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时代着作权法律保护的新特点(论文文献综述)
冯晓青[1](2021)在《数据财产化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阐释与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并具有重要的财产性利益。数据具有财产属性,应受到法律保护。符合知识产权法保护条件的数据可以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不具备知识产权客体条件的数据,在存在值得法律保护的财产性利益或竞争性利益时,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的专门立法也是数据法体系构建的重要走向。关于数据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保护模式的认识差异,不应影响其财产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周立波[2](2021)在《论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文中提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正深刻改变着我们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在促进技术创新、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社会进步的同时,也成为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对象、工具和空间场所。面对日益高发、瞬息万变的网络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已经给予了高度关注和做了深入研究,但限于理念、思路的局限,绝大多数学者都是从犯罪学角度展开,研究有关网络犯罪的现象和行为,缺乏从刑法学角度建构规范化、系统化的网络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在信息网络时代,由于网络社会关系冲突的不断加剧和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断异化,目前的立法司法和传统的刑法理论都呈现出规制和应对不足的困境。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网络犯罪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有关。在网络信息技术进一步深化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对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进行体系化研究仍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自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颁布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规制和体系化研究进入一个新的阶段。《网络安全法》作为网络安全领域最为重要的基础性法律,完善了网络安全的法律保护体系,也为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研究提供了制度蓝本。基于此,本文以网络安全这一法益为切入点,以全新的视角系统化地审视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通过探究网络安全的内涵范围,分析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限度,确立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规范内涵,以厘清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目前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提出系统性地应对思路,以期有裨益于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根据内容布局,正文主要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章阐述和分析了网络的发展形态、定义特性以及网络安全的概念含义、内涵外延等基础性问题。网络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网络是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网络具有开放性、交互性、平等性、数字化、去中心化等特征。网络安全是信息网络时代共同的价值追求。网络领域中的安全是指网络这一实体处于一种没有危险或者不受威胁和侵害的状态。网络安全可以分为狭义的网络安全(Network security)和广义的网络安全(Cyberspace security)。狭义的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保障网络系统稳定可靠地运行,使网络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处于不受威胁和侵害的状态。狭义的网络安全主要针对的是网络运行安全和网络信息安全。其中,网络运行安全主要包含网络硬件设施设备安全和网络软件操作系统安全;网络信息安全主要包含网络信息数据安全和网络信息传播安全。而广义的网络安全,是指除了狭义的网络安全之外,还包括网络空间的安全。网络空间安全是指整个网络空间环境处于不受威胁和侵害的状态,其范围涵盖整个网络领域。可以说,网络空间安全决定了网络安全的外延。网络安全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一样,应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第二章从刑法学视角阐述和分析了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含义特点、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限度性以及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概念内涵、构成要件和范围类型。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基本含义是指通过刑事法律来实现对网络安全的保护,即将一些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其刑法制裁,同时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合理设定刑法打击的范围。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护法益的单一性与双重性;二是保护范围的特定性和有限性;三是保护手段的多样性和综合性。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应对严重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是弥补民法、行政法局限性的现实选择。对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限度研究,主要在于控制好犯罪圈的大小,把握好犯罪化的程度。对网络安全刑法保护限度的把握,除了需要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应综合考量刑法谦抑性原则、惩罚经济性原则、立法轻刑化趋势等因素。要保护网络安全,就需要对各种危害网络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概括而言,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是指侵犯网络运行安全、信息安全和空间安全的犯罪行为。根据网络安全内涵范围的不同,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也可分为狭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和广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与网络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网络犯罪属于犯罪学意义上的一类犯罪现象的概括,而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则是从刑法学角度对危害网络安全行为所做的规范界定。本文认为,广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与网络犯罪的内涵外延相近,可以认为是网络犯罪的刑法学概念;而狭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即危害网络安全罪,则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是刑法学意义上的类罪名,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范围。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同样包含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方面,与传统犯罪相比既有共性又有特性。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范围类型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或主要客体)为狭义的网络安全的犯罪。其主要包含两类:一类是危害网络运行安全的犯罪;另一类是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犯罪。广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不仅侵犯狭义的网络安全,还侵犯网络空间中的其他社会关系的犯罪。其通常是以信息网络为手段、工具或者空间场所,实施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章在明确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本质内涵的基础上,反观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阐述和分析了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轨迹、立法动向和立法缺陷。我国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肇始于1997年《刑法》,之后《刑法修正案(七)》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进行了首次扩充。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表明刑事立法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行为进行全面规制。至此,也基本构建了差异化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动向呈现出三个主要趋势:一是对网络领域中所要保护的对象不断扩大,主要表现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扩大保护和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专门保护。二是对网络领域中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主要体现在对网络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处理和对网络预备行为的实行化处理。三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刑事责任的加强,主要体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确立和网络平台不作为义务的强化。尽管我国目前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不断完善,但仍然存在以下缺陷:一是保护对象失衡。