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议测绘行政行为法律概念三要件(论文文献综述)
吉化振[1](2021)在《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司法保护研究》文中指出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提供司法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合理期待、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良性互动均具有重要意义。相较于近些年信赖保护的理论研究略显疲敝,法院对信赖利益保护的适用与创新却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局面,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贡献其自身智慧。然而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指引和成熟的学理支撑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协调配合,加之法院自身知识供给不足,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司法保护现状并不理想,需要对此加以完善。本文从信赖利益司法保护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法院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提供司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有关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建议。
杜宏阳[2](2020)在《城市重要安保场所警力优化配置研究 ——以某城市为例》文中提出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迈向新时代,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为社会经济发展营造安全有序的环境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使命。面对社会发展中的各种风险挑战,公安机关必须立足自身实际,通过深化改革、科学管理,最大限度发挥有限人力资源的作用,才能防范化解风险,有效实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目标。故而,本文选取国内某中等城市作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热点警务理论、资源优化理论等,深入研究城市重要安保场所的警务工作需求,并构建出系统优化的数学模型,以尽可能实现使重要场所警力配置数量最少、警力调度路径最短、警力执勤点布设位置最优以覆盖城区更大面积等目标。同时,为确保警务工作顺利完成,除建模外还提出了警力优化配置的综合策略,以此为新视点探寻强警之路。本论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论文相关内容,包括选题依据、研究意义、文献综述、研究分析方法、研究思路以及难点创新点等;第二部分,介绍理论依据并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第三部分,选取某城市作为研究对象,分析其警力配置现状、警力配置存在的问题及问题产生的现实背景;第四部分,对某城市重要安保场所警力优化配置进行数学模型构建并进行仿真检验,主要包括数量配置模型、最短路径模型、最大覆盖面积模型;第五部分,提升高度,探究不单纯面向重要安保场所,而是更具普遍意义的城市警力优化配置的整体策略;第六部分,进行总结并对未来做出展望。综合全文来看,本文最重要的研究成果即以所选取的山东省某中等城市为例构建城市重要安保场所相关数学模型,并通过Matlab、Lingo等计算机软件仿真验证,得出了具体警力配置数量和执勤地点具体位置,得以将警力覆盖面积提升至城市83%以上。终章又结合当下实际,为辅助模型实际运用,也为进一步弥补现有警力配置的不足之处,提出了包括确立警力“无增长改善”思路,建立重心下移、保障下沉常态机制,开展基层基础工作,提升警力综合素质以及加强智慧公安建设在内的综合策略,以实现警力全方位优化配置。期望本论文能够为提高公安机关警力优化配置能力及应对现实警务工作挑战做出贡献。
沈香香[3](2020)在《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的认定和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反垄断法第五章规定了行政垄断行为,而其中的第32条则规定了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行为。通过行政垄断的诉讼案件和反垄断执法案件,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案件占比最大、数量多,具有高发性和广泛影响性,是我国重点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限定交易型垄断相较于经济性垄断而言,具有实施主体是带有公权力色彩的行政机关或授权机关的特点,故而该类垄断行为具有公定力和难以违抗性。一经作出除非是行政机关自行变更、撤销,或是由法院经司法程序确认违法或撤销,否则难以更改。作为被管理者的市场主体难以抗衡该类型的垄断行为,同时有的经营者意识到权力寻租的空间,顺水推舟地滥用行政垄断行为赋予的市场支配地位或是实施垄断协议。获利第三方经营者的加入导致了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行为较之于其他行政垄断行为的最大区别——行政垄断与经济性垄断嵌合型的混合垄断行为。对于该垄断嵌合现象,理论界的通说是应当将行政垄断行为和经济性垄断行为进行统合规制,即一并查处后分别按照规定进行规制,亦符合相关行政垄断行为的《暂行规定》。与嵌合垄断行为相似的是,抽象性行政垄断也总是和限定交易型垄断行为一同出现。因为限定交易型垄断行为总是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来实施,故而《反垄断法》第32条和第37条也总是共同出现在该类型垄断案件的适用法条中。但是本质上,32条和37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特殊关系型的法条竞合,应当适用第32条的规定。同时,限定交易型垄断案件中的限定行为大多为直接限定,变相限定表现为限定对象的不确定,以范围的限定代替数量的限定,给认定增加了迷惑性。故在认定时应当增加限定效果的判断标准,除了要考虑变相限定行为的形式表现,也要考虑实质上行政行为是否损害公平竞争权和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问题的发现和解决都是为了更好的规制限定交易型垄断行为。除了上述对该类垄断行为的准确认定以及嵌合型垄断行为的统合规制以外,在规制中必不可少需要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该制度可以弥补反行政垄断仅有事后规制手段的缺陷也能对限定交易型垄断中的抽象性行为作出审查。同时,行政诉讼规制中确认行为违法和撤销的规制手段缺乏有效的规制效果,适当放宽对行政赔偿中直接损失的认定标准,通过行政赔偿弥补限定交易型垄断对市场的损害,提高限定交易型垄断的违法成本,增强规制效果和威慑力。
