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探析(论文文献综述)
姚震[1](2021)在《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至今,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产业链,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和相关主体通过分工协作、价值传导、信息传播、利益分配等方式紧密合作,贯穿网络直播活动的全流程,建立了稳定的行业生态系统。在这一生态系统中,网络直播平台处于中心环节,发挥着主导作用。网络直播环境下着作权的保护,除了对网络直播行为的着作权法规制、网络直播内容的着作权法认定等课题进行研究外,还应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进行研究,合理确定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本文通过对网络直播及网络直播平台内在规律的考察,结合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及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理论分析,探讨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最终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新视野提出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具体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网络直播和网络直播平台规律性问题的研究。主要分析了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网络直播兴起的历程及目前的发展态势,梳理了网络直播行业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回顾了网络直播中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法律规制与热点问题。网络直播平台是基于网络,为直播参与主体开展各类直播活动提供软硬件服务和虚拟场所的经营者。本章针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围绕网络直播平台与直播公会、主播的关系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内容生产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收入分成模式进行分析,并对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第二章主要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进行深入研究。首先分析了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即传统着作权法“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二分法理论及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接着分析了美国模式形成的国际国内背景。本章重点对美国模式的规则体系、主要内容和制度机理进行研究。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包括“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规则、免责排除规则和特别义务条款等具体规则的制度结构、内在逻辑和相互作用。本章还从案例视角对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探究。第三章是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具体研究。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缺乏独立性,内嵌并依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一般规则。本章梳理了中国模式形成前的早期立法情况、对美国模式的移植借鉴及其形成和发展的脉络。并对中国模式的特征、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进行剖析,这主要包括: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和必要措施理论。本章还就近年来随着网络服务业态不断创新而产生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典型案件对中国模式的影响进行探讨。第四章主要针对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进行研究。本章首先分析了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中法律适用规则和责任认定规则的应然逻辑,并通过具体案例印证了这一逻辑,同时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未解决的问题以及网络直播平台的特征和商业模式,归纳出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面临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区分困境、过错认定规则困境、“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失灵等主要困境。探究这些困境产生的成因:一方面,中国模式脱胎于美国模式,而美国模式从制度基因上就存在诸多局限性,如成立条件方面的先天局限性、“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等。另一方面,中国模式有着其自身建构局限性。其中,中国模式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是根本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是直接成因,而替代责任的缺位则是消极成因。两方面原因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实践困局。第五章对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提出对策建议。首先对中国模式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反思,总结了学术界关于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指出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是广泛共识。接着探究了传统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提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并分析了其法理上的正当性、行为类型上的一致性和比较法上的经验,指出在制度接入时应同步对现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改造和引入替代责任。本章重点对安全保障义务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规划:一是指出其义务来源;二是对其制度内核——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分析,这包括对现有制度资源的合理取舍,依靠内容过滤技术履行主动审查义务,加强同权利人在共建版权库、建设在线授权系统和利用最新科技成果方面的合作,以及加强事后管理并将其与日常监管融为一体;三是对新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三人介入下的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具体条件进行研究和设计。
朱婷[2](2021)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进行了修改调整,设立禁止性规定,明确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增加未尽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责任主体;确立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明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享有追偿权。通过对高空抛物致损的侵权责任规则的利益再衡量,采用行为规范与裁判规则相结合、多方参与的综合治理创新模式,力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文章旨在以《民法典》新规定为视角,结合法律规范及审判实践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进行解读与研究。本文认为,在高空抛物致损案件中,高空抛物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在无法查找到真正的实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违法者时,基于公平原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设立“追偿权”则可以使得在查明真相后,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行使这一权利来弥补自己的损失。除此之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的居民小区负有安保义务,其应该尽职合理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若违反这一义务,其应承担的责任并非完全赔偿责任,而是基于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陈撷宇[3](2021)在《论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通过实践中的案例总结出在数人侵权中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时存在的法律问题:其一,无法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定义务的内容以及违反义务的认定标准;其二,无法区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其三,无法确定《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的“相应的责任”的具体形式。在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主要从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对于归责原则,通过结合相关立法规定,最终认定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再分析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着重分析违反法定义务的三类加害行为和主观过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在认定时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真实有效”标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了须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其考量因素除了当前多数学者主张的采取措施的时间和有效性,还应当包括采取措施的充分性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两项因素,而非是措施的有效性。