目前刑法重点突出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数据的保护,但对其他网络信息数据的保护不足。二是罪名归类不当。目前刑法将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无差别的统一置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之中,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分类标准。三是罪名设置存在缺陷。目前刑法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的罪状设置存在过于缩小或过于扩大规制范围的问题。四是刑罚配置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有些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刑罚差异化不明显以及罪名之间的刑罚配置失衡。五是法规范之间缺乏协调,主要表现在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罪名及行为类型之间缺乏协调,存在交叉重合的现象。第四章将目光转向刑事司法领域,考察分析了有关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现状特点、变化动向及存在的问题。为应对刑事司法领域打击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产生的法律适用难题,我国从2000年以来到目前为止总共发布了33个有关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这些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专门针对纯正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另一类是传统犯罪中涉及网络安全的司法解释。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具有补充、引领刑事立法的功能特点。从总体上对这些司法解释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变化与动向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扩张化明显,包括对犯罪对象、犯罪场所、犯罪工具手段的扩张解释;另一方面对犯罪定量标准的网络化改造明显,包括数量标准、数额标准、综合评价标准中形式内容的网络化改造。司法解释为规制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带来了以下一些问题:一是有关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造成冲击。如将单纯传谣行为解释为诽谤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解释为复制发行行为,都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的嫌疑。二是有关司法解释造成法规范之间的冲突。如一些司法解释与刑法规范、其他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三是有关司法解释导致罪名适用的口袋化。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经营罪在网络领域中都出现了口袋化趋势。第五章对目前刑法保护网络安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体回应,即从优化刑法规制理念、完善刑法解释功能、增改刑事立法规范、完善定罪量刑标准和改善罪名规制体系五个方面阐述了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体系化建构。网络安全刑法保护规制理念的优化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要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自由相互平衡,在打击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的同时保障自由以促进网络社会的发展;二是要推动刑法规制与其他手段协同保护,既要用刑法规范构筑网络安全保护的底线,也要用技术、伦理准则等构筑网络安全保护的防线;三是规制网络安全犯罪也要贯彻宽严相济,该严则严、该宽则宽,确保宽严有据、宽严适度。为解决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需要正确发挥刑法解释的功能: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刑法扩大解释的限度。刑法解释在宏观上应以法益保护范围为依归,在微观上应以“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和“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为判断标准,通过综合考察各种解释理由得出科学合理的解释结论。另一方面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合理的再解释。对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不确定概念、滞后性内容、瑕疵漏洞等需要进行再解释,使其更具操作性。网络安全刑法立法规范的增加、修改应以法益保护原则为指导,建立能动、理性的总体方略。一方面应严密刑事法网,增设相关罪名。如增设网络关键信息基础建设领域、网络数据安全领域、网络产品服务安全领域的罪名,突出对网络安全重点领域新型法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完善现有刑法规范的改造。如对信息传播类犯罪罪状和法定刑进行改造,使其发挥最大功能。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在于构建适应网络时代的科学合理的定罪量刑评价体系。一方面应对传统的数量、数额评价标准进行适度的扩容和网络化改造,构建具有网络特色的定罪量刑标准。另一方面为准确评价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由单一标准向复合标准演进,构建体系化的定罪量刑标准。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罪名体系的完善主要解决的是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和罪名归类问题。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独立模式和融合模式之争。本文认为,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应该设置专门的章节对其进行规制,即采用独立设置章节型的立法模式。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归类,应根据其所侵犯的客体(法益),采用区分制方法。也即将主要侵犯传统法益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归入传统的刑法章节中,而对主要侵犯网络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等法益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归入独立设置的章节中,由此构建科学合理的罪名规制体系。
李然[3](2021)在《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数字传播市场中存在包括垄断、交易成本过高、正外部性无法有效内部化等市场失灵问题,表现为作品无法交易或无法正常交易。这是数字传播技术发展以后产生的问题,根源于着作权私权属性决定的着作权许可模式与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因此,需要从权利分配的视角,考察着作权许可模式的演变,从而分析着作权许可制度的运行规律,寻找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根本制度。本文立足于着作权的立法目的,从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理论证成、规则构建等方面进行了系统研究,在此基础上,分析在蓬勃发展的数字传播市场中适用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制度的意见。第一章主要从权利分配视角阐述了着作权非自愿许可演进和数字传播对着作权许可带来的挑战。首先,从着作权许可的根源权利分配入手,明确权利初次分配时设定专有权和权利再分配时选择着作权许可模式是非自愿许可演进的前提。学界也对权利分配的前提,即技术发展带来着作权扩张还是限缩开展了讨论,鉴于此,通过对相关国际条约、各国立法和司法案例进行分析,明确了在大部分新技术市场上,着作权确实都得到延伸,并控制了作品在相关市场上的传播。但是立法和司法也是相当谨慎地把握着作权效力的边界,以不阻碍技术创新为底线,具体表现为:在权利初次分配时,在新技术领域为保护着作权人利益设定专有权的前提下,通过着作权许可在着作权市场实现权利再分配。着作权许可模式在演进中形成了授权许可、集中许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补偿金和共享协议,许可模式的选择代表了权利人和公权力对着作财产权排他性的取舍。数字传播对着作权许可制度带来挑战,在获取作品自由、交易速度和交易成本上,对传播效率提出的要求决定了其与现有许可模式之间存在冲突。当然,通过在传统授权许可中发展集中许可机制,解决了数字传播产生的大部分着作权问题。着作权私权属性决定了以自愿许可为原则、以非自愿许可为例外的着作权许可制度,赋予着作权人行使专有权的自由,其与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是引发市场失灵问题的根源。第二章主要探讨了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理论基础。着作权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着作权法的立法目标不能动摇,洛克的劳动理论、功利主义理论都是着作权和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支撑。平衡在数字传播中着作权人行使专有权的自由和促进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自由之间的关系,即妥善处理着作权生产和使用的关系,实行“两条腿走路”,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发挥着作权制度在促进整个国家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市场失灵属于利益冲突,也是数字传播利益分配中各种价值的冲突。利用法理学方法论工具即价值位阶原则,明确着作权法优先保护的价值,成为着作权许可模式或非自愿许可适用的正当性。根据着作权私权自治原则,法律赋予着作权强大的排他性,决定了以自愿许可为原则、以非自愿许可为例外的许可模式。非自愿许可成为调整着作权排他性强弱的制度工具,并创新性引入行政法中用于考量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比例原则,从非自愿许可的手段正当性、限制着作权的必要性和未过度负担三个层面,明确在数字传播中市场失灵时,具有提高传播效率、促进作品使用、促进再创作,论证了非自愿许可限制着作权具有正当性。同时,集中许可和合理使用囿于制度自身的局限性,虽然可以解决数字传播中大部分着作权分散性和传播效率的问题,降低交易成本,但是没有解决特定领域内着作权人拒绝授权或无法正常交易的市场失灵问题,从而论证了非自愿许可的适用具有现实意义。另外,对于在着作权立法中没有解决的或适用着作权其他制度也无法解决的利益冲突,在司法领域反映为侵权诉讼的发生,这就是个案平衡原则存在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判决中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的诉求,基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以使用费补偿代替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即拒绝禁令救济。第三章主要探讨了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新规则建构。