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何更改这起行政处罚?(论文文献综述)
任笑红[1](2020)在《基于道德约束的质量受权人对于劣质药品控制能力提升实证研究》文中指出近些年来,劣质药品泛滥已经成为全球主要的公共卫生问题,引起学术界和企业界的高度重视。劣质药品主要源于药品生产阶段,质量受权人是药品生产阶段的关键质量控制人员,提升质量受权人的控制能力能够有效减少劣质药品产生。道德与法律都具有约束社会个体行为的社会规范,道德约束是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其约束范围更为广泛。本研究以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受权人为研究对象,旨在从道德约束角度探究如何在生产过程减少劣质药品,并基于内外部因素开展两项子研究:研究一关注质量受权人的工作任务,探究了在药品放行的工作任务中,质量受权人的承诺对于劣质药品放行决策的影响。采用实验情景与问卷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操控违规情景并测量质量受权人的道义论评价、目的论评价、道德判断及道德意图,并采用结构方程模型检验概念模型。结果显示,在严重违规和轻度违规情景下,质量受权人对于劣质药品拒绝放行意图受到道德判断(.65***/.64***)及目的论评价(-.30**/-.28**)显着影响、道德判断受到道义论评价(.43***/.59***)和目的论评价(-.55***/-.35***)显着影响、道义论评价受到职业承诺(.45***/.33***)和组织承诺(.32**/.16*)显着影响、目的论评价主要受到职业承诺(-.32***/-.36***)显着影响,组织承诺对于目的论评价没有显着影响。两种情景的配对样T检验结果显示,两个情景在道义论评价、目的论评价、道德判断、拒绝放行意图四个方面均有显着性差异。严重违规情景下,不同道德立场的质量受权人在拒绝放行意图上没有显着差异;轻度违规情景下,不同道德立场的质量受权人的拒绝放行意图具有显着差异。研究二关注质量受权人所在的任务环境。基于社会信息加工理论与双加工理论,探究了道德型领导力如何影响质量受权人的工作焦虑和心理安全,从而进一步影响工作满意度,同时探究主动人格的调节作用。通过问卷测量质量受权人的道德型领导力、工作焦虑、心理安全、主动人格及工作满意度,并采用多元回归方法检验概念模型。研究结果,道德型领导力与的工作焦虑显着负相关(-.24***),和心理安全显着正相关(.43***),工作焦虑与工作满意度显着负相关(-.32***),心理安全与工作满意度显着正相关(.36***)。质量受权人的主动人格显着调节道德型领导力与心理安全和工作焦虑之间的关系。研究共得出五项主要结论。第一,加入承诺因素后的道德决策模型有力解释了质量受权人拒绝劣质药品放行的决策过程。第二,劣质药品生产过程的违规程度影响质量受权人的拒绝放行意图。相比严重违规情景的劣质药品,轻度违规情景下劣质药品被放行的风险更高。第三,不同道德立场的质量受权人对于劣质药品的拒绝放行意图不同。例如,情境主义者和绝对主义者对于劣质药品有更高的拒绝放行意图,尤其是在轻度违规情景下。第四,道德型领导力通过工作焦虑和心理安全影响质量受权人的工作满意度。第五,质量受权人的主动人格调节了道德型领导力与心理安全和工作焦虑之间的关系。实践启示分别从质量受权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管理部门三方面减少劣质药品提供了建议。本研究丰富了对于劣质药品控制的研究,基于道德视角探究了影响质量受权人对于劣质药品控制能力的内外部因素。第一,本研究从道德约束角度关注了劣质药品问题,通过对于被监管方关键人员的工作行为及态度的研究,为我国减少劣质药品提供了研究方向。第二,本研究建立了质量受权人对于劣质药品放行行为研究的理论模型并进行实证研究并提供了理论基础及实证证据。第三,通过道德型领导力对于质量受权人工作态度影响的研究,探索了其对于工作满意度的影响,同时也丰富了制药行业组织管理相关研究的经验证据。限于篇幅及研究主旨,本研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未来的研究中可以加以改进。首先,虽然本研究的质量受权人样本数量达到基本统计学要求,但未来还可以进一步增加样本量。其次,调查数据来自同一报告源,未来可以尝试从多来源收集数据。第三,研究借鉴的H-V模型指出了道德行为具有反馈机制,本次研究中没有涵盖此部分,未来可以进一步加入反馈机制,丰富道德决策研究。第四,本研究仅进行了道德型领导力研究,尚未考虑其它任务环境因素的影响。
曾馨仪[2](2020)在《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城乡规划本质上是利益分配问题,政府利用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对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进行直接干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规划价值观向市场偏移,公权和私权矛盾愈演愈烈,而规划法私权救济内容的缺失,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加剧社会矛盾。本文对昆士兰以“规划与环境法院”为核心特色的规划法救济制度展开系统性研究,探究如何在法律层面构建规划救济制度,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在理论研究方面,本文辨析了规划救济的概念和特殊性。规划涉及公共利益,对未来权利进行干预,权利关系极其复杂,因而规划救济不是几个原则就可以解决的,而是涉及整个规划体系的调整。规划救济是在承认规划成果的基础上,对被侵害的合法权利进行补救,协调和弥补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是规划运作过程中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的纠错机制。规划救济的手段和渠道有很多,包括对公权的救济和对私权的救济。本文在昆士兰政治立法、司法体系等研究背景之上,梳理了昆士兰规划法和救济制度改革历史变迁。从IPA1997开始,昆士兰将开发评估系统(IDAS)和规划救济制度整合在一部规划法中,明确了七个规划行动主体,并清晰界定了各主体的合法权利。本文以SPA2009为主要研究对象,分别研究了昆士兰规划救济机构、救济事项和救济程序。规划救济机构包括规划与环境法院、建筑与开发争端仲裁委员会和检察员。规划救济事项包括开发申请和批准、合规评估、赔偿决定、强制执行通告、基础设施费用、拟议总体规划申请、地方法规、声明、开发罪行豁免等相关事项。昆士兰规划法制定了标准化的规划救济程序,并在规划与环境法院上诉程序中引入高效率低成本的ADR程序,同时规划处罚和强制执行程序都以落实规划目标为目标,其核心是“补救”。最后,本文总结了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经验和启示。首先,对规划体系权力和权利分配进行了开放性探讨。而我国规划体系与昆士兰有一定共性,所以昆士兰经验对我国有一定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本文梳理了我国规划救济现状的四个主要问题。然后,在规划体系重构性改革过渡期,从优化我国规划救济制度角度,总结了三项理论启示,即界定规划权利,明确救济范围;增加规划专门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明确处罚和强制执行目标,增强手段灵活性。最后,从重构我国规划救济制度的角度,提出两项经验建议,即理顺法律体系,健全规划法救济制度;设立专门的规划法院或自然资源审判庭。
张金钢[3](2020)在《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一国的法律体系内,刑法与行政法可能产生相互交错、相互影响的现象。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犯被写入刑法之中,并且与行政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纵观我国的刑法典,其中不少犯罪以违反行政法规设定的义务为前提,只有违反了行政法,始才有成立犯罪的之可能,至于犯罪行为的具体体现,也只能通过参阅行政规范才能加以明确;某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委任由相关行政机关以行政行为等方式加以补充,如行为人在侵害法益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满足未获取行政机关的许可、未遵守行政机关的命令甚至曾受到过行政机关的处罚等条件时方成立犯罪;还有不少条文将行政法中所规定的概念不加解释地直接写入刑法条文,而对这些概念的理解直接关系到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等核心概念的认定。因此,这些刑法条文就在实质上具有了“从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特征。而在逐步迈进风险社会的今天,具有行政从属性的刑法条文已属于常态,广泛分布于交通犯罪、金融犯罪、环境犯罪、税收犯罪等领域中,势必在不久的将来发挥更大的作用,其数量也会明显增长。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之下,运用法治思维和通过法治方式实现社会治理成为大势所趋,这其中公法规制占据主导地位刑法与行政法扮演者重要角色,如何更好的发挥两种公法规制方式的“合力”尚需进一步探讨。众所周知,刑法与行政法作为两个重要的部门法,在各自领域起着重要的作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犯被写入到刑法之中,并且与行政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同时,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由于在违法性、责任承担、衔接适用上呈现出较为复杂的状况,从而使得刑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问题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难题,正如德国学者克斯特林所说:“这是一个令法学者陷入绝望的问题”。从部门法的调整范围来看,可以说行政法几乎涵盖了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则将行政法调整的大部分领域囊括其中,由此出现了刑法与行政法在调整范围上的重合,致使刑行规范冲突比较常见。赵春华非法持枪案、王立军无证收购玉米案、陆勇销售抗癌药案等之所以在全国范围内引发热议和讨论,正是因为未能妥当处理和协调好刑法与行政法的规定,致使在刑法上的评价结论在妥当性上往往受到公众的质疑。虽然这个问题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不少学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是到目前为止,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刑法与行政法的界限仍然模糊不清;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仍然难以区分;从权利分界的角度来看,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分标准仍不清晰;从实践角度来看,刑行衔接状况并不太理想。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手段,刑事法与行政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法律体系内部构成来说,这两种法必须形成一个协调一致、衔接有序的有机整体。合理界定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的调整范围,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犯罪化趋势加强的形势下,如何平衡社会综合治理目标和刑法恪守谦抑性原则的矛盾成为刑法学者应当思考的命题。由于诸多主客观原因,我国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着重叠与交叉现象,因而有必要清晰地界分两种不同性质公权力作用范围的基本领域。在合理界分两者权力作用范围的基础上,还应当妥当地将两者作必要的、良性的衔接,进而促使公权力的整体运行趋于平稳和正当。显然区分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必要性,在于澄清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的作用范围。而如此即牵涉行政法和刑事法层面的法律责任问题、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问题、立法层面的模式问题等诸多方面。故如何在理论与现实中寻找可以共赢的平衡点,在这一话题的研讨中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在选择参照系时,中国实践始终是最重要的立足点,利用理论如何能够说清楚中国的问题,则是新时代中国实践所应具备的刑法理论自觉,同时也是理论界的基本职责。刑法规范是一种结果,而不是一种前提,刑法要从社会中寻找。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学不仅仅包括对刑法规范本身的研究,同样包括对刑事法律与社会控制的诸多方面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作为公法体系的两大支柱性部门法规范,刑法与行政法分别依托不同的权利载体来发挥并实现其功效。