《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审核义务的标准应当采用“动态式审查”而非当前学者主张的“静态式审查”中的实质审查或者形式审查;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由于在电商领域中电商平台经营者相比于一般的场所管理人具有更重的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应当较之负担更重的安保义务。在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后,进而明确其承担侵权的责任形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其中,在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时应采用“明显侵权”标准,即存在明显侵权行为且未采取措施才能认定主观具有过错。《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未履行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其中,针对第2款中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应采用“一般侵权”标准,即尽管侵权并不明显,但只要涉及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都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相比于前一款的“明显侵权”标准,可以认为第38条第2款的过错程度相较于第1款的过错程度更小。通过归纳、整理国外关于平台经营者的相关制度,例如“避风港规则”、“红旗标准”、审查义务等,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制度——明确主观过错的标准、明确事前审查义务。最后,通过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三种法定义务的内容和认定标准、区分其主观过错以及明确“相应责任”的责任形式,以期望对实践提供借鉴。
伍斯侬[4](2021)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安全保障义务是我国民法上一项相对比较成熟的制度。最新实施的《民法典》对网络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在适用范围上正在逐步扩大。信息技术的不断革新使人们的社会生活因互联网的发展而不断丰富,网络经济的发展为人们带来便捷服务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新的网络安全问题,网络安全事件频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本文基于“互联网+”作为当今社会法学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从诞生之日起就在不断改变着既有的法律规范的背景之下。结合《民法典》以及《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从概念入手,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法律概念,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主要包括对人身权益和对财产权益的保障,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类型主要分为事前的预防义务、事中的消除义务和事后的补救义务。在网络空间中的侵权行为存在着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新特点,包括侵权主体、侵权对象、侵权行为地点、侵权行为模式、侵权责任的性质等均存在特殊性,但将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延伸到网络空间适用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在物理空间里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特定的服务场所之中,服务提供者需要对服务相对方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承担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现实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高度相似性,符合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立的内在逻辑。本文在这一部分充分把握了网络安全保障义务背景以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理论知识。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价值,分别从理论价值与适用价值两个方面来展开论述。从理论上来说,首先是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对传统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扩展,其次为网络空间中不作为侵权提供了义务来源,最后强化了对网络空间中交往风险的把控;从对法律的适用上来说,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首先与网络安全私法保护的漏洞填补要求相契合,其次是符合网络安全保障义务对风险责任合理分配的要求,最后也是社会公众对网络安全的合理要求。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将网络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纳入立法层面,作为实践中解决该类纠纷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关于网络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虽然在立法上已经摆脱了空白状态,但现有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笼统、原则,缺乏专门立法的指导,法官在具体适用该制度裁判案件时还存在很多困惑。2019年《电子商务法》的出台缓解了部分司法实践中因缺乏专门立法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的困境但仍然存在较多问题。第三部分,以案例为支撑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制度现阶段所面临的困境进行了分析论证,通过检索大量司法案例,归纳总结了我国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在适用过程中需要引起重视的几点困境:首先是对义务主体法律地位的认定不合理,把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为卖方/合营方、出租方、居间服务提供者的认定都是不恰当的;其次是对安全审查义务的规定存在缺陷,被动审查规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对于“通知—删除”规则中“有效通知”的标准不明确且被动审查的滞后性导致网络侵权的损失难以弥补。随着新兴网络活动方式的出现,仅依靠被动审查手段已经无法满足处理网络侵权问题的需要,而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缺乏对主动审查义务的明确规定。《电子商务法》规定在关乎生命健康的食品和服务的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有主动审查的义务,这一项规定虽然填补了主动审查义务的法律空白但仍然存在缺陷;第三,法律对责任承担的定性模糊,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课以“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中产生了分歧,存在着多元论与单一论的不同观点。但笔者支持多元论的观点,根据具体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可以是连带责任也可以是补充责任甚至是按份责任。针对以上几点问题笔者从实践制约因素与理论制约因素两个角度作出了原因分析,笔者认为,从实践上来说,网络监管技术的有限性、服务客体的不确定性制约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上的制约因素是源于民法体系与宪法体系的冲突,民法侵权责任体系中现有的规制手段无法应对互联网活动带来的新变化,难以平衡网络活动参与者的民事权益与宪法体系中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第四部分,针对以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所存在的困境提出了四点合理化建议。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网络用户队伍越来越壮大,网络纠纷也越来越多,从立法上明确相关制度,使司法适用有法可依是最根本的解决方式;其次,应合理认定义务主体法律地位,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交易的参与和控制的程度的不同进行划分和认定;第三,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评判标准为合理性标准、对危险可控性标准以及综合考虑影响因素标准;第四,应当明确被动审查中“有效通知”的标准,权利人请求删除通知的有效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第五,明确义务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上几点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借鉴。本文采用的最主要的研究方法是案例研究法,以案例为支撑进行分析后,能够更直观的阐述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通过检索大量司法案例,归纳总结了网络安全保障义务制度适用过程中需要重点把握的争议焦点,融入近年来有关网络服务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司法案例,结合案例分析论证了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现阶段所面临的一些困境,并剖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以期找到准确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出路。