刘刚[4](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叶俊红[5](2019)在《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构成要件》文中提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的持续加快,城市政府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不断加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违法建筑,它的存在兼具社会背景和历史因素,很难简单认定违法。在应然层面,狭义的法律并未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规定,主要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以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要件。换言之,在法律这一位阶,现行解释方案是通过违法建筑的构成要件来解释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但是这一解释方案却存在无法囊括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其特有属性的局限性。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与我国城市的发展历程紧密相关。上世纪中后期的上海,政府为缓解住房压力和支持个体经营而默许居民自行搭建和改造房屋。深圳农村城市化进程中,政府实行“统征”、“统转”但对集体土地的补偿却严重失衡,引发村民的抢建行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基于上述事实而存在于历史长河中,因此其建造时是否存在禁止规定或许可程序、曾是否获得其他非建筑管理部门的许可、建造时的土地性质以及是否存在执法机关长期不作为等就成为认定时可能需要考虑的因素。以深圳市地方性法规和浙江省内市政府规章为例,地方性规范上的特定要件主要分为两类:其一,以时间为标准,主要审查建造时是否存在禁止性规定;其二,以效果为标准,主要审查对规划的影响程度。将建造时无禁止规定且对规划的影响程度不大的无证建筑,列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认定范畴。以时间和效果为标准实际上是形式-实质要件的区分标准。司法裁判中的特定要件虽然标准不一,比较多元化,但也主要以时间和效果为标准适用特定要件。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司法态度有两种:其一,直接适用《城乡规划法》上违法建筑的要件认定违法;其二,给予有限度的容忍。法院主要是通过区分形式与实质要件和遵从地方性规范中的具体规定的司法审查方法而给予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有限度的容忍。在理论层面,考虑特殊违法要件主要是因为其涉及到信赖利益保护、“执法必严”的限度和土地开发权的类型等问题。综上,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作为一特殊类型的违法建筑,应当适用能概括其特别属性的构成要件。其特殊要件主要有两类:其一,以时间为标准,主要考虑建造时是否存在禁止性规定;其二,以效果为标准,主要审查对规划的影响程度。对于建造时无禁止性规定而未取得许可证但实质上对规划的影响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的,应给予一定的容忍,允许其通过补办手续恢复到合法的状态。此外,在具体的个案中可能还存在其他特殊要素也须加以考虑,如军产这类特殊产权。因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涉及到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以及对土地开发权的不同认识,实务部门应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宽严相济、依法处理的原则解决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问题。
梅卓然[6](2018)在《刑法第168条与第397条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而两法条即相关罪名之间的犯罪形态也十分相似,因而在实践中易产生混淆。通过比较和阐释两法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发现第168条的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特殊情况下,与第397条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重叠,进而产生法条竞合关系,带来法律适用的困难。第168条犯罪主体中的“行政类、公益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第397条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界限模糊,以及人们对行政类、公益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性质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是造成法条竞合、适用困难的主要原因。综合运用“委托行使的权力仅限于行政管理职权”、“委托必须规范有效”以及“遵从事业单位改革方向”三项原则,可以较好地对两法条的适用进行指引。虽然存在特殊情况下的法条竞合和适用困难,但着眼于对不同法益的保护和可以界分的认识,第168条与第397条不应当合并。为彰显立法原意、准确适用法律,应对第168条犯罪主体“工作人员”的称谓、罪状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进行修改,并将第397条的犯罪主体表述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为有效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人员的监察全覆盖,《刑事诉讼法》应与《监察法》及相关规定有效衔接,明确规定刑法第168条、第397条相关罪名由监察委员会统一管辖。