可以说,无论是从宏观角度来言,抑或是从具体上部门法的制度编制与构建,刑法与行政法所体现出的不同特点和相面是符合法律其内在发展规律,但这两大部门法如无法有效的开展对话与交流则是悖离目标的异化现象。因此,对于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的研究,在理论层面与实践向度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基于这一思想,本文主要以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行交叉问题的诸多乱象出发,提出“规范保护目的”违法性判断标准,提倡刑法相对从属的判断立场,对刑行交叉现象诸问题做出科学回答。可以说刑法学是一门老而弥新的学科。晚近以降,随着德、日刑法理论的日渐涌入,体系性思维和问题性思维并重的研究方法开始得到关注和重视。与此同时,作为价值判断的学科,刑法学中的问题又似乎处处充满着辩论甚至对立的学术争论。近代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其实就是学派之争不断深化、求同存异的过程。本着体系性思考与问题性思考的立场,笔者选取了部分近年来刑行交叉问题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的若干问题为研究对象,并且分章节展开探讨。一方面力求阐发作者对于“刑行交叉之乱像考察与处理进路”这一热点问题的片段性思考;另一方面通过详尽的论证,也试图尽可能地展现当下刑法理论和实践对上述刑行交叉问题研究的最新进展情况。众周所知,刑法价值、刑法规范与刑法实践都各自表达了对确立刑法目的的重要意义,“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律科学”,在研究刑行交叉问题的场合,唯有运用严谨的、精确的思维方式进行问题的精致思考,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沿循着上述思路,本文共分为六部分,这六部分内容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第一章,历史与演进:刑法与行政法交叉之考察,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理论证成。该部分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证成及价值证成,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证成主要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渊源和当代趋势。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价值证成主要从刑法与行政法的价值差异入手,到刑法与行政法在发展中价值归结的统一。第二章,交叉与关联: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之概述,该部分主要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概念及范围、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的原因、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的分类等问题。第三章,检讨与确立: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界分之进路。该部分主要研究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的界分、各种违法性判断立场之争鸣、“刑法相对从属性”基本立场之考察、判断规则之确立、规范保护目的之构建等问题。第四章,责任与衔接: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责任与处罚衔接问题。该部分主要研究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分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之缘由、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的实践乱象、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理论的反思。第五章,竞合与适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的处理原则。该部分主要研究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的具体运用以及处理原则具体适上需要注意的问题。第六章,特殊与例外: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疑难问题探讨。该部分内容主要研究违法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的影响、行政规范变更对刑法效力的影响、行政规范冲突对犯罪的影响等刑法与行政法动态交叉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研究。这六部分集中体现了笔者在刑行交叉问题领域内的探索,不同章节所讨论的问题层重点不同:有的章节侧重理论分析,有的章节侧重于具体的司法实践,以求理论与实践的互动。
袁波[4](2019)在《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大数据的产生从根本上改变了商业运营和竞争的方式,在数字经济领域,大数据已然成为关键生产要素,数据收集或者使用能够对市场竞争产生重要影响,进而引起反垄断法的高度关切。大数据的商业应用不仅有助于经营者从事卡特尔等传统垄断行为,更是催生出不当收集或者处理数据、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等特殊问题,这给传统反垄断法基础理论和实体制度造成一定冲击,亟须从理论和制度方面予以回应。本文主要结合既有反垄断实践,紧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大反垄断法实体制度,就大数据对反垄断法价值构造、具体规则和分析框架的挑战与制度因应进行探讨,力图破解反垄断法在大数据领域适用的难题,并对学界就此存在的混论认识和激烈争论加以澄清及辨正。大数据就是海量数据的集合,此乃对大数据的一般理解,这非但不能揭示出大数据与反垄断法的交集,反而很容易引起人们对两者关系的误解,因此有必要将反垄断语境下的大数据界定为:海量数据集合和数据分析能力的复合体;在网络效应、规模经济等多因素的作用下,诞生了数据驱动型反馈回路,即用户、用户数据、网络服务质量和企业盈利能力之间具有正反馈效应,其代表了数字经济领域的竞争特质;大数据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法律属性,收集和使用数据受有关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法的约束,大数据的财产性权益分配尚存争议,但在现实中往往为数据控制者所享有,这使得大数据足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重要影响。大数据之于市场竞争既有消极的一面,也有积极的一面。当下,国内与此主题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都还较为缺乏,从OECD、发达国家和地区发布的研究报告及执法、司法典型案例看,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仍需回归到反垄断法三大支柱制度进行考察和分析。算法的商业应用为共谋创造出有利的市场条件,在算法的助推下,竞争者之间进行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换更为高效和便捷,由此催生出数字化卡特尔,它相比于一般卡特尔更为隐蔽且难以察觉;按照算法类型以及算法在共谋中所起的作用,数字化卡特尔分为“信使”型、“轴辐”型、“预测”型和“自主”型四类,前面两类归类为协同行为,其发生概率最大。而后面两类则属于默示共谋,目前尚未被发现;就数字化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规制而言,主要法域或者有过实践探索,或者现行法足以规制此类行为,而我国则需在《反垄断法》总则中增设一条关于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摒弃“有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这一协同行为构成要件,更加注重对行为证据和经济证据的考察,以此达致规制目的。此外,执法机构还可利用大数据挖掘创新市场监管新方式。数据虽然具有非排他性,但可被排他性地收集和使用,因而不能径直推定数据控制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数据是否单独许可或者转让,数据分为“自用型”数据和“他用型”数据,涉及两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需分开进行,前者侧重于分析数据之于经营者获取竞争优势的影响,而后者首先要界定相关数据市场,即从在线数据与离线数据、设备数据的区隔以及细分在线数据市场角度进行替代性分析,其后再依据市场份额和进入壁垒判定市场支配地位;考虑到数据大都是副产品,大数据领域可适用必需设施理论,“必需数据”的构成要件有三:数据不可或缺且难以被复制、拒绝开放共享可能消除下游市场有效竞争及缺乏拒绝开放共享数据的正当理由;不当收集和控制数据可被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围,但须回归到基于消费者福利的剥削性滥用认定标准,可将其定性为过高定价或者新型剥削性滥用行为。既有营业额申报标准无法涵摄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这极有可能导致后者游离于反垄断监管之外,有必要增设交易规模标准;从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践看,该等集中的竞争影响评估仍需从单边效应、协同效应和封锁效应三个层面展开,考察重点应放在所涉数据的可替代性和稀缺性上;数据封锁是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最有可能引致的竞争损害,对此需以行为性救济为先,明确要求经营者在集中后以合理条件开放所涉数据的规则;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有可能涉及隐私问题,为防止反垄断法被泛化适用,须明确只有隐私保护受损归因于竞争损害时,方才将隐私问题纳入反垄断法分析。至于有隐私损害之虞的集中,可对参与集中方隐私保护政策附加限制性条件。对于大数据领域反垄断的必要性,学术界存在杞人忧天论和未雨绸缪论两种争锋相对的观点,不管是基于立论基础还是已有实践,杞人忧天论都是站不住脚的,域外实务界并不认同,因而大数据领域反垄断问题需引起关注和重视;从反垄断法价值构造、制度框架和分析方法上看,大数据尚不足以对反垄断法产生颠覆性影响。不过,须对传统反垄断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必要的延伸和拓展,调适的维度有三:一是将质量、隐私等非价格因素纳入消费者福利指标,二是把相关数据市场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新维度,三是对反垄断法三大支柱制度进行针对性调整;从我国反垄断实践的制度诉求、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制度保障以及国际规则话语权的竞争角度看,亟待推出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中国方案”,对此制定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该指南应包含概念界定、一般问题及三类垄断行为的分析指引等内容。