谢忱[5](2020)在《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2006年以来,邮轮产业在中国迅猛发展。由于我国邮轮产业发展重心一直集中于邮轮旅游市场培育,行业管理与立法方面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因而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低价团泛滥、恶性竞争、免责条款滥用等行业乱象,行业立法迫在眉睫。为解决行业立法滞后带来的种种问题,以上海为代表的我国邮轮产业发达城市,发布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邮轮旅游的政策性文件与行业规章,例如《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并建立了船期保险、多部门联合调解等行业管理机制,国内邮轮旅客的小额纠纷维权渠道已经逐渐畅通。然而,我国邮轮旅游的乱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等严重人身侵权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低价出境、大量购物、旅客权益保障不足”等负面印象,仍然充斥着大众对邮轮产业的认知。究其根本原因,我国法律学界与实务界当中,存在着邮轮旅游服务实际提供者与服务销售者之间责任倒挂的错误认识,导致对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从而限制了立法活动的层次和深度,对邮轮公司的承运人责任规制与对邮轮旅客的特别立法保护更是无从谈起。这种错误认识源自我国因为独特的旅游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所产生的独特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由于《旅行社条例》等国内立法对出境游经营主体的限制,导致我国开展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受阻,过度依赖旅行社通过包切舱模式销售船票和组织邮轮旅游。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使得作为包价旅游合同主体的旅行社在大多数学者的眼中成为替代邮轮公司的责任主体,在海商法中承担了本应由邮轮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导致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因此,对我国特殊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所形成的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性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国内运输法兼旅游法为视角,参考大量邮轮产业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和判例,对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法特别是海商法下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表现进行系统性研究,重点在于澄清学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和邮轮船票的种种误区,在海商法和旅游法的框架下厘清包切舱旅行社、邮轮公司、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并为我国邮轮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以邮轮和邮轮产业的历史沿革入手,对邮轮产业的行业与文化特点进行归纳,并研究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的表现和成因。第二章从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特点、部门法定位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入手,在我国法下搭建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第三章研究分析在不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对业界有关包切舱模式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理论研究误区进行澄清,指出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旅行社等邮轮船票销售主体对邮轮旅游的参与,都不会对邮轮公司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地位造成实质性影响。第四章通过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连带关系进行研究,理顺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五章落脚到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部分,即海商法下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的关系,对海商法下的邮轮运输承运人识别、承运人责任体系尤其是邮轮公司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通篇形成一个从整体到部分,从一般到特殊,从全面到重点的完整研究体系。
田桐[6](2020)在《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文中认为随着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高层建筑日益增多,由此引发了高空抛坠物案件的频繁发生,面对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事件,应当如何救济受害者?《侵权责任法》第87条做出了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54条在其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延伸,完善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治理规则。(2)《民法典》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其中,最主要的修改亮点是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然而,该条的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较弱,学术界与实务界对高空抛坠物致人受损时,物业是否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时的适用条件,一直存在不少问题和争议。理论上的争议导致实务中的适用困惑,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应当对以上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提出妥当的解决方案,才能在高空抛坠物致损发生时,既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实现多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立法的规范意旨。本文除去引言共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物业安保义务的理论基础。本部分首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进行剖析,进而以危险控制理论、合理信赖理论、获利报偿理论为切入点为物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正当性进行证成。之后本部分对物业安保义务的相关学说进行综合论述,进而论证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兼具约定和法定性质的竞合义务。上述论述皆是为后文相关责任要件的论述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位。本部分重点讨论《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与《民法典》第1198条(1)规定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之间的关系。通过将上述条文进行比较,本文明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第1198条规定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根本上的差异,这种差异是由实践需要决定的。因此二者虽然同属安全保障义务,却分属不同的机理,在实践中应用时适用规则也不应互相套用,这样才能在高空抛坠物案件发生时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全面的救济,更加公平地分担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三部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首先,这一部分论述了为何要为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设置限定标准,明确对其作出限定的理论基础是法经济学原理和公平原则。其次,本部分将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试图提出一个更具可操作性的方案,就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进行具体的判断?标准应设置到什么地方?这些问题依次做出分析。本文认为需要综合适用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及法官综合裁量标准,并在综合裁量过程中适用“善良管理人”及获利情况等判断标准,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作出较为清晰的界定。第四部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本部分对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时,物业服务企业与抛坠物侵权人之间的赔偿关系做以探讨,明确物业和抛坠物侵权人按照比例承担与其各自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但是该责任承担比例只在二者的内部有效,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无法或暂时找不到抛坠物侵权人或抛坠物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再向抛坠物侵权人追偿。本部分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完善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让其与抛坠物侵权人之间进行比较合理的责任分担,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救济。
