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誉及其侵权损失赔偿的理论和实践(论文文献综述)
杨钰奇[1](2021)在《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维权意识逐渐加强。目前在确定着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时存在法定赔偿滥用的现象,为改变此种现象,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运用而生,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鼓励当事人积极举证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获利具体数额,从而提高传统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比例,其作用是平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与传统着作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已通过最高院讲话精神、典型案例和地方法院指导意见的方式宣传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的应用。然而,通过对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方式研究发现,作为一种新兴计算方式,其适用范围、适用方法、考量因素等均处于探索阶段,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广泛应用,故而对其进行司法研究具有深远意义。本文旨在明确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的性质,辨明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与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通过案例对比分析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的与惩罚性赔偿的区别,避免与惩罚性赔偿在实务操作中相混淆,并说明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存在意义,通过对典型案例及使用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从完善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考量因素出发,夯实其应用基础,通过举证责任完善与法官心证公开,从而建立完善的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应用规则。
杨凯旋[2](2021)在《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研究》文中认为在先权利保护一直以来都是商标法领域的重点和难点,不仅涉及到商标权的取得、维持与在先权利抗辩,也涉及到商标行政授权确权的具体程序与法律适用。同时,既要与着作权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相协调,又与民法典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密切相关。因此,2001年《商标法》便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行政规范和相关司法解释、典型案例也在商标行政、民事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救济等方面形成了诸多保护在先权利的具体规则。理论界也非常重视这一问题,从上述法律规范缺失或存在争议的定义、特征、类型以及保护方式与途径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然而本文发现,愈发统一且完备的权利保护体系却同时在在先权利保护的上述重要方面未能达成一致观点:定义缺失、特征不明、类型划分不一、保护途径冲突未能协调以及存在先权利过度保护等诸多看似不影响实践,却存在理论与制度上的问题。因此,以损害实质认定为出发点体系化研究完善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不仅具有理论价值,也具有立法以及行政与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全文正文部分包括五章。第一章“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的现状与问题分析”主要分为四个方面:第一,对现有的商标法在先权利定义与类型等基础概念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对现有立法层面中《商标法》在先权利的定义、类型和损害认定标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混淆条款等规则存在的缺位与适用困境等问题进行了分析,随后在行政与司法实践层面对上述内容补充、细化的积极意义与存在的问题进行检视。第二,对在先权利损害救济规则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发现立法与实践规则中损害含义处于空白,而损害认定标准复杂多样且难以统一。商标法虽然为在先权利损害赔偿提供了请求权基础,但实际上作用不大。第三,对上述商标行政、侵权救济和合同保护途径的体系化困境进行分析。商标行政途径由于制度设计而具有内在终局性,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救济途径则具有独立性和体系复杂性,合同途径则因标的限制与赔偿范围适用情形可能有限,因而导致三大类保护途径存在冲突与竞争难以形成体系化。第四,对在先权利过度保护问题进行分析。行政与司法实践规则对在先权利的认定范围不断扩张,同时存在着直接以在先权利否定平等在后注册商标权,以及以司法保护途径排斥商标行政保护途径等过度保护在先权利和限制在后商标权的情况。第二章“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基础理论分析”主要论述了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分析在先权利保护基础。在对在先权利的定义、特征与类型根据国内外法律文本进行初步分析的基础上,分析确定了私权扩张潮流、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与可注册商标标志的有限性等在先权利遭受损害的原因,同时明确保护在先权利正当性与必要性。第二,认定在先权利损害实质。首先分析现有客体重叠的损害实质理论在知识产权等无形权利上仅是表象而非实质并应予否定。由于造成损害的在后权利客体商标是一种具有信息载体功能的三元结构符号,因此便可得出在先权利损害实质是其标识性权利客体符号独特意义遭受到侵占的结论。第三,初步分析在先权利保护的相关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商标法》明确规定的原则,更是在先权利保护的首要原则。诚信原则既是民法的帝王条款,对在先权利保护同样适用。禁止混淆与公平竞争原则则指明了符号意义侵占的损害实质认知下在先权利保护的具体着力点,同时也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制度的经济效益,即适用利益平衡和效益兼顾原则。第三章“商标法相关在先权利的类型化分析”对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在先权利类型进行筛选。在结合本文第一章对在先权利定义、特征、类型和损害实质相关结论的基础上,对前文行政与司法实践规则中存在的以及理论与比较法中存在的在先权利类型进行分类分析。