基于非自愿许可制度具有督促着作权人主动行使许可权的功能,对作品的限价也能避免一方提出过高或过低定价,促进作品交易。通过梳理相关立法和典型案例发现非自愿许可的适用规则、定价体系、运行规则在实践发展中的演进。为发现演进规律,运用了市场规律经济学理论作为工具,分析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规则演进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不断追求作品使用的过程。他们对接触作品、合理价格适用作品的需求决定了着作权作品的交易必须遵循市场规律,而不能滥用着作权。因此,在建构新规则就是要拟制市场条件,包括在合理使用与非自愿许可的选择上,由于合理使用完全剥夺着作权市场,这是需要谨慎使用的制度。在非自愿许可中设置协商优先机制和着作权人、使用者、政府共同议价定价机制等规则,通过非自愿许可的限价作用,督促自愿许可的使用,使作品的使用回归着作权许可轨道,促进作品交易。进而明确了在数字传播中建立非自愿许可制度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限制着作权,而是通过非自愿许可的公权力确保实施交易,同时对作品进行“限价”,形成作品交易的“保底”方案。以此促使着作权人行使许可权,恢复市场机制,促进市场竞争,消除垄断,降低着作权交易成本,同时,也使其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作品使用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为达到以非自愿许可倒逼自愿许可的实施、恢复市场机制的目的,应在非自愿许可的规则方面进行创新设计,如协商效力优先、三方议价定价和备案机制等。这些颠覆了传统的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完全剥夺许可权和获酬权中的定价权的制度设计,在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运行中创新性地赋予着作权人选择权,以促使着作权人积极行使许可权和正当行使定价权,恢复由市场机制主导的着作权交易,回归着作权自愿许可轨道,消除市场失灵,促进作品使用。通过对规则创新性的设计,改变非自愿许可仅是着作权限制的功能,由堵改梳,解决了市场失灵问题,既保障了着作权人从作品中获利,又激励后续社会创作,维持了着作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实现了着作权法的规制目标。第四章主要是在建构数字传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新规则的基础上,对上述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制度的新规则在数字传播中的适用进行思考。但目前我国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于制度设置不合理、对数字传播新领域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作出反应,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对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规则没有进行科学总结,使立法和司法缺乏理论支撑所致。对我国在现阶段增设强制许可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进一步对我国数字传播中的法定许可制度的新规则提出完善建议。非自愿许可只是在利益失衡时调整着作权排他性强弱的制度工具,一旦利益平衡的原因消除,那么作品流通应及时回归着作权自愿许可的轨道,由市场机制来主导着作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其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本文创新性地提出如下观点:1.着作权的立法目的应从宣誓性的法律规定走向现实,即对着作权的保护和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自由这两个方面的利益应该平衡。当前在人工智能、网播和数字传播上存在着市场失灵现象,就是上述利益失衡在市场上的体现。2.颠覆传统非自愿许可特别是传统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对着作权之许可权和付酬权之定价权两个方面采取完全限制的常规做法,设计在非自愿许可的框架下,创新性引入协商效力优先和着作权人、使用人和政府三方议价的定价机制。此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将非自愿许可作为“保底”制度,倒逼着作人积极行使着作权,增加作品在市场上的供应数量,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实现着作权的立法目的。3.在非自愿许可限制理论上,首次在着作权法领域引入在行政法领域具有理论相通性的比例原则,目的在于将比例原则作为在数字传播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着作权领域适用非自愿许可时的具体考量因素。4.对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功能的理解上提出从传统的限制创作转为保护创作的新观点,即传统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功能为限制创作,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具有保护创作的功能。这是由于在数字传播背景下,作品的创作和使用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着作权法的重心从以作者为中心转为以投资者为中心,从保护创作转为保护投资这一现实引起的。
王伟[4](2020)在《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文中研究指明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让网络着作权成为时代课题。当前,网络空间中着作权保护问题不仅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焦点问题,而且也是刑法讨论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网信技术的发展过程中,侵犯着作权的行为出现网络异化,呈现出新形态、新特征。当前《着作权法》已经根据网络发展情况相应调整了规制内容和规制范围,但是刑法对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制并未随着网信技术的发展而做出调整,尤其是无法将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权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领域。针对当前刑法领域在着作权犯罪规制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在本文中采取了对比分析、文献检索等途径,重点分析了当前网络着作权犯罪的新趋势、新特点,追溯网络着作权犯罪异化根源,结合新技术的发展分析了当前刑法规制存在的困境,探究未来完善我国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新路径。本文从四个方面来探求网信技术下着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在前言中,笔者结合选题背景和意义重点罗列了当前一些学者关于网络着作权犯罪的有关论断,明晰当前研究现状以及研究存在的不足,并以此为基础开展论述。本文第一部分对网络着作权犯罪做了一般考察。首先探究了与网络着作权犯罪相关的一些基本概念,以助于区分与传统着作权概念的差别。然后结合有关部门出具的官方数据以及司法实践数据分析了当前网络着作权犯罪的新特征,并对网络着作权犯罪的趋势做了详细研究,为刑法规制的修订提供了预期性参考。文章第二部分,考察域外对网络着作权犯罪的规定。笔者重点对比分析了规制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国际条约,并研究了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在网络着作权主客观方面的规定。通过对比分析的方法,反思当前中国网络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第三部分,笔者系统分析了当前我国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对当前着作权罪在主观归责要件、客观归责要件及标准认定、刑事保护范围、刑民保护冲突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首先从5G技术出发,论述新时代网络着作权犯罪主客观方面存在的困境,尤其是在着作权刑事保护范围的演变中,结合人工智能技术分析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规制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其次着重探讨了网络运营服务商归责问题以及区块链对着作权犯罪的影响。最后对刑民关于着作权规则的冲突做了探究。文章第四部分中,提出完善网络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的对策。探索网信技术下着作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调整思路,分析新时代网络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范围的扩展形式。通过完善制度来应对区块链技术所引发着作权犯罪问题,强化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与民事和行政制度的衔接。
许新承[5](2020)在《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基于96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数字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发展推动了作品传播方式的革新,这在促进人类社会实现知识共享的同时,也给着作权的保护带来巨大挑战。相较于传统着作权犯罪,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犯罪手段更加多样,危害后果更为严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难度亦有所降低。遗憾的是,在我国推行知识产权强保护战略的时代背景下,现行《刑法》并未专门针对网络着作权犯罪直接做出回应,这就导致我国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同打击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现实需要相脱节。鉴于此,本文采用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通过分析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适当借鉴域外经验,为实现我国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有限扩张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建议。除导论外,本文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现状分析部分,本章首先对“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内涵进行界定,进而对96个网络着作权犯罪案件的判决书展开实证分析,总结出近5年来网络着作权犯罪具有犯罪主体大众化、犯罪行为方式新型化、危害后果严重化、诉讼发生地具有相对集中性等特点。基于此,本章又对进一步强化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进行论证。立法考察部分,本章首先对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对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在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一方面,现行《刑法》规制的行为类型有限,突出表现在未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进行专门规制。