王建剑[7](2018)在《违法建筑处理中信赖保护原则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在违法建筑处理过程中,我国行政机关的传统处置方法是“一律不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很少结合涉案房屋的历史形成原因、该建筑与同样房屋建设许可的确权情况等等。违法建筑的成因较为复杂,若采取“一律不补”的处理方法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进行维护,并且会危害社会的稳定。若违法建筑产生的原因是因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而后行政机关又失信于相对人,那么行政机关若采取将涉案建筑物直接拆除,并且不予补偿的做法则显得不公平。本文首先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来源、含义以及发展境况做出了论述。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做了简单的论述,使得读者了解信赖保护原则兴起的背景以及发展路径。其次探寻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原始内含,并比较我国现行的信赖保护原则与传统的信赖保护原则之间的区别,研究信赖保护原则在传入我国后的外延。再次将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发展历程作出梳理,使读者了解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深入的发展历程,使读者了解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概念,以便下文深入介绍信赖保护原则在违法建筑领域中的适用。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指出违法建筑处理中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困境。在这部分首先对现有的违法建筑处理案件中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进行了总结,归纳出三类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的典型案例,指出诸多具备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案件依然未得到认定,说明实践中存在认定困境及适用困境。指出面对新问题、新情况应当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适用制度,而构建统一的适用制度时应当将违法建筑处理中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客体明晰,确定什么样的违法建筑才是具备信赖利益,可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或是说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违法建筑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文章第三部分则对违法建筑处理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缩小,初步圈定能够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违法建筑为实体违法的建筑物,然后在在这个范围之内进行认定,凡是符合信赖保护原则三要件且符合信赖保护原则传统理论依据的违法建筑就可以被认定为具备信赖利益的违法建筑。其中笔者对信赖保护原则适用要件进行了详细论述,尤其是对信赖基础要件进行论述时笔者不同于前人观点,大胆否定前人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仅适用于授益性行政行为,而笔者认为凡是行政机关能够给相对人造成信赖基础的行为均应当纳入信赖基础的范围,这包括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在文章的最后部分,笔者将违法建筑处理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往往停留在理论阶段,很少具备可操作性,笔者将违法建筑处理中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可操作性作为核心,建构了该领域中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制度。在违法建筑处理中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居住权为首要,采取存续保护的方法对相对人现存房屋进行保护,能不拆则不予拆除,若存在无法采取存续保护方式后,再适用损失补偿的手段,而损失补偿过程中应当分清各方责任,依据责任进行补偿。对具备信赖利益的违法建筑进行保护,在违法建筑处理过程中构建一套完整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
张池[8](2018)在《《更路簿》视角下的南海历史性权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南海诸岛及其附近的海域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是国际社会的共识。近些年来,南海周边的部分国家不断对南海海域和南海岛礁提出主权要求,并且派兵侵占和实际控制了部分岛礁,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国的南海领土主权。一些域外大国的介入,更使南海问题向着复杂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历史性权利作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在解决领土纠纷方面具有众多成功的案例,把历史性权利作为解决南海争端的法理依据,对于解决南海争端具有重要意义。《更路簿》是我国南海渔民在南海诸岛和南海海域生产生活实践的经验总结并且世代流传的航行指南。现存的多种版本《更路簿》详细记载了南海诸岛礁和海域的名称以及如何到达这些岛礁、海域的航行线路、更数以及岛礁的特征,是展现我国对南海历史性权利的重要民间证明。其中对岛礁和海域的命名,更是体现了我国对南海的主权管辖。本文以南海渔民的航行指南《更路簿》为视角,通过对多个版本《更路簿》所记录南海岛礁的命名情况和航行线路的分析,反映了我国南海渔民对南海诸岛的开发经营历史,而其中对岛礁和水域的命名被国家所吸收并被国际社会所认可从而上升为国家行为,使其成为证明我国享有南海主权的重要民间证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主要讲述选题依据和研究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历史性权利,包括对历史性权利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在国际争端中的运用和在习惯国际法上的地位,指出历史性权利在解决领土纠纷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第三部分主要论述《更路簿》的相关内容,其中所记录的对南海岛礁的命名和到达南海诸岛的航行线路,体现了我国渔民对南海的开发和经营行为,对证明我国对南海的历史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第四部分指出利用历史性权利来解决南海争端才是最好的选择,通过构筑坚实的法律基础,使我国对南海的主权有法可依。
