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缓诉制度探略(论文文献综述)
盛雷鸣[1](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认为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王嘉铭[2](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认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肖姗姗[3](2018)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文中提出近年来,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议题均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如虐待儿童、未成年人监护权事宜、未成年人犯罪等。从现行的研究来看,多从刑事法领域予以探讨,缺乏对未成年人司法的体系性探索。文章从体系构建的角度入手,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双重理念下,构建以刑事为主导,兼顾民事、行政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文章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概述。我国自古以来便有“恤幼”的传统,现今已经开启了专门立法的进程,如颁发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专门法。然而,通过比较分析发现,相比体系性、全面性、实用性为主导特征的世界三大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而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存在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附属于传统成人司法、缺乏独立性、受理范围狭窄,缺乏全面性、以刑事处罚为主,缺乏健全的保护处遇体系等问题。可喜的是,一体化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提供了至关重要的研究视角。一体化指导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不仅涉及未成年人实体法规定,还应当包括程序法、组织法与执行法的规定;不仅涉及未成年人为行为人的案件,还应当对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案件予以处理;不仅涉及刑事法领域,还应当涉及民事法与行政法领域。第二章主要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未成年人司法的思想理念,探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基本理念的选择。“国家亲权”理念促进了西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形成,“儿童利益最大化”思想推动了其进一步发展。从“国家亲权”理论来看,它起始于英格兰,与封建土地制度密切相关,从开始对未成年人监护案件的适用扩大到现今诸多领域的适用,“国家亲权”成为了西方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根基。从“儿童利益最大化”来看,虽然其存在概念模糊性的问题,但这一理念逐渐得到了国际认可,并成为了国际社会、诸多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司法的一项基本准则。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行发展来看,显然不能将“国家亲权”、“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两大舶来品照搬到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中,但两者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选择提供了重要参考。就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而言,必须坚持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双向保护的立场,不仅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规制,同时也需要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应当选择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未成年人权权利保护并重的基本价值理念。第三章主要介绍未成年人司法的适用范围。未成年人司法构建的前提在于对适用对象的厘清。虽然“少年”概念和“未成年人”概念经常被混淆使用,但从我国近年来颁布的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人”这一概念更具有中国特色,能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所用。然而,“少年”概念在某些领域仍可保留使用,如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创始发展至今的“少年法庭”、比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相关“少年”概念。同时,结合我国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将十八周岁以下的所有公民归于未成年人的范畴。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建立的另一个前提在于对管辖行为的厘清。文章根据调研和案例分析,认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行为予以类别区分。从一般预防入手,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的抽烟酗酒、校园欺凌、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不良交往、不良触网等现状,对未成年人的典型不良行为予以规制;从临界预防入手,取消传统的严重不良行为规定,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寻衅滋事,扰乱治安行为、涉赌行为、涉毒行为以及性交易行为等触法行为予以规制;从特殊预防入手,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如暴力犯罪、财产性犯罪以及性犯罪等行为予以重点规制。第四章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体系性构建。十九大的召开,宣布着我国已经步入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在新的阶段,我国诸多方面面临着新的矛盾、困难与挑战,如未成年人司法组织。我国的少年法院、未检部门、未成年人警务部门和司法社工都已经成为了未成年人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这些部门经历数年的发展后取得的成效仍不容乐观。经过三十余年发展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少年法庭,出现了价值理念落后、区域发展不平衡、组织形态不一、专业化队伍缺乏等问题。我国在第一个少年法庭成立之后,开始寻求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探索。然而,这种专门化、专职化的探索并未形成特有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一部分,我国未成年人警务制度成为了司法体系构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此,应当在法律上明确未成年人警务的地位,并在县级公安机关设置未成年警察机构,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无需设置未成年人警察机构,并进一步对未成年人警察的职能予以调整。作为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以及对相关司法程序进行法律程序的监督的机关,未成年人检察机关是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然而,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出现了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并不清晰,缺乏明确性、稳定性、职能范围过于狭窄、名称混乱,缺乏统一性、专业化队伍落后等现象。基于借鉴比较与现实考量,文章提出对未成年人检察机制予以调整和重构,主要从统一称谓、规定层级设置、调整职能范围、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入手,构建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制。除此之外,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社会工作在未年成人司法活动中的重要性。社会工作者在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具有角色优势,他们在基本价值理念与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相契合,具备承接未成年人审判、检察、侦查等司法人员延伸工作的能力,也符合符合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要求。毋庸置疑,社会工作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密切相关。因此,在我国特色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加大政府购买社工服务项目,将其运用到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第五章为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制度的探索。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不同,诉讼程序中案件的审理也不尽相同,对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区别于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因此,我国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时,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兼顾保护的依据,并以全面调查与迅速简易为基本原则性指导。