另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要件设置欠缺合理性,不但限缩了刑法打击的犯罪圈,而且不合理地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最后,本章尝试从网络代际变革过快、刑法的介入需要过程这两个层面对前述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实践困境部分,本章首先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难以适用的困境进行梳理,并从司法解释过度扩张“发行行为”边界、司法解释对定罪标准设置阙如这两个角度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司法实务中被虚置的原因进行探讨。其次,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之量刑标准的选择性适用现象予以关注,并从量刑指导规范缺失、新型情节认定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这两个角度对此困境的成因加以分析。制度完善部分,本文分别从遵循的原则、立法层面、司法层面提出完善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对策。其一,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与利益平衡原则。其二,可通过重置《刑法》规制的行为类型、废除“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舍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增设权利人损失情节认定标准来重构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罪刑设置,新设专门规制网络着作权犯罪的侵犯网络着作权罪。其三,针对实践中选择性适用情节认定标准量刑的现象,本文认为原则上应当从重适用情节认定标准,并对新型情节认定标准的优化适用提出具体建议。
张俊发[6](2020)在《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文中指出着作权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表现为作品数量的绝对增长和使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但这一目标的实现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作品的公共性会导致严重的外部经济效应,引发市场失灵,使其发展和绝对数量的增长动力不足。二是着作财产权的排他性不利于作品的使用和推广,作品的广泛传播会受到影响。着作财产权有效配置可以克服这两方面阻碍,实现着作权制度目标。着作权静态配置会激励作品的产出,克服作品产出动力不足;着作权动态配置在实现着作权动态收益的同时,会促进作品的传播,克服作品使用不足。基于不同的法哲学基础,着作财产权配置存在自然权利论(创作人原则)与功利主义论(功利性原则)两种不同做法,但这两种原则均有缺陷。创作人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非理性扩张易导致公众对着作权制度产生信任危机。功利性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利益集团博弈难以保障未参加利益集团的群体利益。在这两种配置原则下,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经济学对法律研究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法律对相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提出了科学解释的理论;二是为评估法律制度运行结果提出了行之有效的标准。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是效率。对于着作财产权配置而言,效率原则不仅是一种科学理论,也为评价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运行结果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标准。在效率原则指导下,通过着作财产权的有效配置,着作权制度目标可以得以彰显。有鉴于此,本文试图运用效率原则对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进行分析,并为其提供科学合理的效率标准。最终按照效率原则所提供的标准,解决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建议。除导论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基础。权利配置具有确认新兴利益、促进资源利用与缓解利益冲突的功能。着作财产权配置是指着作财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配置,其包括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与动态配置。前者是指立法者以法律形式对利益权利化之后,将该着作财产权配置给某一主体;后者是指着作权人通过交易方式实现权利的动态移转。着作财产权配置研究的法经济学分析依据表现为着作权客体的产品属性与着作财产权配置的经济意蕴及其效益之维。着作财产权配置问题的研究运用经济学理论的最大化与均衡、交易成本作为分析工具。第二章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基本界定。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包括静态配置效率原则与动态配置效率原则。静态效率表现为通过着作财产权配置实现作品产出的最大化静态收益;动态效率表现为通过着作财产权配置实现着作财产权的价值最大化的动态收益。效率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配置会实现作品产出最大化与作品广泛传播的着作权制度直接目标。鉴于着作权客体的特殊性,在静态配置与动态配置冲突时,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优先于静态配置,这种情形属于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在这一情形下,着作权制度的终极目标也得以实现。在着作财产权配置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着作财产权配置原则,但均存在缺陷,这使得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效率原则的学理依据在于,其可以修正创作人与功利性原则的不足,使得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得以完善,从而彰显着作权制度目标。第三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静态效率。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作品产出与投入资源投入构成。在作品产出所投入的资源中,存在创作者投入的资源与投资者投入的资本资源以及公有领域资源。也因此,静态配置包括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外部配置与创作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内部配置。在外部静态配置中,立法者对创作者投入的资源而产出的作品进行积极赋权有助于静态收益的实现,符合效率原则。但是作品中公有领域资源的存在使得立法者需要对着作财产权进行消极限制。消极限制意味着如果产出的作品中公有领域资源越多,着作财产权保护范围越小。在内部静态配置中,效率意味着配置主体需要考量创作者投入的资源与投资者投入的资源在作品产出中的影响度。按照效率标准,着作财产权配置给资源投入影响度高的主体。影响度的考量因素包括主要资源、风险承担以及成果利用。第四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动态效率。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交易成本。交易是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的重要方式,是实现着作财产权动态收益的重要手段。交易存在交易成本。着作权主体复杂性、客体无形性与权利设权方式特殊性是影响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着作财产权交易分为自愿交易与非自愿交易。在经济活动中,效率原则意味着市场竞争原则。市场竞争原则能够保障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有效进行,实现动态收益最大化。市场竞争原则下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意味着竞争性与多样性。由于过高搜寻成本、谈判成本以及垄断权利的存在,市场会发生失灵。在这种情形下,公权力干预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符合效率。公权力干预下的非自愿交易能够润滑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着作财产权交易进行,实现着作财产权的动态收益。当然,着作财产权作为私权,非自愿交易的范围存在限定性。第五章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适用。任何一项理论的提出需要运用到实践中加以检视。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受到诸多冲击。依据效率原则,对新型传播行为积极赋权符合效率原则,但对接触作品行为积极赋权不符合效率原则。传统上的授权机制属于先授权后使用,但是对于大规模作品交易的情形,这种机制显然不符合传播效率要求。虽然选择退出下的默示许可制度以及变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着作权人丧失了着作财产权市场定价权,但是这两种新型交易方式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因为它们不仅有助于作品使用者在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使用,也有助于着作权人利益的保护。着作权制度的形成与完善离不开商业利益的推动。新兴商业模式探索的私立着作财产权规则与网络着作财产权授权机制等规则,有助于着作权制度目标的实现,符合效率原则。第六章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完善。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前提是存在着合理的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的完善应坚持个人效用与社会效用相协调、促进交易以及尽可能适应技术的发展等原则。为此,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可以采取总括式+传播形式(变体传播权、无体传播权、载体传播权)的传播权规范结构。着作权主体制度应承认投资者作为更普遍意义上的主体地位。根据效率标准,视听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未明确约定的委托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受托者;传媒产业化背景下,职务新闻作品从一般职务作品到特殊职务作品的转变,符合着作权配置效率原则。当然,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技术措施应受法律保护,但也应有所限制。除此之外,还应重塑以交易为核心的着作财产权登记制度。