王雪菲[7](2020)在《论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文中指出在“互联网+”经济背景之下,网约车平台迅速发展壮大,日常出行越来越依赖于手机打车软件,人们在享受网约车服务带来的便捷舒适的同时,各种安全风险逐渐显露,尤其是因司机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与日俱增,交通事故频发,暴力安全事件也经常出现。平台在获得网约车运营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时,是否需要因该运营活动中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法院裁判多从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角度判定平台的责任承担,但新兴交易模式使得法律关系出现不确定性,责任承担往往大相径庭,这种关于平台责任承担的认定路径无法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也无法凸显责任对应义务的法理基础。平台对司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平台构成不作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是作为的一般性义务来源,因此本文将从作为交易组织者的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出发,探索解决司机致害时平台责任承担的新路径。本文去除引言和结语之外,正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提出和依据。首先,归纳实践中网约车平台的运营模式并界定其概念,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快车专车与顺风车模式下作为交易组织者的平台。其次,网约车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正当性,符合危险责任理论、获利报偿理论、诚实信用原则和节约社会总成本理论。另外,法律中明文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有《电子商务法》第38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明确不同情形下平台责任的法律适用。第二部分为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兼采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说,本文结合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及现有39个城市关于网约车运营服务管理的实施细则和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的11个城市的实施细则,归纳整理出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内容,即车辆、驾驶员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乘客安全保障义务,服务质量保证义务,报备备份义务,乘客投诉反馈义务,以用户服务协议中平台的更有利承诺为约定内容,另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义务内容作出补充。第三部分为网约车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权利主体和不同责任形态对应的责任基础决定平台责任的法律适用,其中《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适用对象限于乘客,在乘客以外的第三人因司机驾驶行为遭受损害时,平台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民法典》生效后则为该法第1198条第2款)。随平台主观可归责性或原因共同性增加,平台责任可能超越补充责任的界限,构成狭义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需进行目的性限缩,限于直接侵权人故意侵权而义务人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司机和平台的主观状态都为过失,满足部分因果关系型分别侵权责任基础的,平台与司机承担按份责任。平台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需与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相适应,结合《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平台担责后享有对司机的全额追偿权。第四部分为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司法实务考察及存在问题。首先,通过系统整理分析关于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案例,发现平台责任承担现有裁判路径的问题。其次,从法院裁判理由中筛选出与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或审查义务相关的案例,发现实践中关于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和责任认定的倾向和不足。再次,鉴于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案例较少,笔者同时分析整理与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案例,以扩展研究样本,分析出法院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并发现法院对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内容认定不全面、对责任基础说理不充分的问题,为提出平台侵权责任配置路径奠定实践基础。第五部分结合上文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提出了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配置路径,即按照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及责任的认定路径判定平台责任,并对其中最重要的如何衡量平台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动态配置平台责任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思考。平台责任不能无限化,本文根据平台的具体情况以区别性原则、期待可能性原则、运行支配程度和获利程度、受害人过错、特殊标准作为其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很复杂,无法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类型区分不同的责任形态,需结合平台在具体案件中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和多数人侵权责任理论基础动态配置平台责任形态。
冯歆然[8](2020)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侵权补充责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创新了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原有体系。特别是在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为直接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分配难题提供了良好的解决路径。然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补充责任在适用范围上仍不清晰,赔偿范围未被明确规定,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问题尚有争论,其诉讼程序和执行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理论界对其的研究,多局限在补充责任的定义、性质、诉讼形态上,未有制度适用的全面系统性研究,更缺少实体与诉讼的衔接。司法机关对补充责任的概念解读、赔偿范围的界定、追偿权的适用和诉讼程序的适用出现明显分歧,上述问题表明该制度正陷入缺乏明确运行标准的困境。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过程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补充责任的配套设计亦引发较大争议,历经多次修改。由此可见,其作为一种新的责任制度仍有较多地方需要深入改进。籍此,本文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通过大数据归纳、典型案例对比等实证研究方法,探析实践中关于补充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的司法适用困境,并设计相应的解决路径。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补充责任的相关理论。笔者以我国的当前立法规定和理论研究为基点,阐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侵权补充责任的含义与形式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实践意义。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为实证研究模块。笔者通过无讼网,检索了 2016年-2018年的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案件,并从中随机选取了 140个判决,通过数据统计的实证研究方法,对司法实践中影响补充责任适用的现实问题进行观察总结。通过类案比较的实证研究方法,对现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制度框架下的法律适用矛盾对比研究,进一步提出分析归正。实证数据统计主要包括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比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的赔偿范围、追偿权的确认情况、此类案件所适用的诉讼形态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证类案研究则主要围绕非第三人介入的安全保障案件是否适用补充责任、调解协议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如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如何追究三大争议点展开论述。第四部分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司法适用的路径完善。本部分从实体判决、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三个方向顺序性展开,提出完善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案件补充责任适用的司法途径,使该制度更具合理性和实操性。实体方向涉及补充责任适用范围的明确、赔偿范围的界定、追偿权的确认;诉讼方向涉及诉讼形态的明确、诉讼程序的构造、举证责任的完善;执行方向涉及执行原则的确定、异议权和追偿权的行使等。