同时,应当注重对不公开审理、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及社会调查等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从而,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程序、未成年人行政司法保护案件的审理程序入手,探索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体系性构建。第六章为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处遇机制的构建。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文章此部分主要探讨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以及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机制。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中,未成年人被害救助的研究成为了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探讨对这一特殊主体的救助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避免未成年人遭受“第二次伤害”的需要,也是基于被害人恶逆变的考量对未成年被害人予以犯罪预防的需要。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主要从被害补偿、司法援助、被害社会援助入手,同时倡导家庭、学校、社会共同致力于被害预防机制的构建。对于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机制而言,这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中的薄弱环节,现行的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和强制性戒毒等保护处分措施的实际功效显得十分苍白。因此,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对触法未成年人适用多样化的社区性保护处分措施,重视中间性保护处分措施的运用,并对我国的工读学校予以改革。当然,对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也应当设置从调查——决定——审理与裁判——执行的严格程序规定。对待犯罪未成年人的刑罚适用而言,当前的主流观念为禁止死刑、限制自由刑、鼓励非刑罚处罚为基本适用原则。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已经明文禁止死刑的适用,但是对于自由刑和非刑罚处罚措施来看,仍有待进一步调整。基于犯罪预防和权利保护的需要,文章认为除禁止适用死刑外,无期徒刑、没收财产、政治权利的剥夺也应当禁止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犯罪人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罚金刑的适用应当予以特殊化规定。就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而言,应当从监禁执刑和社区矫正入手,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力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及时有效的帮助和矫治,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
蒋竑[4](2016)在《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拓展》文中研究指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基层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发源而来,系回应型立法。随后检察机关曾经大规模的灵活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当时或称免予起诉)。在试点中,其适用范围、对象由特殊主体的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逐步扩大到不限制适用范围的轻刑案件。新时代的大背景下,我国司法理念中,越来越尊重和保障人权,恢复性司法也越来越得到认同,并且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大的矛盾日益突出。于是,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意义重大。但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相关规定模糊、范围过窄可操作性不强等原因,该制度在三年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自身限制多,检察机关内部审批手续杂,相关的配套设施机构欠缺等。而域外国家的相关制度,如缓起诉制度等,在降低犯罪率,特殊预防,促成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节省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出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以问题为导向,就如何完善与拓展进行探讨。具体做法如下:立足点为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比较参照点为其他典型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完善与拓展的路径分为程序操作和实体内容两个方面。最终争取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效果显着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吴娟[5](2016)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一项基于江西省司法实践的初步探索》文中研究说明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人类持续发展的新生力量和储备力量,这一特殊群体应当得到社会的特别关爱和关注。但长久以来,我国在不起诉制度方面,从未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区分开过。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法制观念淡薄、学校和家庭教育的缺失、社会负面影响等因素,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越来越小团伙性、暴力性、边缘性趋势明显,犯罪的比例呈上升趋势,然而我国打击犯罪的力度从未松懈过,显然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无论从预防还是打击而言都没有起到较好的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特别的规定,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使得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罪不起诉制度方面终于摆脱了以往的无法可依,无法可施,并随意混乱的现象。由于该制度符合轻刑化普遍趋势、诉讼经济原则、恢复性司法理念等理念基础,各地在适用方面均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制度规定的宽泛、办案和执法理念的不同、保护机关体制内的平衡、法律适用的问题、程序复杂繁琐等原因,不可否认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受到一定的制约。因此,必须完善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使其内容和程序更加完善,才能很好的适用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人群。本文将采用数据说明、案例分析、实证研究、种类对比的方法,通过浅析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和特点,结合在实务中对涉罪未成年人因地制宜地作出不同的不起诉决定,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问题和程序设置。从完善绝对不起诉的摒弃排名、配合赔偿、保障被害人的救济;相对不起诉的取消不起诉比例适用、社会调查机制、行为矫正体制;附条件不起诉的必须明确附加条件、监督和制约机制必须到位、配合刑事和解发挥效果、全面的帮教体系等来展开了论述,进一步构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起诉制度,使该制度能得到更好的运用。
冉龙超[6](2012)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微》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社会高速发展,刑事犯罪数量日渐增多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逐渐复杂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运而生,虽然刑事诉讼司法资源的有限是其产生的直接动因,但随着刑罚理念的慢慢转变、起诉便宜主义的兴起,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日益显现其自身的价值内涵,于是围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与否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探究的热点之一。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作出规定,但在发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有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可以有效缓解由于案件量增加而导致司法部门不堪重负的情形,引入这一制度也有望改变我国不起诉率偏低的情况。本文首先分析了理论知识,在此基础上,深入讨论我国修正案对于附条件不起诉规定的不足,并寄希望于还未出台的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解释,如果司法解释不能达到理想效果,就希望在下一次修法的过程中能够得到实现。但是出于对法律稳定性的考虑,我们应当尽力在司法解释可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不轻易修改法律。此外,借鉴国外一些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知识研究我国司法现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现代刑事诉讼不单单是国家追溯犯罪的程序,也是为被害人追求公平正义的工具,因此在考虑维护被不起诉人的权利的同时,应当适当考虑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当然也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该决定的作出绝对不能损害他人及公共利益,不能违反法律以及社会公共道德。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非仅仅是检察院与被不起诉人之间的问题,更要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都需要我们谨慎的加以考虑。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或者修改不只是一项制度的单独修改,更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配合,在符合当时情况的前提下具有一定进步性的修改,才能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相适应,才能更好适应我国刑事诉讼不断发展的需要。