主要在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对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人格权和商业标识权进行筛选,通过显着性、非功能性、无法造成人格混同以及独立于产品或没有存在空间限制等商标特征与注册要求进行审查,最终只有肖像权和极少数类型客体的着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符合要求。第二,对不属于我国法定权利的商品化权益、商业外观权益和未注册商标权益等潜在的在先权益类型进行排查,明确只有符合稳定性、确定性、单一标志识别性和非功能性等要求的在先权益才能够为在后注册商标权所损害。第四章“商标法在先权利行使限制分析”主要在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对在先权利行使限制所具有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根据前三章的分析结论,在先权利与在后商标权间的冲突及商标权的存续需要对在先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而当下民事权利的社会本位特征与私人和社会双重属性则提供了限制的正当理由,在遵循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法律原则和防止外部不经济等经济标准的前提下便可进行在先权利行使限制。第二,从规范冲突的角度对在先权利行使限制具体展开。其一,就商标法与民法和其他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在保护途径上存在冲突,导致商标法,特别是商标行政授权确权制度被忽视乃至架空。其二,商标行政体制与司法体制也存在冲突,侵权诉讼制度对商标行政制度过度冲击,出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僭越。因此应当对在先权利保护在法律制度方面进行限制。第三,从利益冲突角度对在先权利行使限制进行阐述。其一,既有在先权利的权利范围扩张以及在先权利类型的增加造成了对商标权的过度限制。其二,不仅造成了商标权的过度限制,更因此造成商标权相关主体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过度限制造成了损害。其三,实践中对未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所谓在先权益的保护,也过度限制了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商标权。因此应当对在先权利保护以利益平衡进行限制。第五章“我国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完善建议主要分为四个方面:第一,完善在先权利保护的制度基础。在商标法中通过定义与重点权利类型列举相结合的模式明确在先权利的定义规则,明确“权利产生在先性、客体标志性、先后权利客体关联性和商标注册范围有权性”的权利类型认定标准,谨慎将在先权益纳入保护范围,防止对商标权的过度限制。同时,采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相对主义内涵,认真界定有违诚信原则的情形,既防止商标权造成混淆,也避免在先权利不正当竞争,并确保利益平衡、兼顾效益而非一味限制乃至消灭在后商标权。第二,确定在先权利的损害认定标准。在先权利与商标权的客体均为有形无体且内涵广泛的标志,所以无法被任何权利人垄断。因此,在先权利的损害认定标准便是标识性权利统一的混淆标准,且由于先后权利间的符号意义差异而以广义关联关系混淆为主。第三,协调建立体系化的在先权利保护途径。结合本文第三、第四章的结论,明确商标行政保护途径的专门性与优先性特征应当被坚持,同时在确认司法保护途径相对性与非权利变动效力特征的基础上,明确其对行政途径在行为定性和民事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补充与衔接作用。第四,设计在先权利行使限制制度。其一,建立在先权利与在后商标权默示共存制度。其二,通过签订和谐共存协议以及赋予双方优先受让权的方式明确共存的先后权利间应当规范行使,禁止互相损害,防止二次混淆。其三,通过准确认定在先权利贡献度以及准确界定赔偿计算时间来限制损害赔偿范围,同时通过设置在先权利强制许可制度允许在后商标继续存在双赢共生,对在先权利救济手段进行限制,防止在先权利人不当得利,从而实现利益平衡与效益兼顾。本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明确了商标法在先权利损害实质是其符号意义被侵占。即在先权利之所以为在后商标权损害是由于商标符号侵占了在先权利符号的独特意义。其二,确定在先权利损害认定的混淆可能性标准。形成了统一的“标志近似+类别类似”范围内的先后权利符号含义混淆可能性标准。其三,完善行政主导、司法补充的在先权利保护体系。即应当优先通过商标行政程序从根本上解决商标权是否应当存在这一损害在先权利的关键问题,进而衔接协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司法保护途径。其四,设计在先权利行使限制制度。对于非恶意抢注的商标,通过签订共存协议、设定双向优先受让权、设定强制许可等方式限制在先权利,减少冲突与侵害。
徐俊,叶明鑫[3](2021)在《商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要件的类型化研究》文中认为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已逾六载,实际适用比率却相对较低。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包括适用要件的立法规定不够完备及司法适用缺乏针对性的参考标准等。在立法上,商标法可因应民法典之规定,将主观要件调整为故意,以"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模式重塑适用前提。在司法适用方面,应基于商标侵权案件的特性,对法律适用主客观要件展开类型化分析,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提供参考和借鉴。需要指出的是,对主客观要件事实的考察不是孤立静态的,而是综合动态的,最终结论的得出往往是多重因素协同考量的结果。
李华伟[4](2021)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研究》文中指出商标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不同于传统的一般物权,无形性是其权利客体的最大特点,并且由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商标权的损害通常呈现出一定的抽象性,导致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往往面临着较于传统侵权更多的困难。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对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已经作出了巨大的改进和完善,但是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中如何科学合理确定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仍然面临着诸多困难。本文首先以文献分析法围绕研究的内容展开阅读学习,总结了国内外关于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研究现状,并对此进行了评述。在对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简要概述之后,总结了我国当前关于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立法现状,并以案例分析法通过对2257件民事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深入分析,逐案梳理归类裁判文书中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判决结果等相关要素,透析关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通过适当借鉴国外做法及其经验,针对司法实践中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比如量化法定赔偿考量因素、统一损害赔偿裁判规则、创新批量案件审理机制等。在此基础上,着眼于立法层面,结合我国关于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最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如细化损害赔偿规定、完善证据规则、拓宽惩罚性赔偿计算规则等。