于建霞[9](2018)在《房屋买卖合同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地房价呈现持续性爆发式增长态势,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国家经济安全稳定。各级政府按照“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连续出台一系列房地产调控政策稳定房价。特别是2017年以来,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在内的54个城市出台129条限购政策、169条限贷政策,48个城市加入限售行列,调控政策的力度、密度和覆盖面、影响力均创历史之最。这些政策在实现调控目标、稳定房地产和金融市场的同时,客观上对房屋市场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直接导致了数以十万计的房屋交易纠纷,“解约潮”“违约潮”“退房潮”一波接一波,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各级法院在审理因房地产新政策导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依据案情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合理平衡当事人权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以司法手段保障房地产调控政策平稳落地,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由于情势变更认定的条件比较原则,而上百项房地产新政带来的履约障碍和违约纠纷多种多样,使得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得十分复杂,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一案一议,由法官结合案情实际进行裁量,迫切需要研究细化统一规范的适用程序和裁判标准。文章共分五个章节。第一章,主要写了研究的背景及意义、研究现状以及论文研究方法与结构。第二章,主要是以2017年以来北京房地产调控的政策和影响为例,分析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内容、特点及性质,界定政策性违约等基本概念,阐述政策性违约的内涵、类型、特点以及与一般违约的异同。第三章,主要是进行情势变更原则理论分析,评述当前学界关于政策性违约中适用该原则的研究情况,探讨在房屋买卖合同政策性违约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行性、必要性。第四章,主要是结合具体案例研究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合同政策性违约中的具体适用。同时,还研究讨论了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的基本原则,并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判标准和法律效果作了分析。第五章,主要是针对当前我国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法律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无法名正言顺发挥利益均衡调整作用的实际,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建议和展望。
傅岷成,WEI Yujia[10](2014)在《2007年中国海洋法学研究综述》文中认为2007年,我国海洋法学研究取得了一些新的突破和成绩,为了使相关研究人员能够更好地把握中国海洋法学的研究现状和动态,本刊现将2007年关于海洋法律和政策方面的着述分多个方面加以综述。一、海洋主权纠纷与划界2007年,国内在有关海洋主权纠纷和划界问题上的研究进一步深入,对于很多新问题的研究更是值得关注。其中主要包括:国际法院有关海洋争端的案件、关于海洋划界的一般理论、中国在东海和南海与相关国家的争端问题。
二、小议测绘行政行为法律概念三要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小议测绘行政行为法律概念三要件(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司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司法保护概述 |
(一)信赖利益释义 |
1.信赖利益的提出 |
2.民法上的信赖利益 |
3.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 |
(二)司法权的功能和对行政权的审查 |
1.司法权的功能 |
2.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 |
(三)司法保护信赖利益的必要性 |
1.对信赖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更能充分地体现行政诉讼的目的 |
2.有利于规范和限制行政裁量权 |
(四)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司法保护的适法性 |
1.诉的利益的充分性 |
2.行政行为的成熟性 |
3.请求权人的资格 |
二、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司法保护实务检视 |
(一)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司法保护实践总体回顾 |
(二)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司法保护主要环节 |
1.信赖利益的司法认定 |
2.信赖利益相关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
3.信赖利益的保护依据 |