李椿洋[7](2011)在《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当今社会,随着犯罪率的持续攀高以及司法机关办案压力的日益增大,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逐渐得到了世界各个国家认可,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完全是因为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体现了诉讼经济的价值和刑罚个别化的理念,有利于实现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轻微犯罪案件和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之间的良性配置,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和人权保障的平衡。然而,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法治受有罪必罚的报应刑观念和重刑主义的法律传统文化的影响,以及法律规范本身的缺陷,起诉裁量权并没能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其应有的价值。本文就是为了细致研究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产生、发展到被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的过程,希望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有所帮助。本文从五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首先笔者详细的阐释了自由裁量权和起诉裁量权的概念。然后用一节的篇幅简要介绍了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产生背景:起诉便宜主义的兴起、刑罚观念的变迁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最后又总结了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特征:合法性、灵活性、受制约性。第二部分,着重讨论了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价值基础,我们知道一个理论的产生并能长时间的存在必有其内在的价值。笔者从四个方面论述了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即:诉讼效率、刑罚个别化、人道主义、法律刚性规范之弥补。第三部分,通过对比分析的方法介绍了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域外实践情况以及联合国相关司法准则,主要介绍了英国、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实践情况。第四部分,系统的分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立法与实践状况。笔者主要论述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两种不起诉制度即: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详细分析了它们的适用条件和效力问题。最后简要的介绍了我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实践情况。第五部分,这是本文的重点部分,通过前四部分的论述,笔者认为我国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有待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重点论述了我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完善问题上。首先应该完善我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适用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稳定性原则;其次在于完善我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实现方式,比如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增设暂缓起诉制度、借鉴辩诉交易的合理内核;最后,根据有权力就应该有制约的古训,所以要严格完善我国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的制约机制,以更好的实现起诉裁量权的价值,维护司法公正。
陈秀娟[8](2010)在《论我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暂缓起诉制度作为起诉便宜主义的表现形式。是适应近代国际刑事司法发展潮流,而被许多国家所采用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已出现了对此制度的探索实践活动,但至今尚无相关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本文首先从暂缓起诉制度概述入手,介绍了暂缓起诉制度的基本概念以及历史发展,探讨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特征、犯罪原因、刑罚适用等,依据我国针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从而得出建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论点。其次从人身危险性理论、刑法谦抑精神、起诉便宜主义、诉讼经济四大基础理论角度分析了暂缓起诉的基本价值,这四大基础理论是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根据,也是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支撑。再次叙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在暂缓起诉方面的立法与实践。并归纳总结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异性和趋同性。第四从现行未成年人起诉制度的缺陷,司法资源的匮乏,为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国际刑事政策的趋向四个方面论证了我国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并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现行刑事政策,基层检察机关了实践基础,域外完善的立法和实践等视角论述了设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定的可行性。最后提出了建立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确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来预测未成年人的再犯可能性。通过设立决定程序、通知程序、听证程序、建立帮教组织、监督程序,以期为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的运用和改革作出贡献。
宋艳玲[9](2010)在《暂缓起诉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暂缓起诉作为公诉制度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德、日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良好适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界和实务界学者们对国外司法制度的不断研究,该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制度在我国各地基层人民检察机关大量试行,针对这一制度的实施条件和结果必然引起各方争议。面对褒贬不一的争论,笔者以积极肯定的态度,运用比较研究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暂缓起诉制度的产生及特征进行论述,并考察借鉴了各国的适用情况,针对我国当前起诉制度存在的缺陷、司法资源的匮乏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分析了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旗帜鲜明地提出应当在考虑自身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的基础上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暂缓起诉制度,并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原则、考察程序以及制约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合理构建该制度的具体设想。