于婉莹[5](2021)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在知识产权蓬勃发展的当今时代,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屡禁不止、居高不下。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无疑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上的便利以及新的侵权方式和生存空间。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原则为主,但该原则现阶段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性的权利,与一般物权侵权相比更具有隐蔽性等特征。所以,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应与物权采取相同的保护方式。在知识产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是更为合适的。然而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待以解决。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法,从目前我国学界的研究现状入手,发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论所在,并对其争论内容进行分析,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另外,使用比较分析的方式,针对域外多个国家在知识产权上制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等规定进行相关分析与总结,并从中获得启示,为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吸收先进经验。通过案例分析法,分析我国典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发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探究。第一部分首先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着手,剖析其基本内涵、功能以及性质。第二部分从我国现阶段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各单行法以及《民法典》的法条表述上入手,对我国知识产权现阶段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其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从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入手,借鉴他国成功经验,从中获得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启示。第四部分综合前三部分的分析与归纳,提出完善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与措施。通过统一适用条件、明确细化“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并对该制度进行合理限制这一系列的措施,以此丰富并完善一个更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当前的完善与有效引入是针对知识产权现阶段发展而提出的一种实际的要求,在知识产权其余领域中也需要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其中,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平衡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关系,同时遏制侵犯知识产权为的行为,为知识产权的发展创造更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基础。
李佳凝[6](2020)在《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法典化法律,体例上共设有七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其中,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写入其中,对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重要意义,也意味着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将不再限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4年5月1日以来,商标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已逾六年,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将为专利法、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领域构建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带来重要参考经验。2019年新《商标法》中第六十三条将惩罚性赔偿数额从“一倍以上三倍一下”修改至“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从“三百万元”修改至“五百万元”,旨在进一步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鼓励权利人进行维权并激励创新。但法律上的应然状态并未完全转化成为司法实践的实然结果。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主要立足于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行法律规范,结合司法实践和案例数据,查摆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现存问题,并深入探究并提出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梳理学界关于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功能等理论,明晰逻辑关系,明确制度功能,并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即《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予以详细评析。第二部分,运用实证研究法,对2019年1月1日以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由)“惩罚性赔偿”(关键词)的案例数据进行分类统计,准确把握了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现状。从中重点选取了2019年新《商标法》实施以来(即2019年11月1日以来)的25个生效判决进行深度剖析,紧密结合样本案例裁判文书的内容,归纳出当前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存在的三个突出问题:分别是法定赔偿过度泛用、赔偿金额难以明确,以及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第三部分,结合了学界主流观点,立足于第二部分提出的存在问题,分别提出了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正确处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多元化解决商标侵权纠纷;充分运用第三方数据,区分案件性质,依法确定侵权获利情况;健全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等具体完善建议。