袁文静[5](2019)在《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评析》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学术不端案件频繁暴露于公众视野,与之相关的学位授予与撤销问题更是关乎学生重大利益。以“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为例,当事人于艳茹毕业离校后因其学术论文被举报造假,从而被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然而,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一方面在处理程序上有失妥当,造成了程序正义的缺失;另一方面则在实体上存在严重不合理,不仅在法律适用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更在处理幅度上存在明显不当。从程序上看,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没有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对当事人于艳茹的程序性权利造成了侵害。从实体上看,一方面涉案论文构成抄袭但不属于舞弊作伪严重违反《学位条例的情况》。北大对抄袭的武断判定直接导致了之后程序推进与实体判断的全方位偏离;另一方面,不论涉案论文是否构成抄袭,是否存在学术不端问题都不能成为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事实依据。以北大为代表的高等院校,在无论是授予学位,还是对已毕业学生做出学位撤销决定时,都应当满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以及程序正当的要求。高校作出学位撤销决定,必须要同时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二者不可偏废。既要达到维护学术价值和学术伦理的目的,又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检视与分析整个案件,在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充分法理分析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归纳,明确高校在学位撤销问题上要始终坚持正当程序原则、合法行政原则、以及合理行政原则,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与监督路径,以期对学术不端问题的规范与管理以及对该类案件的类型化处理产生积极的借鉴意义。
梁玉柱[6](2019)在《弹性责任与国家转型 ——中国安全生产责任模式变迁研究(1949-2018)》文中研究指明安全生产是国家为维护生产秩序和社会权利所提供的一种公共物品,责任制是安全生产的关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包含领导责任、属地责任、部门责任、执法人员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劳动者自身责任、中介组织服务责任等,这些责任在不同时期形成差异化的责任网络。安全生产责任模式是对某一时期责任网络特点的高度提炼。对中国安全生产责任网络70年的历史分析发现,责任模式一直处于变化之中,显示出权力与权利关系一直在调整,也是中国现代国家建设的一个缩影。本文的问题在于,新中国成立以来安全生产责任模式演变的路径是什么?背后有何逻辑?对研究中国现代国家建设有何意义?学术界对上述问题从国家体制、运行机制、监管能力、政策过程、社会因素等多个方面展开,对本文研究富有启发。然而,从内容上看,已有研究忽视了国家治理结构中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的关系演变,也没能从中国政党—国家结构的角度反思安全生产责任模式的演变原因。从方法论上看,以往大多研究属于对某一截面的静态分析,缺少在历史变迁中的动态分析,这样难以发现政府运作机制的“变”与“常”。同时,以往研究更多从宏观上,如国家体制分析,而缺少对中观机制的分析。本研究以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安全生产管理历史为主线,建立起以履责组织、履责方式、责任追究为核心的责任模式三元分析框架,试图以此分析中国安全生产责任模式的历史变迁及其所展现的中国现代国家转型历程。从历史维度看,中国安全生产责任模式经历了单位化、行政化和公共化三个阶段。在1949-1977年之间,尤其是1956年之后,新中国建立起党、政、企、社高度重叠的国家治理结构。不仅“双轨制”的行政监管机构建立滞后,人员配备不足,而且履责方式单一且依赖于单位自身资源,行政权虚弱。同时,责任追究缺少程序化、法治化规定,司法权尚未制度化的介入到监管之中。这套安全生产责任模式导致监管中有力且独立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难以彰显,国家治理结构不清晰不完善,形成了以企业为中心的安全生产责任网络,安全生产责任模式呈现出单位化的特点。这套责任模式是中国共产党在建国初期,以革命形式推动现代化建设的尝试。由于国家治理过程缺少程序化、制度化的规范,法治落后,国家能力建设不足,导致生产事故高发,并随着政治形势波动。1978年之后开始的安全生产责任模式改革,实际上是中国共产党在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社分开的背景下,推动的国家治理结构调整的过程。在党和国家快速推动经济增长的发展战略下,行政权快速扩张,深度介入经济发展之中。然而,安全生产监管领域的行政组织建设滞后,人员配置、权力位阶等难以满足工业化进程中的监管需求。政府监管的履责方式虚弱,行政、经济、社会等手段发挥有限。监管立法有一定进步,司法权力也开始介入生产责任事故的查处,为规范行政权力、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利益奠定了一定基础,但两者介入有限,尤其是与行政权的扩张相比。这一时期形成了以行政权为中心的责任网络,安全生产责任模式显现出行政化的特点。这种治理结构使得经济增长高歌猛进的过程中,生产事故高发。2003年之后,面对高昂的经济发展成本,以及监管失效对政权合法性的侵蚀,执政党改革发展理念,日益强调安全发展,推动监管能力的提升。一是自上而下建立起五级监管组织网络和专职的监管队伍,监管能力显着提升。二是行政、经济、法律以及社会手段多举并用,发挥多主体的优势,形成新的责任网络。三是责任追究的力度增强,范围扩大,部门协同提升,为新的责任网络的运行提供保障。从国家治理结构看,转型机制在于对行政权的扩张、规范、改革和重塑,对司法权介入责任事故的重视、提升和制度化,以及在立法上的改革和推进。多类型履责方式的调动与介入使安全生产责任网络走向多中心,责任模式呈现公共化的特点。从2003年起,安全生产实现了连续16年的事故发生数和死亡人数“双下降”,安全生产管理成效显着。安全生产作为一项公共事务,责任模式的变迁是责任网络的调整,也即不同责任主体权力/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对于这种变化,本文将其概括为弹性责任。弹性责任是指在不同的责任模式下,责任主体所负有的制度规定的责任存在差异的现象。弹性责任的历史演变是国家核心决策者针对中国现代化建设的理性选择。不同阶段的责任模式是为了适应当时的国家发展阶段以及发展诉求。从70年安全生产治理结构的变迁看,中国监管结构中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呈现出不均衡的权力生长特点。改革开放之后,在发展主义战略下,政权建设侧重于以行政权深度介入经济发展过程,尤其是通过地方分权下的政治锦标赛机制,使地方政府为经济发展“搭台”,而对安全监管重视不足。司法权和立法权的不充分发育,导致行政权与市场力量密切配合,在演绎了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也造成生产事故高发,社会利益受损。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使命和超高的政党自主性,使其有意愿并且有能力,转变发展模式,调整国家治理结构,而转变的机制在于提高立法和司法权在国家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以及相对于行政权的独立性,改革行政权以提升政府能力,构建新型的安全生产责任网络。从安全生产责任模式的转型来看,中国国家治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从不均衡的国家治理结构走向均衡的国家治理结构。弹性责任是党和国家核心决策者针对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成绩与问题的调节器,也是中央政府回应社会及市场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式。同时,弹性责任使中央能以责任为抓手,集中、快速地推动国家能力建设。中国独特的政党—国家结构是安全生产责任模式从单位化到行政化,再到公共化转型的政治基础,也是中国监管政治与西方监管政治重要差异所在。这一点塑造了中国独特的现代国家建设的发展历程,使中国国家治理呈现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吴东升[7](2019)在《污染环境罪类案评析》文中认为环境犯罪是人类自身谋求发展与维持环境基本稳定间相互搏弈的结果,是现代社会才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往往具有破坏容易、恢复难、影响深远的典型特征,而且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环境类型的犯罪依现有的科技水平尚难充分发掘。因此,对环境类型犯罪的打击力度应持续加强,并应结合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不断更新。本文研究的钟某污染环境案及三个相关参考案例是污染环境罪面世以来较为典型的几个案例,其涉及到了关于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怎样的区别、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污染环境罪中的量刑问题等一系列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议颇多的问题,本文通过与行政法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等一一作对比,使得污染环境罪鲜明化、单一性的特点尽显,并且对学界较为关注的上述问题一一进行阐述,最终得出污染环境罪主观层面为故意,而其是行为犯之一种的结论,这种结论的得出也是契合我国当前“美丽中国”环保理念的体现,同时也是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等极端环保刑法观念向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跨越的象征,更重要的是,这是对自污染环境罪出现以来尤其是在十八大之后迎来爆炸式增长并保持着稳定增长的现状的有力回应,是顺应生态环境保护的体现。
徐世亮[8](2019)在《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文中指出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一直分为犯罪论和刑罚论两部分,没有将定罪问题作为专门问题加以研究。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而言,定罪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实现从文本的犯罪“规定”到实际的犯罪“认定”的重要过程,也是犯罪构成理论从一般性到个别化的过程。事实上,定罪问题既包含理论也包含实践,既涉及实体法问题,也囊括程序法问题。本文秉承“刑事一体化”的基本思路,通过系统梳理国内外关于定罪问题的理论成果、深度剖析实践中涉及定罪问题的现实案例,试图构建较为全面、系统的定罪论体系,为构建更加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提供支持,同时为司法操作层面搭建起一条从法律文本到现实定罪的桥梁。本文第一章界定了定罪的基本概念,明确定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厘清了定罪与犯罪构成、定罪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首先,定罪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定罪问题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定罪的概念和作用、定罪的原则、定罪的方法、定罪的根据(包含定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定罪的法律依据、定罪与法律解释)、影响定罪的因素(包括定罪与刑事政策、定罪与量刑)以及一罪与数罪等。其次,定罪是从事实到法律的思维活动过程,一方面,案件事实通过犯罪构成的映射,从繁杂中抽丝剥茧出要件;另一方面,刑法规范通过犯罪构成的分解,丰富具体的含义,分析出应然的要件。显然,犯罪构成是定罪过程中从事实到罪名的桥梁,这个桥梁方向是否正确、坚固和顺畅,直接影响定罪的过程和结果。在当今世界刑法体系内,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分为三大类:一种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还有一种是以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为代表的“一元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单纯从逻辑体系的角度研究,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均可自圆其说,但同时又都难以说服彼此。从检验定罪实践效果的角度来看,定罪属于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涉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即判定犯罪必须同时考虑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因而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中,没有专门研究定罪问题的必要性。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是某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整体,缺一不可,其表现为耦合式的定罪机制。