梁甜甜[10](2010)在《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中的运用》文中认为随着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教育和挽救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方针,全面调查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原则,而品格证据能够比较全面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因素、社会环境等方面内容,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中引入品格证据,以利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本文首先介绍了品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品格证据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危险性的关系;接着阐述了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意义以及适用程序,为下文的论述作下铺垫。其次深入研究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中运用的原因,先是指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是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需要。然后介绍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中的理论依据、制度基础、域外经验和国内实践,因此,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暂缓起诉制度中引入品格证据既具有必要性又具有可行性。最后对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中的运用提出立法建议,如立法明确规定前科劣迹内容、完善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中的操作程序,对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中运用品格证据设立内外部制约机制。将品格证据运用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中,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宽待和保护。不但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也有利于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而且可以充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和证据法学理论。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缓诉制度探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缓诉制度探略(论文提纲范文)
(1)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3)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我国需要研究的问题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述评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未成年人司法的概述 |
第一节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与现状 |
一、中国对未成年人特殊规定的历史沿革 |
二、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现状 |
第二节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困境 |
一、未成年人法律规定缺乏体系性 |
二、未成年人司法缺乏独立性 |
三、未成年人案件的受理缺乏全面性 |
四、未成年人保护处遇体系缺乏健全性 |
第三节 未成年人司法在全球的发展及特征 |
一、世界三大未成年人司法模式的发展 |
二、现代未成年人司法的三大特征 |
第四节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路径选择—体系化 |
一、体系化作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研究方法 |
二、中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化的基本构想 |
第二章 体系化未成年人司法的思想理念 |
第一节 未成年人司法产生的基础——“国家亲权”理论 |
一、国家亲权的起源 |
二、国家亲权在美国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延伸 |
三、国家亲权的基础:家长主义 |
第二节 国际未成年人司法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理论 |
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沿革与发展 |
二、儿童利益最大化在发展中的困境与应对 |
第三节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选择 |
一、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评析 |
二、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选择 |
三、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实质要求 |
第三章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适用范围 |
第一节 法律适用的主体 |
一、“未成年人”概念的选择 |
二、未成年人年龄范围的界定 |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侵害行为 |
一、我国现行未成年人行为的法律规制 |
二、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
三、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 |
四、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
第三节 法律适用的被害案件 |
一、当前我国未成年人被侵害的主要特征 |
二、未成年人被侵害的主要情形 |
第四章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体系性构建 |
第一节 少年法院的构建 |
一、中国少年法庭的起源与发展 |
二、中国少年法院创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三、中国特色少年法院的基本构思 |
第二节 未成年人警务机制的构建 |
一、域外未成年人警务制度 |
二、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作用及职责 |
三、中国未成年人警务机制建立的必要性分析 |
四、中国构建未成年人警务制度的设想 |
第三节 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构建 |
一、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困境 |
二、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调整与重构的可能性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检察机制的构建 |
第四节 未成年人司法社工机制的创建 |
一、社工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角色优势 |
二、社区工作与未成年人犯罪 |
三、社工与未成年人保护 |
四、政府购买社工服务项目 |
第五章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机制 |
第一节 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兼顾保护原则 |
二、全面调查原则 |
三、迅速简易原则 |
第二节 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特殊制度 |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 |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
三、社会调查制度 |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程序 |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 |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 |
第四节 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 |
一、中国关于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案件的现行规定 |
二、中国当前未成年人民事保护案件审判机制的缺陷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制度的构建 |
第五节 未成年人行政司法保护案件的程序性探索 |
一、中国未成年人行政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 |
二、中国未成年人行政审判的现状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行政审判机制的构建 |
第六章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处遇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未成年人被害救助制度的构建 |
一、未成年人被害救助的概念及基本理念 |
二、未成年人被害救助机制的构建 |
三、未成年人被害预防机制 |
第二节 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 |
一、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的界定 |
二、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实践与问题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的完善 |
第三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 |
一、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基本理念 |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适用 |
三、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拓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目的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与拓展概说 |
第一节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起源及概念 |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来源 |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容 |