孙卿轩,李晓秋[7](2020)在《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的问题、反思与改进建议》文中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只有商标法正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过实证分析发现如果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能完全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权利人则可以得到满意的赔偿数额。但是,大多数惩罚性赔偿案件由于权利人"举证难"而无法适用,法官最终以法定赔偿进行判决,且赔偿额度较低。惩罚性赔偿在整个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不可或缺,可以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重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并合理适用计算标准、细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重视商誉的价值等方式来完善,以提升惩罚性赔偿数额,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高云云[8](2020)在《网络商业诋毁行为司法案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市场竞争环境下,商业诋毁纠纷由来已久。近几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模式在各领域持续发酵,商业诋毁的情形愈发多样,构成要件也更加复杂。由此带来的司法审判中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差异,不仅不利于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预测和指引,也影响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实现。本文通过法律法规调查发现,法律条文中对于商业诋毁的规定局限于原则性的定义,而缺乏对行为方式和内容的具体指引。司法实践中,商业诋毁行为主要利用互联网实施,表现出技术性、隐蔽性的特点,侵权情形更加多样和复杂。因此,本文将商业诋毁行为类型化为实名散布型、匿名评论型和恶意拦截型三种,实名散布型商业诋毁行为主要依靠了互联网的传播性,而后两种则主要依靠技术性、隐蔽性的特点。随后,为探究不同类型的网络商业诋毁行为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的差异,本文进行了案例调查和国内外观点汇总。本文引用的全部裁判文书来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商业诋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下载了共计400余篇裁判文书,从中选取183件详细分析(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计1件,判决文书分析总表详见附录)。其中利用互联网为工具实施的商业诋毁案件共计168件,占绝大多数。各地法院在主体认定上显示出扩大竞争关系范围的趋势,而在诋毁行为的主客观认定和责任承担方式的做法上则存在差异甚至迥异的做法,表现出竞争关系主体界限模糊、诋毁信息要素认定不明、商誉损害判断缺乏标准等问题。最后,根据调查中发现的司法认定难点和争议,本文指出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应当规范认定流程和用语,按照对“行为要素-信息真实性-主体适格-责任承担”一一进行确认的思路规范审理流程。本文认为网络商业诋毁行为应当坚持“单一行为模式+主体过错”原则,即针对不同行为主体适用不同的过错原则,竞争主体发表的言论应当具有更高的审慎义务,在符合过错要件的情形下单独实施编造或传播的任一行为均可认定为侵权。而在责任承担方面,是否应当将“赔礼道歉”作为商业诋毁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摒弃“一刀切”的当然做法。此外,针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考虑行为已经和可能造成的损害,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在法律层面,需要完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对于复杂违法主体,如单位犯罪、网络水军等情形适用不同部门法予以规制,通过不同措施更有效打击网络商业诋毁行为。
刘波[9](2020)在《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认定标准研究 ——以330份裁判文书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商誉和名誉的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在诸多探讨,目前,关于企业法人名誉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1024条,关于企业法人商誉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但立法的规定已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通过总结、分析现有的裁判文书发现以下情形:虽法律尚未明确商誉权这一权利类型,但实践中存在商誉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商誉权、名誉权混用情形,表现为实质争议为商誉权但以名誉权处理、商誉名誉共同适用于同一案件未作区分和按照名誉权规定确定商誉权管辖;企业商誉侵权行为主要集中于商业诋毁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企业名誉侵权行为主要集中于言辞不当行为、散布虚假信息和发表诋毁言论行为;企业商誉侵害行为的成立仅需具有误导性即可,但是构成侵害企业名誉侵害,行为需达到贬损性程度;赔礼道歉责任被普遍适用于企业法人名誉权纠纷,在企业法人商誉权纠纷中赔礼道歉责任部分适用,有法院认为商业诋毁商誉侵害行为不适用赔礼道歉责任;商誉案件中被侵权人比名誉案件被侵权人更容易获得经济损失赔偿。上述分析表明企业法人商誉权并不等同于企业法人名誉权,需要制定独立的企业法人商誉权保护制度保护商誉,明确企业法人商誉权这一权利类型,解决仅有商誉保护规定保护不足的问题,避免出现权利混用的司法乱象;将商誉权的侵权主体由仅有经营者扩大到一般主体;将商誉侵权行为由诋毁扩展到误导、违法对比、淡化等行为;增加商誉侵权的救济方式;加重商誉侵权中经营者举证责任。