四个构成要件之间为并列关系,彼此不存在阶层性。若行为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等正当性事由的,则不构成犯罪。由于正当性事由是作为非必要性因素存在的,这直接导致我国理论界对出罪机制的研究相对滞后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正当性事由的适用相对谨慎。相比较而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符合思维的一般逻辑顺序,该体系中的三个要件对犯罪的评价分工明确,且紧密相连、层层递进,具有逻辑上的自足性。因此,三阶层理论能够实现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有机统一,同时对定罪的指引作用更加明显。在厘清定罪与各大犯罪构成体系关系的基础上,在我国本土刑法理论中,一个必须回应的命题便是定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关系问题。考虑到三阶层理论基本是以“出罪”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犯罪构成体系,所以在实行三阶层理论的刑法体系中,无须再构建一个类似“但书”的规定。但是在以构成犯罪为基本特征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下,“但书”的积极意义仍应予以关注。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事实,在运用“四要件”进行形式解释之后,应当运用“但书”规定进行实质解释,从而充分发挥其出罪功能。最后,基于对刑事政策的开放态度,我国的刑事政策不仅在刑事立法、刑事执法中普遍应用,在定罪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与政策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是国家治理的方式,法律与政策存在同源性。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作用更多地体现为刑罚轻重的运用以及刑罚手段的选择。当下,应当充分发挥刑事政策在出罪而不是入罪方面的作用。刑事政策(特别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施必须在观念上进行革新,才能更好的在定罪方面产生良好的指导作用。除了法治观念、人权保障等一般基础性观念之外,还要从过分单一地依赖刑法、泛刑罚化的刑事政策向社会综合治理、刑法谦抑、区别对待和刑事一体化等观念转变。本文第二章详细论述了定罪的过程与定罪的基本原则。抽象性、概括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特征,刑事立法者在确定犯罪成立条件时,往往通过使用弹性犯罪成立条件以实现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平衡。在定罪过程中,三段论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占有统治地位的定罪模式。如何正确看待定罪三段论并构建能够保证刑法规范评价有效运作的模式,是定罪研究的关键问题。在定罪三段论中,大前提为刑法规范,小前提为待决案件事实,结论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在有罪的情况构成何罪。定罪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就是通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刑法规范之下,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符合性并得出结论的推理过程。根据三段论的基本要求,定罪活动分为事实的筛选、法律规范的寻找、具体犯罪构成的选定和论证推导四个阶段,可以概括为三个基本环节:确定前提(包含事实前提和法律前提)——逻辑推理——确定罪名。正基于此,本文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确定法律前提、确定逻辑推理原则以及确定罪名规则。关于定罪的基本原则,刑法学界不同学者从不同层面进行了阐述,大体可以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两种。无论基于何种立场讨论定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成为定罪的总准则。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可以从诸多角度去考察,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内容所坚持的“不定罪、不处罚”这一侧重面和偏向性分析,其所体现的根本精神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应当看到,罪刑法定原则中所蕴含的人权保障思想,对规制定罪过程中的任意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也正是我们研究定罪问题所追究的价值目标。在定罪过程中,依据罪刑法定的总准则,可以延伸出三个基本原则:全面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全面评价原则就是在将某一行为与法律规则进行比对时,必须选择能够全面评价其行为特征及法律属性的法律条文;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将某一行为事实已作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再在同一次犯罪评价过程中作为另一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评价;疑罪从无原则则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应当选择最全面反映某一行为特征的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如果因法律界限不清晰,在遵循上述两个原则仍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合适评价时,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按疑罪从无处理。本文第三章整体分析了定罪的方法。在哲学层面,方法伴随着认识而产生、发展,认识是关于研究人类认识的本质及其发展过程的哲学理论,认识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法来获取。基于此,不同的认识便产生了不同的方法。同理,在定罪问题中,我们需要研究定罪的方法。在方法论层面,随着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的二分,二者在本体论上的差异导致了它们在认识论、方法论上的差别。自然科学追求的是永恒的真理性,而社会科学则是以了解“变化世界”为最终目的,社会科学的关注点在于所有个案促成的总体状况。法律科学属于社会科学的一种,因此法律方法学与自然科学的方法既对立又统一。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方法也研究事物(法律)的规律,非规律性的研究是无意义的。但是法律科学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法律研究的方法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规则不解决是与否的问题,而解决对与错的问题,因此它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规则。通过对社会科学的认识,不难发现,在法律科学领域一般难以提出精确的命题,也无法只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因此,“法律真理”的确立是一个商谈、聚合、证伪的过程,认识“法律真理”的正确方法不在于研究结论的正确与否,而在于过程的理性分析,关注过程的参与要素,研究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通过路径的正确确保结论的合理。在定罪过程中,定罪结论正确(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合理”)与否,关键在于对定罪过程的分析,其中包括:定罪的环节;每个环节中发挥作用的要素;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在法律科学中得出这样一种认识:法律获得核心并非将案件事实涵摄于制定法之下获得结果的过程,它毋宁受制于或多或少数量众多之论据的有序合力。在定罪过程中,由于逻辑、解释、权力、政策等因素均发挥着错综复杂的作用,通过对定罪方法的哲学分析,本文认为研究定罪方法,更多着眼的不是技巧,而是对权力要素的限制。在具体操作层面,定罪的方法主要包括“侵害客体分析法”“目的分析法”“手段——客体分析法”“行为——对象分析法”和“部分定罪法”等五类方法。“客体侵害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实际受损的是什么客体,从而最终确定应适用罪名的定罪方法。“目的分析法”是指借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分析行为实质,从而确定合适罪名的定罪方法。“手段——客体分析法”是指行为人实施多种手段最终损害刑法保护的客体,多种手段均可能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应以直接使法益遭受损害的手段行为认定罪名。“行为——对象分析法”是指以行为对象的感受来确定行为性质、认定犯罪的方法。“部分定罪法”则是指对行为的整体因缺乏法律规定的相应罪名,但行为的手段、方法、步骤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时,应以行为的部分进行定罪。本文第四章深度剖析了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在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形成了刑法立场上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形式解释论可以看作被动刑法观,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缩限性;实质解释论可以看作是一种能动刑法观,通过主动发挥刑法的作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基于社会现实的分析,实质解释论的成立有赖于四个基本条件: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健全的法律制度、较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和完善的纠错机制。但在此四个方面,我国目前似乎都不尽完善。事实上,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社会有不同的需求,需要相应地采取不同的原则和立场,因此理论的合理性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呈现出不同状态。在立法处于保守阶段时,司法应当相对主动,以弥补立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缝隙;而当立法主动时,司法应当相对保守,以切实保障人权。如果立法扩张,司法也扩张的话,刑法无疑就会变成一匹脱缰的野马。因此,定罪中的刑法解释应倡导形式解释论。基于定罪中形式解释论的立场,本文主张倡导“可能的词义解释”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可能的词义解释”是相对宽泛的概念,“可能的词义解释”仅仅只能作为一个原则,不能取代具体的解释方法。“可能的词义解释”为我们进行刑法解释框定了两个基本范畴:一是“词义”;二是“可能”。一方面,对法律用语的解释必须以法律文本为基础,不能将法律文本中不存在的概念解释到法律规定之中。另一方面,刑法解释必须限定在可能的范畴内。这里的“可能”是指包含在事物中预示着事物发展的种种趋势,“可能的范畴”则包含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即同一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识,具有同一属性的事物;或者不同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知,可能衍生、变化出的事物。基于不同的立场,理论界提出文义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刑法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在针对某些特定问题时,各有其意义,但无论采用哪种解释,都应实事求是地运用,不可以偏盖全。具体而言,立法原意解释不能超出可能的词义范畴;体系解释应注意体系适用的协调性;文义解释不能脱离具体的语境。