陈炫伯[7](2019)在《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全民移动互联网时代,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加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必由之路。就民事领域而言,从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到2019年提起审议的《民法典人格编草案》,立法机关无不通过改善我国的法律环境来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涉及着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三方利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制度,其中的核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损害公民信息权的行为,而是属于个人信息规则下的一种积极的处理行为。虽然从整体来看,在缺乏系统的《着作权法》与单行的个人信息法的规制下,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并不完善,但是这个问题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并将其写入新的一轮立法规划之中。本文从揭示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特点出发,围绕国内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与改进展开研究,试图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活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总结,来为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首先,文章介绍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是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要求下向着作权人或者国家机关提供涉嫌侵犯着作权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的制度。又揭示了信息披露制度是作为“避风港”原则的补充,在着作权利益平衡原则指导下而诞生的。同时归纳了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三个显着特点。其次,文章通过对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制度发展历程的梳理,总结出“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三部法律中的信息披露条款推动了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笔者通过对于法律条文的分析发现我国着作权领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信息披露模式:“着作权人—ISP”模式与行政执法模式。文章结合司法判例“魔女幼熙案”与学术研究成果重点分析了这两种信息披露模式的差异,并归纳出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与不足。再次,笔者通过对于以德国为代表的信息权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执法模式以及以美国为代表的民事程序救济模式,尤其美国的“确定侵权人传票”与匿名诉讼模式进行系统研究归纳出现阶段西方主要国家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状况。揭示了西方各国信息披露制度与民事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的紧密联系。最后,文章揭示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矛盾是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权与着作权人的财产权之间冲突,因此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利益平衡理论与证明妨碍理论的支持。同时我们也需要从对域外相关制度的研究中汲取精华,结合我国人身权领域的信息披露制度,“魔女幼熙案”中北京法院的判决意见,国内外学者的最新研究成果以及国外的典型判例对于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曾晰[8](2019)在《网络游戏着作权法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2016年起,我国游戏产业总产值已经超过影视、音乐、文学等传统娱乐产业的总和。游戏与文学、电影、动漫、综艺等产业深度融合,并带动电子竞技产业和直播行业的发展,成为了泛娱乐产业发展的核心引擎。同时,网络游戏着作权纠纷案件呈现爆发性增长,所涉法律纠纷复杂、关乎产业利益巨大。网络游戏作为技术发展与融合所带来的着作权新型客体,成为了近年来国内外着作权法领域研究中的前沿和热点问题。网络游戏是着作权法领域新的研究对象,其着作权保护仍处于理论争议和制度缺失的阶段。网络游戏并不属于着作权法中所列举的独立作品类型,因此,网游戏客体属性问题是目前学界争议的焦点。在客体属性不明确的前提之下,网络游戏着作权权利归属、权利保护与限制等制度问题的系统深入研究则更加缺失。技术进步和产业变革给文学艺术领域带来的影响绝非简单的作品数字化改造——网络游戏产生于新的创作方法,包含了新的作品内容,具有新的表达方式,容纳了新的参与主体,提供了新的使用和传播方式,产生了新的利益纠葛。研究网络游戏着作权保护问题,首先需对网络游戏及其产业深入了解,其次应明确网络游戏受着作权保护的客体地位,进而展开后续研究。第一部分,首先对网络游戏作品这一新型研究对象进行了准确界定和分析,将网络游戏作品的概念界定为通过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电影制片技术及互动媒体技术实现的,具有交互性、开放性、虚拟现实等特性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其次,对其发展历史、研发流程和产业利益相关主体进行了梳理和研究,为后文关于网络游戏着作权客体性质、权属关系和利益分配等内容提供清晰的研究视野。第二部分,对目前学界的网络游戏着作权保护相关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评析,并从网络游戏的着作权客体属性、权利归属和保护边界三个方面分别予以回应。首先,从符号学视角对作品概念进行建构,认为作品是作品表达(符号形体/能指)、作品思想(符号解释/所指)和作品存在形式(符号对象)三者之统一,并据此作品类型划分依据、新作品类型的产生过程等问题。其次,从德国古典哲学视角,通过康德“自由游戏”理论和席勒“游戏冲动”理论来剖析创作意图、创作行为的本质,以解释新的创作技术、创作主体及创作模式。再次,对网络交互时代与公有领域保留之关系进行反思,认为公有领域保留原则在实现着作权法激励创新、促进文化发展等目标方面具有愈加重要的时代使命。第三部分,明确提出网络游戏“独立客体说”,认为网络游戏应当成为着作权法保护客体中的独立作品类型,分析了着作权修法背景下网络游戏获得独立客体地位的法律进路。首先,论述了网络游戏的着作权客体适格性;其次,对网络游戏“集合作品说”和“视听作品说”等现有学说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以上学说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存在着概念不周延、定性不准确、制度不适用等缺陷。进而提出网络游戏“独立客体说”,并进行证成。在我国着作权法修法背景下,可增设游戏作品类型或暂归类于“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并另行链接式立法对其进行单独保护。第四部分,从创作者、传播者和玩家三个维度,分别划定了网络游戏的作者权、邻接权以及玩家生成内容的权属,合理设计了网络游戏的着作权权属制度。我国可遵循双重着作权归属理论,允许网络游戏的文字、美术、音乐等作品的自然人创作者单独行使其权利。游戏配音演员、电竞赛事组织和特定玩家均应享有相应邻接权。由于网络游戏的交互性特征,玩家可能成为游戏作品的欣赏者、表演者和利用者,因此在考量玩家生成内容的性质和权属时应当区分表演性内容、添附性内容和修改性内容,分属于不同的权属关系类型。第五部分,结合着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标准和方法,划定了网络游戏的着作权权利保护边界。在游戏侵权中适用实质性相似标准时,应根据涉案游戏性质选择相应的判定主体和判定方法;在游戏直播行为的合理使用判定中,应区分游戏类型、独创性内容、盈利模式等因素,从而得出不同结论;最后,通过权利用尽原则、创作人原则和公有领域保留原则等着作权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划定网络游戏着作权的效力边界。
李世琦[9](2019)在《论我国网络环境下音乐着作权立法保护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着作权,也称版权,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网络技术的发展标志着网络着作权时代的到来。然而,对于音乐着作权人来说,虽然网络环境中他们可以获得更多的权利,但同时也导致网络音乐作品越来越难以控制,从而引发越来越广泛的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传统的着作权法律保护体系已经不能有效解决网络音乐作品着作权侵权所出现的新问题,因此研究网络音乐着作权的立法保护对于促进我国音乐行业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本文主要内容共有五个部分,每部分的简介如下:第一部分为导论,介绍了本文的选题的目的以及研究的意义所在。同时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介绍及评价,并总结了本文研究的重点、难点与勉力创新之处。第二部分为概述。介绍了网络音乐作品的含义,网络音乐作品与传统音乐作品的区别,以及网络音乐着作权保护体系的功能与价值。第三部分是网络音乐着作权侵权的特点。网络的虚拟性使得侵权和侵权的标准更加难以确定,并且很难区分合理使用在线音乐作品和侵权使用,付费使用和无偿使用。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着作权侵权的特点较传统侵权更为多样,本章选取了几个较为显着的特点进行论述,即网络音乐着作权的侵权对象范围逐渐扩大、侵权主体多重性、侵权行为呈多样性、侵权后果有扩散趋势。第四部分论述了我国在网络音乐着作权保护体系方面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并从权利内容、集体管理制度、权利救济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最后一部分为对于我国网络音乐着作权立法保护之完善的建议,包括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构成、进一步确定网络音乐作品着作权的保护范围、健全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修订网络音乐着作权民事救济措施。