刘利华[10](2020)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文中指出我国专利侵权现象日益严重,专利维权又存在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为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其立法目的的实现离不开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2019年《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同时规定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做法,不同于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实践,为防止司法适用的混乱,首先要找出两者在数额确定中的区别,以厘清两者的关系:从两者所具有的不同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来看,两者可同时规定在专利法中;但从法定赔偿的本质和其数额的不确定性来看,其并非惩罚性赔偿的特例,也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故两者在司法中不可并用。其次,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采用倍比计算方式,以其计算基数的确定为前提,比较国内外关于计算基数的不同规定,结合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明确计算基数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和专利许可费倍数,并且赋予权利人选择适用何种计算基数的权利;针对我国现有计算基数认定规则的不足,建议降低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和细化计算规则。再次,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也离不开其计算倍数的确定,比较美国的“三倍赔偿”,结合我国许多核心技术仍依赖进口的事实以及预防专利蟑螂的需要,建议我国计算倍数的立法范围由“一至五倍”改为“一至三倍”,并且明确个案确定计算倍数需要考虑的主客观因素。最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还离不开其补充制度的完善:一方面,完善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证据制度,通过解决“举证难”来解决“赔偿低”,从程序方面来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实;另一方面,引入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评估制度,解决赔偿数额的“认定难”,从而指导法官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二、商誉及其侵权损失赔偿的理论和实践(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商誉及其侵权损失赔偿的理论和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1)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研究概述 |
(一)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的内涵 |
1.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性质之争 |
2.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的适用 |
(二)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与其他赔偿计算方式的辨析 |
1.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 |
2.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与酌定赔偿的关系 |
3.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 |
二、德日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研究考察 |
(一)德国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模式分析 |
1.德国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模式简介 |
2.德国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模式分析 |
(二)日本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模式分析 |
1.日本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模式简介 |
2.日本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模式分析 |
三、我国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适用现状 |
(一)传统计算方式的局限性 |
1.实际损失计算的局限性 |
2.侵权获利计算的局限性 |
(二)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典型案例分析及存在的问题 |
四、我国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
(一)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实际损失的发生 |
(二)完善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考量因素 |
1.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考量因素的区别 |
2.实际损失的考量因素 |
3.侵权获利的考量因素 |
4.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
(三)构建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适用的证据规则 |
1.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完善 |
2.证明标准过于严格 |
(四)心证公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
第一节 现有在先权利基础概念存在的问题 |
一、在先权利立法层面的局限 |
二、在先权利实践规则的过度扩张 |
第二节 在先权利损害救济规则并不明确 |
一、在先权利损害实质不明 |
二、既有的商标恶意损害规则赔偿效果不明显 |
第三节 在先权利保护途径体系化存在困境 |
一、商标法行政途径的内在终局性 |
二、侵权救济保护途径的体系复杂性 |
三、合同保护途径的适用有限性 |
第四节 在先权利存在过度保护 |
一、在先权利认定范围过大 |
二、以在先权利直接否定在后商标权 |
三、在先权利司法保护途径排斥商标行政途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在先权利保护的基础 |
一、在先权利的基本概念明确 |
二、在先权利受损害的原因探究 |
三、在先权利保护的意义论证 |
第二节 在先权利的损害实质 |
一、在先权利损害的客体重叠理论局限 |
二、符号学角度的商标本质阐释 |
三、在先权利损害实质的符号独特意义侵占证成 |
第三节 在先权利保护原则分析 |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
二、诚实信用原则 |
三、禁止混淆与公平竞争原则 |
四、利益平衡原则和效益兼顾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商标法相关在先权利的类型化分析 |
第一节 现有法定在先权利类型的筛选 |