在定罪量刑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坚守着先定性后定量的思维方式,即罪名认定是刑罚裁量的根据,罪名确定前不能考虑刑罚问题,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然而,这一被奉为“金科玉律”的定罪量刑思路如今遇到“以刑制罪”观点的挑战。“以刑制罪”是希望通过刑法解释实现无论是普通案件还是疑难案件在罪责刑方面的均衡。本文认为,“以刑制罪”的思维模式并不可取,理由在于:第一,从刑罚反推罪名的思维方式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应当坚守从罪名到刑罚的过程;第二,“以刑制罪”扭曲了定罪与量刑的关系;第三,考虑个案审理的公正性,刑罚公正本身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题中之意,与罪刑法定原则更不冲突;第四,罪刑不均衡主要源于司法解释不力,不能期望通过“以刑制罪”加以解决。本文第五章着重介绍了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定罪的过程不仅包括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判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确定罪名是定罪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首先,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新刑法,立法者均未在刑法条文中对分则罪名加以明示。由于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刑法分则罪名的规定尚付阙如,为了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实现刑事司法审判的统一性与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分则罪名作出规范与统一。最高司法机关对罪名的确定主要遵循法定原则、准确原则、简括明确原则和约定俗成原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和相应的罪名加以适用,同时还应当注意把握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一,正确认定一罪与数罪;第二,正确区分是单一罪名还是选择性罪名;第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单位犯罪原则上不能构成单一罪名。其次,在所有刑法分则罪名中,选择性罪名是一种特殊的情形。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可以分解适用又可概括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思路在于,何人基于何目的针对何对象实施了何行为造成了何结果。不同的行为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并造成不同的结果。刑法对此如何评价,是以一罪进行处断还是以数罪进行处断,就成为犯罪论的核心。司法机关在适用选择性罪名时,只要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犯罪主体之一,针对其中一种对象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并依据相应的主体身份、犯罪对象和行为类型确定最终的罪名;如果被告人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了其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然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最后,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划定刑事审判范围不仅是开展司法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也是规范审判权运行边界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就是法院司法审判的范围,超出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事实原则上不能成为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作为提示和限制审判范围的起诉书中的指控犯罪事实,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标准:其一,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备进行法律评价和刑事追诉的可能;其二,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特定、具体,能够成为公诉人与辩护人展开辩论的目标对象;其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被陈述的表达特性。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变更包括“择轻变更”与“择重变更”,但均应受到一定的程序限制,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程序规则的建构可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享有变更权;第二,审判机关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应受指控事实的限制;第三,审判机关变更指控罪名应遵循必要的诉讼程序,择重变更罪名时应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程序保障。
邓涵巍[9](2018)在《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防控 ——以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假理财案件为例》文中指出自2003年中国银行推出第一款外币理财产品“汇聚宝”至今,中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在利率市场化的背景下,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截至2017年底,全国共562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存续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数量共计9.35万只,存续余额为29.54万亿元,商业银行理财已经成为我国资产管理行业的龙头。在监管日趋严格和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下,理财业务已经成为众多商业银行尤其是中小型商业银行资金来源及运用的重要渠道,其健康发展对商业银行本身的经营发展乃至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健运行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重要性不断提高和业务规模飞速发展的同时,因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缺失、从业人员欺诈、投资者风险意识薄弱等造成的理财风险案件频发。2017年,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爆出的假理财案件,不仅对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也对民生银行的声誉带来严重影响。因此,完善商业银行在个人理财业务中的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对于商业银行提高风险应对水平,提高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促进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转型发展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以2017年发生在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的巨额假理财案件为例,研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防控。首先,本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进行了综述,梳理商业银行理财风险控制的相关理论;其次,对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假理财案件的始末及影响进行了梳理分析;再次,从印章管理、合同管理、账户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内部稽核审计、轮岗机制与产品销售管理等方面入手,深入剖析民生银行假理财案件中存在的七大风险点;最后,结合案例分析的七大风险点,针对民生银行如何防控个人理财业务中的各种风险,从投资者、商业银行、监管三个层面提出若干启示和建议。
孙骁[10](2018)在《边疆与内地一体化进程中的云南吏治变迁:1726—1799》文中研究表明继南诏、大理割据统治以后,作为西南边疆的云南进入了元明清“大一统”统治时期,边疆与内地的一体化进程逐步推进。进入十八世纪以来,清帝国步入了鼎盛时期。在史家笔下,这一时期往往被称为“康乾盛世”,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程度都达到了中国传统社会的最高峰;同时也是东亚古典文明向现代文明过渡的时间点。在这一阶段中,清帝国的统治者对云南进行了大规模的开发,使当地的制度与文化产生了深刻的变革,推动了当地社会的迅速发展。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以督抚官员为核心的官僚体制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完善,成为大一统政治在西南边疆推进的主要标志,对边疆经济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与此同时,滇省与内地一体化程度的加深,也引发了一系列地方吏治问题,官场日渐腐败,在乾隆年间接连发生了数起高官贪腐大案。基于这样的历史状况和特点,我们对雍正、乾隆时期云南吏治的研究,就成了深入认识西南边疆一体化进程中新问题新矛盾的关键,有助于推动西南边疆史研究的发展;同时,在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和研究的学术背景下,雍乾时期云南吏治的研究,对于推动中国政治制度史、清代吏治史研究的全面发展,也具有积极意义。当然,在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力行反腐的时代背景下,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腐败的成因和影响,可为廉政建设提供有益借鉴。目前,学术界对蔡毓荣、鄂尔泰、尹继善、张允随、陈宏谋等清代云南督抚大员虽然有所研究,但主要集中于对其治滇功绩的探讨,对治滇光环下的腐败与吏治的探讨较为薄弱,仅有江珊、马亚辉、李小泉等学者对钱度、李侍尧等官员的贪腐案进行了个案研究。而清代吏治与惩贪成果的研究,并未注意到遥远的云南边疆地区在一体化发展中的复杂的政治局势与贪腐问题。有鉴于此,本文以清代在云南统治的强化、改土归流等政治一体化与边疆变革为阐述基础,以雍乾时期疆臣贪腐案件作为观察对象,详细叙述滇省百年间的吏治变迁史,探讨云南吏治由清明走向废坏的历程及原因。本文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由前三章组成,就云南的历史背景、雍乾时期改土归流对云南的作用及影响、雍乾两朝君主统治思想等问题展开探讨;第二部分由后四章组成,依次叙述并讨论了乾隆十五年至乾隆四十五年这一时间段内所发生的五起云南疆臣贪污案件。通过上述努力,本文形成了以下新认识:首先,雍正时期的改土归流是清前期云南与内地的一体化进程的重要节点,以此为标志,云南地区在政治上、文化上开始产生较大的变革,当地自元代以来“因俗而治”思想影响下的土流并治局面被打破。云南不再是一个政治地位边缘化的边省,而是逐渐转变为与中原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内地式省份。其次,政治一体化在为云南带来高速发展契机的同时,也对当地的社会文化、官场结果造成了诸多影响。随着乾隆中后期君主官僚制的发展,腐败文化渗透到了云南官场的每一个角落,雍正时期以来励精图治的官场风气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奢靡腐败之风,这使得云南在短短三十年中发生了数起疆臣贪腐大案,并最终步入了嘉庆年间长久而深刻的社会衰落。
二、为何更改这起行政处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为何更改这起行政处罚?(论文提纲范文)
(1)基于道德约束的质量受权人对于劣质药品控制能力提升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拟解决的研究问题 |
1.1.4 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2.1 研究内容 |