管婷[9](2020)在《《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与第37条第2款关系分析 ——以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形态分析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本文分析《侵权责任法》第12条按份责任与第37条第2款补充责任之间的关系,以道路管理瑕疵与妨碍通行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案件中道路管理人的责任形态为分析视角,共四章。第一章介绍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责任形态的选择困境。首先,以案例表明审判实务中判决结果的差异。其次,分析道路管理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形态。相关特别法规就责任形态问题未做具体说明,连带责任没有适用的基础,文义解释同时符合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构成要件。第二章分析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形态的法律后果的对立性。补充责任下,道路管理人仅在其过错及原因力范围内就妨碍通行行为人无法清偿的部分进行赔偿。首先,通过补充责任制度设计的背景、第三人就全部的损害结果承担对外责任符合完全赔偿原则、比较法上的补充责任制度解释道路管理人享有顺位利益的理论依据。其次,对责任范围的认定因素进行分析。最后,对受害人及道路管理人承担的受偿不能风险以及追偿权的问题进行分析,两种责任形态下受害人承担的受偿不能风险基本一致。第三章分析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形态法律适用的区分依据。首先,侵权行为形态的区分仅在行为违法性及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差异。作为与不作为构成侵权的,应做同等评价。作为侵权并非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力。其次,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来源于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安保义务的违反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或有因果关系混淆因果关系本身与其判断标准。第三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产生全部损害后果,即使足以也有按份责任适用的空间。单独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存在对内承担部分责任的可能。接着,故意与过失为性质上的不同,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态度为本质差异。补充责任产生于第三人故意与安保义务人过失侵权结合致害背景,美国部分州拒绝故意与过失的比较,对故意及过失做不同评价符合威慑及预防侵权的目的。通过类推适用《侵权法》第26、27条,过失侵权行为结合致害的适用按份责任,第三人故意与安保义务人过失侵权结合致害的适用补充责任。再者,对其他主观状态结合的责任形态进行分析。第四章是对连带责任排除适用的合理性分析及反思。首先,比较法上对同类案件采取连带责任减少了受害人承担的受偿不能风险及程序负担。其次,通过受偿不能风险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分析制度构造排除连带责任的合理性。最后,责任形态区分的本质差异为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问题,可借鉴受偿不能风险的再分配制度以实现公平。
何泓幸[10](2020)在《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被法律规定以来,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应用都一直处于探讨和不断完善中。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时学界对于补充责任的体系化解释也进行了主要探讨。我国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进行了明文规定,然而法条对于如何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以及不同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都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裁判案例对于应当承担义务主体的身份认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补充责任的适用等仍然具有模糊性,表现为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身份的不统一、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限度的不平衡以及适用相应补充责任规定的不明确等。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界定和研究其内容范围,分析认定侵权的裁量因素和现有认定标准,从侵权构成要件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和其应承担的义务限度对于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进行分析。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分析了责任形态和其理论基础,结合现有责任体系提出问题,继而对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进行认定。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应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为侵权法中防止风险致害侵权的制度设计下,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提出了对于我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制度的完善。应当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上适当扩大适用的主体范围,增加列举如健身场所、游泳馆等有代表性的体育与游乐场所,展览馆、美术馆等文化交流场所和比较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公共浴室等洗浴与美容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潜在风险致害需承担责任的制度设计应当在立法上拓宽主体范围的规定,这样才能对更多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分配和调控。此外,立法上还需要明确规定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规则,确定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顺位性以及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范围。在司法裁判中应该限制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避免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重的责任负担。建立第三人介入下的侵权责任体系,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认定应当根据其过错决定;在第三人可以确定时如果其侵权行为能够独立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如果不能独立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当第三人为过失侵权时,适用按份责任;只有当第三人为故意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才应该适用补充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探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常用缩略语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平台概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 |
一、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 |
二、网络直播的兴起和发展态势 |
三、网络直播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 |
四、网络直播中的着作权侵权行为 |
第二节 网络直播平台 |
一、网络直播平台概述 |
二、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 |
第三节 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 |
一、网络着作权领域的法律主体概述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类型 |
三、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性质探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 |
第一节 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 |
一、着作权直接侵权理论 |
二、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三、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第二节 美国模式的形成背景 |
一、国际背景 |
二、国内背景 |
第三节 美国模式的制度载体 |
一、DMCA的规则体系和主要内容 |
二、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 |
三、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 |
第一节 立法上的移植和发展 |
一、早期立法 |
二、《信网权条例》对美国模式的借鉴 |
三、中国模式的形成 |
四、中国模式的发展 |
第二节 中国模式的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 |
一、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 |
二、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 |
三、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 |
四、必要措施理论 |
第三节 新型案例对中国模式的影响 |
一、“阿里云”案 |
二、“阿鲁克”案 |
三、“微信小程序”案 |
四、影响综述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的应然逻辑 |
一、法律适用规则 |
二、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
第二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司法实践 |
一、“爱奇艺诉YYHD”案和“爱奇艺诉虎牙”案 |
二、“新浪诉虎牙”案 |
三、司法实践综述 |
第三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困境 |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困境 |
二、过错认定规则的困境 |
三、“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失灵 |
第四节 成因之一——美国模式的制度基因局限性 |
一、成立条件方面的局限性 |
二、“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 |
三、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 |
第五节 成因之二——中国模式的自身建构局限性 |
一、根本成因: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 |
二、直接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 |
三、消极成因:替代责任的缺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中国模式之反思 |
一、对中国模式的总体评价 |
二、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 |
三、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 |
第二节 新视野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 |
一、安全保障义务基础理论 |
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 |