4.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衡量下司法裁判的选择 |
三、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一)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
1.信赖利益的司法保护范围有限 |
2.信赖利益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
3.信赖利益的补偿不合理 |
(二)加强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司法保护的建议 |
1.为信赖利益司法保护提供系统的立法依据和完善的案例指导制度 |
2.信赖利益认定的类型化适用 |
3.丰富信赖利益的补偿方式并明确补偿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城市重要安保场所警力优化配置研究 ——以某城市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与研究意义 |
1.1.1 问题提出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1.2.3 评述 |
1.3 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论文创新点及不足 |
2 理论依据及概念界定 |
2.1 理论依据 |
2.1.1 热点警务理论 |
2.1.2 主动警务理论 |
2.1.3 无增长改善论 |
2.1.4 资源优化理论 |
2.2 概念界定 |
2.2.1 城市重要安保场所 |
2.2.2 警力资源 |
2.2.3 优化配置 |
3 城市重要安保场所警力优化配置需求分析 |
3.1 某城市警力配置现状 |
3.2 重要安保场所警力配置存在问题分析 |
3.2.1 警力资源配置问题存在的现实背景 |
3.2.2 警力资源配置的数量问题 |
3.2.3 警力资源配置的质量问题 |
3.3 小结 |
4 城市重要安保场所警力优化配置模型构建 |
4.1 重要安保场所警力优化配置目标与约束 |
4.1.1 重要安保场所范围选定 |
4.1.2 重要安保场所信息图简述 |
4.1.3 模型目标与约束分析 |
4.2 最佳警力数量配置模型构建 |
4.2.1 模型一问题分析 |
4.2.2 模型一假设及符号说明 |
4.2.3 模型一具体建模 |
4.2.4 模型一求解及分析 |
4.3 最短出警路径模型构建 |
4.3.1 模型二问题分析 |
4.3.2 模型二假设及符号说明 |
4.3.3 模型二具体建模 |
4.3.4 模型二求解及分析 |
4.4 警力值守最大覆盖面积模型构建 |
4.4.1 模型三问题分析 |
4.4.2 模型三假设及符号说明 |
4.4.3 模型三具体建模 |
4.4.4 模型三求解及分析 |
4.5 模型综合分析 |
4.5.1 模型结论及创新点 |
4.5.2 模型的缺陷与完善 |
5 警力优化配置实现策略探究 |
5.1 理念为先,确立“无增长改善”改革思路 |
5.1.1 明确改革目标原则 |
5.1.2 优化警力数量结构 |
5.2 合理调配,建立重心下移、保障下沉常态机制 |
5.2.1 推动警力资源下沉基层 |
5.2.2 建立全面公安保障机制 |
5.3 强基固本,开展基层基础工作 |
5.3.1 推进警力动态补充 |
5.3.2 发挥社会联动效用 |
5.4 德能兼修,提升警力综合素质 |
5.4.1 提升公安培训质量 |
5.4.2 强化公安激励机制 |
5.5 与时俱进,加强智慧公安建设 |
5.5.1 建设警用GIS系统实现警力可视化 |
5.5.2 建设“智慧小区”实现警力集约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Matlab编写程序 |
附录 B 英文相关术语及解释说明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3)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的认定和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一、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典型案件综述 |
(一)行政垄断诉讼案件 |
(二)反行政垄断执法案件 |
二、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的特殊性 |
(一)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与经济性垄断的区别与联系 |
(二)其他行政垄断与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的区别与联系 |
三、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的危害性 |
(一)案件的高发性和广泛影响性 |
(二)垄断行为的隐蔽性和权力寻租的可能性 |
(三)垄断行为的双重危害性和难以违抗性 |
四、现有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
第二章 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案件中的认定问题 |
一、变相限定行为的认定 |
(一)变相限定的概念 |
(二)案件中变相限定的行为模式 |
二、《反垄断法》第32条和37条的适用问题 |
(一)第32条和第37条的逻辑关系 |
(二)实际案件中的法条适用 |
三、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与经济性垄断嵌合的问题 |
(一)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嵌合 |
(二)与横向垄断协议垄断行为嵌合 |
第三章 完善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规制的建议 |
一、对嵌合垄断行为的规制 |
(一)规制嵌合垄断行为的理论争议 |
(二)案例中嵌合垄断行为的规制模式 |
(三)嵌合垄断行为的统合规制范式 |
二、限定交易型垄断的行政诉讼规制 |
(一)判决结果缺乏实质的法律责任承担 |
(二)运用行政赔偿法律责任进行规制 |
(三)对限定交易型垄断的抽象性实施行为的规制缺失 |
三、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制 |
(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引入 |
(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抽象性实施行为的规制 |
(三)公平竞争审查规制的全程性和有效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构成要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城乡规划法》上的要件及其解释困局 |