1.2.2 研究方法 |
1.2.3 技术路线 |
1.3 创新之处 |
第2章 文献综述与理论基础 |
2.1 劣质药品 |
2.1.1 劣质药品定义 |
2.1.2 英文研究综述 |
2.1.3 中文研究综述 |
2.1.4 劣质药品研究总结 |
2.2 质量受权人 |
2.2.1 质量受权人制度 |
2.2.2 英文研究综述 |
2.2.3 中文研究综述 |
2.2.4 质量受权人研究总结 |
2.3 道德决策机制理论综述 |
2.3.1 道德决策概念 |
2.3.2 道德决策模型 |
2.3.3 道德立场理论 |
2.3.4 理论应用 |
2.4 工作满意度影响机制理论综述 |
2.4.1 工作满意度概念及影响因素 |
2.4.2 社会信息加工理论 |
2.4.3 资源保存理论 |
2.4.4 期望理论 |
第3章 控制劣质药品的理论研究框架 |
3.1 影响劣质药品控制的因素 |
3.1.1 关键人员 |
3.1.2 影响因素分析 |
3.2 内部因素影响 |
3.2.1 药品放行决定的道德属性 |
3.2.2 H-V道德决策核心模型 |
3.2.3 双重承诺 |
3.3 外部因素影响 |
3.3.1 道德型领导力 |
3.3.2 工作焦虑及心理安全 |
3.3.3 工作满意度 |
3.3.4 主动人格 |
3.4 质量受权人控制劣质药品理论研究框架 |
第4章 质量受权人道德决策实证研究 |
4.1 研究情景 |
4.1.1 实验情景研究定义及分类 |
4.1.2 情景整体设计 |
4.1.3 情景内容设计 |
4.1.4 情景内容效度评价 |
4.2 研究设计 |
4.2.1 问卷设计方法 |
4.2.2 量表设计与变量测量 |
4.3 数据收集与描述性统计分析 |
4.3.1 数据收集 |
4.3.2 样本描述性统计分析 |
4.4 样本质量检验 |
4.4.1 共同方法偏差检验 |
4.4.2 模型信度检验 |
4.4.3 模型效度检验 |
4.4.4 多重共线性检验 |
4.5 违规情景比较分析 |
4.6 模型检验 |
4.6.1 严重违规情景SEM分析 |
4.6.2 轻度违规情景SEM分析 |
4.7 道德立场比较分析 |
4.7.1 分类统计 |
4.7.2 道德立场对于放行意图影响 |
4.8 结果与讨论 |
4.8.1 两种违规情景研究结果的相似之处 |
4.8.2 两种违规情景研究结果的不同之处 |
4.8.3 不同道德立场的质量受权人比较 |
4.9 本章小结 |
第5章 质量受权人工作满意度实证研究 |
5.1 问卷设计 |
5.1.1 问卷设计方法 |
5.1.2 量表设计与变量测量 |
5.2 数据收集与描述性统计分析 |
5.3 样本质量检验 |
5.3.1 共同方法偏差检验 |
5.3.2 模型信度检验 |
5.3.3 模型效度检验 |
5.4 模型检验 |
5.4.1 多元回归模型检验 |
5.4.2 中介效应检验 |
5.4.3 调节作用检验 |
5.5 结果与讨论 |
5.6 本章小结 |
第6章 研究结论与展望 |
6.1 主要研究结论 |
6.2 理论贡献 |
6.3 实践启示 |
6.4 研究局限与展望 |
第7章 劣质药品控制能力提升建议 |
7.1 改变质量受权人管理制度 |
7.1.1 改变质量受权人备案制管理方式 |
7.1.2 严格从业资格加强持续教育 |
7.2 健全质量受权人监督机制 |
7.2.1 增加对于药品放行工作的监督 |
7.2.2 明确质量受权人法律责任及处罚 |
7.2.3 劣质药品惩处增加生产过程评价 |
7.3 加强药品行业职业道德建设 |
7.3.1 明确质量受权人职业道德规范及行为准则 |
7.3.2 建立药品行业职业道德公约 |
参考文献 |
附录A:2018年药品飞行检查部分结果摘录 |
附录B:行业专家版内容效度问卷 |
附录C:管理专家版内容效度问卷 |
附录D:劣质药品放行机制及影响因素调查 |
附录E:质量受权人工作状态研究问卷 |
发表论文和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2)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社会公平性问题:公权和私权的冲突 |
1.1.2 国家治理体系建设难点:政府规划价值观偏移 |
1.1.3 依法治国的窘境:规划法私权救济的缺失 |
1.1.4 课题选取: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的先进性 |
1.1.5 研究基础:1997/2009/2016昆士兰规划法全文翻译 |
1.2 关键问题与研究对象 |
1.2.1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1.2.2 研究对象的界定 |
1.3 研究目的和创新点 |
1.3.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3.2 创新点 |
1.4 研究内容、方法和技术路线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4.3 技术路线 |
第二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综述 |
2.1 规划救济理论研究概况 |
2.2 规划救济的概念和特殊性 |
2.2.1 救济的内涵 |
2.2.2 规划救济的定义 |
2.2.3 规划救济的特殊性 |
2.2.4 规划的可诉性分析 |
2.3 规划救济的必要性 |
2.3.1 规划运作过程必定存在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 |
2.3.2 规划救济是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的纠错机制 |
2.3.3 规划救济协调和弥补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 |
2.4 规划救济的方法渠道 |
2.4.1 救济方法分类 |
2.4.2 规划救济类型 |
2.5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变迁 |
3.1 昆士兰规划法的发展 |
3.1.0 昆士兰立法和司法权力架构 |
3.1.1 早期昆士兰规划法变迁 |
3.1.2 昆士兰规划法改革 |
3.2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的发展 |
3.2.1 规划与环境法院的建立 |
3.2.2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条文变迁 |
3.2.3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内容发展 |
3.3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机构 |
4.1 规划与环境法院 |
4.1.1 法院的建立和组成 |
4.1.2 法院的审判权和权力 |
4.2 建筑与开发争端仲裁委员会 |
4.2.1 仲裁委员会的建立和组成 |
4.2.2 仲裁委员会的裁判权 |
4.3 检察员 |
4.3.1 检察员的任命 |
4.3.2 检察员的权力 |
4.4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事项 |
5.1 开发申请和批准相关事项 |
5.1.1 昆士兰整合开发评估系统(IDAS) |
5.1.2 开发申请批准和拒绝相关事项 |
5.1.3 开发批准延期和变更申请相关事项 |
5.1.4 建筑、给排水开发申请相关事项 |
5.2 合规评估相关事项 |
5.2.1 合规评估 |
5.2.2 合规评估请求和许可相关事项 |
5.3 赔偿决定相关事项 |
5.3.1 赔偿补偿和购买、征用土地 |
5.3.2 赔偿和补偿上诉事项 |
5.4 强制执行相关事项 |
5.5 基础设施费用相关事项 |
5.6 拟议总体规划申请相关事项 |
5.7 地方法规相关事项 |
5.8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相关事项 |
5.9 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声明 |
5.9.1 规划与环境法院的声明 |
5.9.2 仲裁委员会的声明 |
5.10 开发罪行 |
5.10.1 开发罪类型 |
5.10.2 开发罪豁免 |
5.11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机制和程序 |
6.1 诉讼程序 |
6.1.1 规划和环境法院诉讼程序 |
6.1.2 选择性争端解决程序(ADR) |
6.1.3 仲裁委员会诉讼程序 |
6.2 裁判法院违法罪行诉讼 |
6.3 强制执行程序 |
6.3.1 强制执行通告 |
6.3.2 强制执行令 |
6.4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经验和启示 |
7.1 规划体系权利关系 |
7.1.1 规划的权力和权利 |
7.1.2 规划体系的权力和权利分配 |
7.1.3 规划体系比较及两国的共性 |
7.2 我国规划救济概况和现状问题 |
7.2.1 法律制度分散,边界模糊 |
7.2.2 权利界定不清晰,救济事项不明确 |
7.2.3 违法处罚强制执行目标不明确 |
7.2.4 救济机构专业性有待提高 |
7.3 对优化我国现有规划救济制度的启示 |
7.3.1 界定规划权利,明确救济范围 |
7.3.2 增加规划专门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 |
7.3.3 明确处罚和强制执行目标,增强手段灵活性 |
7.4 对重构我国规划救济制度的经验建议 |
7.4.1 理顺法律体系,健全规划法救济制度 |
7.4.2 设立专门规划法院或自然资源审判庭 |
7.5 本章小结 |
结语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昆士兰可持续规划法2009》翻译成果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3)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summary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与提出 |
二、相关研究综述 |
三、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四、研究的主要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历史与演进:刑法与行政法交叉之考察 |
第一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证成 |
一、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考察 |
二、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当代趋势 |
第二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价值证成 |
一、刑法与行政法价值的差异 |
二、刑法与行政法在发展中价值归结的统一 |
第二章 交叉与关联: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之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
一、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概念 |
二、刑法与行政法交叉案件的构成要素 |
第二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原因 |
一、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理论因素 |
二、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规范因素 |
三、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现实基础 |
第三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之类型化划分 |
一、刑法与行政法的静态交叉 |
二、刑法与行政法的动态交叉 |
第三章 检讨与确立: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界分之进路 |
第一节 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概述 |
一、刑事违法性概述 |
二、行政违法性概述 |
第二节 违法性判断立场之争鸣 |
一、传统学说:刑法从属性立场与刑法独立性立场之意涵与检讨 |
二、新近学说:相对从属性立场与相对独立性立场之诠释与差异 |
三、立场提倡:刑法相对从属立场之确立 |
四、判断规则:依据规范保护目的之异同的判断方法 |
第三节 规范保护目的之构建 |
一、规范保护目的之学理诠释 |
二、规范保护目的概念之本体解构 |
三、规范保护目理论与相关概念之关联 |
四、刑法规范保护目的解释观的应然取向 |
第四章 责任与衔接: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责任与处罚衔接问题 |
第一节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分野 |
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概念 |
二、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联系 |
三、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区别 |