第二节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关制度的优劣比较 |
一、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诉 |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缓刑 |
三、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 |
第三节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善与拓展的概念 |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善与拓展的社会基础 |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善与拓展的原则 |
第二章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与发展必要 |
第一节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司法实践现状 |
第二节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 |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自身限制多,相关适用条件过于原则化 |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批手续杂、工作难度大 |
三、相关的配套设施机构欠缺 |
第三节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展必要性分析 |
一、司法理念的转变逐步深化 |
二、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数量大的矛盾日益突出 |
第三章 域外及中国台湾相关制度的考察 |
第一节 德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第二节 美国缓起诉制度 |
第三节 中国台湾缓起诉制度 |
第四章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善与拓展的具体设想 |
第一节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体设想 |
一、拓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
二、细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
三、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条件的内容 |
四、量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期限 |
第二节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程序构建 |
一、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决定程序 |
二、强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机制 |
三、落实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与帮教制度 |
四、确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效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5)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一项基于江西省司法实践的初步探索(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原因和特点 |
(一)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
1、法制观念淡薄,自我控制力差 |
2、家庭教育失当,缺乏适宜管教 |
3、学校教育松散、明显存在缺陷 |
4、网络影响较深,社会环境影响 |
(二)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
1、犯罪年龄低龄化趋势 |
2、犯罪目的跟从化和团伙化趋势 |
3、犯罪暴力化趋势 |
4、犯罪边缘化趋势 |
二、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
(一) 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理论基础 |
(二) 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类型 |
1、绝对不起诉 |
2、相对不起诉 |
3、附条件不起诉 |
(三)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普遍做法 |
三、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 绝对不起诉在实务中较难实施的问题 |
(二) 相对不起诉在实务中常见问题 |
(三) 附条件不起诉在实务中常见问题 |
(四) 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并存下的适用问题 |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的措施 |
(一) 重建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适用的标准 |
1、绝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 |
2、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 |
3、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 |
(二) 重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办理程序 |
(三) 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完善措施 |
1、绝对不起诉的完善措施 |
2、相对不起诉的完善措施 |
3、附条件不起诉的完善措施 |
4、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共存探索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微(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含义及历史渊源 |
(一)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含义 |
(二)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历史渊源 |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 诉讼效率与经济的需要 |
(二) 彰显了预防犯罪的思想 |
(三) 刑罚轻刑化的体现 |
(四) 刑罚个别化的体现 |
三、域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具体样态 |
(一) 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二) 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
(三) 美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四) 我国台湾及澳门地区的附条件不起诉 |
四、我国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 应当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二)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之可行性探讨 |
五、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设想 |
(一) 当前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及实践现状 |
(二)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举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7)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一般理论概述 |
(一) 自由裁量权的内涵 |
(二) 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概念和特征 |
(三) 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实现方式 |
二、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价值基础 |
(一) 起诉裁量权与诉讼效率 |
(二) 起诉裁量权与刑罚的个别化 |
(三) 起诉裁量权与人道主义 |
(四) 起诉裁量权与法律刚性规范之弥补 |
三、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域外实践情况以及联合国相关准则 |
(一) 英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实践情况 |
(二) 美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实践情况 |
(三) 德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实践情况 |
(四) 日本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实践情况 |
(五) 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实践情况 |
(六)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起诉裁量权制度 |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立法与实践状况 |
(一)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规定 |
(二) 我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实践现状分析 |
(三) 造成我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现状的原因分析 |
五、我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制度重构 |
(一) 完善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适用原则 |
