家,可以借鉴欧盟、南方共同市场等仲裁临时措施制度建设经验,在区域内建立起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2)已建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间应加强相互交流,取长补短,进一步推进法院或仲裁庭发布的仲裁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制度建设;(3)鼓励国家或地区间加强互惠合作,主动承认或执行他方法院或仲裁庭发布的仲裁临时措施。其次,应推动各国或地区实现《示范法》的国内化和升级化,推进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吸收示范法的成果,推进《示范法(2006)》有关临时措施制度的修订:纳入紧急仲裁员制度、涉及第三人权利的临时措施发布制度,明确法院在裁决执行阶段的仲裁临时措施发布权,补充规定仲裁临时措施管辖权及效力竞合时的处置原则,建立单边临时措施制度,赋予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带有惩罚性的临时措施的发布权等,完善仲裁员和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并推进《示范法》的国际习惯法化。同时,我国也应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的时代发展,吸收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创新成果,实现《示范法(2006)》的国内化和升级化,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建立起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
二、澳大利亚国际商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澳大利亚国际商会(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研究 ——以构建中国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1 第三方资助概述与发展趋势 |
1.1 第三方资助概述 |
1.1.1 第三方资助的界定 |
1.1.2 第三方资助的商业逻辑 |
1.1.3 第三方资助的优势所在 |
1.2 第三方资助发展趋势 |
1.2.1 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的合法化 |
1.2.2 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的产业化与制度化 |
2 第三方资助披露义务必要性分析 |
2.1 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利益冲突 |
2.1.1 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 |
2.1.2 第三方出资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 |
2.2 披露第三方资助人的积极效果 |
2.2.1 减少或避免第三方资助中的利益冲突 |
2.2.2 帮助仲裁庭作出费用裁定 |
2.2.3 利于涉及第三方资助的仲裁裁决得到执行 |
3 现有第三方资助披露内容及程序规定 |
3.1 披露的主动与被动 |
3.2 披露的义务主体 |
3.3 披露的时间要求 |
3.4 披露范围 |
3.5 有关费用的规定 |
4 构建中国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的路径 |
4.1 构建中国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4.1.1 构建中国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紧迫性分析 |
4.1.2 构建中国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可行性分析 |
4.2 构建中国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内容及程序设计 |
4.2.1 披露的应然性 |
4.2.2 披露的义务主体 |
4.2.3 披露的合理时机 |
4.2.4 披露范围及其标准 |
4.2.5 资助信息披露形式 |
4.2.6 未进行披露的法律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4)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连接点:仲裁地法 |
第一节 仲裁地法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理论 |
一、地域论 |
二、多元论 |
三、自治论 |
四、本研究选择的仲裁理论 |
第三节 国内法院在仲裁理论中的角色 |
一、原则 |
二、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法院介入仲裁的形式 |
三、国内法院介入的影响 |
第四节 普通法国内法院发展普通法与国际仲裁的关系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第一节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一、当事人自治 |
二、保密性 |
三、中立性 |
四、专业性 |
五、一裁终局 |
六、可执行性 |
第二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从《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角度探讨仲裁与司法的合作关系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示范法》和《纽约公约》 |
一、《示范法》的结构 |
二、《纽约公约》的条文内容 |
三、《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比较 |
四、普通法法域《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判例 |
五、《示范法》和《纽约公约》判例的启示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导致司法关系的变化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 |
一、仲裁“司法化”概念 |
二、管辖层面 |
三、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 |
四、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上诉机制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原因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竞争现象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 |
一、引言 |
二、用词不当 |
三、管辖权 |
四、终局性 |
五、可执行性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六、在岸国际商事法院和离岸国际商事法院的共通性 |
七、国际商事法院的起源 |
八、中国国际商事法庭 |
九、法官 |
十、本节小结 |
第三节 反仲裁禁令 |
一、引言 |
二、赞成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三、反对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四、反仲裁禁令与仲裁理论 |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的反仲裁禁令案件 |
六、普通法系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七、普通法系不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八、反仲裁禁令和《示范法》及《纽约公约》的关系 |
九、国内法院可以下达反仲裁禁令的情况 |
十、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改革 |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体系 |
一、法律文件 |
二、中国仲裁法律体系裁决的不同类型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
四、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前”报告制度 |
五、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体系的改革建议 |
一、现况 |
二、改革建议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改革建议 |
一、强调和加强基于合意的管辖权 |
二、以包容性方式参与“一站式”争端解决机构 |
三、对透明度的大力支持 |
四、能力建设 |
五、委任中国国籍专家委员会委员作为人民陪审员 |
六、继续提高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 |
七、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构建上海成为亚太国际仲裁中心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仲裁地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的关系 |
二、《示范法》的效力 |