第三节 安全保障义务下的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 |
一、义务来源 |
二、注意义务的内容 |
三、责任承担方式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民法典》规定高空抛物致害侵权责任的意义 |
(一)《民法典》规定高空抛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背景 |
1.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实践困境 |
2.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司法裁判存在的问题 |
(二)《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进步与意义 |
1.《民法典》对既有规则的完善 |
2.《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意义 |
二、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
(一)高空抛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过错责任 |
(二)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与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 |
三、难以明确侵权人的补偿责任 |
(一)补偿责任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
(二)补偿责任的承担 |
(三)建筑物使用人的免责事由与追偿权 |
四、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的必要性 |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认定 |
(三)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的创新和不足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案件事实 |
(二)法院裁判 |
(三)前述案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
1. 如何如何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 |
2.如何区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 |
3.如何确定“相应责任”的具体类型 |
二、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的法理分析 |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相关基本内容 |
1.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概念 |
2.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的特征 |
3.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的立法规定 |
(二)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的归责原则 |
1.过错原则说 |
2.过错推定说 |
3.本文观点:过错原则 |
(三)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的构成要件 |
1.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的认定 |
2.电商平台经营者造成损害事实的认定 |
3.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
4.电商平台经营者主观过错的认定 |
三、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一)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
(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 |
(三)未尽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 |
四、国外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的相关立法及借鉴 |
(一)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主观过错的规定 |
(二)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的规定 |
(三)国外立法对我国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的借鉴 |
五、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完善 |
(一)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定义务的认定标准 |
1.明确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 |
2.明确采取必要措施的考量因素 |
3.明确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 |
(二)需要区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 |
(三)需要明确“相应责任”的责任形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选题背景 |
2.研究意义 |
3.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 |
(一)概念界定 |
1.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
2.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类型 |
1.事前的预防义务 |
2.事中的消除义务 |
3.事后的补救义务 |
(三)网络空间中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分析 |
(一)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价值 |
1.对传统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扩展 |
2.为网络空间中不作为侵权提供义务来源 |
3.强化对网络空间中交往风险的把控 |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价值 |
1.契合网络安全私法保护的漏洞填补要求 |
2.契合网络安全保障义务对风险责任合理分配的要求 |
3.契合社会公众对网络安全的合理要求 |
三、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困境 |
(一)对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认定不合理 |
1.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卖方”或“合营方” |
2.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出租方” |
3.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居间服务提供者” |
(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审查义务的规定存在缺陷 |
1.被动审查缺乏明确标准且难以弥补网络侵权的损失 |
2.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缺乏对主动审查义务的明确规定 |
3. 《电子商务法》对主动审查义务的规定存在漏洞 |
(三)法律对责任承担的定性规定模糊 |
1.把“相应责任”理解为连带责任的情形 |
2.把“相应责任”理解为按份责任的情形 |
3.把“相应责任”理解为补充责任的情形 |
(四)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制约因素分析 |
1.实践制约因素 |
2.理论制约因素 |
四、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改进 |
(一)明确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
(二)合理认定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 |
1.交易场所提供者 |
2.交易规则制定者 |
3.交易流程参与者 |
(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判断标准 |
1.合理性标准 |
2.对危险的可控性标准 |
3.综合考量相关要素标准 |
(四)明确被动审查中“有效通知”的标准 |
(五)明确义务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邮轮及邮轮产业 |
第一节 邮轮的定义与历史沿革 |
一、产业视角下的邮轮与邮轮旅游的定义 |
二、邮轮定义的历史沿革考证——“邮轮”与“游轮”之争 |
三、邮轮旅游产业本土化的进程与特点 |
第二节 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与文化特点 |
一、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 |
二、邮轮产业的文化特点 |
第三节 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及其成因与结果 |
一、邮轮船票直销模式 |
二、包切舱模式 |
三、包切舱模式在我国兴起与异化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法律框架下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与内容 |
一、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 |
二、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
第二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特点 |
一、以海事法和旅游法为主线的部门法交叉管辖 |
二、国际性与本土性并存 |
三、受产业结构影响的价值平衡选择 |
第三节 邮轮旅游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定位 |
一、研究部门法定位的意义和路径 |
二、世界主要国家邮轮旅游法律定位 |
三、我国对邮轮旅游法律规范应采取的部门法定位 |
第四节 涉外邮轮旅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传统冲突规范对涉外邮轮旅游侵权的不适应性 |
二、适用母港所在地法律重构涉外邮轮侵权准据法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邮轮船票销售主体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旅客的法律关系 |
一、域外法下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 |
二、我国法律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学理争议 |
三、在我国法下重新认识包价旅游合同性质 |
第二节 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合法性与旅行社应然法律地位的探析 |
一、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合法性基础 |