一、知识产权类在先权利筛选 |
二、民法典中的在先权利筛选 |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在先权利筛选 |
第二节 法律未明确的在先权益类型认定 |
一、商品化权益的认定 |
二、商业外观权益的认定 |
三、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益的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商标法在先权利行使限制分析 |
第一节 在先权利行使限制的理论基础 |
一、在先权利行使限制的必要性 |
二、在先权利行使限制的正当性 |
三、在先权利行使限制的要求 |
第二节 规范冲突下的在先权利行使限制分析 |
一、商标法与其他法律冲突导致的限制 |
二、商标行政体制与司法体制冲突导致的限制 |
第三节 利益冲突下的在先权利行使限制分析 |
一、新生权益情形下产生的限制 |
二、公共利益保护下产生的限制 |
三、权利和权益差别下产生的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在先权利保护制度的立法规则 |
一、明确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定义 |
二、明确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类型与范围 |
三、明确在先权利保护具体原则的适用 |
第二节 确定在先权利损害认定的具体规则 |
一、明确在先权利损害的含义 |
二、统一在先权利损害责任认定 |
三、确立混淆可能性的损害认定标准 |
第三节 完善体系化的在先权利保护体系 |
一、商标行政保护途径的地位确定与内容完善 |
二、司法保护途径的衔接与补充 |
第四节 设计在先权利行使限制制度 |
一、建立在先权利与商标权默示共存制度 |
二、明确先后权利行使的互不破坏要求 |
三、对在先权利救济手段进行限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附录 |
1.《商标法》中和在先权利相关的建议修改条文对照表 |
2.《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和在先权利相关的建议修改条文对照表 |
3.相关司法解释中和在先权利相关的建议修改条文对照表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理论概述 |
1.1 关于“损害”的理论基础 |
1.2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
1.2.1 全面赔偿原则 |
1.2.2 赔偿衡平原则 |
第二章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2.1 我国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2.1.1 实际损失 |
2.1.2 侵权获益 |
2.1.3 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
2.1.4 法定赔偿 |
2.1.5 惩罚性赔偿 |
2.2 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司法案例分析 |
2.2.1 案件审理情况 |
2.2.2 诉讼请求和法院判决 |
2.2.3 损害赔偿举证情况 |
2.2.4 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与法院判决赔偿数额 |
2.2.5 赔偿方式适用情况 |
2.2.6 二审案件判决情况 |
2.2.7 批量维权案件审理情况 |
2.3 司法实践中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透析 |
2.3.1 赔偿方式的制度设计未能发挥应有价值 |
2.3.2 法定赔偿结果不尽统一且缺乏说理论证 |
2.3.3 当事人普遍怠于举证 |
2.3.4 证据采信率较低且认定不尽统一 |
2.3.5 批量维权案件商业化模式明显 |
2.3.6 惩罚性赔偿适用率相对较低 |
2.3.7 合理开支鲜有独立计算 |
第三章 其他国家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做法及经验 |
3.1 美国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做法 |
3.1.1 实际损失 |
3.1.2 侵权获益 |
3.1.3 法定赔偿 |
3.1.4 惩罚性赔偿 |
3.2 日本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做法 |
3.3 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经验借鉴 |
第四章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之完善建议 |
4.1 司法实践之完善建议 |
4.1.1 强化商标市场价值考量定位 |
4.1.2 量化法定赔偿考量因素 |
4.1.3 充分发挥赔偿方式复合适用效果 |
4.1.4 统一损害赔偿裁判指引 |
4.1.5 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论证 |
4.1.6 创新批量案件审理机制 |
4.1.7 强化合理开支认定 |
4.2 立法层面之完善建议 |
4.2.1 细化损害赔偿规定 |
4.2.2 调整赔偿方式适用顺序 |
4.2.3 细化证据披露适用规则 |
4.2.4 “推定”损害赔偿数额 |
4.2.5 降低赔偿数额证明标准 |
4.3 惩罚性赔偿规则完善建议 |
4.3.1 细化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 |
4.3.2 拓宽惩罚性赔偿计算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的目的 |
1.2.2 研究的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2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
2.1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
2.2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
2.3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
2.3.1 补偿功能 |
2.3.2 惩罚功能 |
2.3.3 警示功能 |
2.3.4 激励功能 |
2.4 本章小结 |
3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
3.2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
3.2.1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不统一 |
3.2.2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
3.2.3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过窄 |
3.2.4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缺乏合理限制 |
3.3 本章小结 |
4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及启示 |
4.1 英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
4.1.1 英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
4.1.2 美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
4.2 德法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