史宇航[10](2017)在《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数据交易近年来呈现出迅猛的发展势头,对数据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可以有效降低数据交易的制度成本,确保数据交易高效、安全进行。数据的法律属性是数据交易面临的最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属性意味着不同的交易规则。数据交易中的数据是指经过收集、加工的数据产品,是一种结构化的数据。数据作为一项新兴利益,无法套用传统的物权或知识产权体系,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进行保护。从有关数据的司法实践及争议中可以总结出数据的一些特点:数据的收集、加工者有权对数据进行利用,对数据进行利用应以不侵犯其他合法利益为前提、对数据进行利用不得危害公共利益等。数据交易与传统商品交易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数据交易完成后卖方的数据不会消失,在数据交易的过程中买方会获得数据的完整权利或使用权,并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相对于知识产权交易,因为数据本身易于复制、传输的特性,数据交易也难以通过设立登记机关来对权属变更进行跟踪。在数据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需要将数据交易细分为数据静态交易(直接传输)、数据动态交易(API接口调用)与数据定制交易三个类型。数据静态交易是最为传统的数据交易模式,将整理完成的数据一次性出售。数据动态交易则是通过可编程接口,向买方提供持续更新的数据,并且按照使用时间或调用数据的次数进行计费。数据定制交易则是根据买方的需要,由卖方提供数据的交易模式。三种交易类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需要区分对待。构建数据交易的规则,需要以促进交易为优先原则,结合数据交易的技术特征,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技术手段,统筹不同部门分工,从多个方面做好数据交易规则的构建工作。在数据交易规则的构建时,需要平衡好商业利益、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等利益。另外,还需要重视《网络安全法》等法规在数据交易过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对数据交易的各个环节进行合规。而在数据交易中,个人信息保护是最为敏感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需要立法部门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程。因为数据交易所具有的复杂性与重要性,对于数据交易的监管,需要设立专门的数据监管机构或将该职能交由统一部门来管理。对数据交易平台的监管,应避免出现政府既是数据交易平台的发起者又是监管者的自我监管局面。同时,对于非法数据交易,在推动将数据作为一种财物纳入刑法保护体系的同时,应将非法获取的数据视为是一种违法犯罪所得纳入刑法的制裁范围,打击数据“黑色产业链”的流通环节。
二、网络时代着作权法律保护的新特点(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网络时代着作权法律保护的新特点(论文提纲范文)
(1)数据财产化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阐释与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一、信息网络时代的数据及其与信息的界分 |
(一)数据的概念及其与信息的关系 |
(二)数据的类型划分:界定数据产权的重要基础 |
(三)数据的多元属性:认识数据价值与意义的重要视角 |
二、从产权、财产权角度看数据的财产属性 |
(一)产权与财产权理论:数据产权和数据财产权研究的基础 |
(二)产权与财产权视角下数据的财产属性 |
1.数据权、数据产权、数据财产权等问题的提出与辩证 |
2.数据的财产属性 |
三、数据财产化的必然性及数据财产保护制度的正当性 |
(一)数据财产化的必然性 |
(二)数据财产保护制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
四、数据财产化法律规制之构建 |
(一)知识产权法对数据财产的保护 |
1.数据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贯通性:数据财产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基础 |
2.数据财产的着作权法保护 |
3.涉及数据技术的专利保护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财产性利益或竞争性利益的保护 |
(三)数据专门立法或规定对数据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保护 |
1.数据财产化法律规制的基本理念和思路 |
2.数据财产化法律规制的立法原则 |
3.规范构造:有限产权与权利限制 |
结语 |
(2)论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网络安全概论 |
第一节 网络安全的载体——网络 |
一、网络的发展形态 |
二、网络的定义和特性 |
第二节 网络安全的概念含义 |
一、网络安全的概念界定 |
二、网络安全的内涵范围 |
第二章 刑法学视野下的网络安全 |
第一节 网络安全与刑法保护 |
一、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基本要义 |
二、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特点 |
第二节 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限度性 |
一、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
二、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限度性考量 |
第三节 刑法学视野下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 |
一、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概念内涵 |
二、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 |
三、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范围类型 |
第三章 我国保护网络安全的刑事立法审视 |
第一节 我国保护网络安全的刑事立法轨迹 |
一、附属刑法保护阶段 |
二、专门罪名规制阶段 |
三、罪名修补扩充阶段 |
四、罪名全面扩张阶段 |
第二节 我国保护网络安全的刑事立法动向 |
一、对象范围保护的全面化 |
二、帮助与预备行为制裁的独立化 |
三、监管主体刑事责任的轻缓化 |
第三节 我国保护网络安全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罪名体系安排存在缺陷 |
二、罪名设置本身存在缺陷 |
三、法规范之间协调性缺乏 |
第四章 我国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考察 |
第一节 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现状与特点 |
一、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发布概况 |
二、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
三、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功能特点 |
第二节 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变化与动向 |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扩张化 |
二、犯罪定量标准的网络化 |
第三节 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
一、有关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 |
二、有关解释造成法规范之间的冲突 |
三、有关解释导致罪名适用的口袋化 |
第五章 我国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优化刑法规制理念 |
一、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自由相互平衡的理念 |
二、推动刑法规制与其他手段协同保护的理念 |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 |
第二节 完善刑法解释功能 |
一、准确把握刑法扩大解释的限度 |
二、合理的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 |
第三节 增改刑事立法规范 |
一、增设危害网络运行安全方面的犯罪 |
二、增改危害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犯罪 |
三、增设其他危害网络空间安全的犯罪 |
第四节 完善定罪量刑标准 |
一、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依据和要求 |
二、定罪量刑标准的调适完善 |
第五节 改善罪名规制体系 |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
二、罪名章节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理论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演进与挑战 |
第一节 权利分配视角下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演进 |
一、权利分配前提:着作权扩展与限缩的争论 |
二、权利初次分配:专有权在数字传播中的适用 |
三、权利再次分配:着作权许可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数字传播背景下着作权市场面临的挑战 |
一、促进作品自由流通从宣誓性的规定与市场需求的矛盾 |
二、数字传播中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冲突 |
三、数字传播中市场失灵现象的影响 |
四、数字传播中权利分配障碍的掣肘 |
第三节 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制度考量 |
一、自愿许可在数字传播的适用中面临制度障碍 |
二、替代性制度建立新的利益平衡具有局限性 |
三、非自愿许可在调整市场失灵的积极作用 |
第二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理论发展 |
第一节 非自愿许可以公共利益理论为证成基础 |
一、公共利益系着作权立法、司法的价值导向 |
二、公共利益的正当性法理学证成 |
三、非自愿许可的正当性的法经济学证成 |
第二节 非自愿许可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 |
一、数字传播遵循着作权利益平衡理论 |
二、数字传播着作权利益平衡呈现新特点 |
三、非自愿许可调整数字传播中着作权的边界 |
第三节 非自愿许可以限制理论确定限度 |
一、利益冲突遵循价值位阶原则 |
二、市场失灵适用比例原则 |
三、利益再调整适用个案平衡原则 |
第三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新规则建构 |
第一节 完善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适用规则 |
一、恪守公共利益优先 |
二、坚持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着作权交易 |
三、根据法律习惯选择非自愿许可的类型 |
第二节 优化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定价规则 |
一、以市场价格机制调和各方利益冲突 |
二、建立着作权人、使用者、政府共同议价的定价模式 |
三、建立多层次定价体系激活非自愿许可功能 |
第三节 建构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运行规则 |
一、确认非自愿许可中自愿许可协议的优先效力 |
二、在数字传播中建立非自愿许可的事前或事中备案机制 |
三、完善保障非自愿许可运行成效的裁决程序 |
第四章 我国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增设数字传播强制许可制度 |
一、设置强制许可制度满足公共利益和作品流通的需要 |
二、强制许可制度符合当下数字传播对传播效率的需求 |
三、增设强制许可的制度成本分析 |
第二节 调整数字传播法定许可适用范围 |
一、调整现有公共利益目的法定许可 |
二、增设人工智能“机器学习”作品法定许可 |
三、扩展广播作品法定许可 |
四、设立数字音乐作品法定许可 |
第三节 完善数字传播法定许可付酬机制 |
一、提高报酬标保障着作权人的作品经济利益 |
二、遵循数字传播自愿协商优先原则 |
三、设立裁决程序发挥非自愿许可制度功能 |
第四节 完善数字传播拒绝禁令救济制度 |
一、拒绝禁令救济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
二、拒绝禁令救济机制的特殊裁判规则 |
三、拒绝禁令救济机制的规则化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网络着作权犯罪的一般考察 |
(一) 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相关概念 |
(二) 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特征 |