(二) 完善我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实现方式 |
(三) 完善我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我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0.1 研究的意义 |
0.2 国外研究现状 |
0.3 国内研究现状 |
0.4 研究方法 |
第1章 暂缓起诉制度概述 |
1.1 暂缓起诉制度 |
1.1.1 暂缓起诉的概念 |
1.1.2 暂缓起诉制度的历史发展 |
1.2 未成年人犯罪概况 |
1.2.1 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 |
1.2.2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
1.2.3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 |
1.3 本章小结 |
第2章 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
2.1 人身危险性理论 |
2.1.1 人身危险性的概念 |
2.1.2 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发展 |
2.2 暂缓起诉符合起诉便宜主义要求 |
2.3 暂缓起诉制度体现刑法谦抑精神 |
2.4 暂缓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价值追求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国外的暂缓起诉制度 |
3.1 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3.2 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
3.2.1 起诉犹豫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
3.2.2 适用起诉犹豫应考量的因素 |
3.2.3 起诉犹豫的处理及救济 |
3.3 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 |
3.3.1 延缓起诉的适用对象 |
3.3.2 延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
3.3.3 延缓起诉的适用期限 |
3.3.4 延缓起诉的制约 |
3.4 暂缓起诉制度的发展趋势 |
3.4.1 适用范围上更加宽泛 |
3.4.2 检察官的监督和制约 |
3.4.3 大陆法系适用范围有扩大趋势 |
3.4.4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 |
3.4.5 英美法系对检察官设置制约机制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设立我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4.1 我国未成年人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
4.1.1 现行未成年人起诉制度的缺陷 |
4.1.2 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 |
4.1.3 现行司法资源的匮乏 |
4.1.4 国际刑事政策的趋向 |
4.2 设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 |
4.2.1 现行刑事立法 |
4.2.2 我国现行刑事政策 |
4.2.3 基层检察机关的实践 |
4.2.4 域外完善的立法和实践 |
4.3 本章小结 |
第5章 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建议 |
5.1 建立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 |
5.1.1 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的含义 |
5.1.2 评估方法 |
5.2 建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
5.2.1 调查人员专业化 |
5.2.2 调查机构专门化 |
5.2.3 调查内容合法化 |
5.2.4 调查程序法定化 |
5.3 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程序设置 |
5.3.1 未成年人暂缓起诉的决定程序 |
5.3.2 创设未成年人暂缓起诉的告知程序 |
5.3.3 建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的听证程序 |
5.3.4 成立未成年犯罪人帮教组织 |
5.3.5 完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的监督程序 |
5.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作者简介 |
(9)暂缓起诉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引言 |
第一章 暂缓起诉制度概述 |
一、暂缓起诉的概念 |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特征 |
三、暂缓起诉与相关刑事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起诉法定主义 |
二、起诉便宜主义 |
第三章 各国(地区)暂缓起诉制度之考察 |
一、德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二、日本起诉犹豫制度 |
三、美国延缓起诉制度 |
四、英国暂缓起诉制度 |
五、我国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 |
六、比较与评析 |
第四章 我国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
一、我国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二、我国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第五章 构建中国特色的暂缓起诉制度 |
一、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 |
二、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
三、暂缓起诉的适用原则 |
四、暂缓起诉制度的考察程序 |
五、暂缓起诉制度的制约机制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论文摘要(中文) |
论文摘要(英文) |
(10)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中的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0.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0.2 国内外相关理论评述 |
0.3 研究方法 |
第1章 品格证据与暂缓起诉制度概述 |
1.1 品格证据概述 |
1.1.1 品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
1.1.2 品格证据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关系 |
1.2 暂缓起诉制度概述 |
1.2.1 暂缓起诉制度概念 |
1.2.2 暂缓起诉制度的意义 |
1.2.3 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 |
1.3 本章小结 |
第2章 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中运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2.1 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中运用的必要性 |
2.1.1 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需要 |
2.1.2 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需要 |
2.2 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中运用的可行性 |
2.2.1 理论依据 |
2.2.2 制度基础 |
2.2.3 国外经验 |
2.2.4 国内实践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中运用的立法建议 |
3.1 立法明确规定前科劣迹内容 |
3.1.1 前科的界定 |
3.1.2 劣迹的界定 |
3.2 完善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中的操作程序 |
3.2.1 取证主体可逐步向社会化发展 |
3.2.2 品格证据内容形式应予明确规范 |
3.2.3 遵循全面调查与迅速原则 |
3.3 对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中运用品格证据设立制约机制 |
3.3.1 内部制约机制 |
3.3.2 外部制约机制 |
3.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缓诉制度探略(论文参考文献)
- [1]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3]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D]. 肖姗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4]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拓展[D]. 蒋竑. 湖南师范大学, 2016(09)
- [5]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一项基于江西省司法实践的初步探索[D]. 吴娟. 江西财经大学, 2016(10)
- [6]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微[D]. 冉龙超. 西南政法大学, 2012(06)
- [7]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研究[D]. 李椿洋.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11(08)
- [8]论我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D]. 陈秀娟. 燕山大学, 2010(02)
- [9]暂缓起诉制度研究[D]. 宋艳玲. 吉林大学, 2010(09)
- [10]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中的运用[D]. 梁甜甜. 燕山大学, 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