三、未来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对象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重点和意义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第一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先决问题 |
第一节 仲裁裁决国籍的识别 |
一、仲裁程序举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 |
二、仲裁裁决国籍的作用 |
三、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
第二节 非内国裁决的认定 |
一、《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 |
二、“非内国裁决”的产生 |
三、“非内国裁决”的认定 |
第三节 《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穷尽性”和“独立性” |
一、《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穷尽性” |
二、《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独立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
第一节 《纽约公约》的基本规定 |
一、公约适用范围 |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其有效性 |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 |
四、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流程 |
五、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抗辩 |
六、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流程的中止 |
七、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更优权利条款” |
第二节 应当事人请求拒绝 |
一、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
二、仲裁程序不正当 |
三、超出权限或管辖范围 |
四、仲裁庭组成不当或仲裁程序存在瑕疵 |
五、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
第三节 被请求执行裁决的法院依职权审查 |
一、争议的事项不可仲裁 |
二、裁决的执行违反公共政策 |
第四节 《纽约公约》拒绝执行理由的特点 |
一、拒绝理由举证责任的转移 |
二、拒绝理由的相对确定性 |
三、“双重执行许可”制度的取消 |
四、拒绝理由的非实质性审查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的经验 |
一、美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 |
二、“显然漠视法律”原则 |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 |
四、美国支持和鼓励国际仲裁的联邦政策 |
第二节 英国的经验 |
一、英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 |
二、英国的非内国仲裁裁决 |
三、英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裁量权 |
第三节 其他主要法域的经验 |
一、欧盟 |
二、德国 |
三、法国 |
四、瑞士 |
第四节 可仲裁性问题适用弱化的国际趋势 |
一、可仲裁性问题 |
二、可仲裁性问题弱化的趋势 |
三、可仲裁性问题适用的限制 |
第五节 公共政策适用弱化的国际趋势 |
一、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 |
二、“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公共政策” |
三、对“国内公共政策”的法律限制 |
四、公共政策的最佳实践标准 |
五、《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国际法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 |
第一节 中国拒绝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 |
一、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
三、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 |
四、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数据统计 |
第二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当事人申请的情形 |
一、无有效的仲裁协议 |
二、正当程序问题 |
三、超裁 |
四、仲裁庭组成和程序不当 |
五、裁决约束力问题 |
第三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法院依职权审查情形 |
一、可仲裁性 |
二、公共政策 |
第四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其他拒绝理由 |
一、仲裁一方当事人不存在 |
二、不符合国内执行程序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裁决国籍标准的完善 |
一、统一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 |
二、明确“非内国裁决”表述 |
第二节 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
一、完善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
二、建立和完善“临时仲裁”制度 |
三、自贸区内临时仲裁制度的新探索 |
第三节 不具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完善 |
一、北京“朝来新生案”及其解读 |
二、否认不具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引发的问题 |
三、外资争议和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 |
四、不具涉外因素争议的域外仲裁 |
第四节 “一带一路”背景下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 |
一、“一带一路”背景下对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完善 |
二、“一带一路”背景下ADR机制的建立 |
三、“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仲裁机构经验的借鉴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附表一: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见下页) |
附表二: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担保决定权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费用担保的决定主体 |
第一节 当事人在费用担保中的角色作用 |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二、中国法对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态度 |
第二节 法院颁布费用担保令的中外比较 |
一、外国法关于法院费用担保决定权的实践 |
二、中国法关于法院保全措施决定权的制度 |
第三节 仲裁庭颁布费用担保的中外比较 |
一、外国法对仲裁庭费用担保决定权的实践 |
二、国际仲裁机构对费用担保决定权的实践 |
三、中国法对仲裁庭费用担保决定权的阙如 |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准予费用担保的条件 |
第一节 自由裁量的基准与举证责任 |
一、仲裁地与仲裁案件是否存在事实连结因素 |
二、合同所依赖的基本事实是否发生重大变更 |
三、国际仲裁费用担保程序中当事人举证责任 |
第二节 费用担保程序中的论证思路 |
一、仲裁申请人的财产状况 |
二、裁决不被执行的可能性 |
三、仲裁申请人财产所在地 |
四、当事人行为是否属善意 |
五、被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担保对中国的启示 |
第一节 中国法下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
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引进费用担保制度的论证分析 |
一、费用担保制度的合法性构建 |
二、费用担保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
第三节 完善我国仲裁保全制度的路径设计 |
一、立法层面的解决思路 |
二、司法层面的解决思路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CISG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CISG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情形解析 |
(一) 当事人选择适用法情况下的CISG适用 |
1. 仲裁当事人可以选择包括CISG在内的非国家法 |
2. 当事人选择与CISG适用 |
(二)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情况下的CISG适用 |