(三) 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发展趋势 |
二、网络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的域外考察 |
(一) 国际公约 |
(二) 英美法系国家 |
(三) 大陆法系国家 |
三、网络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的困境 |
(一) 主观目的设置不当 |
(二) 客观方面问题 |
(三)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罪问题 |
(四) 区块链技术下的网络着作权犯罪问题 |
(五) 着作权民事惩罚性赔偿与刑法的冲突 |
四、网络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
(一) 完善主观目的设置 |
(二) 健全客观认定标准和规制范围 |
(三) 完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
(四) 加强对区块链技术产生问题的刑法保护 |
(五) 完善网络着作权民事惩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基于96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选题背景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 |
一. 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界定与现状分析 |
(一) 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界定 |
(二) 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特点 |
(三) 强化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
二. 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考察 |
(一) 立法现状 |
(二) 存在的问题 |
(三) 问题的成因 |
三. 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实践困境 |
(一)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难以适用 |
(二) 情节认定标准的选择性适用倾向突出 |
四. 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制度完善 |
(一) 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应当遵循的原则 |
(二) 立法上重构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罪刑规范 |
(三) 司法上规范情节认定标准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论文选题的理由 |
(一)现有着作财产权配置原则凸显缺陷 |
(二)新技术条件下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 |
二、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及其评价 |
(一)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 |
(二)对国内外研究的评价 |
三、本文的主要观点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四、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与基本思路 |
第一章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基础 |
第一节 权利配置的法经济学界定 |
一、权利配置的概念 |
二、权利配置的功能 |
三、权利配置的主体与方式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依据 |
一、着作权客体的产品属性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的经济意蕴 |
三、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益之维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工具 |
一、最大化与均衡 |
二、交易成本 |
小结 |
第二章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基本界定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理论阐释 |
一、配置效率的一般分析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解析 |
三、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着作权制度目标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自然权利论 |
一、着作财产权配置的自然权利论及其不足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对自然权利论的修正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功利主义论 |
一、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功利性原则及其不足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对功利主义论的修正 |
小结 |
第三章 着作财产权的静态配置效率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及其效率标准 |
一、静态配置的特征与类型 |
二、静态配置收益所投入的资源 |
三、静态配置的效率标准取决于作品产出与资源投入构成 |
第二节 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一、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方式 |
二、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效率分析 |
第三节 创作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一、创作者与制片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二、创作者与雇佣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三、创作者与委托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小结 |
第四章 着作财产权的动态配置效率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方式与效率标准 |
一、交易是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的主要方式 |
二、动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着作财产权交易成本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之自愿交易 |
一、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市场原则 |
二、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着作权集体管理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之非自愿交易 |
一、着作财产权非自愿交易源于市场失灵 |
二、着作财产权非自愿交易的效率分析 |
小结 |
第五章 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适用 |
第一节 新利用行为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对新型传播行为赋权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 |
二、对作品接触行为赋权不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 |
第二节 新交易方式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作品大规模交易与选择退出 |
二、用户创造内容与变现规则 |
第三节 新商业模式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私立着作财产权配置规则的效率分析 |
二、新授权规则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分析 |
小结 |
第六章 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体系的完善 |
一、着作财产权体系完善应坚持的原则 |
二、着作财产权体系的完善模式与核心体系 |
三、着作财产权体系的规范结构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主体制度的完善 |
一、着作财产权归属主体的多元性 |
二、资本资源介入下着作权主体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与着作财产权配置相关制度的完善 |
一、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及其限制 |
二、着作财产权登记制度的重塑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博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7)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论文研究创新点 |
2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内涵、产生背景与特点 |
2.1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 |
2.1.1 信息披露的内涵 |
2.1.2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 |
2.2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背景 |
2.2.1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与“避风港”原则的诞生 |
2.2.2 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作为“避风港”原则的补充 |
2.3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
2.3.1 信息披露制度是一种个人信息处理与保护制度 |
2.3.2 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多种利益的冲突与协调的结果 |
2.3.3 国家机关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 |
3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发展、类型、特点与不足 |
3.1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程 |
3.2 “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下的“着作权人—ISP”模式 |
3.2.1 “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的历史贡献与废止原因 |
3.2.2 “着作权人—ISP”模式的理论探究 |
3.2.3 “着作权人—ISP”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
3.3 着作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