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法律关系 |
三、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对旅游服务合同下旅行社地位的重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现 |
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在大陆法下的性质探析 |
三、美国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四、海商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第二节 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定义与表现 |
二、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三、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承担 |
四、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海商法视角下邮轮公司承运人身份的确定 |
一、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定义和外在表现 |
二、邮轮运输服务在我国承运人制度下的定位 |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选择 |
第二节 以《海商法》为主线的承运人法定责任体系 |
一、海上旅客运输法的排他性管辖效力 |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强制保险 |
第三节 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重构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
二、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点 |
三、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框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是否具有正当性 |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 |
(三)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承担 |
(四)安全保障责任的性质 |
(五)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
(六)追偿权的享有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一)法解释论的方法 |
(二)案例研究的方法 |
第一章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
一、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
(二)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
二、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 |
(一)合理信赖理论 |
(二)危险控制理论 |
(三)获利报偿理论 |
三、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
(一)约定义务说 |
(二)法定义务说 |
(三)竞合义务说 |
(四)本文观点 |
第二章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位 |
一、物业服务企业不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几类主体 |
(一)物业服务的小区不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 |
(二)物业服务企业不属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
二、《民法典》第1254条与《民法典》第1198条的关系 |
(一)《民法典》第1254条与第1198条规定的机理存在根本差异 |
(二)《民法典》第1254条应独立适用 |
第三章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物业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
一、界定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基本原则 |
(一)“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
(二)“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应当符合法经济学的基本原理 |
二、“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思路 |
(一)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 |
(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各标准之间的关系 |
三、对法定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完善 |
四、对法官综合衡量规则的完善 |
(一)法官综合衡量需要考虑的因素 |
(二)法官综合衡量的具体标准 |
五、公平确立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
第四章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
一、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责任与抛坠物侵权人责任之间的关系 |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责任不因抛坠物侵权人责任的存在而消灭 |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责任与抛坠物侵权人责任的性质 |
(三)物业服务企业与抛坠物侵权人的责任分配 |
二、高空抛坠物中物业服务企业赔偿责任履行的规则 |
(一)外部关系即履行顺序的问题 |
(二)内部关系即追偿的问题 |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与其他可能加害人的责任之间的关系 |
(一)《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加害人责任 |
(二)《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 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 |
一、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提出和依据 |
(一) 网约车平台的现状 |
1、网约车平台的运营模式 |
2 、网约车平台的概念 |
(二) 网约车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
1、危险责任理论 |
2、获利报偿理论 |
3、诚实信用原则 |
4、节省社会总成本理论 |
(三) 网约车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 |
1、《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
2、《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 |
3、《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
4、法律衔接 |
二、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
(一) 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
1、法定义务说 |
2、合同义务说 |
3、兼采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说 |
(二) 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
1、法定内容 |
2、约定内容 |
3、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注意义务 |
三、网约车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 |
(一) 责任形态 |
1、补充责任 |
2、连带责任 |
3、按份责任 |
(二) 补充责任争议的问题 |
1、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责任范围 |
2、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追偿权 |
四、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司法实务考察及存在问题 |
(一) 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实证研究 |
1、案例选取 |
2、存在的问题 |
(二) 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实证研究 |
1、案例选取 |
2、存在的问题 |
五、关于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的思考 |
(一) 平台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因素 |
1、区别性原则 |
2、期待可能性原则 |
3、运行支配程度和获利程度 |
4、受害人过错 |
5、特殊标准 |
(二) 结合多数人侵权责任理论动态配置平台责任形态 |
1、连带责任 |
2、补充责任 |
3、按份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本文参考法律规范及其简称 |
引言 |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理论的规范分析 |
(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形式 |
(二) 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界定 |
(三) 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实践意义 |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司法适用的实证数据观察 |
(一) 补充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偶有混用 |
(二) 补充责任赔偿范围不一致 |
(三)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模糊 |
(四) 案件的诉讼形态难确认 |
(五) 举证责任分配不明晰 |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司法适用的实证类案分析 |
(一) 非第三人介入的安全保障案件是否适用补充责任 |
(二) 调解协议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追究 |
(三)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追究 |
四、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司法适用的完善路径 |
(一) 完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承担的实体路径 |