第二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之缘由 |
一、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调整对象上之重合性 |
二、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作用上之差异性 |
第三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的实践乱象 |
一、罪不当罚 |
二、罚不当罪 |
第四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理论的反思 |
一、刑事优先原则的理解 |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反思 |
第五章 竞合与适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的处理原则 |
第一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 |
一、处理原则之理论聚讼 |
二、合并适用原则 |
第二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的具体运用 |
一、先刑后罚之适用 |
二、先罚后刑之适用 |
第六章 特殊与例外: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疑难问题探讨 |
第一节 违法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
一、行政行为效力之于法院的约束力 |
二、国内外制度之借鉴 |
三、规则之构建 |
第二节 行政规范变更对刑法效力的影响 |
一、行政规范变更与刑法规范变更的关系 |
二、行政规范之行为变更对刑法溯及力的影响 |
第三节 行政规范冲突对犯罪的影响 |
一、规范冲突应考虑的因素 |
二、规范冲突的处理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致谢:感恩之心永怀 |
(4)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可能的创新 |
六、需说明的问题 |
第一章 大数据与反垄断法的交织 |
第一节 作为研究对象的大数据:内涵、特征和辨析 |
一、反垄断语境下的大数据:“数量”和“质量” |
二、大数据的4V特征:大量、高速、多样和价值 |
三、大数据、数据和个人信息之界分 |
第二节 大数据的价值链及其与数字经济的交互关系 |
一、大数据的价值链:收集、存储、分析和使用 |
二、数字经济的商业模式与大数据扮演的角色 |
三、数字经济的竞争特质:数据驱动型反馈回路 |
第三节 大数据双重法律属性之素描及反垄断法关切 |
一、大数据的双重法律属性及其反垄断法意义 |
二、反垄断法关切:大数据对市场竞争的效应 |
三、域外法治对大数据领域反竞争行为的因应 |
第二章 数字化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规制 |
第一节 数字化卡特尔:大数据时代的垄断协议新形态 |
一、算法的界定、相关概念辨识及其商业应用 |
二、共谋的一般分析及其反垄断法的传统认知 |
三、算法与共谋“联姻”催生出数字化卡特尔 |
第二节 数字化卡特尔的类型化和对反垄断法的影响 |
一、数字化卡特尔的现实表征及其主要分类 |
二、数字化卡特尔对协同行为定性分析的影响 |
三、默示共谋之于数字化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规制 |
第三节 数字化卡特尔倒逼垄断协议制度和监管革新 |
一、反垄断法因应数字化卡特尔挑战的政策选择 |
二、禁止垄断协议规则再造:轴辐协议和协同行为 |
三、利用大数据对数字化卡特尔进行反垄断监管 |
第三章 典型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
第一节 大数据视野下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一、数据特性之论辩:非排他性抑或具稀缺性 |
二、“自用型”数据情景下的市场支配地位判定 |
三、相关数据市场的提出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
第二节 拒绝开放共享“必需数据”与必需设施理论 |
一、必需设施理论一般分析与“必需数据”的产生 |
二、大数据领域适用必需设施理论的争点和释疑 |
三、“必需数据”的界定标准与救济措施的设计 |
第三节 不当收集和处理用户数据与剥削性滥用行为 |
一、探访“Facebook案”:主要事实和决定要点 |
二、不当收集和处理用户数据构成剥削性滥用? |
三、回归基于消费者福利的剥削性滥用认定标准 |
第四章 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控制 |
第一节 数据驱动型并购对申报标准的冲击与应对 |
一、主要法域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比较分析 |
二、数据驱动型并购适用营业额申报标准的困境 |
三、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确定 |
第二节 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评估 |
一、数据聚集是否会在多边市场上引致单边效应 |
二、数据聚集是否会在多边市场上产生协同效应 |
三、数据聚集是否会在下游市场上形成封锁效应 |
第三节 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选择 |
一、涉及数据聚集的并购应当优先选择行为性救济 |
二、要求经营者在集中后以合理条件开放所涉数据 |
第四节 并购控制中隐私问题发展脉络及实践进路 |
一、隐私保护与并购控制的关系:从疏离到融合 |
二、隐私保护被纳入并购反垄断审查的前置要件 |
三、对参与集中方隐私保护政策附加限制性条件 |
第五章 大数据领域反垄断的理论回应和实践探索 |
第一节 大数据与反垄断法:学理辨析及其政策取向 |
一、大数据领域反垄断:杞人忧天还是未雨绸缪? |
二、大数据之于反垄断法:“颠覆”抑或“融合” |
三、大数据背景下反垄断理论和制度的调适向度 |
第二节 大数据领域反垄断“中国方案”的生成进路 |
一、构建我国大数据领域反垄断规则的必要性 |
二、法律规范的建构基础:概念界定与一般问题 |
三、以三大支柱为基制定大数据领域反垄断指南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动态 |
三、实践意义 |
1 “于艳茹案”案情概要 |
1.1 基本案情 |
1.2 法院审理 |
2 本案争议焦点 |
2.1 北大作出《撤销决定》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原则 |
2.2 涉案论文是否可作为撤销学位之依据 |
2.3 北大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
2.4 北大作出的《撤销决定》是否明显不当 |
3 本案争议焦点之法理分析 |
3.1 高校作出《撤销决定》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
3.1.1 正当程序原则之内涵 |
3.1.2 高校《撤销决定》之作出需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
3.1.3 本案《撤销决定》之作出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 |
3.2 涉案论文不可以作为撤销学位的依据 |
3.2.1 学位授予与撤销之法律属性 |
3.2.2 撤销学位之法定条件 |
3.2.3 涉案论文不满足撤销学位之法定条件 |
3.3 高校作出《撤销决定》应当遵循合法行政原则 |
3.3.1 合法行政原则之应用 |
3.3.2 本案《撤销决定》法律依据适用不明确 |
3.4 北大《撤销决定》之作出明显不当 |
3.4.1 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与内涵阐述 |
3.4.2 考量因素之比例原则 |
3.4.3 合理行政之考虑相关因素原则 |
4 启示与建议 |
4.1 高校作出学位撤销决定应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
4.1.1 高校应告知当事人协助调查 |
4.1.2 高校应健全听证制度 |
4.1.3 高校应规范取证客观分析所涉案情 |
4.2 高校作出学位撤销决定应确保实体公正与结果合理 |
4.2.1 实体公正应遵循证剧关联性原则 |
4.2.2 实体公正需要《学位条例》明确学位撤销的标准 |
4.3 完善高校行使学位撤销权的监督机制 |
4.3.1 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学术监督体系 |
4.3.2 完善司法审查监督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6)弹性责任与国家转型 ——中国安全生产责任模式变迁研究(1949-2018)(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安全与国家 |
(二)问题的提出:安全生产责任模式变迁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政治集权、经济分权”的国家体制论 |
(二)“分级试验、学习机制”的运行机制论 |
(三)“监管体制、监管目标”的监管能力论 |
(四)“政策变通、基层共谋”的政策过程论 |
(五)“非正式制度、精英捕获”的社会因素论 |
(六)文献述评 |
第三节 分析框架:安全生产责任模式的三维框架 |
(一)核心概念辨析 |
(二)基于关键文本的责任模式解构 |
(三)分析框架:“履责组织—履责方式—责任追究” |
第四节 研究方法、文章结构和研究发现 |
(一)研究方法 |
(二)文章结构 |
(三)研究发现 |
第一章 中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认识与历史分期 |
第一节 纵向的历史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波动起伏明显 |
(一)政治动荡与安全生产事故波浪起伏期(1949-1977) |
(二)市场经济与安全生产新一轮事故高发期(1978-2002) |
(三)安全生产形势扭转并持续向好(2003-2018) |
第二节 横向的跨国比较:中国仍处于生产事故高发阶段 |
(一)基于煤矿安全生产数据的跨国比较 |
(二)基于整体安全生产数据的跨国比较 |
第三节 中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总体判断:波动、高发 |
第四节 中国安全生产责任模式:历史分期及依据 |
第二章 责任模式单位化:建构企业为中心的责任网络(1949-1977) |
第一节 新中国成立:现代化建设的新起点 |
(一)现代民族国家建立与新兴政权组织建设 |
(二)落后的经济基础与建立行政性经济组织 |
(三)政党和国家调控下的组织化社会 |
第二节 组织建设滞后的权力网络 |
(一)“双轨制”的监管部门及部门间关系 |
(二)配备有限的政府监管人员 |
(三)政府监管部门的组织位阶 |
第三节 弱化行政与依托企业资源的履责方式 |
(一)监管部门权力配置与领导责任制 |
(二)依托企业自身资源的“生产干预”与“劳动保险” |
(三)企业职工劳动纪律与群众性安全生产大检查 |
(四)本节小结 |
第四节 作为“企业事务”的责任追究模式 |
(一)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为核心的责任追究程序 |
(二)行政权力弱与企业自主权高的责任追究特点 |
第五节 责任模式单位化、国家分殊性与国家治理结构 |
(一)责任模式单位化:内涵与问题 |
(二)单位中国、国家分殊性与国家治理结构 |
第三章 责任模式行政化:形成行政权为中心的责任网络(1978-2002) |
第一节 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新征程 |
(一)着力推动党和国家机构改革 |
(二)恢复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
(三)放权让利下的经济体制改革 |
(四)社会结构的去组织化与个体化 |
第二节 监管部门组织网络与组织人员 |
(一)稳步推进安全生产监管组织建设 |
(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规模与专业化素质 |
(三)安全生产监管组织的权力位阶 |
第三节 行政扩权与减少干预并存的履责方式 |
(一)行政扩权、行政执法与监管属地责任 |
(二)减少经济干预并弱化“社会保护” |
(三)以法明责、规范权力与监管法治化 |
(四)本节小结 |
第四节 作为公共事务的责任追究模式 |
(一)责任追究模式转型:从“企业事务”到“公共事务” |
(二)强调监管属地责任:领导干部与党纪政纪处分 |
(三)推动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介入安全生产监管 |
第五节 责任模式行政化、国家治理结构与制度国家主义 |
(一)安全生产责任模式行政化内涵 |
(二)行政化责任模式下的国家治理结构与制度国家主义 |
第四章 责任模式公共化:走向多中心的责任网络(2003-2018) |
第一节 五级监管组织网络与专职监管队伍建设 |
(一)监管部门的组织网络与组织位阶 |
(二)监管人员规模、专业性与行政下沉 |
第二节 多类型履责方式与新的责任网络 |
(一)行政监管中的扩权、规权与集权 |