3.4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
3.4.1 两种披露模式并存 |
3.4.2 行政执法模式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 |
3.4.3 “着作权人—ISP”模式是最重要的信息披露模式 |
3.5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3.5.1 现行规范的法律位阶层级较低 |
3.5.2 法律术语表述不规范,前后规范缺乏衔接 |
3.5.3 民事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先存后废 |
3.5.4 没有得到立法者应有的重视 |
3.5.5 忽视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
3.5.6 行政处罚缺乏合理性 |
4 域外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评述 |
4.1 域外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类型 |
4.1.1 德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况 |
4.1.2 法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况 |
4.1.3 民事程序救济模式的概况 |
4.2 美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评述 |
4.2.1 美国信息披露制度概况 |
4.2.2 美国采用司法途径救济着作权的原因 |
4.2.3 匿名诉讼合理性探究 |
4.2.4 匿名诉讼规则在美国的适用情况 |
4.2.5 “十分充足的理由”标准的评析 |
4.2.6 平衡测试法评述 |
4.2.7 提出匿名诉讼异议的理由 |
4.2.8 匿名诉讼规则在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案件中的适用 |
4.3 研究小结 |
5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
5.1 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理论依据 |
5.1.1 利益平衡理论 |
5.1.2 证明妨碍理论 |
5.2 建议与举措 |
5.2.1 借鉴人身权领域的信息披露制度 |
5.2.2 减少行政执法模式的使用 |
5.2.3 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制度与网络着作权执法体系的联系 |
5.2.4 贯彻《民法总则》的个人信息权 |
5.2.5 “接入商”应当承担信息披露义务 |
5.2.6 严格界定信息披露的条件与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致谢 |
(8)网络游戏着作权法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第二章 产业视阈下的网络游戏及利益主体 |
第一节 游戏的本质及其历史溯源 |
一、自由的游戏——游戏是人类的天性 |
二、社会的游戏——游戏是人类文化形式 |
三、审美的游戏——游戏是艺术存在形式 |
第二节 产业视阈下的网络游戏作品 |
一、网络游戏作品的概念与类别 |
二、网络游戏作品的特征 |
三、网络游戏作品的创作流程 |
第三节 网络游戏产业利益相关主体 |
一、主导方:游戏开发商 |
二、运营方:赛事组织者与直播平台 |
三、参与方:选手、主播与玩家 |
四、联动方:文学、影视、动漫等产业 |
第三章 网络游戏着作权理论争拗与回应 |
第一节 网络游戏着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法哲学依据 |
二、着作权客体论 |
二、着作权扩张理论 |
第二节 网络游戏着作权保护的理论争拗 |
一、网络游戏着作权客体属性之争 |
二、网络游戏着作权权利归属之争 |
三、网络游戏着作权保护边界之争 |
第三节 网络游戏着作权理论争拗的回应 |
一、从符号学视角重构作品概念与类型 |
二、以古典哲学来阐述创作行为的内涵 |
三、阐明网络游戏着作权公有领域的重要性 |
第四章 网络游戏着作权客体属性 |
第一节 网络游戏具有着作权客体适格性 |
一、网络游戏具备“智力成果说”客体要件 |
二、网络游戏属于“知识产品说”客体范畴 |
三、网络游戏符合“信息说”客体特征 |
第二节 网络游戏应获得独立的客体地位 |
一、网络游戏“集合作品说”及其缺陷 |
二、网络游戏“视听作品说”及其缺陷 |
三、网络游戏“独立客体说”的证成 |
第三节 网络游戏客体属性界定与保护的法律进路 |
一、修正作品定义:把网络游戏纳入着作权保护的作品范畴 |
二、划定作品类型:增设游戏作品类型或暂归入“其他作品” |
三、回应保护需求:以链接式立法模式对网络游戏进行系统保护 |
第五章 网络游戏着作权权利归属 |
第一节 网络游戏作者权权利归属 |
一、网络游戏的作者身份及构成要件 |
二、网络游戏的作者权归属模式选择 |
三、网络游戏与已有作品的权属关系 |
第二节 网络游戏邻接权权利归属 |
一、网络游戏配音演员的表演者权 |
二、应当赋予特定玩家以表演者权 |
三、电竞赛事组织应享有录制者权 |
第三节 玩家生成内容的着作权归属 |
一、玩家生成“表演性”内容——不产生新作品 |
二、玩家生成“添附性”内容——作为合作作者享有着作权 |
三、玩家生成“修改性”内容——作为演绎作者享有着作权 |
第六章 网络游戏着作权保护边界 |
第一节 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判别 |
一、“实质性相似”标准在游戏侵权中的适用 |
二、“思想一表达”二分法在游戏侵权中的运用 |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游戏外挂侵权中的认定 |
第二节 网络游戏着作权合理使用判别 |
一、游戏合理使用判定中的“作品性质”因素剖析 |
二、游戏合理使用“四因素”判定标准的运用 |
三、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合理使用例证辨析 |
第三节 网络游戏着作权基本原则的适用 |
一、权利用尽原则对网络游戏着作权的限制 |
二、创作人原则对游戏许可协议效力的约束 |
三、公有领域保留原则对网络游戏交互创作的促进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论我国网络环境下音乐着作权立法保护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路线 |
四、研究重点、难点与勉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网络音乐着作权保护概述 |
一、网络音乐作品的概念 |
二、网络音乐作品与传统音乐作品的区别 |
三、网络音乐着作权保护体系之功能与价值 |
第二章 网络音乐着作权侵权的特点 |
一、侵权对象范围扩大 |
二、侵权主体多重 |
三、侵权行为多样 |
四、侵权后果扩大 |
第三章 我国网络音乐着作权保护之立法现状及问题 |
一、网络音乐着作权及权利限制之立法现状及问题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之立法现状及问题 |
三、权利救济措施之立法现状及问题 |
第四章 我国网络音乐着作权立法保护的完善 |
一、完善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制度相关规定 |
二、进一步明确网络音乐作品着作权的保护范围 |
三、改良网络音乐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
四、修订网络音乐着作权的民事救济措施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缘起、意义和目标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创新点 |
第二节 研究现状综述 |
一、数据的法律问题 |
二、数据交易的法律问题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大数据时代的数据与数据产业 |
第一节 数据的价值 |
一、大数据的技术基础 |
二、大数据的基本概念 |
三、大数据带来的应用 |
四、大数据产业 |
第二节 数据流动是大数据产业的根本需求 |
一、“数据割据”已经妨碍大数据产业的发展 |
二、数据流动是大数据产业发展的基础 |
三、数据流动的现状 |
小结 |
第二章 数据的法律属性 |
第一节 数据的概念与分类 |
一、数据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二、数据的分类 |
三、数据的特点 |
第二节 数据是一种新型利益 |
一、数据的保护模式 |
二、数据的归属 |
三、数据的保护期限 |
四、数据的合法性基础与利用规则 |
第三节 数据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
一、数据与虚拟财产 |
二、数据与知识产权 |
三、数据与人格权 |
小结 |
第三章 数据交易的属性 |
第一节 数据交易的模式与法律关系 |
一、数据交易属性的探索 |
二、数据交易的不同模式 |
三、数据交易的法律关系 |
第二节 数据交易中的交易平台 |
一、数据交易平台的角色 |
二、数据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与特点 |
小结 |
第四章 数据交易的规则与合规 |
第一节 构建数据交易规则的基本原则 |
一、鼓励交易原则 |
二、安全保障原则 |
三、“透明”原则 |
四、利益平衡原则 |
第二节 数据交易平台的规则 |
一、数据交易流程 |
二、撮合交易 |
三、数据的定价 |
第三节 数据交易的合规问题 |
一、数据交易合规的法律基础 |
二、数据交易合规的内容 |
三、全流程合规 |
第四节 数据交易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与价值 |
二、法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
三、数据交易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
小结 |
第五章 数据交易的规制 |
第一节 数据交易的监管 |
一、数据交易监管的法律依据与制度衔接 |
二、数据交易监管的行政部门 |
三、对数据交易平台的监管 |
四、数据交易平台的自治 |
第二节 数据交易犯罪的法律制裁 |
一、非法数据交易的类型 |
二、遏制非法数据交易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四、网络时代着作权法律保护的新特点(论文参考文献)
- [1]数据财产化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阐释与构建[J]. 冯晓青. 政法论丛, 2021(04)
- [2]论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D]. 周立波.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D]. 李然.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4]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D]. 王伟. 山东大学, 2020(02)
- [5]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基于96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D]. 许新承. 山东大学, 2020(02)
- [6]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D]. 张俊发.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7]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陈炫伯. 武汉大学, 2019(01)
- [8]网络游戏着作权法保护问题研究[D]. 曾晰.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9]论我国网络环境下音乐着作权立法保护的完善[D]. 李世琦.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1)
- [10]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D]. 史宇航. 上海交通大学, 20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