4.2.1 德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
4.2.2 法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
4.3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4.3.1 明确区分“恶意”与“故意” |
4.3.2 确定合理数额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 |
4.3.3 限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 |
4.4 本章小结 |
5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
5.1 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
5.1.1 以由原告主动提出适用作为前提条件 |
5.1.2 统一以故意作为主观条件 |
5.1.3 细化情节严重判定标准 |
5.2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
5.2.1 基础赔偿数额的确定 |
5.2.2 赔偿倍数的确定 |
5.2.3 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 |
5.3 拓展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
5.3.1 在地理标志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
5.3.2 在植物新品种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
5.4 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合理限制 |
5.4.1 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合理限制的必要性 |
5.4.2 遵循比例原则 |
5.4.3 限定最高数额 |
5.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东北林业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修改情况确认表 |
(6)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概述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渊源、性质及功能 |
(二)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之解析 |
二、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存在问题 |
(一)法定赔偿过度泛用 |
(二)赔偿数额难以明确 |
(三)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标准不统一 |
三、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
(一)从完善证据制度的角度降低被侵权人举证压力 |
(二)区分案件性质合理计算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
(三)统一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7)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的问题、反思与改进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况分析 |
1.法定赔偿占主导地位 |
2.诉讼赔偿额度低 |
二、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的原因分析 |
1.权利人举证难 |
2.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存在先后顺序 |
3.法官受传统填平原则思维的限制 |
4.赔偿额未反映出商标的实际市场价值 |
三、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及反思 |
1.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
2.惩罚性赔偿与填平性赔偿的关系 |
3.世界各国或地区关于商标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
四、我国商标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
1.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
2.重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
(1)取消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适用顺序 |
(2)将法定赔偿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
3.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合理适用计算标准 |
4.细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 |
5.重视商誉的价值 |
五、结 语 |
(8)网络商业诋毁行为司法案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意义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商业诋毁行为的界定 |
一、商业诋毁行为的概念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诋毁条款 |
(二)不同法律中的商业诋毁条款对比 |
二、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分类及特点 |
(一)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分类 |
(二)网络商业诋毁纠纷的特点 |
第二章 有关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调研结果 |
一、网络商业诋毁案件司法认定的调研情况 |
(一)案件审理流程梳理 |
(二)判决文书汇总分析 |
二、网络商业诋毁行为各构成要件认定的调研结果 |
(一)对竞争关系认定的调研结果 |
(二)对客观行为认定的调研结果 |
(三)对主观方面认定的调研结果 |
(四)对结果要件认定的调研结果 |
三、网络商业诋毁行为责任承担的调研结果 |
(一)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 |
(二)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结果 |
第三章 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司法认定难点 |
一、各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难点 |
(一)竞争关系主体界限模糊 |
(二)诋毁信息认定要件不明 |
(三)主观归责原则理论争议 |
(四)商誉损害判断缺乏标准 |
二、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认定难点 |
(一)侵权声明实效难以保证 |
(二)赔礼道歉适用饱受争议 |
(三)赔偿金额计算缺乏标准 |
第四章 完善网络商业诋毁纠纷审理的建议 |
一、规范认定思路,梳理认定流程 |
(一)具体事实精准阐明 |
(二)损害结果区分认定 |
二、提升审判水平,实现同案同判 |
(一)规范竞争关系内涵 |