(二)企业合规中的投入、保险与市场约束 |
(三)法律规制中的法律法规与标准化建设 |
(四)社会参与中的专业资质组织、新闻媒介与大众 |
(五)本节小结 |
第三节 强化责任追究的力度、范围与部门协同 |
(一)有限的行政处罚力度 |
(二)强化的党纪政纪处分 |
(三)推进的刑事司法追究 |
(四)本节小结 |
第四节 责任模式公共化、监管能力与国家治理结构 |
(一)安全生产责任模式公共化的内涵 |
(二)公共化责任模式下的国家治理结构与均衡政治 |
第五章 弹性责任与国家转型 |
第一节 何为弹性责任 |
(一)变迁过程:责任模式单位化、行政化、公共化 |
(二)概念提炼:弹性责任 |
第二节 为何弹性责任:中国现代化战略选择结果 |
(一)中国追赶型现代化发展路径的要求 |
(二)高度依赖地方政府的政策执行体系 |
(三)国家能力建设的集中化与快速化 |
第三节 弹性责任何以可能:政党—国家结构 |
(一)执政党组织地位与组织使命 |
(二)执政党对国家治理结构的引领和塑造能力 |
(三)政党自主性是当代国家转型的基础 |
(四)政党发展战略的自主性与灵活性 |
第四节 弹性责任下国家转型的问题 |
(一)国家偏好下的责任选择与发展成本 |
(二)地方政府执行中的偏差与目标置换 |
(三)社会治理体制中的社会权力和能力 |
第五节 使责任运转起来:弹性责任改革之路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致谢 |
(7)污染环境罪类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2章 案情介绍 |
2.1 基本案情 |
2.2 法院审理情况 |
2.3 参考性案例 |
2.3.1 案例一:黄某某污染环境案 |
2.3.2 案例二:石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
2.3.3 案例三:张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
第3章 争议焦点 |
3.1 污染环境罪的认定问题 |
3.2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
3.3 污染环境罪的量刑问题 |
第4章 争议焦点评析 |
4.1 被告人的行为认定 |
4.1.1 钟某等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
4.1.2 钟某的行为不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行为 |
4.1.3 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
4.1.4 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
4.2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 |
4.3 量刑合理性分析 |
4.3.1 自首和坦白的认定 |
4.3.2 缓刑的适用 |
4.3.3 共同犯罪的认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难点和创新 |
第一章 定罪概述 |
第一节 定罪的基本概念 |
一、定罪的内涵 |
二、定罪的外延 |
第二节 定罪与犯罪构成 |
一、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 |
二、从定罪的角度看三种犯罪构成理论 |
三、定罪与“但书”规定 |
第三节 定罪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
一、中外刑法学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立场 |
二、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司法(定罪)中的应用 |
三、定罪与刑事政策关系的应然立场 |
四、正确运用刑事政策确定合理的定罪思维 |
第二章 定罪的过程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定罪的过程 |
一、定罪过程的三段论 |
二、三段论下定罪活动的基本过程 |
三、三段论的缺陷及本文的研究方向 |
第二节 定罪的基本原则 |
一、关于定罪原则的理论争鸣 |
二、全面评价原则 |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四、疑罪从无原则 |
第三章 定罪的方法 |
第一节 定罪方法的哲学基础 |
一、方法论的起源与发展 |
二、社会科学的方法论与自然科学的方法论 |
三、关于法律方法的基本观点 |
四、研究定罪方法的哲学意义 |
第二节 定罪方法的具体展开 |
一、侵害客体分析法 |
二、目的分析法 |
三、手段—客体分析法 |
四、行为—对象分析法 |
五、部分定罪法 |
第四章 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 |
第一节 定罪中的刑法解释 |
一、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
二、定罪解释中形式解释论的倡导 |
三、定罪中刑法解释应坚持的原则 |
四、几种刑法解释方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关于“以刑制罪”的辨析 |
一、“以刑制罪”的概念演进及评述 |
二、“以刑制罪”之否定 |
第五章 罪名适用的规则 |
第一节 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 |
一、正确确定罪名的现实意义 |
二、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 |
三、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 |
第二节 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规则 |
一、选择性罪名的概念 |
二、选择性罪名的设置标准及适用规则 |
第三节 罪名的变更及程序保障 |
一、如何理解“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
二、罪名变更应基于指控事实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 |
三、基于两则具体案例的分析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防控 ——以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假理财案件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研究创新点 |
2.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案情介绍 |
2.1 案情回顾 |
2.2 银行表态 |
2.3 监管措施 |
3.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案件风险分析 |
3.1 印章管理 |
3.1.1 用印权限的过分授权 |
3.1.2 印章的保管使用监督流于形式 |
3.1.3 印章管理的日常检查淡化 |
3.2 合同管理 |
3.2.1 合同的制作及领用不规范 |
3.2.2 合同的签订不合规 |
3.2.3 合同的日常检查不力 |
3.3 账户管理 |
3.3.1 违规开户及转账 |
3.3.2 账户监控不严 |
3.4 理财业务从业人员管理 |
3.4.1 理财业务从业人员激励机制激进 |
3.4.2 理财业务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不到位 |
3.5 内部稽核审计 |
3.5.1 内部审计独立性受到制约 |
3.5.2 内部审计事前预防功能缺位 |
3.5.3 内部审计执行流于表面 |
3.6 轮岗机制 |
3.6.1 重要岗位轮岗规定执行不力 |
3.6.2 强制轮岗的考核与监督不到位 |
3.7 产品销售管理 |
3.7.1 违规制作理财协议 |
3.7.2 夸大收益误导投资者 |
3.7.3 产品智能化交易水平不高 |
3.8 信息沟通机制 |
4.启示与建议 |
4.1 外部方面 |
4.1.1 个人投资者层面 |
4.1.2 监管层面 |
4.2 商业银行内部层面 |
4.2.1 增强内部控制意识,培育内部控制文化 |
4.2.2 建立科学合理的授权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
4.2.3 加强对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权利约束 |
4.2.4 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
4.2.5 完善内控稽核评价体系 |
4.2.6 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机制 |
4.2.7 倡导手机银行等智能化理财终端 |
4.2.8 对经营风险进行识别与定量评估 |
4.2.9 完善风险监测,重视对创新业务的风险管理 |
5.总结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致谢 |
(10)边疆与内地一体化进程中的云南吏治变迁:1726—179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镇沅府改土归流与土司叛乱 |
第一节 镇沅府改土归流的缘起 |
第二节 镇沅府改制与刘洪度苛政 |
第三节 镇沅府暴动及清廷的应对 |
第四节 新任流官对镇沅府恩乐县的有效治理 |
第五节 云南与内地政治一体化的开端 |
一、改土归流与“用夏变夷” |
二、改土归流过程中地方暴动频发的原因 |
第二章 清前期的云南与云南官员 |
第一节 清前期的云南 |
一、雍正以前动荡的地区历史 |
二、雍正以来云南政治地位的变化 |
三、云南与中原的族群凝聚与文化融合 |
第二节 清前期的云南官员 |
一、出身、身份与官员的地位 |
二、收入、支出与官员的腐败 |
三、思想、道德与官员的立场 |
第三章 雍乾时期君主统治思想及其表现 |
第一节 从“大汗”到“天子” |
第二节 世宗的危机与对策 |
一、曾静投书与《大义觉迷录》 |
二、来自云南的祥瑞 |
三、公诚,大义与私心 |
四、世宗治滇目的及治吏思想 |
第三节 高宗的初政与盛世 |
一、高宗对思想文化的控制 |
二、高宗对臣僚的控制 |
第四章 《大清律例》惩贪评述——以图尔炳阿案为例 |
第一节 滇省亏空案始末 |
一、钦差对案件的审办 |
二、宫尔劝涉亏空案情节概述 |
第二节 《大清律例》与惩贪有关的条款 |
一、贼盗律的惩贪条款 |
二、受赃律的惩贪条款 |
三、君权与法律的关系 |
四、《大清律例》的惩贪作用 |
第五章 乾隆朝中前期滇省吏治的弊端——以恒文案为例 |
第一节 恒文勒买黄金案始末 |
一、恒文案发之初情形 |
二、钦差对案件的查办 |
三、恒文供词及案情的新进展 |
四、郭一裕涉案情形 |
第二节 案件审断结果及影响 |
第三节 恒文案中所见滇省官场弊病 |
第四节 滇省吏治腐败的端倪 |
第六章 乾隆朝中后期滇省吏治转向——以钱度案、彰宝案为例 |
第一节 从清明到腐败 |
第二节 钱度案始末 |
一、义都铜厂亏空案 |
二、钱度涉案情节 |
三、案件的判决结果 |
第三节 彰宝案始末 |
第四节 乾隆朝中后期滇省腐败的新特点 |
第七章 乾隆朝后期云南吏治的腐朽——以李侍尧案为例 |
第一节 李侍尧案发情形 |
第二节 案情发展与地方查办 |
第三节 案件的审理与结果 |
第四节 高宗对李侍尧的宽纵及其影响 |
第五节 滇省吏治清明的假象 |
结论 |
一、盛世腐败的由来 |
二、被想象的边疆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为何更改这起行政处罚?(论文参考文献)
- [1]基于道德约束的质量受权人对于劣质药品控制能力提升实证研究[D]. 任笑红. 天津大学, 2020(01)
- [2]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研究[D]. 曾馨仪.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3]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D]. 张金钢.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问题研究[D]. 袁波.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5]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评析[D]. 袁文静. 湖南师范大学, 2019(01)
- [6]弹性责任与国家转型 ——中国安全生产责任模式变迁研究(1949-2018)[D]. 梁玉柱. 武汉大学, 2019
- [7]污染环境罪类案评析[D]. 吴东升. 湖南大学, 2019(07)
- [8]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D]. 徐世亮.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防控 ——以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假理财案件为例[D]. 邓涵巍. 西南财经大学, 2018(01)
- [10]边疆与内地一体化进程中的云南吏治变迁:1726—1799[D]. 孙骁. 云南大学, 20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