第一节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现实问题 |
一、深圳——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
二、上海——老城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
第二节 现行解释方案及其局限性 |
一、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法定解释 |
二、现行解释方案的局限性 |
第二章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成因及其对要件的影响 |
第一节 成因分析 |
一、缓解住房压力 |
二、支持个体经营 |
三、快速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需求 |
四、土地利益分配机制不均衡 |
第二节 归纳构成要件可能考虑的因素 |
一、建造时是否存在禁止性规定 |
二、建造时许可程序是否完备 |
三、特定历史阶段的土地性质 |
四、执法机关长期不作为 |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范上的构成要件:以时间和效果为标准 |
第一节 以时间为标准:建造时无禁止性规定 |
一、建造时未建立城市规划 |
二、建造时无违法建筑禁止性规定 |
三、建造时缺失许可程序 |
第二节 以效果为标准:未影响规划或在用地红线内 |
一、未影响或未严重影响规划 |
二、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 |
第四章 司法裁判中的构成要件:多元化标准 |
第一节 直接适用《城乡规划法》上的要件 |
第二节 以时间为标准:建造时缺失许可程序 |
第三节 以特定产权人为标准:军产免于规划许可 |
第四节 以违法治愈为标准:已进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 |
第五节 要件与效果:从处理的角度区分违法要件 |
一、未取得许可但可改正 |
二、严重影响规划 |
第五章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构成要件的理论反思 |
第一节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司法审查方法 |
一、区分形式与实质要件:有限度的容忍 |
二、遵从地方的具体规定 |
第二节 违法要件构成的理论内涵 |
一、信赖利益保护 |
二、“执法必严”的限度 |
三、土地开发权的三种认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附录一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相关规范整理 |
附录二 :参考案例整理 |
(6)刑法第168条与第397条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刑法第168条与第397条的适用困境 |
第一节 相关法律规定概述 |
第二节 立法原意探究 |
第三节 适用困境及产生原因 |
第二章 刑法第168条与第397条的确当界限 |
第一节 犯罪主体要件比较 |
第二节 犯罪客观要件比较 |
第三节 界分适用的主要原则 |
第三章 刑法第168条与第397条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条文的修改建议 |
第二节 明确管辖权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违法建筑处理中信赖保护原则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第一章 信赖保护原则的概述 |
1.1 信赖保护原则来源 |
1.2 信赖保护原则基本含义 |
1.3 信赖保护原则理论依据 |
1.3.1 诚实信用说 |
1.3.2 法律安定说 |
1.3.3 宪法基本权利说 |
第二章 违法建筑处理中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困境 |
2.1 常见违法建筑处理中信赖保护原则适用案件的主要类型 |
2.2 违法建筑处理中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困境 |
2.2.1 在违法建筑处理中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基础困境 |
2.2.2 违法建筑处理中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适用困境 |
第三章 违法建筑处理中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基础 |
3.1 违法建筑的认定 |
3.2 具备信赖利益的违法建筑的范围界定 |
3.3 具备信赖利益的违法建筑的认定条件 |
3.3.1 存在信赖基础 |
3.3.2 信赖表现 |
3.3.3 信赖值得保护 |
3.3.4 信赖保护原则实现的阻却事由 |
第四章 违法建筑处理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适用 |
4.1 存续保护制度 |
4.2 补偿保护制度 |
4.2.1 信赖利益补偿制度的基础 |
4.2.2 信赖利益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
4.2.3 信赖利益补偿与赔偿的区别 |
4.2.4 信赖利益补偿的原则 |
4.2.5 信赖利益补偿的标准 |
4.2.6 信赖利益补偿程序的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目录 |
(8)《更路簿》视角下的南海历史性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选题依据和研究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2.1 关于历史性权利的研究综述 |
1.2.2 关于《更路簿》的研究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之处 |
2 历史性权利概述 |
2.1 历史性权利的定义 |
2.1.1 历史性海湾 |
2.1.2 历史性水域 |
2.1.3 历史性所有权 |
2.2 历史性权利的构成要件 |
2.2.1 主张国对某水域行使了有效的管辖 |
2.2.2 管辖权的公开和持续性 |
2.2.3 其他国家的承认 |
2.3 历史性权利在解决领土主权纠纷的司法实践 |
2.3.1 英国和挪威渔业案 |
2.3.2 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白礁案 |
2.4 历史性权利的法律地位 |
2.4.1 历史性权利的习惯国际法地位 |