1. 仲裁庭直接决定适用CISG |
2. 仲裁庭通过冲突法指引适用CISG |
二仲裁庭选择适用CISG的原因 |
(一) CISG的当事人自治原则 |
(二) CISG的国际性 |
(三) CISG是中立的法 |
(四) CISG的文本、成案和相关信息容易获取 |
三中国仲裁实践中对CISG的适用 |
(一) 当事人约定适用 |
1. 当事人约定适用CISG |
2. 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 |
(二) 仲裁庭自主决定适用CISG |
(三) 依国际私法适用内国法裁判 |
四结论 |
(8)投资者-国家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及评析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 |
第一章 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
第一节 权力的法律基础和属性 |
一、权力的法律基础 |
二、采取临时措施权力的属性 |
第二节 权力的程序性问题和分配 |
一、权力的程序性问题 |
二、采取临时措施权力的分配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临时措施的目的 |
第一节 立法史回顾 |
第二节 可受保护权利的范围 |
一、当事方的契约权利 |
二、由国际仲裁解决争端的权利 |
三、当事方的程序性权利 |
第三节 可受保护权利的特征 |
一、可受保护的权利合理存在 |
二、可受保护的权利与主诉有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之一 临时措施的种类 |
第一节 一般程序类临时措施 |
一、禁止披露案件信息 |
二、证据保全 |
三、仲裁费用担保 |
第二节 中止国内平行程序 |
一、诉讼程序 |
二、行政程序 |
三、刑事程序 |
四、破产程序 |
五、执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之二 临时措施与ICSID仲裁庭的排他性管辖权 |
第一节 违反ICSID仲裁庭排他性管辖权的判定标准 |
一、违反ICSID仲裁庭排他性管辖权的平行诉讼 |
二、没有违反ICSID仲裁庭排他性管辖权的平行诉讼 |
第二节 ICSID仲裁庭与国内法院的实践 |
一、ICSID仲裁庭对国内平行诉讼的态度 |
二、国内法院对ICSID仲裁庭排他性管辖权的态度 |
第三节 其它国际先例中的排他性管辖权 |
一、PCIJ和ICJ |
二、美伊求偿庭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 |
第一节 程序条件 |
一、案件实体诉求初步成立 |
二、仲裁庭具有初步管辖权 |
第二节 实体条件 |
一、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 |
二、采取临时措施的紧迫性 |
第三节 形式条件 |
一、措施的可用性 |
二、措施的比例性 |
三、措施的形式属性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临时措施的遵守 |
第一节 临时措施的约束力及不遵守的后果 |
一、临时措施的约束力 |
二、不遵守临时措施的后果 |
第二节 临时措施的执行实践 |
一、针对主权国家执行临时措施 |
二、国内法院对临时措施的协助执行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内容 |
四、研究目的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界定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概念 |
一、临时措施的概念与分类 |
二、域外执行的概念与特征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分类 |
一、以域外执行的来源为标准 |
二、以域外执行的执行者为标准 |
三、以域外执行的对象为标准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功能和作用 |
一、功能 |
二、作用 |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依据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际法依据 |
一、法院发布的国际法依据 |
二、仲裁庭发布的国际法依据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内法依据 |
一、法院发布的国内法依据 |
二、仲裁庭发布的国内法依据 |
三、不得拒绝司法 |
第三节 国际法依据与国内法依据的关系 |
一、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界定 |
二、条约在成员国的适用 |
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理论依据 |
一、礼让 |
二、互惠 |
三、支持仲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条件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必要条件 |
一、临时措施的管辖权 |
二、临时措施的必要性 |
三、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可以拒绝的条件 |
一、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公共政策保留 |
二、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否定性条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方法 |
第一节 国内法中域外执行的方法 |
一、直接执行仲裁临时措施的方法 |
二、许可或协助执行仲裁临时措施的方法 |
三、执行裁决或视同执行裁决的方法 |
四、执行判决或视同执行判决的方法 |
五、变通执行的方法 |
第二节 条约中域外执行的方法 |
一、直接执行判决的方法 |
二、执行裁决或视同执行裁决的方法 |
第三节 域外执行的替代方法 |
一、黑名单制度 |
二、履行责任保险制度 |
三、行业组织督促履行制度 |
四、仲裁临时措施并入仲裁裁决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规则建议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共识构建 |
一、便利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原则的建立 |
二、相关公约潜力的挖掘 |
三、国家或地区间的加强合作 |
第二节 《示范法》的升级化 |
一、非示范法国家或地区的示范法化 |
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示范法化 |
三、示范法国家或地区立法的升级 |
四、《示范法(2006)》的修订 |
五、《示范法》的国际习惯法化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现行规则的完善 |
一、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
二、法院发布支持仲裁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
第四节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立法相关规定 |
二、中金公司案的影响 |
三、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临时措施制度的相关创新与不足 |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完善之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四、澳大利亚国际商会(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研究 ——以构建中国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为视角[D]. 宁洁. 广西大学, 2020(07)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20年 第14号[J].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2020(31)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20年 第15号[J].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2020(31)
- [4]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D].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D]. 许旭.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担保决定权的比较研究[D]. 李依嬛. 上海交通大学, 2018(02)
- [7]论CISG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J]. 刘瑛.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02)
- [8]投资者-国家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制度研究[D]. 张川方. 厦门大学, 2018(12)
- [9]国际商事仲裁紧急救济程序与司法权之争[J]. 邢望望. 中国人权评论, 2017(01)
- [10]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研究[D]. 邹晓乔. 武汉大学, 20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