1. 明确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 |
2. 限定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 |
3 确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 |
(二) 完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承担的诉讼路径 |
1. 明确诉讼形态为混合的诉的合并 |
2. 构建科学的诉讼程序 |
3.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三) 完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承担的执行路径 |
1. 确认侵权补充责任之诉的执行原则 |
2. 确保安全保障义务人异议权的行使 |
3. 确保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的行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与第37条第2款关系分析 ——以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形态分析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形态的选择困境 |
第一节 审判实务中认定的责任形态 |
一、道路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判决及理由 |
二、道路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及理由 |
三、道路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及理由 |
第二节 文义解释下道路管理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形态 |
一、特别法规中责任形态问题的模糊化处理 |
二、一般法规中道路管理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形态 |
三、需要解决的问题 |
第二章 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法律后果的对立性 |
第一节 道路管理人责任承担的顺位差异 |
一、道路管理人享有顺位利益的前提 |
二、道路管理人享有顺位利益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道路管理人责任范围认定因素的差异 |
一、过错及原因力对按份责任范围认定的影响 |
二、相应的补充责任范围的认定 |
三、道路管理人责任范围的认定 |
第三节 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中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差异 |
一、受害人受偿不能风险的承担 |
二、道路管理人受偿不能风险的承担 |
第三章 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的区分依据 |
第一节 以侵权行为形态为基础的分析 |
一、行为形态作为区分标准的原因 |
二、行为形态的区分目的 |
三、行为形态对原因力判断的影响 |
第二节 以因果关系为基础的分析 |
一、必然因果关系中原因与条件的区分 |
二、或有因果与确定因果理论的分析 |
第三节 以主观状态为基础的分析 |
一、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
二、以主观状态作为区分依据的合理性 |
三、其他主观状态结合致害的责任形态 |
第四章 连带责任排除适用的合理性分析及反思 |
第一节 比较法上道路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 |
一、道路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比较法分析 |
二、连带责任形态下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制度目的 |
第二节 我国法上制度构造排除连带责任的合理性 |
一、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 |
二、举证责任负担的分配 |
第三节 受偿不能风险的再分配及借鉴 |
一、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为责任形态区分的本质区别 |
二、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
三、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制度的借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概说和制度现状 |
第一节 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
第二节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
一、危险发生前的预防义务 |
二、危险发生时的控制义务 |
三、危险发生后的救助义务 |
第三节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立法分析 |
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立法规定 |
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现行制度的评析 |
第四节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司法现状 |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案由纠纷类型 |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涉及领域类型 |
第二章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和认定 |
第一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认定不足之处 |
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认定不明确 |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认定标准不统一 |
第二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
二、他人损害的发生 |
三、损害事实与未尽义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
四、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 |
第三节 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裁量因素 |
一、危险的开启 |
二、防范危险的成本 |
三、义务人是否获益 |
四、社会的合理期待 |
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认定 |
一、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认定 |
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程度的认定 |
第五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侵权抗辩 |
一、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转移 |
二、义务人已尽合理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
三、受害人自甘风险 |
第三章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承担 |
第一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形态 |
一、直接责任 |
二、补充责任 |
第二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 |
一、承担直接责任的理论依据 |
二、承担补充责任的理论依据 |
第三节 承担补充责任的适用困境及其界定 |
一、承担补充责任的学说和司法适用现状 |
二、适用补充责任的困境 |
三、承担补充责任时的情形判定 |
四、“相应补充责任”的界定 |
第四节 第三人无法确定时责任的认定 |
第五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
第四章 我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思考 |
一、制度的风险规避功能 |
二、制度的损害预防功能 |
第二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认定的完善 |
一、明确界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 |
二、适当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
三、应限制对于认定侵权的自由裁量权 |
第三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完善 |
一、应明确承担补充责任的相应规则 |
二、建立第三人介入下的侵权责任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探析(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D]. 姚震.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2]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研究[D]. 朱婷.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3]论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D]. 陈撷宇.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4]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D]. 伍斯侬.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5]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D]. 谢忱.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6]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 田桐.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3)
- [7]论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D]. 王雪菲. 山东大学, 2020(02)
- [8]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司法适用研究[D]. 冯歆然. 山东大学, 2020(02)
- [9]《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与第37条第2款关系分析 ——以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形态分析为视角[D]. 管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D]. 何泓幸.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