2.4.2 历史性权利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地位 |
3 《更路簿》对历史性权利的解读 |
3.1 《更路簿》概述 |
3.1.1 《更路簿》的内涵 |
3.1.2 《更路簿》的形成年代 |
3.1.3 多种版本的《更路簿》 |
3.2 《更路簿》记录了南海渔民对南海岛礁的命名行为 |
3.2.1 《更路簿》对岛礁命名的记载 |
3.2.2 《更路簿》所载对岛礁的命名成为标准名称 |
3.3 《更路簿》体现了我国渔民对南海海域的开发经营行为 |
3.3.1 我国渔民对南海海域的开发行为 |
3.3.2 我国渔民对南海海域的经营行为 |
3.3.3 《更路簿》所记录的部分航线 |
3.4 《更路簿》所展现的法理意义 |
4 历史性权利在南海问题上的应用 |
4.1 南海问题的现状 |
4.2 南海周边国家的主张 |
4.2.1 越南的主张 |
4.2.2 菲律宾的主张 |
4.2.3 马来西亚的主张 |
4.2.4 印度尼西亚的主张 |
4.2.5 文莱的主张 |
4.3 中国南海的历史性权利 |
4.3.1 晚清政府对南海权益的维护 |
4.3.2 民国政府对南海权益的维护 |
4.4 南海问题的战略选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9)房屋买卖合同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 |
第一章 房屋买卖合同政策性违约的概述 |
第一节 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内容及特点 |
一、房产调控政策的内容 |
二、房产调控政策的性质与特点 |
三、房地产调控政策给房屋买卖合同带来的履行障碍 |
第二节 政策性违约的涵义及特点 |
一、政策性违约的界定 |
二、政策性违约的特点 |
三、政策性违约与一般合同违约的区别 |
第二章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渊源与发展 |
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背景 |
第二节 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及构成要件 |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渊源及涵义 |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
第三节 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
一、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
二、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
第三章 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合同政策性违约中的具体适用 |
第一节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类型化研究 |
一、提高购房首付比例、贷款利率使履行成本增加较大 |
二、停止发放贷款造成履行成本增加的障碍 |
三、限制购房人资格造成履行不能的障碍 |
四、办理网签后继续履行不受政策影响 |
五、提高购房首付比例使履行成本增加较小 |
六、连环买卖 |
第二节 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的基本原则 |
一、维护契约严守原则 |
二、奉行调解优先原则 |
第三节 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效果 |
一、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后应变更或解除合同 |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 |
第四章 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建构 |
第一节 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建议 |
一、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须遵守司法程序 |
二、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须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
三、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理念 |
第二节 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体系中的立法建构 |
一、对情势变更制度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
二、情势变更制度构成要件的具体化 |
三、将再交涉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定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小议测绘行政行为法律概念三要件(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司法保护研究[D]. 吉化振.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2]城市重要安保场所警力优化配置研究 ——以某城市为例[D]. 杜宏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3]限定交易型行政垄断的认定和规制[D]. 沈香香.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4]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5]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构成要件[D]. 叶俊红. 华东师范大学, 2019(09)
- [6]刑法第168条与第397条比较研究[D]. 梅卓然. 南京师范大学, 2018(02)
- [7]违法建筑处理中信赖保护原则适用问题研究[D]. 王建剑. 长沙理工大学, 2018(06)
- [8]《更路簿》视角下的南海历史性权利研究[D]. 张池. 海南大学, 2018(12)
- [9]房屋买卖合同政策性违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D]. 于建霞. 中央民族大学, 2018(01)
- [10]2007年中国海洋法学研究综述[A]. 傅岷成,WEI Yujia. 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7年卷第2期 总第6期), 2014(总第6期)