(二)明确诋毁言论界限 |
(三)区分不同行为的过错要求 |
(四)结合具体行为认定诋毁结果 |
三、完善法律规定,推动责任承担 |
(一)细化消除影响的方式 |
(二)统一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 |
(三)明确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商业诋毁案例统计表 |
(9)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认定标准研究 ——以330份裁判文书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域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主要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意义 |
第2章 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基本概念及其关系 |
2.1 企业法人名誉权的概念 |
2.2 企业法人商誉权的概念 |
2.3 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之间的关系 |
第3章 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认定标准实证考 |
3.1 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裁判文书选取 |
3.2 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裁判文书现状分析 |
第4章 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法人名誉权、商誉权存在的问题 |
4.1 法律规定的商誉侵权行为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
4.2 司法实践中存在商誉权、名誉权混用情形 |
4.3 商誉侵权主体范围较窄 |
4.4 企业法人名誉权和商誉侵害行为类型、认定标准不同 |
4.4.1 名誉侵害行为认定标准 |
4.4.2 商誉侵害行为认定标准 |
4.5 司法实践中侵害商誉权和名誉权的责任承担认定不同 |
4.5.1 赔礼道歉责任适用情形不同 |
4.5.2 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情形不同 |
4.5.3 商誉权纠纷中被侵权人举证存在损失较为困难 |
第5章 确认企业法人名誉权和商誉权认定标准的建议 |
5.1 规定独立的企业法人商誉权 |
5.2 拓宽商誉权侵权主体范围 |
5.3 扩大企业法人商誉侵权行为类型 |
5.4 明确、完善企业法人商誉权和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
5.4.1 完善商誉侵权救济方式 |
5.4.2 加重商誉侵权中企业法人举证责任 |
5.4.3 规定企业法人名誉权受损时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10)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绪论 |
0.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0.2 研究现状 |
0.3 问题的提出 |
0.4 研究方法 |
0.5 论文结构 |
0.6 创新与不足 |
1.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与法定赔偿数额确定的区别 |
1.1 立法目的不同 |
1.2 适用范围不同 |
1.3 本质属性不同 |
1.4 计算方式不同 |
2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
2.1 计算基数的范围及顺位 |
2.1.1 计算基数的范围 |
2.1.2 计算基数的顺位 |
2.2 计算基数的认定困难 |
2.2.1 实际损失的认定困难 |
2.2.2 侵权获利的认定困难 |
2.2.3 专利许可费倍数的认定困难 |
2.3 计算基数认定规则的完善 |
2.3.1 实际损失认定规则的完善 |
2.3.2 侵权获利认定规则的完善 |
2.3.3 专利许可费倍数认定规则的完善 |
3.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倍数 |
3.1 计算倍数之争 |
3.1.1 立法实践 |
3.1.2 学界观点 |
3.2 计算倍数范围之界定 |
3.2.1 计算倍数的下限 |
3.2.2 计算倍数的上限 |
3.3 计算倍数的考量因素 |
3.3.1 主观因素 |
3.3.2 客观因素 |
4.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补充制度 |
4.1 完善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
4.1.1 明确规定证据开示制度 |
4.1.2 完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
4.1.3 落实举证妨碍制度 |
4.2 引入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评估制度 |
4.2.1 明确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评估的法律依据 |
4.2.2 合理选择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方法 |
4.2.3 建立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数据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四、商誉及其侵权损失赔偿的理论和实践(论文参考文献)
- [1]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研究[D]. 杨钰奇.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2]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研究[D]. 杨凯旋.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商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要件的类型化研究[J]. 徐俊,叶明鑫. 知识产权, 2021(04)
- [4]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研究[D]. 李华伟. 兰州大学, 2021(12)
- [5]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 于婉莹. 东北林业大学, 2021(09)
- [6]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研究[D]. 李佳凝. 吉林大学, 2020(04)
- [7]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的问题、反思与改进建议[J]. 孙卿轩,李晓秋.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4)
- [8]网络商业诋毁行为司法案例研究[D]. 高云云. 中国政法大学, 2020(12)
- [9]企业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认定标准研究 ——以330份裁判文书为视角[D]. 刘波. 湘潭大学, 2020(02)
- [10]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D]. 刘利华. 山东科技大学, 2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